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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财产管理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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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就在这里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 【法规名称】 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财产管理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6-01-0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财产管理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所称财产指左列二类:      一前美援或中美基金项下购置之财产。      二本会依核定预算由国库拨款购置之财产。      前项财产,其每件原价应在新台币四百元以上,而耐用年限须达二年以上。但在本规则未实施以前已列为财产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财产管理,指有关财产之保管、登记、报告、修护、盘点、处置及其他管理事项。      第 3 条       本会财产由总务处负责管理之。      第 4 条       本会财产之统制记录由会计室设置之。      第 5 条       本会财产之由本会保管者,依属类、名称、型式及资料别编号,其由计划执行单位保管者,依属类编列。      第 6 条       本会财产依据第一条分类分别编号如左:      一美援或中美基金购置部份:      类别之编号A一-五      项别之编号A○一-      目别之编号A○一-      节别之编号A○一-      二国库拨款购置部份:      类别之编号B一-五      项别之编号B○一-      目别之编号B○一-      节别之编号B○一-      前项各种编号,作横式之编列使成组号, (例 1.01.01.01.) 本条所称编号之细目详见附件。      第 7 条       财产登记应根据左列原始凭证表册为之:      一购置者其请购单、招标或比价或议价之单证、发票、验收单、使用单位签收单、财产增减单等有关凭证。      二拨入拨出者其移转清册、财产目录、借出单、收回单、财产移转通知单、财产增减单等有关凭证。      第 8 条       总务处财产管理单位,根据前条之原始凭证,负责登记左列各种记录:      一财产备忘登记簿,依每一财产之连号 (Serial No.) 顺序登记之。      二仓存财产明细记录卡,依每类财产之组号 (Code) 登记之。      三IBM卡,依财产连号、组号、位置及其他有关之价值因素及数量因素登记之。      第 9 条       会计室根据第七条之原始凭证,依主要类别作综合统制之登记。      第 10 条       财产报告表根据IBM卡记录编造之,计包括左列各种:      一财产综合统制月报表。      二名称别之财产明细表于需用时编制之。      三位置别之财产明细表于需用时编制之。      第 11 条       总务处财产管理单位,应经常注意财产必要之养护,并作定期性之检查。      第 12 条       凡财产损坏而仍有利用价值者,应予修复。      第 13 条       总务处财产管理单位,至少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时,实地盘点库存财产一次,必要时并应随时抽查或盘点。      第 14 条       盘盈或盘亏应查明原因,并按规定补为财产增减登记。      第 15 条       前美援及本会中美基金计划行政经费项下购置及向本会借用之财产,应于计划完成后由本会收回之。      第 16 条       前美援及本会中美基金项下之计划,其计划虽已完成,而其业务继续,对前条之财产有长期使用之必要时,本会得视其个别情形将该项财产以赠予或价让方式处理之。      第 17 条       凡与本会业务有关之机关单位或计划,其有利用本会财产之必要者,得借予之。惟有营业收入之机关单位,以价让为原则。      第 18 条       本会财产价让时,以折旧后之现值为基础。      第 19 条       本会借出财产之原属破旧,久经借用单位修复使用,其目前残值系由借用单位修复维护之结果者,得斟酌情形赠予之。      第 20 条       本会库存财产之业已陈旧不复需用者,得标售之。其已毁损者,依法报废,报废财产得标售、赠送、或销毁之。      第 2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与巴拉圭共和国引渡条约      1       中华民国与巴拉圭共和国,咸欲增进两国间更有效之合作以制止犯罪,爰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一方承允,依照本约所定之情形及条件,将曾在缔约他方之领域内或双方之领域外,犯本约第二条所定之犯罪行为而受追诉,且现在其领域内之人犯,解交与他方。      前项在缔约双方之领域外发生之犯罪,必须限于依照缔约双方之法律,在相同之情形下,均得处罚者,始可引渡。      第二条 依照缔约双方之法律规定均应处罚,而其法定最重本刑逾一年有期徒刑之犯罪行为,为得予引渡之犯罪行为。但左列情形,不得引渡:      一决斗罪。      二通奸罪。      三诽谤罪,纵系经由新闻媒体所犯者亦同。      四政治性犯罪。      五为政治目的之普通犯罪,惟被请求国审理之法官或法庭认为其普通犯罪之性质显著者除外。      六对普通犯罪,被请求国之法官或法庭,基于请求时之周遭情况,认为有显著之政治目的介入者。      七本质上属军事性之犯罪,惟应适用普通法律者除外。如被请求引渡之人犯涉及军事性犯罪,同时依普通法律亦得加以处罚者,应在依普通法律并由普通法庭审判之条件下,始得予以交付。      八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将在特别法庭受审者。      第三条 本约所称“领域”,应解释为:      一属于缔约一方或在其控制下之领土,包括领海及领空在内。      二属于缔约一方之军用或公务用之船、舰或航空器。      三属于缔约一方或其国民或公司或法人团体所有,并向缔约一方登记之船舶或航空器。      第四条 缔约一方,除本条第二项情形外,得不将其本国国民解交与他方;但拒绝解交其本国国民之缔约一方,应对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就其被控之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审理,并将该案之最后结果通知他方。      拒绝解交一方之法院,对于被请求引渡之案件无管辖权者,仍得准许引渡。      被请求引渡人犯,如系在犯罪行为后始取得被请求国国籍者,被请求国不得拒绝引渡。      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具有缔约双方之国籍者,以犯罪行为地定其国籍,不能以犯罪行为地定其国籍者,就其与缔约双方有无实质连系关系定其国籍。      第五条 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无论既遂或未遂,系属故意杀害国家元首或其家属或政府要员之行为,或从事叛乱活动者,不得视为政治性犯罪。      任何形式之恐怖主义均不视为政治性犯罪,其正犯或从犯应依本条约之规定予以交付。      第六条 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于人犯被逮捕之前,其追诉权时效或行刑权时效,依请求国法律之规定为已完成者,不得准许引渡。      第七条 缔约一方所请求引渡之人犯,其被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如在他方已经不起诉、判决无罪、免刑、免诉、不受理、或已判处罪刑、或已宣告缓刑、或已赦免、或已在法院审理中者,他方得拒绝引渡。      缔约一方所请求引渡之人犯,因另犯他罪,已系属缔约他方法院者,其引渡应于诉讼程序终结后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为之。      第八条 被请求国于接获数国对同一人犯就同一人犯罪行为或互异之数犯罪行为所作之引渡请求时,应优先解交依据引渡条约请求引渡之国家。      数请求国与被请求国间均订有引渡条约或均未订有引渡条约时,      被请求国,于同一人犯同一犯罪之情形,应考虑犯罪行为地、人犯之国籍及请求之先后;于同一人犯不同犯罪之情形,应考虑犯罪之严重性、人犯之国籍及请求之先后,以决定解交之顺序。      第九条 请求引渡之缔约一方,非经缔约他方之同意,不得对引渡之人犯追诉或处罚引渡请求书所载以外之犯罪;亦不得将引渡之人犯再引渡与第三国;但引渡之人犯在请求国之诉讼程序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后,如自愿在请求国居留达九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一○条缔约一方请求引渡时,应循外交途径向缔约他方提出引渡请求书,记载左列事项并检附经合法认证之有关文件:      一人犯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犯罪事实、证据、所犯法条、时效规定。      三请求引渡之意旨。      四对该犯罪行为有管辖权之陈述。      五请求国该管机关之拘票、起诉书或有罪判决书。      前项引渡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附具经合法认证,以被请求国文字作成之译本。      第一一条 缔约一方于提出引渡书请求书前,遇有紧急情形,得以电报或他种方法请求缔约他方拘提羁押所拟引渡之人犯,但应载明前条第一项所列事项。      前项情形,请求国应自接获羁押人犯通知之日六十日内提出引渡请求书,逾期缔约他方应即撤销羁押,缔约一方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请求引渡。      第一二条 被请求国对于被请求引渡人之财物文件与犯罪有关,且经依请求而予扣押者,应记载其品名数量并妥为保管,于准予引渡时,与人犯一并移交,但第三人所有或依缔约双方之法律不得扣押褚,不在此限。      第一三条 缔约一方于收到引渡之请求书后,应依其本国法律,决定应否准许引渡。其经拒绝引渡者,缔约他方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请求引渡。      第一四条 被请求国准许引渡时,应循外交途径将准许引渡之事由,通知请求引渡国政府,受指定人员,于六十日内,在被请求国领域内适当之地点接受引渡。      请求国未于前项限期内指定人员将人犯接收离被请求国领域者,被请求国应将被请求引渡之人犯释收,请求国嗣后不得再就同一案件提出请求。      第一五条 有关引渡之费用,迄至人犯移交为止,由被请求国负担,移交后之费用,由请求国负担。      第一六条 如犯罪行为系发生在本条约生效之前,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应依国际法之习尚与惯例解交。      第一七条 关于本约之解释与适用,遇有争议时,由缔约双方经由外交途径协商解决之。      第一八条 本约应经批准,双方并应尽速互换批准书。      本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缔约一方得于通知他方废约一年后终止本约。      为此,缔约双方代表爰于本条例签字,以昭信守。      本约用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缮两份,中文本及西班牙文本同一作准。      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即公历一九八六年四月廿四日订于台北市      中华民国代表      朱抚松【签字】巴拉圭共和国代表 3、通过活动,使学生养成博览群书的好习惯。 B比率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不能测算出各因素的影响程度。√ C采用约当产量比例法,分配原材料费用与分配加工费用所用的完工率都是一致的。X C采用直接分配法分配辅助生产费用时,应考虑各辅助生产车间之间相互提供产品或劳务的情况。错 C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包括废品损失和停工损失。√ C成本报表是对外报告的会计报表。× C成本分析的首要程序是发现问题、分析原因。× C成本会计的对象是指成本核算。× C成本计算的辅助方法一般应与基本方法结合使用而不单独使用。√ C成本计算方法中的最基本的方法是分步法。X D当车间生产多种产品时,“废品损失”、“停工损失”的借方余额,月末均直接记入该产品的产品成本 中。× D定额法是为了简化成本计算而采用的一种成本计算方法。× F“废品损失”账户月末没有余额。√ F废品损失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发现和入库后发现的不可修复废品的生产成本和可修复废品的修复费用。X F分步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各步骤之间要进行成本结转。(√) G各月末在产品数量变化不大的产品,可不计算月末在产品成本。错 G工资费用就是成本项目。(×) G归集在基本生产车间的制造费用最后均应分配计入产品成本中。对 J计算计时工资费用,应以考勤记录中的工作时间记录为依据。(√) J简化的分批法就是不计算在产品成本的分批法。(×) J简化分批法是不分批计算在产品成本的方法。对 J加班加点工资既可能是直接计人费用,又可能是间接计人费用。√ J接生产工艺过程的特点,工业企业的生产可分为大量生产、成批生产和单件生产三种,X K可修复废品是指技术上可以修复使用的废品。错 K可修复废品是指经过修理可以使用,而不管修复费用在经济上是否合算的废品。X P品种法只适用于大量大批的单步骤生产的企业。× Q企业的制造费用一定要通过“制造费用”科目核算。X Q企业职工的医药费、医务部门、职工浴室等部门职工的工资,均应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X S生产车间耗用的材料,全部计入“直接材料”成本项目。X S适应生产特点和管理要求,采用适当的成本计算方法,是成本核算的基础工作。(×) W完工产品费用等于月初在产品费用加本月生产费用减月末在产品费用。对 Y“预提费用”可能出现借方余额,其性质属于资产,实际上是待摊费用。对 Y引起资产和负债同时减少的支出是费用性支出。X Y以应付票据去偿付购买材料的费用,是成本性支出。X Y原材料分工序一次投入与原材料在每道工序陆续投入,其完工率的计算方法是完全一致的。X Y运用连环替代法进行分析,即使随意改变各构成因素的替换顺序,各因素的影响结果加总后仍等于指标的总差异,因此更换各因索替换顺序,不会影响分析的结果。(×) Z在产品品种规格繁多的情况下,应该采用分类法计算产品成本。对 Z直接生产费用就是直接计人费用。X Z逐步结转分步法也称为计列半成品分步法。√ A按年度计划分配率分配制造费用,“制造费用”账户月末(可能有月末余额/可能有借方余额/可能有贷方余额/可能无月末余额)。 A按年度计划分配率分配制造费用的方法适用于(季节性生产企业) ---------------------------------------------------------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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