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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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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支持对外贸易发展,促进劳务出口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资金,顺利开展对外金融活动,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对对外担保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

2、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括: (一)融资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担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对外担保。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外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第四条本办法规定的担保人为: (一)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含外资金融

3、机构); (二)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担保。第五条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非金融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第六条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第

4、七条担保人不得为经营亏损企业提供对外担保。第八条担保人为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应坚持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原则,同时被担保人的对外借款投向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准不得将对外借款兑换成人民币使用。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除外商投资企业外,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第九条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贸易型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贸易规模、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外汇局在审批担保人为中国境外承包工程型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应审查被担保人的承包工程量、工程风险、资产负债比例、损益情

5、况,核定被担保人应接受的对外担保上限。第十条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后,由该外汇管理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第十一条担保人办理担保报批手续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或者部分资料: (一)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件和其他有关批复文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担保人的资产

6、负债表(如担保人是集团性公司的,应报送其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其本部的资产负债表);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 (四)担保合同意向书; (五)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六)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七)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第十三条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应当与债务人、被担保人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担保人、债权人、被担保人各方的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 (二)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如果需要修改所担保的合同,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由担保人报

7、外汇局审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三)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效期内,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 (四)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债权人未按照债务合同履行义务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五)担保人有权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者提供相应的抵押物; (六)担保人有权收取约定的担保费。第十四条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非金融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领取对外担保登记书;履行担保合

8、同所需支付的外汇,须经所在地的外汇局核准汇出,并核减担保余额及债务余额。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在每月后的15天内填写对外担保反馈表,上报上月担保债务情况。第十五条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债务到期前30天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展期手续,由外汇局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审批。第十六条非金融机构的担保人应当自担保项下债务到期、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或者出现终止担保合同的其他情形之日起15天内,将对外担保登记证书退回原颁发证书的外汇局办理注销手续。金融机构按月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七条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或者担保人出具对外担保

9、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由外汇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第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外反担保。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6日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百科名片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7年12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汇政发字1997第10号发布)是为规范对外担保行,完善对外担保管理,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特制定的细则。目录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2. 第二条 3. 第三条 4. 第四条 5. 第五条 6. 第六条 7. 第七条

10、 8. 第八条 9. 第九条 10. 第十条 11. 第十一条 12. 第十二条 13. 第十三条 14. 第十四条 15. 第十五条 16. 第十六条 17. 第十七条 18. 第十八条第二章 对外保证 1. 第十九条 2. 第二十条 3. 第二十一条 4. 第二十二条第三章 对外抵押 1. 第二十三条 2. 第二十四条 3. 第二十五条 4. 第二十六条 5. 第二十七条 6. 第二十八条 7. 第二十九条 8. 第三十条第四章 对外质押 1. 第三十一条 2. 第三十二条 3. 第三十三条 4. 第三十四条 5. 第三十五条 6. 第三十六条 7. 第三十七条 8. 第三十八条第五章 附

11、则 1. 第三十九条 2. 第四十条 3. 第四十一条 4. 第四十二条 5. 第四十三条 6. 第四十四条 7. 第四十五条 8. 第四十六条 9. 第四十七条 10. 第四十八条 11. 第四十九条 12. 第五十条 13. 第五十一条 14. 第五十二条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2. 第二条 3. 第三条 4. 第四条 5. 第五条 6. 第六条 7. 第七条 8. 第八条 9. 第九条 10. 第十条 11. 第十一条 12. 第十二条 13. 第十三条 14. 第十四条 15. 第十五条 16. 第十六条 17. 第十七条 18. 第十八条第二章 对外保证 1. 第十九条 2. 第

12、二十条 3. 第二十一条 4. 第二十二条第三章 对外抵押 1. 第二十三条 2. 第二十四条 3. 第二十五条 4. 第二十六条 5. 第二十七条 6. 第二十八条 7. 第二十九条 8. 第三十条第四章 对外质押 1. 第三十一条 2. 第三十二条 3. 第三十三条 4. 第三十四条 5. 第三十五条 6. 第三十六条 7. 第三十七条 8. 第三十八条第五章 附则 1. 第三十九条 2. 第四十条 3. 第四十一条 4. 第四十二条 5. 第四十三条 6. 第四十四条 7. 第四十五条 8. 第四十六条 9. 第四十七条 10. 第四十八条 11. 第四十九条 12. 第五十条 13.

13、第五十一条 14. 第五十二条展开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外担保行,完善对外担保管理,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对外担保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本细则另有限定的除外。 第四条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 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

14、受益人,以下称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者受益人依照担保法将抵押物或者质押物忻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条办法第二条第2款中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受益人融资提供的本息偿还担保。融资方式包括:借款、发行有价证券(不包括股票)、透支、延期付款及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等。 (二)“融资租赁担保”是指在用融资租赁方式进口设备时,担保人向出租人担保,当承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时由担保人代为支付。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包括现汇履约担保和非现汇履约担保,其中现汇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向供给设备的

15、一方担保,如进口方在收到与合同相符的设备后未按照合同规定将产品交付供给设备的一方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现汇偿付设备款及其附加的利息,则担保人按照担保金额加利息及相关费用赔偿供给设备的一方。非现汇履约担保不以现汇方式对外支付,不属本细则管理范畴。 (四)“境外工程承包吕的担保”是指在境外工程承包中,担保人向招标人担保,当投标人中标或者签约后,如不签约或者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则担保人在担保的范围内向招标人支付合同规定的金额。包括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等。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是指除本款前四类担保以外的所有可能构成对外债务的担保。 第六条对外担保当事人包括担保人

16、、被担保人、受益人。“担保人”是指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或者经法人授权的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对外保证项下的担保人为保证人;对外抵押项下的担保人为抵押人;对外质押项下的担保人为出质人。“被担保人”是指境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及中方参股的企业。“受益人”是指中国境外机构以及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其中,对外保证项下的受益人为债权人;对外抵押项下的受益人为抵押权人;对外质押项下的受益人为质权人。 第七条办法中第十二条所称“书面合同”,可以是当事人之间单独订立的,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

17、函、传真、信用保险项下的保险合同、备用信用证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对外担保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对外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八条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一)担保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二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审批; (二)担保人(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初审后,由该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担保人为在京全国性中资金融机构

18、、中央直属内资企业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的,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第九条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提供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担保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件及其他有关批复文件。 (三)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加盖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如担保人是集团性公司的,应当报送其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其本部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被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或者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五)担保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9、对外抵押和质押应当提供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所有权证明及其现值的评估文件证明。 中资金融机构和内资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必须提供外方投资比例债务部分所要求担保已落实的文件。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还需提供其总部的授权文件等。 第十条外汇局收到担保人提供的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予以审核,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予以批复或者转报上一级外汇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外汇局应当将其申请资料退回。 第十一条外汇局批准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担保人6个月内仍未出具对外担保的,外汇局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需继续担保,担保人须另行报批。 第十二条担保期限届满需要展期的,担保人应当在

20、债务到期日30天之前到所在地经授权的外汇局办理展期手续,由外汇局依照本细则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中资金融机构总部应当制定其对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中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将其总部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报其所辖外汇局备案。外汇局根据备案的授权方式及管理办法审查辖区内中资金融机构的担保能力。未经相应授权,中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不得对外出具担保。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中资金融机构的担保资格及能力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该中资金融机构并通知各地外汇局不予批准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

21、债务提供对外担保,但被担保人为以发行B股或者H股等方式在境外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第十五条担保项下对外借款需要转换为人民币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资本项目结汇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外汇局对担保项下对外借款成本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担保人为境外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0%; 被担保人为境外非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 (二)被担保人不得是亏损企业。 第十八条对外按揭担保项下的房地产发展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楼字外销许可或者批准。 (二)外

22、销楼字已投入资金应当超过总投资的70。 编辑本段第二章 对外保证第十九条办法所称对外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受益人约定,当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偿还债务或者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责任或者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条外汇局对对外保证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融资保证、融资租赁保证、补偿贸易项下的现汇履约保证和超过1年(不含1年)的延期付款保证等实行逐笔审批。 (二)对中资银行对外出具的非前款所述对外保证按照资产负债比例进行管理。中资银行在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对外担保能力内可自行对外出具上述保证。本款项下中资银行出具的对外保证合同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三)非银行金融

23、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出具的对外保证均需报外汇局逐笔审批。 第二十一条保证人为中资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二)金融机构为一家企业法人的外汇放款余额、外汇担保余额(按50%计算)及外汇投资(参股)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30%。 第二十二条保证人为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其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其中,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保证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

24、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 外汇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中的主营项目来划分贸易型与非贸易型企业。 编辑本段第三章 对外抵押第二十三条办法所称对外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受益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受益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对外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入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

25、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十五条对外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二十六条对外抵押的抵押物应当得到国内作价评估机构的现值评估。 第二十七条抵押人以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对外抵押,无需得到外汇局的事前批准,只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前款项下的抵押人为内资企业的

26、,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外汇局批准其对外负债的证明文件。 第一款项下的抵押人的自身财产为担保法规定了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的,抵押人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后,还应当到相应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二十八条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未规定登记部门的抵押物对外抵押的,由抵押人直接到外汇局办理抵押批准和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规定了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的抵押物对外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先得到外汇局批准,再按照担保法规定到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抵押人为他人债务向受益人提供抵押时,所担保债务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编辑本段第四章 对外质押第三十一条办法所称

27、对外质押分为对外动产质押和对外权利质押。 第三十二条“对外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偿还责任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三条“对外权利质押”是指以下列权利对外质押: (一)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对外质押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和权利为质物。 第三十五条出质人以自身动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

28、外质押,无需得到外汇局事前批准,只须事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前款项下出质人为内资企业的,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外汇局批准其对外负债的证明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应当事先得到董事会授权,其中外商独资企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还应当经其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出质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规定的质物对外出质,由出质人直接到外汇局办理质押批准和登记手续。出质人以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质物出质的,出质估还应当到担保法规定的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质物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出质人为他人债务向受益人提供质押时,所担保债务余额不得超过其

29、上年外汇收入。 第三十八条对外质押须满足上述要求后,出质人方可将质物移交质权者占有。 编辑本段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一)非金融企业法人实和逐笔登记制担保人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并领取对外担保登记证。担保合同执行完毕,担保文件自动失效,担保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对外担保登记证。 (二)金融机构实行按月定期登记制。在每月后的15天内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和对外担保反馈表,向所在地外汇局上报上月担保情况。 第四十条担保人履行对外担保义务,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对

30、外担保履约项下的售汇及付汇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当将履约核准情况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担保人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外汇局批准担保人出具此笔对外担保的批文原件。 (三)外汇局核发的对外担保登记证及对外担保登记表。 (四)对外担保的合同副本。 (五)债权人要求担保履约的通知书。 (六)债务人的资产负债务。 第四十二条未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的对外担保,其对外履约时外汇局不批准其购汇及汇出。 第四十三条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如果需要修改债务合同主要条款而导致担保责任变更的,必须取得担保人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由担

31、保人向外汇局报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但根据本细则的规定,不需外汇局事前批准的对外担保,债权人与被担保人修改债务合同主要条款,不需获得外汇局批准。 担保人未经外汇局同意更改经批准的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其变更条款无效。 本条所称“合同主要条款”指担保项下受益人、担保人、被担保人、债务期限、金额、币别、利率、适用法律等条款。 第四十四条受益人将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须事先经担保人同意并经外汇局批准,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 但根据本细则的规定,不需外汇局事前批准的对外担保,受益人将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不需获得外汇局批准

32、。 第四十五条担保合同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一)担保人有权对被担保人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 (二)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效期内,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 (三)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受益人未按照债务合同履行义务而使被担保人因此免除债务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 (四)担保人有权要求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或者提供相应的抵押物。 (五)担保人有权收取约定的担保费。 第四十六条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

33、本提供担保,内资企业和中资金融机构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担保人不得为开办离岸金融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在外筹措离岸资金提供担保。 担保人不得以定金和留置方式出具对外担保(贸易项下的预付款不在办法“定金”所限定的范围之内)。 境外被担保人不得将担保人为其债务担保项下的资金调入境内使用。 第四十七条以下担保适用本细则: (一)对外反担保。 (二)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的担保。 (三)担保人为境外机构向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融资所提供的担保。 (四)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的离岸项下对外担保。 第四十八条按照

34、本细则规定应当由外汇局审批的对外担保,如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 第四十九条按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由外汇局审批的对外抵押和对外质押,若抵押人或者出质人未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抵押或者对外质押批准手续而办理了抵押物或者质物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估在主债务期满时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或者质物所得的人民币不得兑换外汇汇出境外。 第五十条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的处罚;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担保人出具对外担保后未办理担保登记的,由外汇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撤销担保人对外担保业务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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