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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第四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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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3 贵 州 省 第 四 次 森 林 资 源 规 划 设 计 调 查 实 施 细 则 ( 修 订 版 ) 贵 州 省 林 业 厅 2 0 1 5 年 1 0 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一条 制定依据 1 第二条 调查目的与任务 1 一、调查目的 1 二、调查任务 1 第三条 调查范围与内容 1 一、调查范围 1 二、调查内容 2 (一)基本内容 2 (二)专项内容 2 第四条 调查会议制度 2 一、第一次调查会议 2 (一)县级行政区域 2 (二)县级森林经营单位 2 二、第二次调查会议 3 (一)县级行政区域 3 (二)县级森林经营单位 3 第五条 调查资格管理 3 一、调查单位资质 3 二、调查员资格 3 第六条 调查周期及调查工作完成时限 3 第七条 主要精度要求 3 一、抽样调查 3 二、小班调查 4 (一)小班调绘面积精度 4 (二)总体活立木蓄积精度 4 第二章 技术标准 5 第八条 地类划分 5 一、分类原则 5 二、技术标准 5 1 (一)林地分类 6 (二)非林地分类 8 第九条 森林分类 9 一、森林类别 9 (一)生态公益林 9 (二)商品林 11 二、林种分类 12 (一)分类系统 12 (二)技术标准 12 (三)林种优先级 15 第十条 树种(组)、优势树种(组)、树种组成 15 一、树种(组) 15 (一)乔木树种(组) 15 (二)竹林树种(组) 16 (三)经济树种(组) 16 (四)其他灌木树种(组) 16 二、优势树种(组) 17 三、树种组成 17 第十一条 龄级、龄组与竹度、生产期 17 一、龄级、龄组 17 二、竹度 18 三、经济林生产期 18 第十二条 郁闭度、覆盖度 19 一、郁闭度 19 二、覆盖度 19 第十三条 起源 20 第十四条 森林生态因子 20 一、森林群落结构 20 二、林层结构 20 三、树种结构 20 四、森林自然度 21 五、森林健康 21 2 (一)森林灾害类型 21 (二)森林灾害等级 21 (三)森林健康等级 22 六、生态功能等级 22 第十五条 立地因子 23 一、地形因子 23 二、土壤因子 23 三、土壤母质分类 24 四、基岩裸露率等级 24 第十六条 林地功能分区、主体功能区 24 第十七条 林地保护等级 24 第十八条 林地质量等级 25 第十九条 石漠化程度等级和成因 25 一、岩溶地区土地类型 25 (一)石漠化土地 25 (二)潜在石漠化土地 25 (三)非石漠化土地 25 二、石漠化程度等级 25 三、石漠化成因 26 第二十条 土壤侵蚀强度等级与水土流失隐患等级 26 一、土壤侵蚀强度等级 26 二、水土流失隐患等级 26 第二十一条 其它因子 27 一、林地所有权 27 二、林木所有权 27 三、可及度 27 四、工程类别 27 五、天然更新等级 27 六、林木质量 28 七、径阶与径级组 28 八、立木类型 28 九、林地交通区位等级 28 3 十、商品林经营等级 28 十一、经营措施建议 29 第二十二条 散生木、四旁树和城镇林、四旁林 29 一、散生木 29 二、四旁树 29 三、城镇林、四旁林 29 第二十三条 森林覆盖率和林木绿化率 29 第二十四条 调查使用数表类型 30 一、抽样调查蓄积计算 30 二、小班调查蓄积计算 30 第三章 外业前工作准备 31 第二十五条 组织管理 31 一、省级领导机构 31 二、市(州)、县级领导机构 31 三、县级工作流程 31 第二十六条 县级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编制 31 一、县级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 31 二、县级技术方案的主要内容 32 第二十七条 技术资料准备 32 第二十八条 仪器工具准备 33 一、外业调查仪器和用品 33 二、内业处理设备、软件 33 第二十九条 技术培训 33 一、培训对象和时间 33 二、培训内容 33 (一)室内培训 33 (二)实际操作 34 (三)野外练习 34 三、考试考核 34 第四章 总体抽样调查 35 第三十条 抽样调查设计 35 4 一、抽样总体 35 二、抽样样地数的计算和确定 35 三、样地布设 35 (一)样地间距计算 35 (二)样地布设 36 第三十一条 样地调查 36 一、样地定位与设置 36 (一)样地定位及航迹采集 36 (二)样地设置 37 二、样地调查 37 (一)样地地类判定 37 (二)样地拍照 37 (三)样地因子调查 38 (四)样地每木检尺及计算 39 (五)样地测树因子计算 40 (六)活立木分布情况 41 (七)目测样地记载 41 第三十二条 统计分析 41 一、抽样特征数计算 41 (一)森林蓄积抽样特征数计算 41 (二)森林面积抽样特征数计算 43 二、补设样地 44 三、控制修正各小班蓄积 44 第五章 森林经营区划 45 第三十三条 森林经营区划系统与原则 45 一、森林经营区划系统 45 二、区划原则 45 第三十四条 林班划分 45 第三十五条 小班划分 45 一、小班划分条件 45 二、小班面积 46 第三十六条 森林分类区划 46 5 第三十七条 小班区划 46 一、建立二类调查小班区划基础图层数据库 46 二、建立二类调查小班区划调查数据库 47 三、小班区划 47 (一)小班区划步骤 47 (二)质量要求 47 第六章 小班调查 48 第三十八条 地物调绘和注记 48 一、地物调绘注记的内容 48 二、地物调绘注记的要求 48 三、地物调绘的方法 48 四、区划调绘的符号 48 第三十九条 小班界线调绘 48 第四十条 小班调查内容 48 第四十一条 小班调查记载 50 一、空间位置 50 二、立地因子 50 (一)调查方法 50 (二)因子记载 50 三、管理因子 50 (一)调查方法 50 (二)因子记载 50 四、林木因子 52 (一)基本因子 52 (二)有蓄积的乔木林、疏林小班测树因子调查 54 第七章 建立县级森林资源数据库 55 第四十二条 数据库内容 55 第四十三条 数据库更新 55 一、变更数据的采集 55 (一)数据库年度变更 55 (二)图形未发生变更的小班 55 6 (三)图形发生变更的小班 55 二、数据变更的方法 56 (一)线状地物数据层的变更 56 (二)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小班数据层 56 (三)行政区和行政界线数据层 56 第四十四条 数据库使用与管理 56 一、数据库的运行与维护 56 (一)数据库成果移交 56 (二)数据库的运行 56 (三)数据库的维护 56 二、数据库的管理和数据安全保护 57 (一)设立安全机构和管理制度 57 (二)数据的安全保护 57 第八章 成果编制 59 第四十五条 成果编制要求 59 第四十六条 森林资源统计表编制 59 第四十七条 成果图编制 59 一、编图要求 59 二、基本图编制 60 三、林相图编制 60 四、森林分布图编制 60 五、森林分类区划图和专题图编制 60 第四十八条 调查报告编写 61 第九章 质量管理 62 第四十九条 管理制度 62 第五十条 质量检查 62 一、质量检查体系 62 (一)县级自查 62 (二)市(州)级检查 62 (三)省级检查验收 62 二、外业质量检查 63 7 (一)检查内容与质量标准 63 (二)检查数量 64 (三)检查样本抽取 65 (四)质量等级评定标准 65 三、数据质量检查验收 65 (一)数据质量检查的内容 65 (二)检查的数量 65 (三)数据检查质量标准 66 (四)数据质量检查方法 67 (五)数据质量检查验收评定 67 四、图面资料检查 67 五、调查报告检查 68 第五十一条 质量检查责任 68 第十章 调查成果管理 69 第五十二条 调查成果资料 69 一、表格材料 69 二、图面材料 69 三、文字材料 69 四、电子文档 69 第五十三条 成果上报 69 附件 1 贵州省土壤分类系统表 70 附件 2 水土流失评价方法 73 附件 3 县级森林资源数据库建库要求 75 附件 4 圆形样地调查记录表 115 附件 5 小班调查记录表 118 附件 6 疏密度 1.0 断面积(G)、蓄积量(M )标准表 119 附件 7 各类统计表格式 120 8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制 定 依 据 为 统 一 贵 州 省 森 林 资 源 规 划 设 计 调 查 ( 以 下 简 称 “ 二 类 调 查 ” ) 的 技 术 标 准 、 方 法 和 要 求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实 施 条 例 》 、 《 贵 州 省 森 林 条 例 》 、 《 贵 州 省 林 地 管 理 条 例 》 、 《 贵 州 省 生 态 文 明 促 进 条 例 》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 森 林 资 源 规 划 设 计 调 查 技 术 规 程 》 ( GB /T 26424 — 2010 )等 规 程 规 范 的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细 则 。 第 二 条 调 查 目 的 与 任 务 一 、 调 查 目 的 二 类 调 查 是 以 县 级 行 政 区 域 或 森 林 经 营 单 位 ( 国 有 林 场 、 自 然 保 护 区 、 森 林 公 园 等 ) 为 调 查 总 体 的 森 林 资 源 清 查 。 调 查 成 果 是 更 新 森 林 资 源 档 案 、 编 制 森 林 经 营 方 案 、 制 定 森 林 采 伐 限 额 、 实 行 森 林 生 态 效 益 补 偿 和 森 林 资 源 资 产 化 管 理 的 基 础 ; 也 是 制 定 林 业 发 展 规 划 、 区 域 国 民 经 济 发 展 规 划 , 考 核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落 实 保 护 发 展 森 林 资 源 目 标 责 任 制 , 建 立 体 现 生 态 文 明 要 求 的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评 价 体 系 、 考 核 办 法 、 奖 惩 机 制 , 评 价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成 效 的 重 要 依 据 。 二 、 调 查 任 务 二 类 调 查 的 主 要 任 务 是 查 清 森 林 、林 地 和 林 木 资 源 的 种 类 、数 量 、质 量 、 结 构 、 功 能 、 效 益 及 分 布 , 掌 握 森 林 、 林 地 和 林 木 资 源 动 态 变 化 , 综 合 分 析 评 价 森 林 资 源 与 经 营 管 理 现 状 , 提 出 森 林 资 源 培 育 、 保 护 和 利 用 的 意 见 。 第 三 条 调 查 范 围 与 内 容 一 、 调 查 范 围 1 . 以 县 级 行 政 区 域 进 行 调 查 的 , 调 查 区 域 内 所 有 的 森 林 、 林 木 、 林 地 。 2 . 以 有 固 定 经 营 界 线 的 森 林 经 营 单 位( 国 有 林 场 、 自 然 保 护 区 、 森 林 公 园 等 ) 进 行 调 查 的 , 调 查 经 营 管 理 范 围 内 的 森 林 、 林 木 和 所 有 土 地 。 1 二 、 调 查 内 容 ( 一 ) 基 本 内 容 1 . 核 实 森 林 经 营 区 划 和 林 地 区 划 界 线 。 2 . 调 查 各 类 林 地 面 积 。 3 . 调 查 各 类 森 林 、 林 木 蓄 积 。 4 . 调 查 与 森 林 资 源 有 关 的 自 然 地 理 环 境 和 生 态 环 境 因 素 。 5 . 调 查 各 类 森 林 资 源 数 量 、 质 量 、 结 构 、 功 能 、 效 益 状 况 , 并 分 析 变 化 动 态 。 6 . 调 查 各 级 行 政( 县 、 乡 、 村 ) 单 位 准 确 名 称 、 驻 地 坐 标 , 各 级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 事 业 单 位 准 确 名 称 及 所 在 地 坐 标 等 地 理 信 息 ; ( 二 ) 专 项 内 容 专 项 调 查 以 及 调 查 的 详 细 程 度 , 由 各 级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及 森 林 经 营 单 位 根 据 自 身 需 要 提 出 。 第 四 条 调 查 会 议 制 度 一 、 第 一 次 调 查 会 议 ( 一 ) 县 级 行 政 区 域 调 查 工 作 开 展 前 , 县 级 行 政 区 域 由 上 一 级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共 同 主 持 , 省 二 类 调 查 办 公 室 派 人 参 加 , 召 开 第 一 次 调 查 会 议 。 第 一 次 调 查 会 议 应 召 集 县 级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 辖 区 内 森 林 经 营 单 位 、 调 查 承 担 单 位 参 与 , 组 织 、 协 调 、 确 定 调 查 重 大 事 项 , 明 确 相 关 部 门 、 单 位 任 务 和 责 任 , 审 定 工 作 方 案 、 技 术 方 案 并 报 省 二 类 调 查 办 公 室 备 案 。 ( 二 ) 县 级 森 林 经 营 单 位 县 级 森 林 经 营 单 位 的 第 一 次 调 查 会 议 , 由 该 单 位 和 省 二 类 调 查 办 公 室 组 织 , 省 林 业 厅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参 加 , 审 定 工 作 方 案 、 技 术 方 案 。 2 二 、 第 二 次 调 查 会 议 ( 一 ) 县 级 行 政 区 域 调 查 结 束 后 , 县 级 行 政 区 域 的 调 查 成 果 , 由 上 一 级 政 府 林 业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共 同 主 持 , 省 二 类 调 查 办 公 室 派 人 参 加 , 召 开 第 二 次 调 查 会 议 , 对 调 查 成 果 进 行 审 定 。 审 定 合 格 的 调 查 成 果 ,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按 规 定 程 序 上 报 省 林 业 厅 备 案 。 ( 二 ) 县 级 森 林 经 营 单 位 调 查 结 束 后 , 县 级 森 林 经 营 单 位 的 调 查 成 果 , 由 该 单 位 和 省 二 类 调 查 办 公 室 组 织 、 省 林 业 厅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参 加 审 定 , 并 报 省 林 业 厅 备 案 。 第 五 条 调 查 资 格 管 理 一 、 调 查 单 位 资 质 二 类 调 查 必 须 由 具 有 丙 级 以 上 林 业 调 查 规 划 设 计 资 格 证 书 的 单 位 承 担 。 对 非 持 证 单 位 完 成 的 调 查 成 果 , 森 林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不 予 承 认 。 二 、 调 查 员 资 格 参 加 调 查 的 技 术 人 员 , 必 须 经 过 技 术 培 训 并 考 核 合 格 。 第 六 条 调 查 周 期 及 调 查 工 作 完 成 时 限 森 林 资 源 规 划 设 计 调 查 的 间 隔 周 期 一 般 为 10 年 。在 间 隔 期 内 ,可 根 据 需 要 重 新 调 查 或 补 充 调 查 。 各 调 查 总 体 每 次 调 查 工 作 完 成 时 限 , 从 准 备 工 作 至 提 供 成 果 资 料 不 超 过 1 年 , 其 中 外 业 调 查 不 跨 年 度 。 第 七 条 主 要 精 度 要 求 一 、 抽 样 调 查 1 . “ 十 三 五 ”采 伐 限 额 编 制 估 算 活 立 木 蓄 积 ≥ 200 万 m 3 的 调 查 总 体 ,必 须 进 行 总 体 蓄 积 抽 样 调 查 , 抽 样 精 度 ≥ 85 % ( 可 靠 性 95 %) ; 小 于 200 万 立 方 米 的 调 查 总 体 , 由 市 ( 州 ) 、 县 ( 区 、 市 ) 根 据 需 要 确 定 是 否 进 行 总 体 蓄 积 抽 样 调 查 ,需 要 进 行 抽 样 调 查 的 ,抽 样 精 度 不 得 低 于 80 %( 可 靠 性 95 %)。 3 2 . 国 家 级( 省 级 ) 自 然 保 护 区 、 公 益 性 国 有 林 场 不 进 行 总 体 蓄 积 抽 样 调 查 , 但 其 应 纳 入 所 在 县 ( 市 、 区 ) 的 抽 样 调 查 范 围 。 二 、 小 班 调 查 ( 一 ) 小 班 调 绘 面 积 精 度 小 班 调 绘 面 积 与 实 际 面 积 误 差 ≤ ± 5 %。 ( 二 ) 总 体 活 立 木 蓄 积 精 度 小 班 调 查 累 计 值 与 抽 样 调 查 估 测 值 对 比 , 以 抽 样 调 查 估 测 中 值 为 准 : 1 . 凡 调 查 总 体 小 班 累 计 值 在 抽 样 调 查 估 测 值 置 信 区 间 内 ( 即 M m ) , 则 以 小 班 调 查 蓄 积 为 各 项 资 源 统 计 的 依 据 , 对 小 班 调 查 蓄 积 不 作 修 正 。 2 . 凡 调 查 总 体 小 班 累 计 值 在 抽 样 调 查 估 测 值 ± 2 倍 抽 样 误 差 范 围 内 ( 即 M 2 m ) , 则 以 抽 样 调 查 估 测 值 为 准 , 修 正 小 班 蓄 积 , 以 小 班 修 正 蓄 积 进 行 统 计 。 3 . 凡 调 查 总 体 小 班 累 计 值 超 过 抽 样 调 查 估 测 值 ± 2 倍 抽 样 误 差 的 , 重 新 调 查 小 班 蓄 积 。 4 第 二 章 技 术 标准 第 八 条 地 类 划 分 一 、 分 类 原 则 1 . 以 土 地 覆 盖 类 型 分 类 为 主 、 土 地 规 划 利 用 分 类 为 辅 。 2 . 尽 量 与 已 有 土 地 分 类 兼 顾 、 衔 接 。 二 、 技 术 标 准 二 类 调 查 的 土 地 类 型 , 按 土 地 用 途 分 为 林 地 和 非 林 地 两 类 。 分 类 系 统 详 见 表 1 。 表 1 地 类 划 分 表 一 级 二 级 三 级 林 地 乔 木 林 地 乔 木 林 地 竹 林 地 竹 林 地 疏 林 地 疏 林 地 灌 木 林 地 特 殊 灌 木 林 地 一 般 灌 木 林 地 未 成 林 造 林 地 未 成 林 造 林 地 苗 圃 地 苗 圃 地 迹 地 采 伐 迹 地 火 烧 迹 地 其 它 迹 地 宜 林 地 造 林 失 败 地 规 划 造 林 地 其 它 宜 林 地 非 林 地 耕 地 耕 地 牧 草 地 牧 草 地 水 域 水 域 未 利 用 地 未 利 用 地 建 设 用 地 工 矿 建 设 用 地 城 乡 居 民 建 设 用 地 交 通 建 设 用 地 其 它 用 地 5 ( 一 ) 林 地 分 类 林 地 是 用 于 林 业 生 态 建 设 和 生 产 经 营 的 土 地 , 地 类 划 分 的 最 小 面 积 为 667 m 2。 林 地 划 分 为 乔 木 林 地 、 竹 林 地 、 疏 林 地 、 灌 木 林 地 、 迹 地 ( 采 伐 迹 地 、 火 烧 迹 地 、 其 他 迹 地 ) 、 未 成 林 造 林 地 、 苗 圃 地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规 划 的 宜 林 地 。 1 . 乔 木 林 地 乔 木 林 地 是 由 乔 木 树 种 组 成 的 片 林 或 林 带 ( 林 带 行 数 应 在 2 行 以 上 且 行 距 ≤ 4 m 或 林 冠 冠 幅 水 平 投 影 宽 度 在 10 m 以 上 ; 当 林 带 的 缺 损 长 度 超 过 林 带 宽 度 3 倍 时 , 应 视 为 两 条 林 带 ; 两 平 行 林 带 的 带 距 ≤ 8 m 时 , 按 片 林 调 查 ) ,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 ( 1 ) 郁 闭 度 ≥ 0 .2 。 ( 2 ) 人 工 造 林 到 成 林 年 限 ( 见 表 2 ) 后 郁 闭 度 < 0 .2 , 但 幼 树 生 长 稳 定 、 每 亩 保 存 株 数 ≥ 造 林 设 计 株 数 的 80 %。 2 . 竹 林 地 附 着 有 胸 径 2 cm 以 上 的 竹 类 植 物 ,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 ( 1 ) 郁 闭 度 ≥ 0 .2 。 ( 2 ) 人 工 造 林 到 成 林 年 限 ( 见 表 2 ) 后 郁 闭 度 < 0 .2 , 但 幼 竹 生 长 稳 定 、 每 亩 保 存 株 ( 丛 ) 数 ≥ 造 林 设 计 株 ( 丛 ) 数 的 80 % 。 3 . 疏 林 地 由 乔 木 树 种 组 成 、 郁 闭 度 0 .10 ~ 0 .19 的 林 地 。 4 . 灌 木 林 地 附 着 有 灌 木 树 种( 包 括 因 生 境 恶 劣 或 人 工 栽 培 矮 化 成 灌 木 型 的 乔 木 树 种 ) 或 胸 径 小 于 2 cm 的 小 杂 竹 丛 , 以 培 育 灌 木 林 为 目 的 或 起 防 护 作 用 , 灌 木 覆 盖 度 ≥ 30 % 的 林 地 。 其 中 , 灌 木 林 带 行 数 应 在 2 行 以 上 且 行 距 ≤ 2 m; 当 灌 木 林 带 的 缺 损 长 度 超 过 林 带 宽 度 3 倍 时 , 应 视 为 两 条 灌 木 林 带 ; 两 平 行 灌 木 林 带 的 带 距 ≤ 4 m 时 , 按 片 状 灌 木 林 地 调 查 。 灌 木 林 地 又 分 为 特 殊 灌 木 林 地 和 一 般 灌 木 林 地 : ( 1 ) 特 殊 灌 木 林 地 ① 乔 木 垂 直 分 布 线 以 上 的 灌 木 林 地 。本 省 乔 木 分 布 上 限 为 :威 宁 韭 菜 坪 、 铜 仁 梵 净 山 海 拔 2200 m 以 上 。 6 ② 岩 溶 地 区 灌 木 林 地 。 ③ 以 生 产 油 料 、 干 鲜 果 品 、 工 业 原 料 、 药 材 及 其 它 副 特 产 品 为 主 要 经 营 目 的 的 灌 木 林 地 。 ( 2 ) 一 般 灌 木 林 地 除 特 殊 灌 木 林 地 以 外 的 灌 木 林 地 为 一 般 灌 木 林 地 。 5 . 未 成 林 造 林 地 人 工 造 林 ( 包 括 植 苗 、 穴 播 或 条 播 、 分 殖 造 林 ) 后 不 到 成 林 年 限 或 者 达 到 成 林 年 限 后 ( 见 表 2 ) , 造 林 成 效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 分 布 均 匀 、 尚 未 郁 闭 但 有 成 林 希 望 的 林 地 , 包 括 乔 木 未 成 林 造 林 地 、 竹 未 成 林 造 林 地 、 灌 木 未 成 林 造 林 地 : ( 1 )人 工 造 林( 不 含 林 冠 下 造 林 、疏 林 地 造 林 ,下 同 )后 不 到 成 林 年 限 , 成 活 率 ≥ 85 % 。 ( 2 ) 人 工 造 林 后 不 到 成 林 年 限 , 成 活 率 41 %~85 %( 含 41 % ) , 待 补 植 的 人 工 造 林 地 。 ( 3 ) 造 林 更 新 达 到 成 林 年 限 后 , 未 达 到 乔 木 林 地 、 灌 木 林 地 、 竹 林 地 、 疏 林 地 标 准 , 保 存 率 41 % ~80 %( 含 41 % ) , 待 补 植 的 造 林 地 。 表 2 不 同 造 林 方 式 成 林 年 限 单位:年 营 造 方 式 乔 木 灌 木 竹 林 人 工 造 林 植 苗 、 分 植 ( 含 人 工 萌 生 ) 短 轮 伐 期 用 材 林 桉 树 1 其 它 树 种 2 其 它 林 种 3 ~ 5 2 ~ 4 3 ~ 5 直 播 造 林 3 ~ 8 2 ~ 6 注:慢生树种取上限,速生树种取下限。乔木经济林按乔木取值,灌木经济林按灌木取值。 大苗造林为经过 1 个生长季以上且生长稳定。 6 . 苗 圃 地 固 定 的 林 木 、 木 本 花 卉 育 苗 用 地 。 不 包 括 临 时 育 苗 用 地 、 母 树 林 、 种 子 园 、 采 穗 圃 、 种 质 基 地 等 种 子 、 种 条 生 产 用 地 以 及 种 子 加 工 、 储 藏 等 设 施 用 地 。 苗 圃 地 应 依 据 《 苗 圃 建 设 规 范 》 ( LY /T 1185 -2013 ) 的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 7 . 迹 地 包 括 采 伐 迹 地 、 火 烧 迹 地 和 其 它 迹 地 。 ( 1 ) 采 伐 迹 地 乔 木 林 地 、 疏 林 地 采 伐 后 3 年 内 活 立 木 达 不 到 疏 林 地 标 准 、 尚 未 人 工 更 7 新 的 林 地 。 ( 2 ) 火 烧 迹 地 乔 木 林 地 、 疏 林 地 火 灾 后 3 年 内 活 立 木 达 不 到 疏 林 地 标 准 、 尚 未 人 工 更 新 的 林 地 。 ( 3 ) 其 它 迹 地 ① 竹 林 经 采 伐 或 者 火 灾 发 生 后 , 郁 闭 度 达 不 到 0 .2 的 林 地 。 ② 灌 木 林 经 采 伐 、 平 茬 、 割 灌 等 经 营 活 动 或 者 火 灾 发 生 后 , 覆 盖 度 达 不 到 30 % 的 林 地 。 8 . 宜 林 地 宜 林 地 指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规 划 用 于 发 展 林 业 的 土 地 。 包 括 造 林 失 败 地 、 规 划 造 林 地 和 其 它 宜 林 地 。 ( 1 ) 造 林 失 败 地 ① 人 工 造 林 后 不 到 成 林 年 限 , 成 活 率 低 于 41 %, 需 重 新 造 林 的 林 地 。 ② 造 林 更 新 到 成 林 年 限 后 , 未 达 到 乔 木 林 地 、 灌 木 林 地 、 竹 林 地 、 疏 林 地 标 准 , 保 存 率 低 于 41 %, 需 重 新 造 林 的 林 地 。 ( 2 ) 规 划 造 林 地 未 达 到 乔 木 林 地 、 灌 木 林 地 、 竹 林 地 、 疏 林 地 、 未 成 林 造 林 地 标 准 , 经 采 取 营 造 林( 人 工 造 林 、封 山 育 林 等 )措 施 后 可 以 成 林 ,规 划 为 林 地 的 土 地 。 ( 3 ) 其 它 宜 林 地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规 划 ,用 于 发 展 林 业 的 其 它 土 地 。包 括 培 育 、生 产 、 存 储 种 子 的 设 施 用 地 ; 贮 存 木 材 和 其 它 生 产 资 料 的 设 施 用 地 ; 集 材 道 、 运 材 道 ; 野 生 动 植 物 保 护 、 护 林 、 森 林 病 虫 害 防 治 、 森 林 防 火 、 木 材 检 疫 、 林 业 科 学 研 究 与 试 验 设 施 用 地 ; 有 乔 木 林 地 、 竹 林 地 权 属 证 明 , 供 水 、 供 热 、 供 气 、 通 讯 等 基 础 设 施 用 地 等 。 ( 二 ) 非 林 地 分 类 指 林 地 以 外 的 耕 地 、 牧 草 地 、 水 域 、 未 利 用 地 和 建 设 用 地 。 1 . 耕 地 : 指 种 植 农 作 物 的 土 地 。 2 . 牧 草 地 : 指 以 草 本 植 物 为 主 , 用 于 畜 牧 业 的 土 地 。 3 . 水 域 : 指 陆 地 水 域 和 水 利 设 施 用 地 , 包 括 河 流 、 湖 泊 、 水 库 、 坑 塘 、 苇 地 、 滩 涂 、 沟 渠 、 水 利 设 施 、 冰 川 和 永 久 积 雪 等 。 8 4 . 未 利 用 地 : 指 未 利 用 和 难 利 用 的 土 地 , 包 括 荒 草 地 、 沼 泽 地 等 。 5 . 建 设 用 地 : 指 建 造 建 筑 物 、 构 造 物 的 土 地 。 包 括 以 下 四 类 : ( 1 ) 工 矿 建 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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