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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
适用于融资租赁的建议
现谨就融资租赁业务中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一事。向贵局反映以下情况,并提出相应请求,请予允准。
融资租赁业务,是指融资性租赁公司根据企业用户的要求,向企业用户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企业用户所指定的设备,并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租给企业用户使用,企业用户(承租人)则应向租赁公司(出租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租金。在合同期满时,有承租人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三种处理方式。在我国当前,较多采用的方式,是以摊提租赁物件的全部购置成本为基础来计算租金,因此,在租赁期满时,往往是由承租人以名义价格留购。但是,国际上通行的另一种方式,即,租金中只摊提租赁物件的大部分购置成本,租赁期满后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件,再向下一个承租人出租,租金以租赁物件的残值为基础来计算的方式,在我国也开始采用。另外,融资租赁合同无论是因履行完毕而终止,还是双方协议终止或因种种原因而法定终止,都可能有租赁物件退还出租人或是转归承租人所有的不同处置。
按照我国的会计制度,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设备,虽然所有权不属于该企业,而是属于融资性租赁公司,但是,是列为该企业的融资租赁项下的固定资产,由该企业按计算租金时所依据的成本提取折旧,并享受加速折旧的优惠待遇的。
在我国,目前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有三大类: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和内贸部批准设立的面前以处理闲置设备为主的租赁公司。三者尽管在经济成分、资金来源和审批、监管程序上略有不同,但是,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的性质及方式,则并无差别,并且都受同样的法律、法规,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中有〈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管辖。
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经济中的作用,曾一再地被国务院领导所肯定,并一向得到了政府各主管部门的支持。在当前扩大内需、刺激投资和西部大开发的战略任务面前,融资租赁业务的国内设备促销功能尤其突出,将能有力地配合上述战略任务的实现。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机动车,尤其是载货汽车和各类专用车,是常见的租赁物件,在整个租赁业务中占有一定的份额。正因此,融资租赁业务如何适用本机动车管理办法,值得认真研究。
总的说来,在以下几个方面有待于作出相应的规定:
一、 由何人在何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作为租赁物件的机动车,其所有人是租赁公司这一点,是毋容置疑的。那么,按规定,就应该在该租赁公司的住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然而,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机动车的承租人,则往往同租赁公司不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的所在地。而且,占有和使用的期限又往往较长(通常是3-5年)。这就有了矛盾,会构成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禁止登记的理由。据此,可否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机动车作以下特别规定,即,办理登记的,不必一定是所有人,也可以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相应地,受理登记的就也可以是承租人住址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这样申请时,应附加提交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来历凭证,则可以是以租赁公司为买受人的交易发票或销售发票。在这样申请登记时,本办法所规定的所有人的义务,包括注销登记的义务,应由申请登记的承租人承担。
二、 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时如何处理?
看来会有以下若干不同情况,需分别规定处理办法:
一) 若机动车原先是由租赁公司注册登记的,则1)若财产所有权
不转移,则不涉及过户问题;2)若财产所有权转移,则按本办法申请从租赁公司向企业用户过户时,车辆管理所应予办理;
二)若机动车原先是由企业用户注册登记的,则1)若财产所有权转移,应按过户处理。即,企业用户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应予办理该机动车从作为承租人的该企业用户向作为财产所有权受让人的该同一企业的过户申请;2)若财产所有权不转移,应按转出处理。即,租赁公司所在地的车辆管理所应予办理由企业用户提交的转出登记申请书。但是,转出的原因并非机动车所有权人地址变更,而是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机动车占有、使用权人的变更;
三、 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时如何处理?
作为租赁物件,机动车归租赁公司所有,只有租赁公司有权抵押,承租人用户企业无权抵押。但是,根据我们上面的意见,该机动车很可能是由用户企业申请注册登记的。因此,当抵押权人向该机动车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或抵押续期登记时,尽管该机动车的注册登记申请人并非该抵押合同中的当事人(抵押人),该车辆管理所也应予以办理。
以上意见当否,请示。
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委员会
200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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