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对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设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行政许可法》、《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行政许可] 企业按照资质标准规定要求申请相应资质,经审查合格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
第二章 行政许可企业资质分类
第四条 [工程勘察]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活动,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包括: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岩土工程的勘察、设计、测试监测检测、咨询、岩土工程治理(含地质灾害治理等))、水文地质(水文地质测绘、勘探、测试与试验、成果整理等)、工程测量(平面、高程控制测量,白纸测图,航空、地面摄影测量,专业工程测量,制图等内容)、海洋工程勘察等。
第五条 [工程设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活动,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包括:
(一)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含厂(矿)区内的自备电站、道路、专用铁路、通信、各种管网线和配套的建筑物等全部配套工程)以及与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相关的工艺、土木、建筑、环境保护、消防、建筑智能化、安全、卫生、节能、防雷等的设计。
(二)从事民用建筑工程和一般工业建筑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小区规划设计及单体设计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相关专业的设计。
第六条 [工程施工]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是指各类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包括: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维修(护)、拆除活动。
第七条 [工程监理]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承包单位在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项目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建设工期、费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实施监督的活动。包括: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项目施工监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资质分类]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资质。建设工程勘察分为三个序列,综合、专业、劳务资质;工程设计分为四个序列,综合、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工程施工分为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资质;工程监理资质设若干专业工程类别。
取得勘察、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不需申请相应的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即可从事相应行业、专业、专项的勘察、设计。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不需申请相应的专业承包资质,即可从事相应专业的施工承包。(这两款移至第十四条)
第九条 [资质分级] 建设工程勘察、监理资质设甲、乙、丙三个等级,;工程设计资质设综合、甲、乙、丙四个等级;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设特、一、二、三级四个等级。
第十条 [资质标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商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组织制定。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实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资质标准设定进行重大修改或调整时,至少应在标准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后实施。
第三章 行政审批实施企业资质许可机关
第十一条 [实施许可机关]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对建设工程勘察甲级资质;,设计综合、甲级资质;,监理甲级资质;,施工总承包特、一级资质,部分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实施审批。
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相关行业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实施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乙级和丙级资质;,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二级以下资质,部分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所有专业承包二、三级资质及劳务分包资质;,监理乙、丙级资质实施行政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相关行业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实施审批。
第十二条 [审查许可原则]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审查许可与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审查许可工作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章 行政审批的实施企业资质许可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内容] 建设工程企业申请资质,包括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升级申请、企业改制重组、分立、合并等需重新核定资质的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方式]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的企业可跨类别申请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中的一类或多类企业资质。
取得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无需申请勘察专业、劳务资质,即可从事相应的勘察活动。
取得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无需申请设计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即可从事相应的设计活动。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无需申请专业承包资质,即可从事相应施工承包活动,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资质。
其中,在施工类企业资质中,具备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本序列各类别资质,也可以申请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相关专业承包资质,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资质。
施工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担总承包项目,对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各专业工程的施工,不必申请相应的专业承包资质。
具备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在本资质序列内申请相近的资质,也可以申请相应的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
劳务分包企业可以只能在本资质序列内申请相近的劳务资质。
施工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确定一项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质。增项资质等级不得高于主项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 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对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资质,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三层以内全资控股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资质,由各地确定受理方式。
军队系统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承接地方建设工程项目,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受理方式] 资质受理部门应当随时受理企业的资质申请。
第二节 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企业首次申请资质] 企业首次申请资质,应当根据资质标准,如实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和通过工程建设网网上申报的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预核准通知书;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需提供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毕业证书;企业法人代表需提供的国籍证明、简历、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毕业证书等。
(五)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
(六)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及相关业绩有效证明材料等;
(七)企业必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
(八)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工作场所的购置(租赁)合同和发票;申请施工类资质的企业还需提供设备购置(租赁)发票等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 [企业资质增项] 企业申请资质增项,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资料外,需还应当提供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施工企业申请增项资质的,还需应当提供满足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业绩证明。
第十九条 [企业升级] 企业申请资质升级时,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资料外,应当根据资质标准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二)最近三个年度有关财务报表(包括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报表说明;
(三)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及技术人员等的相关业绩证明材料;
(四)满足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工程业绩相关证明材料(合同、验收资料、结算等)。
第二十条 [企业改制] 企业改制重组申请资质,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以及原企业资质证书。
企业分立成立新的企业申请资质,原企业和新企业除同时向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分立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以及原企业资质证书。
企业合并成立新的企业申请资质,除向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合并方案、批准文件及合并企业原资质证书。
第三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批的权限备案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执行。
下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企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依照本规定由其审批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审批结果报上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审批程序]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批程序按以下程序办理如下:
(一)资质受理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合规性进行核查、核对申请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单;
(二)对于按规定应当进行初审的资质申请,资质初审部门进行初审时,应组织评审或实地考察,在资质申请材料上签署初审意见后,并将全部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资质审批部门。涉及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资质,由同级相关部门派出工作人员,参与同级受理部门的初审;
(三)资质审批部门进行审查时,其中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资质的,由同级相关部门派出工作人员,参与同级审批部门组织的审查;
(四)资质初审和审批部门可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
(五)资质审批部门应将审查意见进行公示。对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资质标准的,审批部门应依法发布准予行政许可公告,并颁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陈述和申辩] 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应在公示后15日内提出书面陈述,审批部门应当在做出资质审批前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四三条 [不予增项和升级的规定] 建设工程企业申请资质增项和升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或其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或者允许其他企业、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因本企业责任发生过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一定后果的;
(六)以欺骗弄虚作假手段申请资质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四条 [执业人员注册变更] 企业首次申请资质,有注册人员要求的,应当自审批公告颁布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人员转注册手续,并向资质审批部门提供加盖注册执业人员有效执业印章的注册证书复印件,方可领取资质证书;逾期不提供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不予办理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颁发证书] 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五条 [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八六条 [证书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押、没收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七条 [证书注销] 企业在领取新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十八条 [资质补发与延续] 企业遗失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60个工作日前,由企业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并需要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二十九条 [公众查阅] 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将资质审批情况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第四节 审查期限
第三十二条 [受理与初审] 资质受理部门在收到企业提出的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资质受理部门应当自做出受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资质审批部门。
第三十三一条 [审查决定]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做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公示审批结果。
第三十四二条 [公示时间] 资质审批部门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公示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之内。
第五节 变 更
第三十五三条 [证书变更]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随时受理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申请,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四条 [变更程序] 企业名称、资质证书编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等变更,应当在工商部门变更手续完毕后一个月30个工作日之内,经资质受理部门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资质变更申请,并附有关变更证明材料,由原发证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其中,除企业名称、资质证书编号变更,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其他变更事项均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完成网上核对、更新。
第三十七五条 [人员变更] 企业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技术人员等变更,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按照资质受理和审批程序,向相关部门备案。,同时完成网上核对、更新。
第三十八六条 [变更申请材料] 企业因非改制重组、分立、合并等原因发生变更,办理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申请及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批复意见或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五)企业无主管部门的,需提供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
第三十九七条 [增补资质证书资料] 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企业资质证书的,办理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企业资质证书增补申请及电子文档;
(二)遗失补办证书的,需要提供在公众媒体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
第六节 其 他
第四十三十八条 [资质等级限制] 首次申请或申请增项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企业资质最高为乙级;首次申请或申请增项施工类资质为最低级,施工总承包企业申请相应专业承包增项资质,按实际达到标准审批。
第四十一三十九条 [考核方式] 企业同时申请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质中的两个以上类型企业资质时,其技术人员、注册资金和办公场所等资质条件可合并考核。
第四十二条 [专业人员注册] 取得多项执业资格的技术人员,可以在同一企业分别注册并执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监督体系] 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
第四十四一条 [监督机关]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二条 [监督检查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立健全建设工程企业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核查企业从业人员、(经营业绩、)市场行为、质量安全状况等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六三条 [层级监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对取得资质的建设工程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四条 [现场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建设工程活动工作现场实地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做出解释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四十八五条 [监督检查要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九六条 [异地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企业出现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违法事实、处理意见或结果抄告资质审批部门及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十七条 [举报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企业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有权向资质审批部门举报、投诉,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一四十八条 [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及时向资质审批部门报告有关情况,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资质等级标准的,撤回其资质,申请人企业可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等级标准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十二条 [资质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资质审批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设工程企业资质:
(一)资质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资质审批权限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违反资质审批程序和规定,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四十九条 [资质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企业资质的注销手续: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定资质的;
(二)建设工程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市场信用评价体系] 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通过社会中介组织行业自律等,建立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失信惩戒机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应当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建设工程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建设工程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建设工程企业的信用档案还应当包括工程质量和安全、未依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等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六章 罚 则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一条 [弄虚作假申报] 建设工程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同时给予警告,并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企业资质。
第五十六条 [无证经营] 建设工程企业未取得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所得,并对违法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的,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从事施工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二条 [违法取得证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资质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吊销资质证书;已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第五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给予行政处罚,企业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企业资质;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法使用证书] 建设工程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的,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从事施工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企业资质的,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企业资质的;
(三)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第五十九三条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违规] 建设行政许可主管部门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批查企业资质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企业资质申请或者不予许可企业资质许可的理由的;
(四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条 [处罚机关]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应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五十四条 [行政许可费用] 资质审批部门实施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许可不得收取费用,实施行政许可其所需经费用,列入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六十二条 [承接业务验证] 企业承接建设工程业务时应出示资质证书副本。
第六十三条 [企业范围]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企业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
第六十四五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 对从事工程总承包业务的企业不再设立工程总承包资质。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
第六十五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对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业务的企业不再设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资质。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资质的企业可以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经委托方考核认定也可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业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工程项目管理企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企业资质。
第六十六条 [解释权]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 [例外条款] 军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七五十八条 [发布实施]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 年 月 日起施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3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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