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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用工行为,维护劳动秩序,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
者的劳动合同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管理 ,依照本办
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管理是指依法对各类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鉴证、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实
施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指导全
市劳动合同的鉴证、仲裁,协调解决劳动合同纠纷等工作,承办全市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之
外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劳动保障部门承办所辖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各区劳
动保障部门承办本区区属企业和在辖区内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经济
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部门承办开发区内各类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工作;长江大桥综合开发区劳
动保障部门承办本区内各类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商会和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部门和组织,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
,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签订、续订、鉴证和履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在三十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必
须以书面形式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贯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任
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及职业
病危害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
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
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
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
行劳动安全和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九条
劳动合同文本一般应由劳动保障部门提供规范文本,也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或由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共同拟订。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
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
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劳动合同一
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条
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一) 劳动合同期限;
(二) 工作内容;
(三)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 劳动报酬;
(五) 社会保险缴纳和待遇;
(六) 劳动纪律;
(七) 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八)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的劳动合同。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则上不少于半年时间;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
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
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工会主席,与企业资产的所有人或代表人签订劳
动合同;公司制企业的经理、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工会主席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从劳动合
同生效时间起算。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
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二年以上的,试用
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时,对改变工种的,可以在劳动合
同中重新规定试用期,不改变工种的,不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
状态后,保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
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
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劳动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
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约定了竞
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
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
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生效起算时间,一般应从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如果双方当事
人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生效日期,则从规定的生效日期起计算。
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应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二十四时为准。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在三十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鉴证手续:
(一) 用人单位与新招用职工及大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自确定录用之日起;
(二) 用人单位与新调入职工,自职工报到之日起;
(三) 用人单位与国家政策性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自报到之日起。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招用的下岗职工,应进行登记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工作)需要,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
合同。续订劳动合同,必须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办理劳动合同续订、鉴证手续
。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依法审查、确认劳动合同真实性、合法性的一
项法律制度。劳动合同鉴证必须遵循“依法鉴证,保证质量,体现服务”的原则。劳动合同
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鉴证。
劳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 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二) 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 当事人双方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四) 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
(五) 中外文劳动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二十条
对经审查被确认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鉴证机构应及时办理鉴证手续。
鉴证机构发现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及相关证明材料不完备,应通知其予以补正。对经
审查被确认与法律法规不符的劳动合同,应指导当事人双方按照要求修改或重新签订,然后
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鉴证机构不予鉴证,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
,享受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一) 用人单位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的;
(二) 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的,原用人单位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享有和承担
,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
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在资产性质发生变化 改制时,应依法解除或终止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
同。职工在改制后的企业中重新就业的,应与企业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劳动合同关系即终
止。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关闭或解散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被宣布破产的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即行解除或终止。
第二十六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七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外,其他企
业单位的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
或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工会应给予支持和帮
助。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按照《劳动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原下岗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一) 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实现再就业以及三年协议期满出“中心”仍未再就业的;
(二) 未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入中心后不愿签订协议的,从企业确定其下岗之日起满
三年的;
(三) 与企业形成“两不找”或实际脱离企业时间已满三年的;
(四) 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提供了两次就业岗位不接受的或不按中心规定参加培训和管理
活动的;
(五) 已经与新工作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存在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
(六) 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并已从事半年以上个体劳动的;
(七) 经双方协商就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一条
凡按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企业下岗职工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的下岗程序确定的新下
岗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按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直接进入劳动力市
场和进行失业登记,每月按国家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对解除劳动关系实际未失业的职工,
不得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
(一)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二) 劳动关系主体一方消亡的;
(三) 劳动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不予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凡符合国家规定的给予经济
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条件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第四章 劳动合同变更、续订、解除和终止程序
第三十四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从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
,并注明生效日期。变更劳动合同协议经劳动仲裁机构鉴证,与原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即行终止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用人单位确定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开具《续订劳动合同征求意见书》
,征求劳动者的意见,十五日内劳动者未作出答复的,劳动合同到期按终止劳动合同办理;
劳动者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应于劳动合同期满前十五日内办理劳动合同续订、鉴证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可以自决定解除
劳动合同之日起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其他情形或原因的,应提前三十日开具《解除劳
动合同通知》,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办理有关手续,并为劳动者开具《解除(终止)劳
动合同证明书》,注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对已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经过确认符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的
,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提前报告单位人事管理部门,经审核后,由用人单位按解除、终止劳动
合同的办理程序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上述通知书、意见书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劳动者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履
行送达手续。劳动者收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和证明书后,应在三十日
内持单位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和身份证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按国家规
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五章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
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违法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
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
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有关工作时间,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改正,并可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因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
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 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和台帐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把日常工作考核、工资管理、工时休假、劳动纪律、保险福利、安全生产、职工
奖惩等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密切衔接,制定相应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设立《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台帐》、《职工医疗期记录台帐》、《各类专项协议签
订情况台帐》、《职工厂内退养管理台帐》、《劳动合同履行定期考核情况台帐》,及时记
录劳动者进入单位后劳动合同的订立期限、变更、续订、终止、解除全过程的基本情况,分
类建档。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由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在劳动者就业时
登记备案后,由用人单位详细记录劳动者录用和劳动合同订立、变更、续订、解除、终止等
情况。《劳动合同卡》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实行一人一卡,由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
管理部门负责填写并统一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本卡随劳动者档
案一并转移,并作为重新就业时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备案的记录凭证。
第四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将劳动保障部
门印发的《劳动合同签订、鉴证通知单》发放给投资经营者;每月底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登
记注册机关负责交换一次通知单;对已经办理了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每年
年检和验照贴花时,负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督促查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鉴证。
第四十八条
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
达到职工总数一定比例,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
机关审核后,可依据国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和有关税费的减免优惠。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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