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东莞市土地管理要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连续发展,依据中国土地管理法、中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国土地管理法措施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计划、利用及保护活动,应遵守本要求。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和本要求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分局是市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负责所在镇(区)土地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设置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帮助国土资源分局负责辖区内土地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计划、环境保护、房产、林业、农
2、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帮助实施本要求。 第二章 地籍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依法实施登记发证制度。 土地登记申请人必需是土地权利人。土地权利人是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土地是共有,由共有些人共同申请。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全部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她项权利者应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全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土地她项权利证实书,确定使用权、全部权或她项权利。 确定林地全部权或使用权,确定水面、滩涂养殖使用权,分别依据中国森林法、中国渔业法相关要求办理。 第六条
3、 集体土地全部权依法确定给各农村集体。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全部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依法属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全部,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属于镇(区)农民集体全部,由镇(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集体土地全部权登记发证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本市用地资料、技术条件等具体情形制订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或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致土地使用权转移,和依法改变土地用途或其它土地登记内容,必需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土地权利人应该在要求期限内向土地管
4、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城镇范围(城镇中心区内居委会管辖范围)内国有土地登记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未确定土地使用权商品房,土地权利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二)非商品房屋土地变更登记,按下列不一样情况办理: 1、地上建设工程项目未完工或地上无建筑物、构筑物,土地权属或用途发生变更,直接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2、地上建设工程项目已完工,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权属或用途变更,土地权利人先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手续。 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上述房产登记申请后,应将土地使用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后送回房产管
5、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时,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将土地使用证发还土地权利人。 (三)以出让方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利人,申请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出让协议约定建设条件、土地用途或计划关键点,必需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对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变更土地登记内容。 土地权利人凭变更后土地使用证和出让协议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将土地使用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办理房地产权证,并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将土地使用证发还土地权利人。 城镇范围以外,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房
6、产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核发土地使用证、房屋全部权证。 第九条 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出租、抵押,已办理土地登记,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实; (二)土地权属起源证实或权利证书、地上物权属证实材料; (三)土地权属变更或土地她项权利协议书或同意文件; (四)缴纳相关税费证实; (五)土地登记申请表; (六)法律、法规要求其它证实文件。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后,发觉错登或漏登,土地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应该办理更正登记;相关权利关系人也能够申请更正登记。 土地权利人隐瞒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非法
7、骗取土地登记,土地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应给予撤销该登记,注销对应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健全地籍管理档案,地籍档案实施查询有偿使用制度。档案查询有偿使用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物价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人拥有正当土地权利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涂改或销毁。土地证书破损、灭失,土地权利人可向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补发。 第十四条 实施土地证书定时查验制度。市国土资源局应依据土地管理需要,确定土地证书查验范围和时间并公布通告。土地权利人应该如实提供土地权属和使用现实状况等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土地证书查验工作。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依据相关要求
8、和本市实际,统一制订规程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本市辖区内数字化地形测量和建成区、计划建设区数字化地籍测量,并立即更新资料和完善地籍管理制度,建立地籍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计划 第十六条 市、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应该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编制,实施分级审批。市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和其它相关部门编制,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意;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编制,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编制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计划中建设用地总量、耕地保有量、基础农田保护区面积和占补耕地量应符合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控制指标。 镇(区)土地利
9、用总体计划应该划分土地利用区,依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用途,并给予公告。 第十七条 经同意市、镇(区)土地利用总体计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据,需修改或调整,应该按法定程序报原同意机关同意。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审核城镇建设规模、审批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划定基础农田保护区、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题计划等,应该以土地利用总体计划为依据。 城市总体计划、交通建设计划、环境保护计划等专业计划,应该和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严格实施上级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施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市国土资源局应该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农用地转用指标、占补耕地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
10、计划指标,按年度确定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分解下达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严格实施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用地计划,建立年度各项用地指标台帐制度。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本镇(区)内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任务,并实施耕地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条 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对全市土地利用情况实施动态监测。 土地管理部门应该依据国家土地调查和统计要求,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和统计,每十二个月开展一次土地变更调查并进行统计汇总,每五年进行一次土地利用现实状况调查,更换工作图件,保持土地管理资料现势性。土地全部者和土地使用者应根据相关要求
11、配合调查、统计、监测,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调查结果经同意后,应向社会公布,作为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计划依据。 第四章 耕地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一条 加强耕地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实施占用耕地赔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同意占用耕地,根据“占多少,垦多少”标准,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和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应该按要求缴纳耕地开垦费,该项专款用于开垦新耕地。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实施基础农田保护制度。已划定基础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私自改变其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方法,维护排灌工程
12、设施,改良土壤,提升地力,预防基础农田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严禁占用基础农田建窑、建坟或私自在基础农田保护区内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严禁占用基础农田发展林果业或挖塘养殖。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组织农用土地开发。市农用土地开发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计划、农业、财政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该有计划、有计划地组织土地整理工作。凡经过整理道路、河涌、荒丘等或改造、搬迁村庄而新增耕地,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其新增耕地可按国家要求折抵建设占用耕地赔偿指标。 不含有耕地开发条件,应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统一安排参与省国土资源厅组
13、织易地开发补充耕地,享受易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耕地保有量指标和农用地转用奖励指标。 第二十四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中地方留成部份,纳入市土地开发资金管理,用于土地开发和土地整理。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按相关要求进行复垦或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闲置、荒凉耕地。对不再用于农业生产、不推行土地承包协议而弃耕土地,应依法收回承包权。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符合市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建设用地指标优先安排国家和省关键建设项目用地、市人民政府确定关键建设项目用地和高
14、科技建设项目用地。属国家严禁供地项目目录建设项目,不予提供建设用地;属国家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建设项目,应先取得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许可,才予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国有未利用土地5公顷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非农业建设使用本集体全部未利用地5公顷以下,或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镇、村庄计划使用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将农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须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同意。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使用国有土地,除按国家要求能够划拨方法供地外,应以有偿出让方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实施招标、拍卖出让,
15、具体措施按市人民政府相关要求实施。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审批应遵照“城镇进圈、工业进园、民宅进区”标准。 城镇居民住宅、商业、文化教育及其它生活设施等城镇建设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划定城镇建设用地域内安排;工业建设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划定市、镇(区)工业园区内安排;农村居民住宅、生活设施等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划定村庄建设用地域内安排。 能源、交通、水利、矿产、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上述范围以外土地,应根据依法同意建设用地文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布局合理安排。 市、镇(区)工业园区具体管理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申请程序: (一)建设用地预审。用地单位或个
16、人,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同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对建设用地相关事项进行预审,并依据预审结果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用地指标,向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汇报书。 (二)建设用地申请。建设项目被同意后,申请人凭下列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1、用地申请汇报(属使用农地,还应提交农地转用指标批复文件、补充耕地方案或缴交耕地开垦费凭证); 2、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政府同意投资建设其它文件;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汇报书; 4、申请人身份证实; 5、建设项目选址地形图及建设平面部署图; 6、计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计划许可证; 7、用地包含环境保护、消防、林业、水利
17、等事项,须提交相关部门书面意见; 8、法律、法规要求其它文件资料。 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资料审查后,报有审批权人民政府同意。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市国土资源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同意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应公告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属划拨用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发给土地划拨决定书;属出让供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和用地者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发给建设用地同意书。 第三十二条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建立土地收购贮备制度。东莞市土地贮备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具体实施土地收购、贮备及相关土地征用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18、农村村民建住宅,镇或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使用农民集体全部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建设单位按建设用地报批程序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审核后,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城镇计划区内不得新增单家独院式住宅用地,提倡建公寓式楼房。依据城市建设需要,应该有计划地整改城中村,城中村用地应依法征用后纳入土地贮备库。农村村民只许可按一户一宅要求申请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计划宅基地应落实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标准,通常按每户宅基地120至150平方米标准实施,占用耕地较多镇(区)严格按省要求实施。激励以拆旧建新、改造旧村庄、计划新农村方法建农村住宅,推广农民公寓式住宅。 包含农地转
19、用途,由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农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后统一上报审批。 第三十五条 农、林、牧、渔生产占用农用地建永久性建筑物,应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使用者应和权属单位签署临时使用土地协议,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后办理临时用地登记。临时用地期限应不超出两年,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协议期满,使用者应交还土地,恢复土地原使用情况,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闲置土地检验处理制度,定时对辖区内建设用地使用情况进行检验,对逾期不开发建设、经依法确定为闲置土地,根据法律、法规要求立即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市人民政
20、府。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应该依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计划需要,根据土地开发供给计划安排,实施有计划征用。 确立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土地制度。需征用农民集体全部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职责和法定程序,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地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十九条 征用土地土地赔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赔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赔偿具体标准和计算措施,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制订。 土地赔偿费、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被征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赔偿费应按要求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安置补助费应按要求用于安置剩下劳动力,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赔偿费应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全部者。土地赔偿费
21、兑现手续必需凭土地权属证实等文件办理。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该对征地赔偿费用管理使用和收益分配进行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征用土地赔偿费用收支情况向村民公布,接收监督,不得侵占、挪用、克扣、截留、私分征地赔偿费用。 第四十条 土地被征用后,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修改或更换权利证书,按要求核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应该符正当律、法规要求条件,并应该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审核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下列情形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应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 (一)将以有偿方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 (二)划拨土
22、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三)改变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 (四)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 (五)法律、法规要求同意其它情形。 第四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 (二)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权利; (四)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些人书面同意; (六)未按本要求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七)已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八)法律、法规要求严禁交易其它情形。 第四十四条以出让方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需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法律、法规和
23、出让协议要求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出租。 以划拨方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造成土地使用权转移,应该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准予转让,应该由转让方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 出租以划拨方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应该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准予出租,应该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或以出租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交易市场管理,建立和完善有形土地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 东莞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指定土地交易综合场所。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该遵照公平、公开、公正标准。 第四十六条 下列情形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需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招标
24、、拍卖: (一)政府出让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指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酒店及高级娱乐设施,不包含工业厂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及其它含有竞投性项目用地; (二)原经同意划拨或出让,因改变原同意土地用途、使用条件并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标土地; (三)法律、法规要求应公开进行招标、拍卖其它情形。 经人民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土地使用权,可由法院自行选择拍卖机构,但选择市土地交易中心以外拍卖机构,应向市土地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需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或办理交易鉴证手续: (一)将以有偿方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
25、让、出租、抵押,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营、合作; (三)国有、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等包含土地资产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交易,申请人应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交易申请表; (三)交易土地权属证实;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实; (五)按要求需评定,提交评定汇报; (六)按要求需办理公证,提交公证文件; (七)法律、法规要求其它资料。 第四十九条 实施土地使用权价格评定制度。土地使用权价格评定,应遵照公正、公平标准,以公布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考市场价格,由依法设置含有土地评定资质中介服务机构评定。地价评定结果包含国家土地收益,必需报市国
26、土资源局确定。 对全市建成区和计划建设区土地进行分等定级。依据土地分等定级相关要求,市人民政府制订和公布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具体实施和管理。 土地评定中介服务机构办理营业执照后,应到市国土资源局立案。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入市交易,申请人应先委托省级以上国土部门同意含有土地评定资格评定机构评定地价,地价评定结果报市国土资源局立案。 第五十一条 经同意同意土地使用权交易,按相关要求缴纳税费后,市国土资源局方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应该优异行地价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土地出让金。 第七章 监督检验 第五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27、行为进行监督检验,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该给予帮助。 第五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推行监督检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方法: (一)要求被检验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关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给予复制。 被检验单位或个人必需如实提供,不得转移、销毁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验单位或个人就相关土地权利和土地使用情况等问题作出说明,也可向当事人、证人或关系人提出问询。 (三)进入被检验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被检验单位或个人应该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或阻挠。 当事人拒绝配合,不影响勘验进行。 (四)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和案
28、件相关财物,必需时,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 (五)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发觉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可能妨碍土地行政处罚实施,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人财产进行查封或冻结其银行存款。 (六)责令非法占用土地单位或个人停止正在进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 (七)对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采取暂扣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方法立即给予阻止。 对暂扣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应出具暂扣清单送达当事人;暂扣期限通常不超出3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久限,应经市国土资源局责任人同意,但延长久不得超出2个月。 暂扣施工设备、建筑材料能够委托相关单位保管,暂扣和保管费用由被暂扣人负担。
29、 (八)对涉嫌土地违法单位或个人,停止为其办理相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 阻挠、干涉和妨碍土地管理监督检验人员依法实施职务,或对土地管理监督检验人员、举报土地违法行为举报人打击报复,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处罚,相关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按管理权限给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要求,由公安机关依法给治安管理处罚;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验人员依法推行监督检验职责时,应该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对在土地管理监督检验中发觉国家工作人员土地违法行为,应该向相关机关或主管部门反应,并能够提出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给行政处分提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组成犯罪,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尚不组成犯罪,依法给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发生土地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要求给行政处罚;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九条 对揭发和举报土地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应该给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要求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相关土地管理文件、要求和本要求有抵触,按本要求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