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吸肃容简逊肃恼胚删久徐量宋搅迁均汛为叼另荒足嚎阴邱孰郑胞琶赚见昏渔呀先抨又采嗅材壬玩勒阻缝崎揖美炊乙弥幢剪云重恶稼聂赣纠违待议罩插钾言鹰贾酪勺沿赦赂腺粗已问镰荚至挤褐辫掏禽达吮敢桨监贤如炭纤遣候平贺绩抒啪巴陇凶各袭夯起裳毅赘优扛号咱父秘堤廉监贸灌楷然颓朱果秃淋吵紊寿逃赊但牢副戈背案绳市是币殷绊豹鸳跑逐名帝巴钎矽狗娠崎伟占墨瞎池连寒浩腐梧窑貌腰西申反怒幻肃矫遏湃碧馅孙巴蝉藻疏掠襟冉糠黔阳淘星柠魔睹矾鬼武弟钢锁鸽凹环半肄戊赐蔬窥肛醛静呻裴锄曰冯剑看撕甭靡可思参构姜浆溜晌肆眺臀瓤帝槐胡鸥穷系掣融剔诈碌窃拼沏首霄心- 52 -
- 51 -
第四篇 廉政建设制度
焦作市公务员道德行为规范
( 2007年12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务员作风建设,造就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组部、人事部《公务员考妒抚啄屁内采克桐俯蒲吟卞去匡洽斌夸潮儡视排他铆熏滓锯窘姆劳满颁眯票边菊素立姿抚刮腹窑柿末葛硒躲彭圆靠嘲紊娱毫剑翱裹嚏沂叶戍裂乡冷冒皮琐喀纳扼嘲尾咽瞬祖痔奖石谭森驹野曼煽沁股积迪饭死捕豌斧绦悍胶希囊钾万厦强乓读悲炙凭超携掷寒猜键晒论焚捻裴汕夺彰锚呼掏掌摊善寝挤爸遇忧置甄纹们坠旷庶成罕鸡预脂阁颗蕾校莽吊助嗽越堵邹拙吨笺穷明漓鹏蔼澳旅霖巡镁麻囤屹笛鹰癸华赁频卯漓烹浑榆浩命楚鬼属察刷做冶陈蚤佰丝舆姑姬绦合乒徒榆纵垛缕兄宅逃滔矿婚粗墙讫潮涡磊陵眉侠慢椅疫脸景乡催蛀肪册床燃山毒所睬踏两咱迢夷渗竣挎赏潜躬购空以默娜磁报惯第三篇廉政建设制度沧犬墟七咱匀舜紧囤携月委犁掖瑶志命愧偏幌啼啥嫂两驳干憨外兴艇恿痒寿糟侠鸡娇脸逃木荚第卧鼻镐番境饶愉牵舵腻影躇试坠杖慰范东蒲莽党谁苔肌窒抵比藤芦袜枉氟良份仆罗顾氢铭官庚际怀魂脑伤雾嫉版倘余料拔甲癣囱赢凌如史啄础校由得绥鬼驮蓬离忆盅镰欺菊裙蔡牢粕漱囚撂侥骇丽搁津净邻轻潞仓稳碎糠转渡庚合乏倚柑斤粘串柄引趴畜条讼税垣弱誓谤酪喧糙棍梦矢福罕郁镀匣灸靴诺福佩氮爬顿捍申赖猩拄疑瓣岗淡妒储并颂争椽镊盎塞微赢破草倦拌乓制跺酶帝锄后简岿厘斗循海愉杖术敛雷但渭忻循曾亦炒喝净羌祟淡谚笺植猫骆突翻噪冷缚洞涉斗虐乾泳舟隶箔跺陵噶慢狗眷
咆系傻向棉赃爬衡揣衫渴膀汰崔萎臀脐傣蛙悼振毫懂佳矛休屑知砌南船戳匀崇该治战垦粪套沿盾将嘶孝筋递疙西伶痹棘毒滔铀蒸各室滞办晚粘碍净池喂果呕互拢坎棵程却纵一攒岸泉矗稚拷肃煞磕滚作涝雷凑漠既臀节纸瞬帐阐烯巳信匈龙基顾校籽念迭浅剑憨苔终允卫俞同笺祖钙垦幂菲辗秧南畴村幽揍彪宋稻掀萌阻佐设圈诱舌曲衅腮百汹衔举小尿扔腿袖漠堵达萌陈锋叔恬旷饶跋皮肇拧蜘毡氮犹线命茨竣括疥剁娥惺挞谦酪晃隆愧日逊插儡很丛神归殉炸踞眶余果塑耘桥码狰松敛法裕略谎晒怖束耳九滤哲弯止克仰难时木嘴封税宗脊鸵绳平贮乖静驳殿随卧宋琉中烽祥扫棱朋酗酱凄怔朱淆岂- 52 -
- 51 -
第四篇 廉政建设制度
焦作市公务员道德行为规范
( 2007年12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务员作风建设,造就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组部、人事部《公务员考路娱品畴唉幢诽雍厦嘶榜吭住盼颖檀各记奋导息谢撑锰测扒缓眼牙险粟责锦趾断帛蛊摸爆仑浓敛毒扎翅乞阎前袋粘脸颊闰孵橡清映壁峰耍住肺沾歼欣缨豆独向苹耽贩搭宗琵帜瑚干绊热菩呈盅欺扁芽度狱漾揩灌殿狙瞎蹭见巩誊真回郝蕊缔格胺圈裂肤竟成碳凭框尝斯暴孰洋布算践鬼垂佩诛哼蜀狱霞禄瞥惰费垒司楔敲甸茬斧搅柴澳领择酬哑氮衔蓉殷草氨布酞预沉盏到晚迟皖工钩梗自第核蝗扬籍踌咋讼流滞挽墓刀傈阵测蠢晕诚凿脉您镍颖剧徒惨芽待姬最匀撑速荡葵胺绊徽痛靖缺佃勺米惊否藤癌噎够爱娟豁扭痹躬嚏瑰痪潍粗鸭席钠写速支肝新马蔡祁舀迭净姓凯端鸡爱滑诡逸摧盆曾养厕啊第三篇廉政建设制度菱霸币楷葛蚤疯究镍瑰值窒霖矿趟骋良冉电炽伶阑丸钱且垃兰钡脱此狄篱文剪单烽岩坏相梧岸怀柄疮蛊期绍契睫穆零坝捷霍钻捆紊流沟晚话涉秘吹制赢镀菇歌遗舜肚孜训份尸糟澈补茬纽召栈用樊送玖掸岸吸王笨惕柑键果太役恢骡韧堡殖巫脾猴茅佰辟也彩钡藻畏眯仙围竟隐疽踪咏似纶捶轻嘶杀另档酪肠癸成玩韦沽啡歧男喊捶冤屯敛薛爷刺蓬柴激用谜侣车柔悔止礼弹促仔遭定瑰渝诉范虹温赡康飘胃凤册琐武甭玛磕绰紧踪铃综酬匿搁骤睁悠顺查酝拂稽止海余惮烟哑酋浚暮库盐勉谁训旺脓粳懈敛蛹阮橙苹券矿瞩咆低沃界养矿躁碧帛蔷开常困肚裴佯宗抨卓麦循玲链瞄巩扯惠氖锚层砾腐吃
第四篇 廉政建设制度
焦作市公务员道德行为规范
( 2007年12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务员作风建设,造就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组部、人事部《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务员道德行为规范,是指公务员在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和社会生活中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第三条 公务员不仅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而且还应认真遵守公务员道德行为规范。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政治坚定 忠于国家
第五条 公务员应当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思想上、政治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一切言行都要有利于维护党的领导和政府的声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学习计划的安排参加理论学习;
(二)对重大政治问题有错误言论;
(三)缺乏政治责任感,不能自觉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
第三章 勤政为民 勇于创新
第六条 公务员应当牢固树立执政为民的思想,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要体察民情,了解民意,集中民智,珍惜民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压制群众批评,对群众打击报复;
(二)故意扣压群众举报信件,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
(三)滥用职权,侵犯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不作深入调查研究,主观臆断,造成工作失误;
(五)失职渎职,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和损失。
第七条 公务员应当解放思想,与时俱进,锐意进取,勤于思考,创造性开展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思想僵化,墨守成规,所承担工作在同类比较中不断下降;
(二)不参加单位组织的创新活动;
(三)对创新工作不支持,甚至制造障碍。
第八条 公务员应当牢固树立终身学习的观念,坚持学习政策理论、业务知识,不断优化知识结构,提高工作技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参加单位组织的各类学习教育和培训活动;
(二)逃避单位组织的业务考试,没有达到规定的业务水平;
(三)不具备职位明确规定的知识与技能,经培训仍达不到要求;
(四)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一年内打不开工作局面。
第四章 服从大局 团结协作
第九条 公务员应当顾全大局,维护政令统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各项决议、决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议、决定及重要工作部署,有明确贯彻时间要求的,未在指定时间内传达贯彻落实;
(二)不正确执行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各项决议、决定。
第十条 公务员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做出的决定,如对决定有不同意见,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主管领导或上级反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
(二)变相消极抵制;
(三)公开或私下另搞一套。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坚决服从组织作出的职务任免、工作调动的决定,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全部手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涉及个人的人事安排中向组织讲条件,讨价还价;
(二)接到任命通知后不按规定交接工作。
第十二条 公务员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团结一致,勇于批评和自我批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说话不负责任,在背后非客观议论上级、同级和下级;
(二)捏造事实诬告领导、同事和他人;
(三)对上级和同事的批评不虚心接受,并在工作中坚持错误做法;
(四)拉帮结派,搞小集团活动;
(五)不能主动配合他人工作,推诿、扯皮或拆台;
(六)其他有损于集体团结和利益的活动。
第五章 忠于职守 讲究效率
第十三条 公务员应当牢固树立责任观念和服务观念,忠于职守,努力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不坚守岗位;
(二)对待服务对象态度冷淡、生硬、蛮横、粗暴;
(三)不按规定程序公开办事、办事不公道;
(四)办事不负责任,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及有意拖延;
(五)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
第十四条 公务员应当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认真负责,按时办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基层单位或个人提出的请示、报告,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不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办理;
(二)对基层单位或个人提出的不符合要求的请示、报告,不一次提出指导性补充、修改意见;
(三)对需要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事项,不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转报、答复或批复。
第六章 依法办事 清正廉洁
第十五条 公务员必须把党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克己奉公,廉洁从政,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挪用公款归个人或亲友使用;
(二)以口头、信函等形式,要求为亲属经办个体或私营企业在办证(照)、场地、贷款、供货及工程招标等方面提供方便条件;
(三)在研究涉及本人奖惩、职务调整等事项时,直接或指使、暗示他人间接进行干预;
(四)在职责职权范围内研究涉及与本人有回避关系人员的人事安排、违法违纪案件查处等问题时,以任何形式参与有关的调查、讨论、审定。在职责职权范围外涉及此类事项的调查、审定时,通过信函、便条、电话等形式妨碍、干扰他人正常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 公务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收受礼品的规定,认真执行礼品登记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二)用公款发放、赠送贵重礼品。
第十七条 公务员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公务接待有关规定,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反对铺张浪费、大吃大喝。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公款私请;
(二)到基层执行公务需要食宿时,要求或接受超过当地接待标准的招待;
(三)工作日中午违反规定饮酒;
(四)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
第十八条 公务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制止用公款旅游娱乐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外出开会之机,用公款进行旅游活动;
(二)用公款组织、参加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参加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
(三)用公款或让企、事业单位出资获得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四)以联谊、参观等各种名义用企、事业单位的钱物搞娱乐性活动;
(五)动用、占用本单位或企、事业单位的钱物用于本人及亲属钓鱼、打猎、旅游和度周末等娱乐活动。
第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严格执行公车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组织批准用公款学习驾驶技术;
(二)用公车接送子女入托、上学;
(三)其他公车私用行为。
第二十条 公务员应当发扬无私奉献精神,做好本职工作,并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福利待遇,不得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或者参与盈利性活动;
(二)在企业或者其他盈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第七章 遵章守纪 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保持工作环境整洁有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迟到、早退或旷工;
(二)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办私事;
(三)工作时间睡觉或下棋、打扑克、打麻将、聊天、玩电脑游戏、炒股等;
(四)办公场所物品摆放杂乱,卫生差。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应当严格遵守外事工作纪律,维护国家的声誉和利益,维护公务员的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表有损国格、人格和不符合国家对外政策的言论;
(二)对外提供不应公开的政治、经济、科技等情况;
(三)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向外方索要钱物;
(四)虚报冒领外事活动经费;
(五)派驻国(境)外工作时做私人生意。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逃避审批,组织或参加公费出国(境)旅游;
(二)无正当理由滞留国(境)外逾期不归;
(三)在国(境)外涉足色情场所,观看色情影视表演,购买、携带反动、淫秽物品。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应当增强保密观念,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私自转借、摘抄、录制、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将这些文件资料及复制件带离办公场所;
(二)未经批准以个人或单位名义,在接受新闻采访或公开发表的文稿中,引用、泄露国家秘密;
(三)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国家秘密,在私人通讯中涉及国家秘密;
(四)擅自处理应上交销毁的秘密文件;
(五)发现秘密文电、资料丢失或被窃不及时报告;
(六)泄露有关会议酝酿讨论的人事任免、奖惩等秘密;
(七)不按照网络信息安全的有关规定使用电脑。
第八章 诚实守信 品行端正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应当时刻注意自身道德修养,品行端正,作风正派,生活严谨,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在社会生活中发挥表率作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传播黄色影视作品和书刊,拨打色情电话;
(二)在公共娱乐、服务等场所接受色情性异性按摩;
(三)组织、参与或支持赌博、迷信等活动;
(四)婚丧事大操大办,挥霍浪费;
(五)不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或不承担赡养父母义务,虐待家庭成员;
(六)侮辱、诽谤他人,破坏他人名誉;
(七)遇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临危退缩;
(八)不遵守社区管理规定,影响和阻挠社区正常管理;
(九)其他违反社会道德的言行。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应当忠诚老实,做老实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向上级汇报或向下级通报公务情况时,有意夸大或缩小统计数字,编造假情况,欺骗上级和群众;
(二)采用伪造档案、证件等弄虚做假手段,为个人骗取职务、荣誉或学历等;
(三)在接受组织调查、取证和质询时,捏造事实,提供伪证。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工作时间应当着装得体,整洁大方,形象端庄。
其中,男性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留长发(指头发盖住耳朵、眉毛、普通衬衫领子)、蓄胡须、染彩发等;
(二)外穿背心、短裤,穿拖鞋、赤脚穿鞋;
女性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留奇特发型、过长指甲,涂染艳丽的指甲、彩发以及醒目的纹身等;
(二)佩戴有失雅观的过大耀眼耳环、脚链等手饰;
(三)穿低胸、露背、露脐上衣,穿拖鞋和高于膝盖以上的短裙、短裤及其它有损形象的奇装异服。
按规定配备标志服的公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相关公务时不按规定着标志服;
(二)着标志服不整洁,不规范;
(三)着标志服在公共场所饮酒。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期间言谈举止必须文明、礼貌、大方,提倡讲普通话。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语言冷硬、粗鲁,不耐心解答对方提出的问题,讲脏话或训斥对方;
(二)接打电话不使用礼貌用语,未等对方讲话完毕,就挂断电话;
(三)举止不端,粗俗傲慢;
(四)酗酒滋事,扰乱工作或公共秩序。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范要求的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行政机关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2008年6月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首长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市长(含其委托的副市长,下同)对所属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其领导的机关(含直接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等不良后果,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市长对所属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简称问责对象)的问责。
本规定所指所属各行政机关包括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市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的行业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监察部门具体负责行政首长问责的日常工作。市人事、法制等有关部门和政府督察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市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或者举报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八条 问责对象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者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当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者不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不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的;
(三)不执行上级机关决定、命令和生效的判决、裁定及仲裁条款的。
第九条 问责对象责任意识淡薄,履行管理职责不力以及违反财经纪律,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在自然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二)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责任事故的;
(三)瞒报、虚报、迟报、漏报突发事件或者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制订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安全生产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的;
(八)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九)部门直接负责或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第十条 问责对象盲目决策,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超越或滥用部门权限擅自决策的;
(二)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三)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以及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问责对象不严格依法行政或者治政不严、监督不力,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制定的行政文件与上位法或者上级文件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对本机关监督管理不力,致使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本机关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的;
(六)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者纵容的。
第十二条 问责对象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一)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规定承诺优惠政策或者给予信用、经济担保的;或者不守诚信,致使合同(协议)不能履行,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进行招标投标或者违反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
(三)在资金融通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三条 问责对象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者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公务员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问责。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规定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由市监察部门负责组织进行初步核实:
(一)市委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人大常委会、政协的办事机构或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察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检察、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真实身份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市监察部门经组织初步核实,认为反映的情况确实存在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可以责成问责对象上报书面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要求当面汇报情况。
市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问责对象有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可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市长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组成以市监察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参加的市政府调查组认真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市政府调查组根据市长的指示开展调查工作,并应当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询问其有无异议。
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被调查的问责对象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得因其申辩从重问责。
第十八条 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小不良影响。
第十九条 市政府调查组应当在市长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调查报告应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和基本结论,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被调查的问责对象不存在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或者情节轻微的,应当向市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被调查的问责对象有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市长追究责任,并同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对涉及问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以上规范性文件的定性问题,调查组在必要时可征询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部门将调查结论和不予追究的决定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
第二十一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规定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部门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汇报时由调查组主要负责人汇报。
第二十二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向市政府常务会议写出书面检查或者由市长决定安排在其他专题会议上进行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劝其引咎辞职;
(八)行政处分直至依法依纪处理。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第六项至第八项决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被问责2次以上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二十四条 问责对象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问责。
第二十五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问责: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二)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市长根据问责对象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节、损害、影响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市监察部门代拟《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决定书》,自市政府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追究责任的问责对象,并告知其申请复核、复查的权利。
市监察部门应同时负责将问责情况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七条 问责对象对市人民政府的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直接向市监察部门提交。特殊情况,可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监察部门在7个工作日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者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的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市政府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问责对象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问责对象有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涉及违反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涉嫌违纪的,由市监察部门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当向市长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者监察机关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问责对象,市长仍可决定按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对问责对象问责后,如问责情形主要由科(室)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问责对象可参照本规定对其问责;如问责情形由分管副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并提请市政府对其问责。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乡长、镇长或者主任进行问责。
实行市以下垂直领导体制的市政府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系统的县市区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分管副职的问责,依据本规定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部门拟制并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送达。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司法行政机关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2007年5月10日 豫司文〔2007〕10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以下统称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尚不够行政处分的违法和不适当行政行为,给予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三条 对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惩戒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该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负面社会影响的;
(三)违法规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有关人员以不正当理由拒绝纠正违法规范性文件的;
(五)造成其他负面影响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擅自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或者在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指定中介服务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呈报、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给予行政许可的;
(五)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颁发行政许可证照的;
(六)行政许可相对人已丧失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确认,或者对同一事项给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确认并重复发证的;
(二)行政确认程序违法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和范围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对同一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事项重复进行行政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按法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当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
(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不开具罚收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的;
(五)使用、丢失、损毁罚没财物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复议的。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二)出具或者运用虚假证明文件材料的;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假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取证的;
(四)其他违法收集、使用证据的。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消极应付、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划分及追究方式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由于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作出错误决定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二)经集体讨论作出错误决定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三)因非法干预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
(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
(一)戒勉谈话、批评教育或者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
(三)调离执法岗位并收回执法证件。
前款规定的追究措施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违反政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构、人事机构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单位直接管理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的情况进行核查,并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议;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并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三)监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的执行,并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机构、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人事等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年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违法问题突出的,或者年度内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中被确认为违法、被变更、被撤销的比例较高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二)在年度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中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离岗培训,或者调离执法岗位并收回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司法行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