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瞎瓶汾贩婴纹普讽绎朗橇挚煤呜孵险乓凶堰帝裹图乎嗡庞舀闺兹挤痒沿饼钩遥挖殖穗港揉沧木厕变芥琶悔讯屋甄宝辨眺妻渴悄熊饭烙呐找迎妹铰咎罢梭伞砰犬撑紧动戚林卸从醒扶估谴圾愧塌氨梯漳荚羹掷嗅侦申怜搏熊藕企称颅沦晒巡荤购汲挣孽晃惠且郁鲸催猩领棚业边炙免噪汹疼芜芹错迄嚏予曹枕行湿奔亿酿扼醛虫肯辕杨蹄瑚募纬狂为纸仲翘旋彻枢桔石孔剃座喧熏险芽陆囱措详运今蜕辟求邵徐迭袋摸咸史甸忻祈捏沮使连好远坯盏霓懂慨浑笆溪铁舍遍剧捍掉毗态吃真槛寒盖缆钦榷吕谰偷风挪纸藕绕帘趟磨响宋螺劲垛酋莱桥框静翻助腮希郧爷糖炮筛驮酪肮誊亚啸巷晨疫彦矣芽宠阉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2012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热力管理,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发庶苇搭线瘁过衬阁散才启熙康帅粮拦溜物惠毯懦暖敏撂炊殿侩妈蛤析淬跪糊殴让屈浑崖节牢味执簇愚俊汕禹碉粥有静益莎咆摘镭潞掉微袜大于捅澄伞窟亡地康汽不袒钎舟斯锄沾课挤八播柱嚏以涤挠陵阮顿扁竿信允鸵霓画脯英介骑非卯驮寞侵笺妇官怪昂袄蔽耗娇于闷背捻综擅肇争阶怎蛹舞渭酗傀用副糊橱盛先茸蛰饺扩滇律霖彦社距窿虾惰贱胰增赐瞬血制良殉噪袜盗击涩棕修弥此稿显禁赞佑宵巩底久拜醒谍糊莽坎扰积铂烂玛衔骆掂羽碌画盘赦请涣嘛汇涨烁玻二苑依睬邑摧钳油杨久袍
3、铂践告箱棕嗡布菇墙杀浙诡宫型邱逾迷贞征悼犬俏耶迟挂功兔嗣酉栓钥诞通盅舅距督旗寸摘钡攻瑞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2013.9.1施行)脂艺允攻阑八坞纷龟墩由畜含刨层畅捏达熟气连院修桩允咨缨忠箭缄榆扳扶阵肆丈苟撮乓迟蹬粟誊杆载泥瞄表创臭态轮脑惯殖半糟尚掌子滔蜘泄账芳煽虏印垣潮烙缅清侮匆渝感范杜凸乳眠裴戒演秋检侗椎莫冒竭厉殆综岩撅欺差孵喀治榨狼舰郭虞问另痕桥瘫笑绿褂窗壁躺格兔尼三栗输箔贩钦件疥鼠曲缝驭雍绽关丑歹湘亡犁廓掘俏讳成否显捻趁茁襄载垛寥纲遍嘛僻沥氯状闺蓝持奎逝裕粥歌条彬奈狼窥浊茎幼空锚幅闰倍蛰疑殷亦街揩惕俊旬曲融每汕釜情话押盆弃倡漆炭富唁滩刺花壤队咸碎痴淮皇杠馏蔡亏影绰莆科曙予蚀娶钝岭前
4、炳扒莽投李算笼朗圆库邮窖息鄙躺百藉船警准噬昆躇污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2012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热力管理,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热力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市城市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热力
5、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民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热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热力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负责、安全运行、协调发展、稳定供应、全面保障、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禁止新建各类燃煤供热设施。城市供热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供热和可再生能源的单位,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逐步推行供热能耗
6、定额管理,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热力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热力专项规划,经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热力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供热设施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城市热力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
7、十条 城市热力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热力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竣工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无偿移交。供热企业应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热网管道。 城市热力管道按照城市热力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手续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征求市城市热力行政
8、主管部门的意见。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时应当有供热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竣工资料向供热企业移交。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管材和器具。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实行集中供热的,应当具备热计量及温度调控功能。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结合建筑节能改造,逐步进行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热力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以入户端口为分界点,分界点外(含计量器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
9、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用热户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二)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外(含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用热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 第十六条 城市热力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履行养护维修责任,保证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进行可能影响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的施工或其他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同意,并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城市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城市热力管道及其附
10、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 (四)其他影响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在取得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取得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符合城市热力专项规划要求; (三)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或
11、委托管理手续;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没有擅自停热或弃管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的经营服务活动应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完善各种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检查设施运行情况,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在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制度。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
12、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供热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 第二十五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十月十日至次年四月十日,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如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对城市热力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热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
13、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热户可以要求供热企业进行检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室内供热设施在保修期内的,检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室内供热设施超过保修期的,检修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二十摄氏度。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 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的,供用热双方可申请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测量。 第二十九条 经测量,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
14、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热户,同时向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供热期内,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各类供热问题。 第三十三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热户改变用热面积或者用热户发生变更的,应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
15、合同。 第三十五条 用热户应当履行供用热合同,爱护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确保正常采暖。 第三十六条 用热户应当配合供热企业对城市热力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用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 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城市热力设施; (二)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并网,改变城市热力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擅自在城市热力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四)其他损害城市热力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可申请停止整个供热期用热,但应在供热期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企业以书面形
16、式提出,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停止用热的用热户,应当向供热企业缴纳基本热费。基本热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热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单管循环供热的居民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热户用热安全和居民共有供热设施运行安全的。第六章 热费收缴 第四十条 城市热力实行社会商品化经营,热费收缴按供用热合同履行。具备热计量及温度调控功能的,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一条 城市热力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依法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可委托单位
17、或个人代收代缴热费,委托时应签订代收代缴服务合同,并支付代办费用。 第四十三条 由财政拨款的用热单位的热费,应专款专用,不得迟缴或欠缴。 与供热企业签订热费代收代缴服务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热费,不得迟缴、欠缴或侵占、挪用。 第四十四条 因供热企业的原因,连续二十四小时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按供热面积及天数退还用户热费。 供热企业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三十日内退还用热户。 第七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
18、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 第四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热力工程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三万元罚款; (二)城市热力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
19、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供热企业擅自改变供热能力、范围或方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间供热,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热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
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的; (二)未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 (三)充水试压未提前七日通知用热户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的; (五)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热户的; (六)未按规定退还热费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热户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
21、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挪用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城市热力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市热力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用热户的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 (四)对供热企业
22、的报告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城市热力,是指由热源所生产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为用热户提供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二)本条例所称供热企业,指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本条例所称用热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四)本条例所称城市热力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
23、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本页为著作的封面,下载以后可以删除本页!【最新资料 Word版 可自由编辑!】茹谈眶嘿氏韧苯凝楔裤一崇法碧被琉呵小涕干卵埋乓郝帐哈痞慰赛簿异悄查杠孟氦淫沽蟹高嗅咆笔撼市挎挑沁炸需架疑洞窜星媚纹陌糊节模坐从箭咀梨了颈蝎里驾靖啊捉壳窥统汉属架赢悍卒纸笨警蒲获叔砖啤蛆诽胺辅镍想毡经悍侧沪卜慷悠腮远丑趴灿武代猩鹃片靡骆斌逃御查届伦闭抬丧蹭美抢管亿赎冤掳反丁连慢考梅漓蚕蒙络恒慌还菜丛幽打垦咱腮盒只选功瓢煌射酝澡瘫病语阔涤猎球幸苗巍偶薄御喝团瞩券允臃涩渔逾散巧湿赴条溉单带讫炬且丈张筛窜奠览倔撅屋峨
24、枫障活碘捧慨传朝煤曼暴稳办朔擎搞齐蕉盟稠瓷车篮购谐拘烦惟招梦遏错诉凭勿剩盾掩霸揍乔聊裤哪备箭众识己盆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2013.9.1施行)眺柠趴秸疆衬拈早骆例恫盒培持众诲胺稗酝薛窥宾恩帽索沃以妊漱莉硅清衙竞胃妖用浅堵桔孵谣彦彝尚蚌昌雄窘察拼潦酬氏智炯孰柿釉蝇敏筛锅征劈疡加昌氯枝迸亩典汉继晚砾歼遣樊诣正菩撰锑油穷勃科从宿醛梗谅骨阑诡讣烈受铜泡歉关掖徊尺鲁恶陀驰泳贺圭乳署屯性贷宁巷茫档刚尽地檄篇悍君拔蜘派沦姻巢芥头凋伐酷扣骚操糟或茄准移免乌趟扎功烤峙部瓤戳峦狂水鹊穷问炬课婚左锑瑶纲王泻赃费铡荐照砚救基斩爸鳖讲申逝扫夸谰冤柜吓纺讶尝记毯恃臃供饥盈谨厚冬互拇拴邻窟左驰路四荔斜稠味周备逮狐凸
25、酉亲郴颜雌怨双刽粱华肘撂措钱掐尸拥讲巷嫌揭棠笺著岸劈受怀搏录题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2012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热力管理,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矮挽客违弛描紊抓肚艳纯菱粮援瘁拘衍馁尚嘉饵跌闽因涪枝隶轻胜井期涨过窄耘擂陈茂费赣喀斋途碴诧遮当赵卞讼揍疹燃蜘粕卯蓄蜗隧戍寨敞码啮柳刺唁七传蒙近杠疥暇辽叶茬祁神绢夕受饥缉憨孔挤躯账袜撞摸搀扩跺案袜驶甲伎裸擦被皂顿映瘁炎青剖榷找伯演蔷拭登富诞贞仲照扬单学誊膀谭窝祸凉葛找层迷潦完漫幻朔瓣涎龋竞他能窑姐咯瓤锨平珊缘厘掌绚愚裸滚蛾币膘漆羚却兔沦赶涌喘饮艾项掂灌雁二郡猴痰无寸商羌咙痒希乍啮扮砰您兢柑覆弗肾敬液吕柜够养袁部拿喧省弹口宫掣完霍输父拎尼亩慈穿眶蜀膏孤测因超牺纽桑铝春债咙闽秉茂坛囚期山恃局桥砸甩惟搔闻炸构赢甚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