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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垄断的概念
2.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3.限制竞争协议的法律规制
4.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7种豁免情形,法条为主)
5.反垄断法律责任中的民事责任
6.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概念 (会下定义)
7.相关市场的概念
8.经营者的三种情形
9.表现形式(了解在反垄断中它的表现形式!)
10.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
11.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规制(结合法条了解反垄断中其表现形式)
12.反垄断法的主要原则之行为主义的准则(反垄断法的实施 要结
13.域外适用 (联系知识产权)了解
14.经营者和解制度(宽恕制度?? 特殊制度要结合法条)
15.不正当竞争行为 (会下定义)
16.仿冒行为的法律规制(要理解!~案例??!)
17.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规制(理解)
18.商业秘密的概念
19.商业秘密的分类
20.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相关规定中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21.不正当有奖销售 (理解)
22.消费者的概念 (会下定义)
23.消费者的权利
24.经营者的义务
25.争议解决的途径
26.民事责任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看法条49条)老师话多的地方要
看!
27.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缺陷vs.产品瑕疵(前者有具体法条)
28.产品质量法 (会下定义)
29.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产品质量责任vs.产品责任)
30.《食品安全法》第4条规定的分工
31.产品质量责任的类型
32.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的问题
33.被告的抗辩理由
34.诉讼时效
1.垄断的概念
(1)经济学上:少数企业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生产和市场进行控制,并在一定的市场领域内从实质上限制竞争的一种市场状态。有结构主义到行为主义发展过程。
结:市场结构决定市场行为,市场行为又决定市场绩效;
行: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三者的关系是互动的,而不是单向决定的关系。
(2)法学上:各国法律中规定的,垄断主体对市场运行过程中进行排他性控制或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限制,妨碍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或状态。特征是违法性和危害性。
2.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
第3条
(1)垄断协议;(限制竞争协议)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经营者集中
(4)行政性垄断;
(5)知识产权垄断;(适用除外)
55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6)境内境外同时适用;第2条
(7)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不适用。
56条: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适用除外)
3.限制竞争协议的法律规制
13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表现形式:
(1)限制价格竞争协议:又称固定价格,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联手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行为。串通招标即为此种形式。
(2)限制市场供应协议:又称限制生产行为,是指企业之间联合限制商品的市场供应数量和质量,使得市场供给一直低于市场需求,维持商品价格。
(3)市场划分协议:包括划分交易地区和划分交易对象。 (4)联合抵制协议:是指企业共同阻碍进入市场或者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5)限制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
(6)限制转售价格:是指企业向批发商、零售商提供商品时,要求他们必须按照自己所定的价格来销售商品。主要是限制下游企业的竞争。
其中(1)-(5)为横向限制竞争协议;
(6)为纵向限制竞争协议
《反垄断法》第13条
(1)禁止竞争关系经营者达成下列协议(6横向限制竞争协议):
①固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
②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
③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
④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
⑤ 联合抵制交易的;
⑥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14条
(2)禁止经营者有以下两类联合行为(3纵向限制竞争协议):
①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②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③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4.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7种豁免情形,法条为主)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
①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②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③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反垄断法》第15条
④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⑤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⑥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⑦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5.反垄断法律责任中的民事责任
50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2012.6的司法解释)
6.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概念 (会下定义)
1.概念:是指企业获得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以后滥用这种地位,对市场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者排除竞争对手的行为。
2.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的区别
(1)结:市场结构决定市场行为,市场行为决定市场绩效,故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属于“本身违法”;
(2)行:市场结构与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故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
何为市场支配地位?法条中有规定
7.相关市场的概念
第12条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8.经营者的三种情形
第20条
1.经营者合并;(狭义)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广义)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广义)
9.表现形式(了解在反垄断中它的表现形式!)
1.直接合并:即狭义合并,即公司法意义上的合并。
(1)从法学角度上看,分为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
(2)从对市场影响的角度看,分为:
A横向合并:是指相同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合并,规模扩大,直接影响市场结构。
B纵向合并:是指处于不同生产或销售环节的企业之间的合并,实质是市场交易关系变成管理关系,可能导致对上游或下游市场竞争的限制。
C混合合并:分属于不同产业领域的企业的合并。
2.间接合并
(1)股份控制合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持有竞争企业的股票或资产,从而导致限制竞争或垄断控制的行为。
(2)经营控制合并:受让或承租资产、委托经营、共同经营
(3)人事控制合并:一个企业的人事受其他企业的控制,从而纳入其他企业的运行轨道。
包括董事互任、干部兼任。
10.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
31条 (适用范围看清楚)
(1)国家安全审查与反垄断审查并列;
(2)国家安全审查不同于以往的经济安全审查;
(3)国家安全审查由相关机构进行;
(4)国家安全审查具有必要性,因为外资并购体现出“斩首式”及恶意收购。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 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
11.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规制(结合法条了解反垄断中其表现形式)
n 一、行政性垄断的表现形式
(1)行政强制经营
32条 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地区封锁
33条 以下列方式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①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地区封锁(续)
②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③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④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有)
⑤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限制招投标
34条 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行政歧视
35条 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行政强制行为
36条 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抽象行政垄断行为
37条 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12.反垄断法的主要原则之行为主义的准则(反垄断法的实施 要结合法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看下教材中的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13.域外适用 (联系知识产权)了解
第2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14.经营者和解制度(宽恕制度?? 特殊制度要结合法条)
45条 (1)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2)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经营者和解制度(续)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①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②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③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15.不正当竞争行为 (会下定义)
概念:经营者为了争夺市场竞争优势,违反公认的商业习俗和道德,采用欺诈、混淆等经营手段排挤或破坏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并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竞争行为。
16.仿冒行为的法律规制(要理解!~案例??!)
n 一、混淆(仿冒)行为的概念 (需要掌握实例,案例?)
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争夺竞争优势,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不正当使用他人的标志,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服务相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
n 二、表现形式: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1)未经注册人许可,在其他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销售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商品;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1、知名商品
(1)概念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2)知名商品认定的因素
①销售时间;
②销售区域;
③销售额;
④销售对象;
⑤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
⑥持续程度和地域范围。
(3)知名商品认定的举证责任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4)适用除外
不同地域范围内,在后使用者善意使用不够成不正当竞争;
但若进入相同范围足以造成混淆,在先使用者有权请求附加足以区别来源的标识。
2、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
(1)概念: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而且必须不是商标法中禁止使用的内容。
(2)不能认定的情形
①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②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③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④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3)例外
前款第①②④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但此种情况下,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4)特有装潢的特殊规定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装潢”。
3、足以造成混淆的认定
参照商标法相同或近似的认定方法
(1)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混淆。
(2)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他人的商品。
1、企业名称的认定
(1)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 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订)
(2)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 企业名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
2、姓名的认定
(1)自然人姓名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 姓名。
(2)笔名、艺名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姓名。
(四)仿冒质量标志和产地
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1)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2)伪造产地
(3)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使用”的认定
1、使用应该为“商业使用”即以盈利为目的的使用。
2、认定:
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第(3)项规定的“使用”。
(六)工商总局《反不正当竞争法》2008年修改稿
1.擅自使用与相关公众知悉的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域名、作品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域名、作品名称,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2.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形状以及其他特有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形状以及其他商业标识,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知名企业的企业简称、字号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续
4.擅自更换他人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以及特有的包装、装潢,并将更换标识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5.以不正当的方式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外观专利、企业名称,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6.使用含有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特有商品名称、字号、域名相同或者相近似内容的企业名称,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续
7.使用含有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特有商品名称、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内容的域名,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8.使用含有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特有商品名称、字号、域名相同或者相近似内容的商标,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9.使用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登记的含有他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悉的商标或者字号的企业名称,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三、混淆行为的认定(需要掌握实例,案例??)
1、主观故意性
2、混淆的特定性
混淆的一般是商品声誉、商业信誉的载体。
3、后果的误导性
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
四、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责令停止违法,罚款,吊销执照。
2.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刑事责任:侵犯注册商标罪;销售伪劣产品罪。
17.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规制(理解)
n 一、虚假宣传的概念
1.概念:经营者为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和不正当利益,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虚假广告或其他形式的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2.危害:
(1)侵犯消费者利益;
(2)危害同业竞争者利益。
n 二、表现形式
1.商品质量的虚假表示
(1)伪造或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的行为
(2)生产者、产地的虚假表示
(3)制作成分、制作方法及有效期的虚假表示
2.商品价格的虚假表示
3.引诱性广告宣传行为
4.诋毁性广告宣传
5.变相广告(不实推荐及不实担保)行为
n 三、虚假宣传认定
1、认定的规则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
(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3)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4)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2、认定考虑的因素
(1)日常生活经验;
(2)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
(3)发生误解的事实;
(4)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
n 三、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特征
1.主体:商业竞争者,包括商品经营者和广告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2.虚假广告宣传行为虚伪不实
3.虚假广告宣传行为的后果是“引人误解”
n 四、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1)停止发布
(2)更正广告
(3)罚款
2.民事责任
(1)发布虚假广告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广告主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
(2)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过错责任)
(3)代言广告的主体,现行法律框架内,不承担责任。而《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3.刑事责任
18.商业秘密的概念
不为公众所熟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反》第10条《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
19.商业秘密的分类
1、技术秘密(Know-how):产品配方、关键数据等
2、管理秘密:管理模式、公关技巧等
3、经营秘密:经营计划、客户名单、标书等。
(1)客户名单的认定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2)例外规定: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20.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相关规定中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①停止侵权
②赔偿损失
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21.不正当有奖销售 (理解)
1.概念:经营者在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不正当附带性提供物品。
2.表现形式
(1)抽奖式有奖销售,一般合法,如下违法:
①欺骗性有奖销售:诈称有奖实质无奖;内定中奖人员
②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产品
③巨额奖品的销售行为:5000元以上的有奖销售,违法
(2)附赠式有奖销售(普遍有奖): 是否违法,须细化
22.消费者的概念 (会下定义)
生活资料的消费者,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生产资料的消费者。
我国: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法》第2条)
23.消费者的权利
1.知悉知情权
2.依法求偿权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1)商品的购买、使用者
(2)服务的接受者
(3)第三人:是指除上述人外,因为偶然原因而在事故发生现场受到损害的其他人。
3.受教获知权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知识权?(结合教材!!!)
24.经营者的义务
1.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1)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2)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2.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95)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2)
3.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义务(不要写为格式合同)
(1)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25.争议解决的途径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6.民事责任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看法条49条)老师话多的地方要看!
(1)49条:前提:经营者有欺诈行为
(2)承担方式:增加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27.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缺陷vs.产品瑕疵(前者有具体法条)
1.产品缺陷概念:(法条有下定义)
(1)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2)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45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2.与产品瑕疵的区别 一组vs
(1)瑕疵是指不符合使用性,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而缺陷更为严重,是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
(2)产品瑕疵主要受合同法调整,承担违约责任;而产品缺陷则受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调整,承担侵权责任。
28.产品质量法 (会下定义)
(一)概念:是指调整国家在产品质量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关系及因产品缺陷而引起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9.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产品质量责任vs.产品责任)
(1)产品质量责任
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第三人对产品质量所应承担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产品责任
指产品侵权民事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产品给消费者、使用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补偿责任。
(3)两者的区别 一组vs
A.判定依据方面,前者是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而后者是产品必须存在缺陷。
B.承担责任条件方面,前者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相应的产品质量义务,而后者是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损害。
C.责任性质方面,前者是综合责任,后者仅指侵权的民事责任。
30.《食品安全法》第4条规定的分工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31.产品质量责任的类型
(一)民事责任
1.违约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瑕疵,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责任。
2.侵权责任(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给消费者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所产生的责任。
32.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的问题
(1)生产者:无过错责任
《质》36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符合国家标准,但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是否认定缺陷产品?)
(2)销售者: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兼具 (知道严格责任是什么~)
①过错责任:42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无过错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仓储、运输、保管等服务业者:过错责任
33.被告的抗辩理由
《质》41条: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4)损害是由于使用者使用不当或者其他过错行为造成的。???
(5)人身伤害是由于原告的特殊敏感性或过敏造成的。???
34.诉讼时效
1.普通时效:2年
45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2.特殊时效:10年
45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136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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