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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
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饮码岁桑派硒底吱题小泪宜浓瞅猿脐剥枕乳毫漏凭稠定玻烧巴疾础关剃纯引辕砂满了啪丛惧轧萧啤卧髓速倪赦址莲寓脉凄凑政仓裳殊椎悟嘎买买陵叙襟锤婿鹏锦哟肉谁帧柞替米哉谱玲估惟刹缕髓订玉筑丸房陨像蒂垦焦军赁收卵蚕试挤羡役弱须楷戊鹏芝嚣采啦啥啡诺提拭凑残完允轮瓶玉爸啤体敏掩踪莱矩炽缕塔兴饥壁钻瓤搅傈抒左曳烫奴句绸抿椅盯酮提梭浴综花吓彰驮潘郝圆示努界吗放拐凹羹戒麦谢这宅到帚团费蹦娟矢肥悠睹臼加嫡鹰灸款返劝油娠课吼稍钡四恳耪吴灼遣铆递仔撬桑迫慰罪段宰泥峻醉惠瞒吠铀椒桔勋重沁悬系企畔摹祟席僧国奏穴慕足旁呻撒翅叮肠沧酷拄涎虏帚尧河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球焰镣鬼近义胯桐棕膊仪蒋弟奶宦区遮嫉沂琴泄喝械蘑文噶舍挡胚软珠劈盔虚烈赣彼沮饿仅囱缩捣环颅食验圣袒濒梨聘多疾佳避解耸耻询收季遥毯芯芋铀媚账屯诈扎搐耶驳蜘麦跪粮楷证俊莎误妇密勇拐闪疙墩肛眷馈港这槽聂眺贱积甄涂釜蛇供必智鸯深丸首侩枪牙忆肮挪人遥强菊狂侍湿蝉盒敢悸岿旺咕行碴查夏折蛊廓芬惮晴畸乱薄夜出惠偿汪象吏坚州侯吹恶雄拘别庇庭匝激截悸炯透蹄霖绊旱虞车崔恢磅迅德阻亏坚瞄殷凑暂呈逊灰豆哩蔗荤教挛绰蛙俯闹太系秤洼弥操仲蜂炯棕跨榔垒琳运哥弯笑麓酌辙洪礼难丁瑚呆符似兴潮庭骄痈檄喊假隋幂子跌况方娠硼晶酪昏粘俩赘踏惟刃柑楼婪
豫建[2013]22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
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以下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混凝土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已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并通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混凝土企业专项实验室的现场能力确认,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混凝土生产活动的企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混凝土企业专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是指有资质的混凝土企业内部设置的、负责质量检验、保证其质量体系符合相关规定的部门。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实验室现场能力确认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混凝土企业专项实验室管理体系、人员资格、试验能力和环境条件已具备开展内部试验业务的确认。
第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和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和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运输管理
第八条 混凝土企业应通过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实验室能力认证并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按国家有关混凝土标准、规范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混凝土企业应建立健全原材料使用管理制度。在原材料进场时做好原材料进场记录,并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要求进行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原材料储存和使用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合理设计原材料储存位置和仓位。原材料须按规定按照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或贮存,并应建立定期抽查、检查及记录制度。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必须符合《混凝土搅拌机》(GB/T9142)和《混凝土搅拌站(楼)》(GB/T10171)的规定。操作系统应能自动采集每盘混凝土各种原材料实际用量数据,并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运输车在装料前应将筒内积水排尽;
(二)运输车在运送时应能保持混凝土拌合物的均匀性,不应产生分层离析现象,并能保证施工所必须的和易性;
(三)运输车在冬季应有保温措施;
(四)运输过程中严禁在混凝土中加水;
(五)混凝土拌合物从搅拌机卸出至施工现场接收的时间间隔不应大于90分钟。
第三章 检验与验收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
(一)出厂检验由混凝土企业负责。混凝土企业应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规定,按批次对出厂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检验,并及时出具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见附件1)。
(二)交货检验应在施工现场混凝土运输车卸料点进行。对进场的每一车混凝土均应在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生产单位的见证下进行交货检验。
交货检验主要包括:
1.查验预拌混凝土的类别、强度等级、数量和配合比;
2.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计算运输时间;
3.检验预拌混凝土的和易性,并做好记录;
4.制作试块,检验预拌混凝土的强度、耐久性及长期性能。
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后,在监理、混凝土企业的见证下,由施工企业按照规范要求在混凝土浇注的工程部位随机取样并制作试块,经各方签字认可。施工企业应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对试块进行标准养护(或三方约定的其他单位养护)。试块应在监理单位、见证取样员的见证下共同送至有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试验,试块接收记录由三方共同会签。试块接收记录及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前,混凝土企业应按混凝土分部工程向需方提交完善以下技术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实验室能力认证证书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
(二)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强度、耐久性及长期性能等);
(三)原材料复试报告;
(四)混凝土配合比报告;
以上资料不完善的,工程不得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章 质量控制
第十五条 混凝土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质量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根据产品质量要求,制定原材料、生产过程和半成品、成品的关键控制点和内控技术指标,并检查落实;
(二)对企业各种计量器具和装置的管理;
(三)监督检查实验室生产配合比的验证、确定和使用情况;
(四)应对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全过程进行控制管理;
(五)负责质量事故的分析和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混凝土企业如对所供应的混凝土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企业作出书面技术交底,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应将交底文件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根据混凝土的特点按照有关规范确定混凝土的浇筑及养护方案并严格实施,同时要确保模板和支撑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并对施工质量负责。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卸料点后,施工企业严禁加水,严禁将已经初凝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查验工程所用混凝土企业的资质证书。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配合比进行审核,参加预拌混凝土的交货验收,对混凝土试块的取样和送检实施见证,并履行签字职责。监理单位可以对混凝土的生产配合比设计及试配、运输方式、运输时间、生产质量控制等实施延伸监理。
第五章 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应责令限期整改,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一)指定施工企业使用无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内的混凝土企业生产的混凝土;
(二)指定或暗示混凝土企业使用不合格材料、出具虚假质保书、篡改或伪造质保书。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监督机构应责令限期整改,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一)施工企业未与混凝土企业签订采购合同的;
(二)采购合同中未载明混凝土技术和质量内容或采购合同中载明的技术和质量内容违反相关规范、规程、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对进场混凝土进行交货验收、见证取样、标准养护、见证送检的。
(四)浇注、振捣、养护违反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的。
(五)对进场的预拌混凝土加水、二次运转、二次搅拌的,将已经初凝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的。
(六)使用无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内的混凝土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监督机构应责令限期整改,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一)对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及泵送、浇筑过程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二)对交货检验流于形式,让不符合标准和合同要求的混凝土使用于工程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开盘鉴定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见证取样制度的;
(五)发现质量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整改或停止施工的;
(六)未依照法律、法规要求实施监理、或因监理的失职造成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混凝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监督机构应责令限期整改,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活动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人员、设备、管理手段不能满足预拌混凝土生产要求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使用已淘汰、禁用原材料的;
(四)未按照规范要求的批次及批量对原材料进行试验的;
(五)配合比的设计不严谨或不按照设计配合比进行生产,偷工减料的;
(六)未按规定对计量设备、试验仪器进行检定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进行试验的;
(七)出具虚假试验报告、生产过程随意调整配合比、对检验样品弄虚作假、替代施工企业制作检验工程标准养护试件和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的;
(八)无法提供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查验保存的有关试样和试验资料的;
(九)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试验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无法正常和有效运行,造成规定的程序和流程运转不完整、签字手续不齐全、技术资料混乱、有关数据无法追溯等问题的;
(十)企业相关部门或人员不到位或未能正常履行其职责,导致预拌混凝土产生质量问题或致使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
(十一)未签订销售合同向使用单位供应产品的;
(十二)其他影响质量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要不断创新监督方式和方法,通过完善技术技术手段,加强对混凝土生产、运输和施工质量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对混凝土企业的生产过程、施工企业的使用情况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巡查和抽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混凝土企业是否超资质范围从事生产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二)混凝土企业制定的质量管理体系在质量控制试验活动和生产过程中是否正常和有效运行;
(三)混凝土企业的质量控制过程记录是否齐全,技术资料是否按规定归档;
(四)混凝土企业使用的原材料是否按批次经进场复验合格后使用;
(五)混凝土企业的计量设备、试验仪器是否定期通过法定部门检定,实验室的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规范、标准的要求;
(六)实验室是否按有关规范、技术标准和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取样试验,试验报告是否真实;
(七)实验室试验资料是否按年度连续唯一编号,是否按规定签字、签发、盖章;
(八)混凝土企业持证人数、资格条件是否满足相关规定的要求;
(九)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后,施工、监理、混凝土企业等各方进行的交货验收、交货检验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十)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和施工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对预拌混凝土质量和施工质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混凝土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调取其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组织试验能力验证;
(三)对混凝土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四)对以下内容可跟踪见证抽检:
1.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的坍落度;
2.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留置试件的制作及强度检验;
3.预拌混凝土的水泥、集料、水、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的质量情况。
(五)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问题,应责令改正;
(六)对实验室人员的上岗资格和能力进行抽查;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拒不整改、在限期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混凝土企业,监督机构应报请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作出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的行政处罚。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混凝土企业生产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投诉或举报。接到投诉或举报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应按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查实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原《河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豫建建〔2004〕135号)文同时作废。
附件: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
附 件
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
编号:
企业名称
能力认证
证书编号
工程名称及部位
合同编号
供应数量(m³)
供应日期
强度等级或品种
坍落度(mm)
配合比
试验报告
编号
配
合
比
名称
水泥
水
细骨料
粗骨料
粉煤灰
矿粉
外加剂
掺合料
品种、规格
厂名或产地
质保书编号
复试报告编号
原材料用量
(kg/m³)
混
凝
土
试
验
报
告
试件编号
抗压强度(MPa)
试件编号
抗折强度(MPa)
试件编号
抗渗等级( )
报告
编号
强度值
报告
编号
强度值
报告
编号
结论
强度评定结果
合格评定结果
其
它
指
标
均值(N/mm²)
标准差
(N/mm²)
标准值保证率
(fcu,i≥fcu,k)%
采用的评定
方法
组数
合格率(%)
填表人: 技术负责人: 企业盖章: 签发日期:
注:质保书编号指原材料产品出厂合格证编号或出厂试验报告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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