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修改稿10.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行,根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用范围】本规定合用于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行规定】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各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行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环境和谐、社会和谐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和泉城特色,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可连续发展。
第五条【合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拟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用地性质分类】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
第七条【用地性质拟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具体规划拟定;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具体规划的,可参照其规划成果合理拟定。
第八条【用地范围拟定】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按照项目建设用地和市政建设用地拟定。
前款所称项目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市政建设用地是指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高压走廊等的用地。
第九条【用地强制性指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一经拟定,不得擅自改变。
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实行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因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指标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用地适建性】根据建设用地类别,可以在用地内适建相关类型的建设工程,但不得改变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十一条【控制内容与原则】建筑容量涉及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中心城范围内一般地区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等因素对建筑容量进行控制。
第十二条【控制指标】居住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按照表一规定控制;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按照表二规定控制;工业用地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建筑容量进行控制;仓储用地参照工业用地进行控制。
居住用地、商业金融用地和办公用地的地下容积率根据市政、停车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标准进行控制。
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用地的,应当根据其规划性质分别计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表一 居住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考值
S<3ha
3ha≤S<20ha
S≥20ha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居
住
用
地
1—3层
0.85
35%
0.8
32%
0.75
30%
4—6层
1.7
28%
1.6
27%
1.5
26%
7—11层
2.4
25%
2.3
25%
2.2
25%
12—18层
3.0
20%
2.8
20%
2.6
20%
≥19层
3.6
20%
3.3
18%
3.0
18%
备注:1、S-用地面积(ha)。
2、建筑层数计算:从建筑室内地坪正负零开始计算第一层至建筑屋顶。顶部跃层及高度低于2.2米的夹层及设备层不计算建筑层数。
表二 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考值
S<3ha
S≥3ha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商业金融及办公类用地
H≤15m
1.8
60%
1.6
55%
15m<H≤24m
2.7
50%
2.5
45%
24m<H≤50m
4.5
45%
底层为大型商业裙房时为50%
3.6
40%
底层为大型商业裙房时为45%
50m<H≤100m
6.0
40%
5.0
35%
H>100m
8.0
35%
6.0
35%
备注:1、S-用地面积(ha),H-建筑高度(m)。
2、建筑高度计算:由室内地坪正负零算至檐口顶面或女儿墙顶面。
第三节 地下公共空间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开发运用原则】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运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运用、合理保护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结合。
第十四条【竖向分层】开发运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在浅层空间得到充足运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地下公共空间按竖向开发运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
(一)浅层空间:地下0-15米(含15米);
(二)中层空间:地下15-30米(含30米);
(三)深层空间:地下30米至更深范围。
第十五条【泉水保护、文物保护】开发运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当符合泉水保护、文物保护的规定。
在经十路、经一路、历山路、顺河高架路围合范围内开发运用地下公共空间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市名泉保护部门的意见。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开发运用地下公共空间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地下人防工程】开发运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的需要。
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有助于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运用。
第十七条【规划条件】地下公共空间的规划条件应当涉及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相关内容,并明确地下公共空间的水平和竖向联系、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等内容。
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地下空间之间可按垂直空间深度分层拟定规划条件,分别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空间范围管理】地下建设工程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拟定的空间层次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规划条件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应当控制在地表以下15米范围内。因项目实行有特殊需求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建筑间距的概念与计算】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涉及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特指日照间距,即正对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主采光面范围内遮挡建筑至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外墙(不含阳台)的最小距离(如图1-图5所示)。
正对范围是指垂直于建筑主采光面两端的射线以及主采光面范围内正南向(或正东、西向)所构成的区域(如图6所示),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正向间距的有关规定控制;位于该区域之外的建筑,按照侧向间距的有关规定控制。
遮挡建筑物外挑阳台、走廊、屋顶挑檐等对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形成日照遮挡的,应当按其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间距。
第二十条【建筑朝向】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南向或者东、西向)为重要朝向,其中东西向建筑以居室较多的一侧为重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向为重要朝向。
南向涉及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东西向涉及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
第二十一条【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底部为非生活居住性质、以上为生活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至最低生活居住层以下的高度,但最大扣除高度不超过8米(如图7所示)。
同一裙房之上的生活居住类建筑,计算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裙房高度(如图8所示)。
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且突出部分相对面的宽度不超过主体相对面宽度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及女儿墙顶部透空栏杆等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第二十二条【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正向间距】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如图9—图12所示)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5倍,且不小于15米;生活居住类建筑为中小学的教学楼、医院病房楼和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7倍;生活居住类建筑为幼儿园和托儿所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8倍。
(二)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36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倍,且不小于30米。
(三)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36米以上(含36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36米。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如图13所示)应当(宜)满足下列规定:
(一)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5米。
(二)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0米。
(三)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含50米)以上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25米。
第二十三条【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正向间距】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重要朝向一侧各类建筑(如图14所示)的建筑间距,宜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间距规定的0.8倍控制。
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另一方面要朝向一侧各类建筑(如图15所示)的建筑间距,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间距规定控制。
第二十四条【生活居住类建筑间侧向间距】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如图16所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山墙上不设立窗户的,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小于6米,高层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种层数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宜小于13米;
(二)山墙上设立窗户的,侧向间距应(宜)在前项规定的基础上增长2米。
第二十五条【其他侧向间距】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如图17、18所示)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
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重要朝向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重要朝向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六条【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南北向正向间距宜满足下列规定:
(一)南侧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
(二)南侧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含50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小于20米。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东西向正向间距根据较高建筑的高度,按照南北向正向间距的0.8倍控制;山墙与重要朝向的建筑间距,根据重要朝向建筑的高度,按照南北向正向间距的0.8倍控制。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多层与多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6米;
(二)多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9米;
(三)高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二节 日照标准控制与日照分析
第二十七条【应当进行日照分析的情况】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与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以及除住宅外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南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拟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审查修建性具体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申报项目建筑日照规定】申报生活居住类项目建筑日照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住宅每套至少应当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不能满足上述规定的,允许部分房屋大寒日日照时间在1小时到2小时之间,但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注明。少数大寒日日照时间局限性1小时的应当作为公寓。
(二)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重要居室(卧室和起居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三)医院病房楼南向病房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四)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普通教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五)托儿所、幼儿园的重要生活用房(活动室和寝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
第二十九条【申报项目外建筑日照规定】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规定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规定;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规定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间不应减少。
无法满足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日照分析范围】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在申报建筑高度1.5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拟定,但该扇形半径最大不超过150米(如图19所示)。
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拟定后,在其东、西、南三个方向各60米范围内按前款规定拟定其他遮挡建筑(如图20所示)。
第三十一条【不纳入日照分析对象的情况】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一)违法建筑以及临时建筑;
(二)被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
(三)二层以下简易住宅;
(四)申报建筑位于东西走向(涉及东偏南60度及60度以内)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南侧的,道路或河道北侧与申报建筑相邻第一排建筑以外的建筑;
(五)申报建筑位于南北走向(涉及南、北偏东30度以内)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两侧的,道路及河道另一侧的建筑。
第三十二条【日照分析委托】需要进行日照分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随规划设计、建筑设计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日照分析工作,或者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日照分析报告】进行日照分析所需收集的基础资料和日照分析报告应当符合《济南市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的规定。
需进行多点沿线分析的,日照分析报告须计算出其重要朝向的沿线有效日照时间,并绘制多点沿线日照分析图,注明不满足日照规定的位置。
需进行窗户分析的,日照分析报告须计算出其每一分析窗位在申报建筑建成前后的日照时间段和有效日照时间,并列出日照时间表,注明不满足日照规定的窗位。
第三节 建筑退让
第三十四条【退用地界线】建筑退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应小于相应自身建筑高度的建筑间距的一半。
用地边界既非东西又非南北向的,用地界线走向小于45度的,参照南北向建筑间距的标准执行,大于或等于45度的,参照东西向建筑间距的标准执行。
用地界线外为绿地、广场或非建设用地的,各类建筑的退用地界线距离可适当减小。
受用地形状、建筑布局、建筑功能等特殊条件限制,不能满足规定的,征得相邻用地单位书面批准后,建筑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小。
第三十五条【退道路红线】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沿城市主干道及以上级别道路的,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
(二)沿城市次干道的,退让距离不小于8米;
(三)沿城市支路的,退让距离不小于5米;
(四)邻城市立交的,退立交控制线的距离不小于8米。
(五)临城市支路以上级别道路的大型公共建筑,退让距离应当加大。
(六)旧区改建项目以及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可以减小。
第三十六条【退绿线】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退各类绿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米。
第三十七条【退铁路及公路】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铁路专用设施除外),退铁路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沿公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公路专用设施除外),公路两侧有绿化带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无绿化带的,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退河道】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河道两侧为城市道路的,建筑退河道两侧规划道路的距离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河道两侧为绿化带(含疏浚路)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河道两侧无绿化带或道路的,建筑退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
第三十九条【退架空电力线】沿架空电力线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退线路保护区的距离不小于1米。
第四十条【地下建筑退让】地下建筑退用地界线、规划主次干道、河道蓝线的距离均不小于5米,退规划支路和绿线的距离均不小于3米。
市政公用类建筑的退让距离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四节 建筑高度与城市景观
第四十一条【一般规定】建筑物的高度应当根据项目区位、用地条件、功能规定、周边建筑及景观规定合理拟定。
古城区、商埠区和泉城特色风貌带范围内的建筑高度控制应当符合泉城特色风貌保护的规定,其他区域鼓励建设高层建筑。
第四十二条【建筑外部景观规定】沿城市重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不宜设立开敞阳台;沿河道两岸和山体周边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建筑,应当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第四十三条【建筑外墙设计】建筑外墙装饰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环保、美观的规定。
空调室外机搁板、管道等设立在建筑外墙的,其位置和形式应当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并设立装饰构件。
第四十四条【围墙】毗邻城市道路或广场建设的公共建筑,临道路或广场一侧不宜修建围墙,鼓励开墙透绿。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结合整体景观统一设计透空型围墙,且不应高于2.2米。
第四十五条【广告、招牌、指示牌的景观规定】设立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符合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的规定,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附属大型广告、招牌的位置、尺度等应当与建筑立面统一设计,整体效果应当与建筑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教育文化设施、行政办公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不得设立商业广告。
第五节 停车设施
第四十六条【一般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行。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当合理安排与建设用地出入口、建筑重要人流出入口和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停车位核定】停车库(场)停车位的设立应以小型汽车为计算标准,其他车型停车位不超过核定总停车位的10%,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大型车辆的停车位不应当小于核定总停车位的2%,居住区内居民汽车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
第四十八条【坡度规定】停车场场地应当平整、坚实、防滑,并应当满足排水规定,地坪坡度不小于0.5%;停车库的楼地面坡度不小于1%,且最大坡度不大于4%。
第四十九条【配建规定】 公共建筑、居住类建筑及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库(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布置于城市道路同侧,确因用地条件限制需在道路两侧布置的,应当设立过街设施。
第五十条【停车位面积】地下停车库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建筑面积宜为30至35 平方米,露天停车场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占地面积宜为25至35 平方米,非机动车每个停车位占地面积不小于1.5 平方米。
第五十一条【配建停车位控制指标】各类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三的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和位于古城区、商埠区内的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的指标可根据实际需求拟定,不受表三指标值限制。
表三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控制指标
建筑类型
计算单位
机动车
旅 馆
三星及以上星级
车位/客房
0.2-0.4
其他星级宾馆
车位/客房
0.1-0.3
普通旅馆
车位/客房
0.1-0.2
办公建筑
省、市级机关办公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6-1.2
商务办公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5-1.2
工业、其他办公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4-0.6
商业零售
市级、地区商业中心区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5-1.2
其他地区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6-1.0
餐饮、娱乐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1.0-2.0
市 场
批发交易市场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6-1.0
农贸市场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3
医 院
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5-1.2
其他医院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2-0.8
博物馆、图书馆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4-0.8
展览馆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3-0.8
体育场馆
一类体育场馆
车位/100座
1.5-3.0
二类体育场馆
车位/100座
1.0-2.0
影剧院
电影院
车位/100座
2.5-6
剧院
车位/100座
3.0-6
游览场合
自然风景公园
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
1.5
其他公园
车位/1公顷占地面积
5.0-10
对外交通建筑
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
车位/千名旅客
1.5-2.0
机场
4.0-6.0
学 校
中小学校(幼儿园)
车位/100名学生
0.5-1.5
大、中专院校
车位/100名学生
1.0-2.0
住 宅
高档商品住宅
车位/户
0.8-2.0
中低价位商品住宅
车位/户
0.5-0.8
工 业
工业厂房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0.2-0.6
第六节 绿地和居住区配套设施
第五十二条【一般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在用地范围内设立相应的绿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行。
第五十三条【绿地率】各类新建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项目绿地率不小于30%;
(二)行政办公、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科研设计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小于35%;
(三)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小于20%;
(四)工业、仓储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超过20%,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居住区公共绿地】居住区应当根据规划布局设立公共绿地。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中心绿地设立内容与最小规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可计入绿地的特殊情况】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建筑小品、水池、溪流、步道等,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覆土厚度大于或等于1米的,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采用植草砖铺装的停车位,按照铺装面积的30%计入绿地率。
第五十六条【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配置。
第五十七条【配建原则】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相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居住区配套设施的配建可结合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现状酌情增减。
第五十八条【分期建设配建规定】分期实行的居住类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量的比例搭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组团级配套设施须与所在组团同时申报、同步建设;
(二)居住区、居住社区级住宅建筑面积达成3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建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卫生站、农副产品市场等相应级别的公共服务设施;
(三)居住区、居住社区级住宅建筑面积达成6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建中学、医院、文化活动中心等相应级别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七节 泉城特色保护
第五十九条【一般规定】本节规定合用于泉城特色风貌带、古城区、商埠区、历史文化街区与特色街区和南部山区等区域。
第六十条【泉城特色风貌带】泉城特色风貌带范围内应当继承和保护“山、泉、湖、河、城”的传统格局,重点保护千佛山、古城、大明湖、鹊山与黄河等景观区,保持和优化故有的城市空间格局,按照泉城特色风貌带保护规划规定控制建筑高度,保持大明湖、解放阁、泉城广场、趵突泉、五龙潭与千佛山之间良好的景观通视,保护“佛山倒影”、 “青山进城”等景观视点、视线和视廊。
第六十一条【古城区】古城区应当保护原有的街巷格局,保持建筑沿街巷界面的统一完整,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具体高度控制规定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具体规划或城市设计拟定。
古城区及周边建筑色彩以灰砖、青石、灰瓦的“灰白色”为基调,以灰、淡黄色、青灰、白四种颜色为主色调,细部搭配补色对比的暗红色、黑色或淡雅素净的其他颜色。
第六十二条【商埠区】 商埠区沿街建筑高度按照檐口控高线控制,新建沿街建筑或高层建筑沿街裙房的檐口高度应当与历史建筑保持一致,高层部分应当适当退台,不得直接沿街建设,严格控制沿街建筑檐口高度与街道宽度的比例关系。
商埠区应当保护原有的路网格局,延续经二路、经三路、纬一路、纬三路和纬四路等道路的传统尺度;恢复沿街建筑立面的传统风貌和连续性,新建、改建、扩建的沿街建筑,在体量和退道路红线距离上应当与周边历史风貌建筑协调统一。
第六十三条【历史文化街区与特色街区】历史文化街区涉及芙蓉街-曲水亭街传统历史文化街区、将军庙历史文化街区、山东大学西校区(原齐鲁大学)历史文化街区和洪家楼历史文化街区。特色街区涉及宽厚所街特色街区、经一路经三路纬一路纬五路围合的特色街区和经三路经五路小纬六路纬七路围合的特色街区。
特色街区的规划管理参照有关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南部山区保护规定】南部山区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的规定。除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外,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南部山区各类用地分为适宜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严禁建设区。
第六十五条【适宜建设区】南部山区适宜建设区涉及城乡建设用地和村庄建设用地。
南部山区城乡建设用地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在本规定第二章指标基础上按照0.7倍系数折减,绿地率在本规定第二章指标基础上按照1.2倍系数增长,建筑层数以多层为主。
第六十六条【限制建设区】南部山区限制建设区涉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控制区、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地下水水源涵养保护区、一般农田用地区、山林绿化区、重要生态廊道区等。
限制建设区内控制现状村庄的规模,严格限制各类建设活动,严禁房地产开发行为,严禁也许破坏生态环境、破坏山体景观的所有开采活动。建设道路、市政基础设施、防灾设施及必要的旅游设施的,应当通过规划研究拟定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强度。
第六十七条【严禁建设区】南部山区严禁建设区涉及基本农田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泉域地下水重点渗漏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河湖水域等。
严禁建设区除必要的基础设施、保护设施和农业设施建设外,严禁任何与水源保护、生态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表四 严禁建设区域名称与范围
区域类别
位置
保护范围
地表水饮用水
一级保护区
卧虎山水库
北边界:省道103公路起,沿水库北大坝至水库西大坝,沿线向北外推50米。
西边界:水库西大坝背水坡的坡脚外推100米。
南边界:库区南部防汛公路至省道103公路,沿线向南外推50米。
东边界:省道103公路及仲宫大桥。
锦绣川水库
北边界:黄钱峪村南起,沿水库公路向东,接石门村、九曲村、云河村土路北边线。
西边界:水库大坝背水坡外推100米。
南边界:省道327公路沿线向南外推50米。
东边界:锦绣川河道云河桥。
狼猫山水库
北边界:水库大坝背水坡的坡脚外推100米。
东边界:沿库区彩西新路至济莱高速公路,沿线向东外推50米。
西边界:沿库区彩南路至济莱高速公路,沿线向西外推50米。
南边界:以济莱高速公路外边界为界。
地下水重点渗漏带
宅科-东西渴马-崔马庄
玉符河两岸,宅科至崔马庄
侯家庄-二仙庄-左而庄
卧虎山水库北偏东4公里
东西泉泸-凤凰岭-钱家庄
仲宫东北4公里
大涧沟
卧虎山水库北偏东8公里
兴隆-土屋
兴济河源头两侧,纵跨南外环
小岭
浆水泉水库南2公里
涝坡-王家庄-郑家庄
涝坡至郑家窝坡,东西长3公里
纩村
纩村周边沟谷
候家庄-义和庄
锦绣川水库北4公里
冶河-蟠龙村
港沟东南6公里
东梧
东梧及周边洼地
自然保护区
(核心区)
柳埠自然保护区
含西营分区的赵家、葫芦峪林区,面积12.84平方公里;柳埠分区的窝铺林区,面积1.79平方公里。
基本农田
保护区
第四章 交通设施规划管理
第六十八条【铁路规划控制】 铁路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外侧轨道外缘向外起算,高速铁路为50米,干线铁路为20米,铁路专用线为10米。
高速铁路、干线铁路与公路及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新建铁路与规划道路、河道相交的,应当预留实行空间。
第六十九条【公路规划控制】 公路的道路红线按照其等级、规划功能及相衔接的城市道路红线宽度控制。
高速公路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围网向外不小于50米;国道、省道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道路红线向外分别为20-30、10-20米;其他公路两侧需设立绿化保护带的,控制宽度为道路红线向外不大于10米。
第七十条【公路交叉口控制】 高速公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需设立出入口的,宜采用互通式立体交叉形式。
一级公路与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等相交,可采用立体交叉形式。其他等级公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采用平面交叉形式的,应当采用交通渠化方式并同步设计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第七十一条【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四个等级。
城市道路的用地范围应当与道路红线一致。
快速路道路红线宽度为60-84米,主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为40-60米,次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为25-40米,支路道路红线宽度为25米以下。
城市快速路两侧绿化保护带宽度为15-30米;其他城市道路需设立绿化保护带的,宽度不大于30米。
第七十二条【交叉口规划控制】 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的,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规划有立交形式的,按照立交形式结合相交道路红线宽度控制立交用地;无立交形式的,互通立交按200米半径控制用地;简易立交按路口展宽解决,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沿道路走向延伸250米,不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尺寸按平面交叉口控制。
主干路与其它道路平面交叉的,应当在道路红线内设立进出口展宽段。在进口道外侧,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向后不小于80米;在出口道外侧,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向前不小于60米。在道路红线宽度变化处,还应设不小于30米的渐变段。
第七十三条【人行道设立】 规划宽度大于15米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立人行道,人行道单侧宽度不小于2.5 米。在道路红线外侧设有宽度大于10 米绿化保护带的,人行道可结合绿化保护带设立。
城市道路人行设施应当设立无障碍设施。
第七十四条【人行过街设施】 人行天桥或地道的设立应当符合《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的规定。有特殊需要并具有条件的,可设专用过街设施。
第七十五条【加油加气站选址】 中心城内加油(气)站城市内平均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镇内平均服务半径宜为1.0~1.4公里;沿公路设立间隔为7~8公里;为高速公路服务的应当设立在服务区内。
加油加气站进出口宜分开设立,距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的主出入口不小于50 米;距城市道路交叉口不小于80米;距桥隧入口、铁路平交道口等交通密集点不小于100 米。
第七十六条【公交专用道设立条件】 双向6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立公共汽车专用道,在道路交叉口渠化范围内公共汽车专用道宽度不小于3.2米。
第七十七条【公交停靠站设立】 在城市主干路及有条件的城市道路上宜设立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旁应当设立港湾式或月台式公交停靠站。
停靠站站台可设立在道路绿化分隔带或人行道内侧,长度为4-5台标准公交车车位,尚不能满足停靠规定的,可纵向间隔50米后增长设立长度不小于3台标准公交车车位的停靠站站台。
第七十八条【出租车即停点设立】 在城市主干路及有条件的城市道路绿化隔离带或人行道内侧应当设立长度为1-2台出租车车位的即停点。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第一节 供水及排水工程
第七十九条 【水厂、泵站规划控制】 新建水厂、加压泵站用地规模应当按照规划供水量拟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规定。
水厂、加压泵站用地外围应当设立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与现状水厂、泵站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八十条【管网结构】供水管网一般应当设立为环状。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设立安全水池。
第八十一条【排水体制】新设排水管网应当满足雨污分流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污水厂规划控制】污水解决厂规划用地面积应当按照最终解决规模拟定,用地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规定。
污水解决厂周边应当设立卫生防护带。在污水解决厂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生活居住类建筑。
第八十三条【城市中水站规划控制】 城市中水设施应当按地下式安排,并采用防护措施满足环境保护的规定,地上附属建筑物面积应当尽量缩小。解决规模不大于1万吨/日的城市中水站,用地指标宜采用0.7平方米·日/吨。
在建设用地紧张的区域,可结合河道保护带设立地下式城市污水收集及中水设施,地面部分仍作河道保护带使用。
第八十四条【排水泵站规划控制】排水泵站用地面积按照泵站性质、规模拟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规定。
排水泵站应当独立安排并设立围墙,与生活居住类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采用地下式布置且地面部分为绿化的,间距可适当减小。
第八十五条【水土保持】城市道路、广场的规划设计应当考虑透水性。
第二节 能源工程
第八十六条【变电站结构】 中心城内新建22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变电站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其他区域新建35千伏以上等级变电站可采用半户外式结构或全户外式结构。
第八十七条【变电站用地规模】变电站用地面积应当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配电所布置】 新建10千伏配电所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或箱体结构,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10千伏开关站宜与10千伏配电所合并设立。
第八十九条【架空高压电力线规划走廊】 35千伏以上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按表五控制。
表五 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控制值
电压等级(千伏)
500
220
110
35
规划走廊宽度(米)
75
40
25
20
第九十条【架空电力线及电力电缆架敷设原则】中心城内新建22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应当采用地下电缆,不具有入地条件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路可沿道路绿化保护带、河道保护带同塔多回架设,但线路边导线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垂直投影不应侵占道路用地空间。
地下电力电缆可采用沟槽方式或排管方式在人行道下敷设,同一路段上的电力电缆可同槽敷设。
第九十一条【城市燃气设施的拟定】天然气门站、高中压调压站、储配站等设施位置在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燃气专项规划中拟定。
天然气门站用地面积不大于1.5公顷,接转增压站、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用地面积不大于1公顷,高中压调压站用地面积不大于0.5公顷,储配站用地规模根据调度储气量合理拟定。
调压站与周边建(构)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城乡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超高压燃气管道规划控制】 压力大于4.0兆帕的超高压燃气管道的保护距离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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