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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劳动协议制度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正当权益,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稳定友好劳动关系,规范和完善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本市经济发展,依据《中国劳动法》及国家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 本要求适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和之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
国家机关、机关、社会团体和和之建立劳动协议关系劳动者,适用本要求。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和之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应该签订劳动协议。
第四条 签订和变更劳动协议,应该遵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要求。
劳动协议依法签订即含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需推行劳动协议要求各项义务。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协议管理工作,对实施劳动协议制度工作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检验。
第二章 劳动协议签订和推行
第六条 劳动协议应该以书面形式签订,并含有以下条款:
(一)劳动协议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酬劳;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
(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协议终止、解除条件;
(九)违反劳动协议责任。
当事人能够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劳动协议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其新招收劳动者,应该于录用之日起10日内签订劳动协议。
第八条 劳动协议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据有利于发展生产和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标准协商确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双方同意签署或续延劳动协议,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应该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
(一)劳动者和本单位建立劳动协议关系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
(二)签署劳动协议或劳动协议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时,劳动者男性四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四十周岁以上,且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以上;
(三)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
第十条 劳动协议中能够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出6个月。
第十一条 劳动协议能够约定开始工作日期;如未约定,则以签署协议日期为开始工作日期。有固定时限劳动协议应该要求协议终止日期。
第十二条 劳动协议当事人能够在劳动协议中约定相关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期限、范围等事项。
本要求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含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方法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协议期限内医疗期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实施。
第十四条 劳动协议不得由她人代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署。
用人单位应该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和劳动者签署劳动协议。法定代表人也可委托她人和劳动者签署劳动协议,但受委托人必需有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劳动协议中应该加盖被委托人印章。
用人单位厂长(经理)及相当职务者,应该和聘用部门签署劳动协议。实施企业制用人单位经理和相关经营管理人员,应该依据《中国企业法》相关要求和董事会签署劳动协议。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能够自劳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协议鉴证机构办理劳动协议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协议应该用汉字书写,也能够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劳动协议文本,内容不一致,以汉字劳动协议文本为准。
第十七条 下列劳动协议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要求劳动协议;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签订劳动协议;
(三)违反集体协议要求劳动协议;
(四)显失公平劳动协议。
无效劳动协议,从签订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定劳动协议部分无效,假如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其它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协议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定。
第三章 劳动协议变更、解除、终止和续延
第十八条 经劳动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协议能够解除。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协议: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三)严重渎职、营私舞弊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四)被劳动教养;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协议,不过应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要求医疗期满后,经所在区(县)劳动判定委员会判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
(二)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协议中约定任务或同工种、同岗位人员工作量,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三)劳动协议签订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劳动协议无法推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协议达成协议。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理期间或经相关部门确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淘汰人员,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员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员意见,经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汇报后,能够和被淘汰人员解除劳动协议。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要求淘汰人员,在六个月内又录用人员,在相同条件下应该优先录用被淘汰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要求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要求解除劳动协议,应该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给经济赔偿。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要求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要求解除劳动协议: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所在区县劳动判定委员会确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二)患病或负伤,在要求医疗期内;
(三)女职员在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计划生育要求孕期、产期、哺乳期内;
(四)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应该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协议,应该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能够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协议: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
(四)用人单位未根据协议要求支付劳动酬劳。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协议终止:
(一)劳动协议期满,当事人双方不再续订;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撤销;
(三)劳动者死亡;
(四)有不可抗力出现;
(五)当事人双方约定终止劳动协议条件出现。
第二十八条 劳动协议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延续劳动协议,应该在协议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九条 劳动协议终止、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者档案等材料,交劳动者本人户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
第四章集体协议
第三十条 集体协议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依据法律、法规要求就劳动酬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署书面协议。集体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员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员讨论经过。
集体协议由工会代表职员和用人单位签署;没有建立工会用人单位由职员民主推举代表和用人单位签署。
第三十一条 集体协议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劳动酬劳;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和卫生;
(六)协议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协议协商程序;
(八)双方推行集体协议权利和义务;
(九)推行集体协议发行争议时协商处理约定;
(十)违反集体协议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第三十二条 集体协议期限为1至3年。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该自集体协议签署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协议一式3份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市属、中央及部队驻津用人单位,和座落在市内六区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外商投资企业集体协议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登记用人单位集体协议分别报送两区劳动行政部门;其它用人单位集体协议报送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如发觉报送集体协议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内容,有权责令当事人给予修改。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协议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集体协议即行生效。
第三十四条 签署集体协议任何一方可随时就集体协议实施情况提出集体协商或商谈要求,另一方应该主动配合。经双方协商一致协议能够变更或解除,但用人单位应自集体协议变更或解除之日起7日内,按本要求第三十三条要求向劳动行政部门立案;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皆能够书面形式向立案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方面进行协调处理,达成协议双方应该实施。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用人单位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
第三十六条 在集体协议推行期间,双方代表发生变更,不影响集体协议推行。
第三十七条 依法签署集体协议对签字双方及所代表人员全部含有约束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协议中劳动条件和劳动酬劳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协议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根据本要求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签订或续订劳动协议,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更正,并可根据每人每个月50元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要求,对劳动者造成损害,还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因为用人单位原因签订劳动协议被确定无效,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者按本要求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解除劳动协议,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十二个月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30天工资(按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协议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本要求解除劳动协议或违反劳动协议中约定保密事项,使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该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还未解除劳动协议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该用人单位应该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要求和劳动者一起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和本要求相关实施措施和劳动协议范本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订提供。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该依据本要求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实施劳动协议制度方案,提交工会或职员代表大会讨论经过后,报劳动行政部门立案。
市属、中央及部队驻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协议制度方案,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立案;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登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协议制度方案,分别向两区劳动行政部门立案;其它用人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立案。
第四十五条 本要求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天津市落实<国营企业实施劳动协议制暂行要求>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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