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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道路交通安全制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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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经过,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正当权益,提升通行效率,依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和和道路交通活动相关单位和个人,应该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该遵照依法管理、方便公众标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通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和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

2、适应。 城镇道路计划和建设应该和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激励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农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该加强科学研究,采取优异技术,提升管理信息化程度,逐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 激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帮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依法成立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应该帮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3、等辅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有劝阻、举报权利。 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九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还未登记机动车需要上道路临时移动,应该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临时通行牌证使用期不得超出三十日;确需延期,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可延长三十日。 取得本市核发行驶证机动车,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上道路行驶时应随车携带。 机动车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应该到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换领。 第十条 机动车全部些人实际住所地址、联络电话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该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相关变更资料。 第十一条 已达成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其全部些人应该立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机动车全部些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该根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相关要求,对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齐、排放合格。 第十二条 经登记后上道路行驶机动车应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定时参与安全技术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依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检验合格证实,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

5、检验合格标志时,应该对机动车技术参数和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等关键特征进行确定,和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核查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统计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办理机动车相关登记业务前,机动车全部些人或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该接收调查、处理,并推行生效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汽车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载货汽车和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应该喷涂车辆全部些人名称或所在地域,载货汽车和大、中型载客汽车还应该分别喷涂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本车牌号等; (二)配置有效灭火器具、抢救包、故障车警告标

6、志等; (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应该按要求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四)车身两侧车窗和前后窗不得放置、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物品、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五)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道路作业车辆,应该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六)用于公路营运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和危险品运输车辆应该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驶统计仪; (七)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应该喷涂或悬挂醒目标危险品警告标志。 第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教练车应该安装副制动器及其它安全防护装置,车身两侧及后部喷涂或粘贴教练字样,悬挂教练车号牌。具体措施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7、学校、幼稚园自备或租用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和学龄前儿童车辆应该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要求,保持车况良好,喷涂或放置校车标识。车辆、行驶时间和线路应该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立案。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在许可其通行道路上行驶。自行车不实施登记。 非机动车登记工本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求。 第十七条 按要求登记非机动车应该含有转向、制动等装置,并符合国家相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规范。 第十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该提交车辆全部些人身份证实、车辆来历证实和产品合格证。 下肢残疾残疾人能够申请残疾人

8、机动轮椅车登记。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申请人具体条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非机动车牌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订式样并监制。 第十九条 已登记领取牌证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办理对应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车辆全部些人身份证实: (一)全部权发生转移; (二)登记内容变更; (三)非机动车灭失。 第二十条 已登记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该按要求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楚、完整。 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牌证。 非机动车牌证损毁或遗失,应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二十一条 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不

9、实施登记,只能在许可其通行道路上行驶。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应该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按要求使用、审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借、冒用、伪造、变造、骗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取得本市核发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驾车时随身携带。 驾驶人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应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换领。 第二十四条 驾驶营运机动车驾驶人应该参与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每十二个月不少于二十四课时。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成十二分,应该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

10、发地或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收为期七天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培训。教育培训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代理业务。依法从事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换证和补证代理业务中介机构应该将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基础情况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立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增设立案条件。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该保障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和道路交通信号计划、设计、建设、养护和管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通畅要求,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升道路服务水平和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

11、大乡道、村道建设投入,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农村居民出行安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加强乡道、村道计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和交通安全设施设置指导。 乡道、村道陡坡、急弯、连续弯道、视线不良及其它危险路段,应该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该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依据道路交通管理实际情况,提出意见。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该同时计划、设计、建设、验收道路交通违法统计系统、道路交通信号、港湾式车站、吸能式安全防护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并征求公安

12、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和下边坡高度为六米以上路段,应该设置交通指示、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住宅区或单位内部供社会车辆通行道路,应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并接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应该根据道路建设标准设置人行道和人行横道线。设置人行横道线应该同时设置其它对应人行交通信号。人行横道线处人行道,应该设置无障碍通道。 人流密集、车辆流量较大城市道路,应该设置人车隔离设施和行人过街设施。 车辆流量较大、行人稀少路段,能够设置触摸式人行横道信号灯。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该设置声响提醒装置。 第三十一条

13、停车场计划、建设、管理部门应该依据城市道路交通情况,科学合理计划,促进停车场建设,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加大停车引导系统建设和停车场管理科技投入,提升停车场利用效率。停车场建设应该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不得私自停止使用或改作她用。激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管理部门应该加强监督、管理。 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和安全路段,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能够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要求停车泊位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改变,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决定取消临时停车泊位和对应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14、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该符合交通计划和安全、通畅、方便出行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意前,应该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安全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该立即进行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依据交通管理情况,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和安全地方,设置校车等临时停靠点。 调整区域交通通行线路,应该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和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通畅行为,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应该将施工具体时间、地点、交通组织方法等报道路主管部门同

15、意,于施工前五日登报公告。 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该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并在受理申请后七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工期长、施工量大、社会影响较大工程,其施工期间交通组织方法应该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四条 道路作业应该遵守下列要求: (一)固定作业时,施工单位应该安排人员疏导交通,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移动作业时,应该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作业标志。 (二)移动作业车辆、机械应该喷涂显著反光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作业人员应该根据要求穿着符合相关

16、标准反光安全服、佩戴反光安全帽,注意避让过往车辆。 过往车辆对作业车辆和人员应该注意避让。相关主管部门及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该按职责加强监督检验。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维护、装饰、晾晒物品等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及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或建设建(构)筑物,不得遮挡、干扰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新建横跨道路管线、道路隶属设施、交通管理设施等,从地面起净高不得低于五点五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技术规范另有要求,从其要求。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要求 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要求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

17、以上机动车道,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机动车应该根据快速车道要求速度行驶,未达成要求行驶速度,应该在慢速车道行驶。重型货车、中型货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和实习期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该在慢速车道行驶;其中,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只能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进入实线标线划分车道路段后,和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得变更车道。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出限速标志、标线标明速度。 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道路上行驶不得超出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三十公里,公路为每小

18、时四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五十公里,公路和封闭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 (三)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公路和封闭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八十公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夜间或在隧道内行驶时,或在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该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在雾天行驶时,应该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该提前三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上同方向左右两侧车道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机动车让左侧车道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

19、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交叉路口,应该遵守下列要求: (一)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 (二)没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察,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但转弯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载物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高度应该符正当律、行政法规要求,确保附载作业人员安全。在城市道路上,核定载质量零点六吨以下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出一人;其它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出三人。 自卸货车不得附载作业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交通事故,难以移动, 应该根据要求采取安全警示方法。驾驶人、乘车人应该快速离开车辆,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四十四条

20、 牵引车辆应该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软连接牵引,应该设置示警标识; (二)牵引载运危险品车辆应该由专业人员操作; (三)挂车、拖拉机、载运危险品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四)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它轮式机械。 第四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熄火滑行,不得有意在道路上慢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许可临时停车路段临时停车时,应该按顺行方向停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出三十厘米,驾驶人不得离车。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其它车辆或行人通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应该停车察明水情,辨清道路轮廓,确定安全后,低速经过。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该减速行驶;

21、遇行人正在经过人行横道,应该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该避让。 第四十九条 营运载客车辆应该在要求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依次进出站; (二)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出三十厘米; (三)不得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 (四)不得使用扩音装置揽客。 第五十条 机动车试车应该遵守下列要求: (一)根据要求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驾驶人驾驶; (三)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和试车无关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一条 拖拉机不得在高

22、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上行驶。其它严禁拖拉机通行道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农机部门意见后要求。 第五十二条 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等不得上道路行驶。 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该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要求 第五十三条 严禁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在早晨七点至晚上八点在主城区主干道上通行。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该遵守下列要求: (一)有非机动车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二点五米范围内行驶。 (二)行经

23、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设有转向灯,转弯前开启转向灯;无转向灯,伸手示意。 (五)制动器失效,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自行车在各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行驶,不得载人;其它地域驾驶自行车能够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儿童应该设置固定座椅。 (八)三轮车、畜力车载人不得超出核定载人数。 第五十五条 行人应该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些人行道,应该在距道路边缘一点五米范围内行走。 行人经过路口或横过道路,应该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经过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应该根据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经过没有交

24、通信号灯、人行横道路口,或在没有过街设施路段横过道路,应该在确定安全后经过。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路上组织开展体育锻炼、商业宣传、文艺演出等集体活动。但经公安机关同意大型群众性活动除外。 第五十六条 车辆未停稳前,乘车人不得上下车。乘坐机动车时,身体和携带物品不得伸出车外,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一节 交通事故预防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多个形式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升公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制订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排查整改乡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预防交通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该制订应对自然灾难

25、、恶劣气象条件和其它人为、自然突发事件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十八条 机关、部队、企业、机关、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应该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落实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评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相关单位,应该制订公益性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计划,包含公布公益性广告,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介绍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交通事故经典案例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配合。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督促学校、幼稚园加强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交通安全教育,严格校车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定时向社会公布学校、幼稚园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道

26、路经营管理单位、运输企业、运输站场应该加强道路、机动车、驾驶人及运输企业、运输站场交通安全隐患排查,立即进行整改;道路、安监、公安、质监等相关行政部门应按职责加强监督检验。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建交通协管组织帮助交通警察维护车辆、行人交通秩序,劝阻和阻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节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条 未造成人身伤亡且车辆能够移动交通事故,当事人应该先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发生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交通事故,机动车能够移动,驾驶人应该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报警等候处理。 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

27、该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快速汇报执勤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向社会公布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方便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该在三分钟内出警,并立即赶赴现场。 交通警察应该维护现场秩序,组织现场救援等,并根据相关现场勘查规范勘验、检验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成,交通警察应该清理现场,登记遗留物品,快速组织撤消现场,指挥、疏导车辆、行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给予强制撤离。交通恢复正常前,交通警察不得离开现场。 当事人应该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立即将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帮助恢复交通。当事人不服从立

28、即移动车辆、物品指挥或难以自行立即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立即通知相关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故障车清理适用本条第三款要求。 第六十二条 因案情需要,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生理情况、精神情况、伤残程度、人体损伤程度、尸体、未著名尸体人身识别、财产损失、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和现场道路情况等进行检验、判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含有资格判定机构进行。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其过失程度,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四条 交通事故关键证据未搜集到,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

29、交通事小说实,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中止交通事故认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原因消失后,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交通事小说实无法查证,经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书面载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事实,在十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能够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机关应该在作出受理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具体程序按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要求实施。 承接单位拒不实施责令重新认定复核决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直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

30、第六十条第一款要求情形撤离交通事故现场,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或立即到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处理;符合快速理赔条件,也可到政府组织建立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机构申请理赔处理。 自行撤离现场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达成协议,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赔偿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立即派员核实并依法出具手续;到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机构申请保险理赔,保险机构应立即办理理赔手续,兑现理赔费用。 自行撤离现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不推行,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

31、事故,由保险企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一方根据下列要求负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失,机动车一方负担不超出百分之十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过失在交通事故中起关键作用,机动车一方负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机动车一方过失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机动车一方负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过失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机动车一方负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赔偿责任。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失,机动车一方负担百分之百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或抢救

32、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能够征用单位或个人交通工具和通信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并支付必需费用;对造成损坏,应该修复或赔偿。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建立物证管理制度。车辆零部件、法医物证等交通事故认定关键物证,应该登记、拍照,科学保留,以备核查。 第六章 执法监督和警务保障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评,提升交通警察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考评不合格,不得上岗实施职务。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交通协管组织应该公正、严格、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

33、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正当定形式,应该在要求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正当定形式,应该当场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登记,应该书面通知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将相关机动车登记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和收费标准、需要提交材料等在办理登记场所公告。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公开举报电话,接收社会和公民监督。对交通警察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主动推行职责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收到检举和控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严厉查处,并立即将查处结果通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十四条 交通警察依法实施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

34、其它组织应该给支持和帮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该立即纠正并依法给予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能够指出其违法行为,给口头警告后放行。 单位和个人举报或提供交通违法线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 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阻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至

35、第(十)项违法行为,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要求或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严禁驶入标志;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要求,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 (四)私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无行驶证; (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要求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违反要求载人; (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要求; (九)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未按要求检验; (十)私自挖掘道路。 受委托执法组织执法人员应该取得对应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依法推行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对受委托执法组织及

36、其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 第七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相关道路通行要求,依据情节轻重,处警告或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要求,依据要求处罚。 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在严禁其通行道路上行驶,由交通警察责令其立即更正,并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相关道路通行要求,依据情节轻重,处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要求,依据要求处罚。 第七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 (二)依据本条例要求应该登记而未登记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三)上道路行驶,不按要求悬挂

37、号牌或未保持号牌清楚、完整; (四)不符合下肢残疾条件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第八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牌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伪造、变造牌证给予收缴,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处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置有效灭火器具、抢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 (二)在实习期内违反法律、法规要求驾驶机动车; (三)载货汽车和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未按要求喷涂车辆全部些人名称、所在地域、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本车牌号或字样不清楚; (四)违反交通信号行驶; (五)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 (六)机动车污

38、染物排放超标或排放黑烟; (七)未携带交通信息卡; (八)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临时通行牌证或临时通行牌证失效; (九)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未按要求喷涂或悬挂危险品警告标志; (十)未保持号牌清楚、完整; (十一)在严禁鸣喇叭区域或路段鸣喇叭。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更正,更正后立即发还;有第五项情形,责令机动车全部些人、管理人或驾驶人清扫遗洒、飘散物;有第七项情形,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行驶证,当事人提供交通信息卡,应该立即发还;有第四项情形,能够并处暂扣30天机动车驾驶证。

39、 第八十二条 在道路上教学机动车驾驶技能,未使用教练车或未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路线、时间教学,对教练员处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 (二)未按要求参与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或机动车驾驶证审验不合格;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成十二分; (四)使用扩音装置揽客。 机动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能够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四项情形,对扩音装置给予收缴。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

40、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或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二)驾驶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含有安全隐患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四)转借、冒用、骗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未按要求喷涂显著反光标志图案道路移动作业车辆、机械上道路作业; (六)驾驶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上道路行驶; (七)驾驶和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立即更正或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作业未按要求设置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或不按同意路段、时间进

41、行施工; (二)未经同意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 (三)未经同意在道路上私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四)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车辆识别代号; (五)私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车架等已登记结构、结构或特征。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交通安全通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快速恢复交通;拒不实施,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一)违反本条例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等或建设建(构)筑物; (二)未经审批私自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 (三)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维护、装饰、晾晒物品等非交通活动; (四)

42、私自设置、移动、损毁、涂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或其它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前款行为法律、法规有要求,从其要求。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失造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能够处暂扣30天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二款要求撤离现场或阻止她方当事人撤离现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交通堵塞,能够并处暂扣30天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查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违法行为人应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收调查、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

43、接收调查、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九条 对利用交通技术监控手段查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经过邮件和重庆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等有效方法通知车辆全部些人或管理人。 车辆全部些人或管理人应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收调查、处理。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觉机动车有未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统计,可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并书面通知机动车全部些人、管理人或驾驶人立即接收处理,处理完成后,立即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九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行政处分;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能够停止其实施职务,必需时

44、能够给禁闭: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 (二)不按要求将依法收取费用、收缴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额; (四)违反要求拦截、检验正常行驶车辆; (五)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 (六)非实施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七)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不立即出警,发生严重交通阻塞时不立即疏导; (八)歪曲事实,有意出具错误或虚假交通事故认定书; (九)不推行其它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对应行政

45、处分。 第九十二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她人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拖拉机登记和检验、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办理。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 相关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修正草案)说明 11月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江材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现就提请审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相关修正必需性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9月1日实施以来,对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加强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不过,从9月市人大常委会对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进行执法检验情况看,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仍然存在着部分突出问题和微弱步骤:人行安全设施建设滞后、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失管、安全隐患排查流于形式、违规占道施工问题突出、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不健全等。这些问题,全部应该在条例中作出明确要求和制订相关责任制度,深入明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职责,引导交通参与者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另外,依据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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