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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十大问题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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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第37 卷第2 期2024年3月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Yantai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Edition)Vol.37No.2Mar.2024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十大问题研究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 1 0 0 44)【摘要】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中法院参与乃必然趋势,各地在理论准备不足、制度缺位的情况下进行改革探索,其困难和困惑自不待言,法官在参与该项工作时的消极态度即是明证。法院如何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这其中的重点问题包括法院参与的理论基础、职能作用的发挥、法院

2、开展合规审查考察期的确定、法院进行合规审查适用的案件范围和适用的诉讼阶段、从宽幅度的把握、考察报告的证据属性、法院如何为申请进行合规审查的被拒企业及其责任人提供救济、刑事合规在法院审判中的刑法适用、容错机制的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必要性等十个方面。对这些问题进行探索,可以为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提供理论支持和参考。【关键词法院;中立性;刑事合规;刑事诉讼法修改;程序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 0 0 2-31 9 4(2 0 2 4)0 2-0 0 6 7-1 6国际数字对象唯一标识符D0I10.13951/ki.issn1002-3194.202

3、3.0913.08当前全国各地法院均在探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2 0 2 3年8 月2 2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调研报告。该报告显示:2 0 2 3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共办理涉企合规案件5 0 8 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予以涵盖。但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和改革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阶段,改革中一些具体问题令不少法院感到困惑。这些问题既包括理论问题,也包括实践问题。本文拟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中法院参与的十个方面问题进行探讨,并以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提出改革完善思路,供法院进行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和刑事诉讼法修改参考。一、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

4、理论基础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理论基础重点在于解决法院参与的正当性问题。涉案企业合规收稿日期 2 0 2 3-0 9-1 3【作者简介】韩旭(1 9 6 8 一),男,河南南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基金项目】四川省法学会“中小微企业简式合规程序研究”(SCFXSC2311)。石经海、黄亚瑞:审判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的能动性破局,人民法院报2 0 2 4年2 月1 日,第5 版。68改革从启动之日起是由检察机关主导和推动的,相关的理论和制度设计主要是针对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以合规不起诉和提出轻缓量刑建议为重点。法院如何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参与,不

5、仅理论准备不足,而且制度供给不足。基于此,有必要对法院参与该项改革的基础理论问题进行分析,这是一个基本性、前提性问题。(一)权力制约理论从前期检察机关的试点情况看,其所作的合规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将不属于企业合规而属于自然人个人犯罪的案件,借“企业合规”之名对自然人从宽处罚,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对于涉案企业及其责任人提出的符合条件的合规整改申请,检察机关拒绝适用合规程序,导致企业无法通过合规建设获得“新生”,涉案企业及其责任人也无法获得宽有处理;三是对于不符合合规适用条件的案件进行合规改革,在此名义下,涉案企业及其责任人逃避了应有的刑罚处罚。由于实践中存在上述三个方

6、面的突出问题,检察机关主导的合规改革公信力有所降低。权力具有天然的腐败特性,只有通过审判权对检察权的制约,才能预防和减少检察权运用中的腐败和适用随意性较大问题。从权力性质分析,审判权的中立性可以较好保障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公正性,尤其是实体公正。通过法院参与,引人外部制约力量可以有效解决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一家主导”企业合规所暴露的诸多问题。(二)检察权与审判权配合理论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权力行使原则。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正体现了相互配合原则。人民法院与检察院的配合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对检察机关合规考察结果的确认。检察机关在审

7、查起诉阶段开展合规考察,并据此结果提起公诉时,法院对该考察结果予以确认,并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二是法检联合进行合规考察。对于法院启动的合规改革或者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案件,法检两家通常都会进行联合考察,这充分体现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相互配合的原则。三是法院通知检察院撤回起诉。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在进行合规考察后认为符合不起诉条件,法院可能会通知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以撤回起诉方式处理企业合规案件,能够体现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检察院采纳了法院意见,并在撤回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便是法检配合、共同做好合规改革的典型。四是在法院参与合规改革问题上,不

8、少地方的检察院与法院共同会签了规范性文件或者会议纪要,明确提出要共同做好合规改革,尤其是在两种权力的衔接上。这可谓是检察权与审判权配合的表征。例如,湖北省检察院与省法院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辽宁省检察院与省法院联合印发了关于联合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实施办法,成都市武侯区检察院与区法院共同签署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工作协同协作机制的框架协议,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检两院签署关于协同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的座谈会纪要,等等。特别是在合规互认、共同考察等方面的合作,更是体现了审判权、检察权相互配合的关系。没有法院的参与,企业合规改革只能局限于审查起诉阶段,不仅适用程序和

9、从宽手段单一,而且难以获得法院裁判的支持,该项改革也难以行稳致远。(三)审判中心主义理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其实就是推动建立“审判中心主义”。说到底就是解决“刑事诉讼中谁说了算”的问题。如果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国际通行的“审判中心主义”,当然应该由法院“说了算”。企业合规改革作为刑事程序改革的一项内容,自然也不例外。从“检察主导”走向“审判中心”乃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也是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若要实现刑事合规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37 卷第2 期改革的“审判中心”,就需要做到考察主体由法院承担、考察程序由法院主导、考察结果归法院使用、从宽幅度由法院把握这四个方面。这

10、意味着法院在合规改革中起主导和推动作用,应打破检察机关“一家独揽”的局面。当然法院也需解决人手不够、积极性不高、动力不足等问题,否则法院参与可能会“有名无实”。联合国制定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 0 条规定,“检察官的职责应与司法职能严格分开”。据此原则,世界各国的检察机关都没有定罪权,被告人(企业)是否有罪应当由法院经审判决定。因此,企业合规案件中法院应当发挥监督制约功能。二、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中法院职能作用的发挥韩旭: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十大问题研究69(一)法院在启动涉案企业合规审查中的作用通过调研发现,法官对在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中,究竟是被动接受者还是主动启动者颇

11、感困惑。这是该项改革须首先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关乎法院“如何参与”的问题。对此,各地做法也不一致。这又涉及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如何启动该项改革?二是法院对检察机关已经启动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照单全收还是重新审查?如果是“被动接受”模式,那么这虽符合审判权的消极中立性,但会被检察机关“牵着鼻子走”,有违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如果是“主动启动”模式,则有违审判权行使的中立性,也难逃法院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质疑。笔者认为,涉案企业合规审查,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启动为主,法院在受案时应认真审理该项合规审查是否符合基本要求。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可建议检察机关终止合规审查。只

12、有在例外情形下,例如涉案企业申请检察机关进行合规审查,而检察机关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涉案企业的申请,该企业又符合合规审查条件,作为一种程序救济,法院可依涉案企业及其责任人的申请启动合规审查。对此问题,需要分析企业合规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还是义务?笔者倾向于认为系涉案企业及其责任人的权利。之所以坚持“权利说”,理由如下:第一,符合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检察机关是追诉机关,拥有“诉”与“不诉”、“诉多”与“诉少”的自由裁量权,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求刑权主体的定位。第二,检察机关积累了一定的改革经验。检察机关开展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探索始于2 0 2 0 年,办理了7 0 0 0 余件案子(截至2023

13、年底)。经过四年的努力,检察机关积累了一定的办理涉案企业合规审查的经验。可以说,在办案经验方面,检察院比法院具有明显优势。第三,符合审判权中立性特征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精神。法院在涉案企业合规审查中不应“过于能动”,应当尊重司法规律,违反司法规律的任何改革必将难以行稳致远。第四,将法院定位为“权利救济者”符合法院的性质和功能。法院不是涉案企业合规审查的“橡皮图章”,而应发挥司法审查职能,积极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互制约”要求,对符合适用条件检察机关未予以适用或者不符合条件而适用的,应当立足审判职能,提出纠正意见,加强对检察权的监督。在可否启动企业合规审查问题上,当检察院与法院意见

14、不一致时,应当以法院意见为准。这是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检察主导”应当让位于“审判中心”。(二)法院应加强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实质审查从美国实践看,检察机关主导的涉案企业暂缓起诉制度应当通过法院司法审查制衡检察权的杨宇冠:企业合规案件撤回起诉和监管问题研究,甘肃社会科学2 0 2 1 年第5 期。70观点是主流观点,即法院应当对暂缓起诉进行实质性审查。“英国、法国和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的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后,检察官需将协议文本提交法院,法官在经过听证程序加以确认后,该项协议方才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对我国具有参考和借鉴价值,不同国家的共同特点

15、是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均符合“审判中心主义”这一全球通行的刑事司法规律。可以考虑,我国检察机关对于拟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案件的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对涉罪单位作不起诉处理而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起诉的,应当事前报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同时,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启动涉案企业合规审查,而考察期在法院审判阶段到期的,如果到期后经“第三方组织”评估验收合格,原则上法院应当对已被羁押的被告人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并在判决时,作出宽缓的刑罚处理。“在诉前合规阶段,审判机关的实质审查可以制约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程序。”在美国,大多数企业犯罪案件须经法院审查同意才能够暂缓追诉、启动合规考察。而在我

16、国,无论是适用于轻微犯罪案件的相对不起诉,还是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都由检察机关单独裁量适用,并不存在接受法院审查的问题,这为合规考察裁量权的滥用留下了制度漏洞。域外建立类似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国家和地区,认罪协议一般也是由法院事前进行审查。我国的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其实是一种单位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因此,由法院进行审查,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处理规律。(三)加强对不起诉裁量权的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对检察机关的合规不起诉决定缺乏监督,容易导致制度异化。因此,涉企合规改革纳人审判具有必要性。法院还可以通过裁定撤回起诉的方式参与涉案企业合规审查。此种做法是“先不诉后合规”,这一思路

17、能够契合当前的制度规定,改革成本低,无需修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仅需对既有制度作扩大解释即可。有的案件,虽已起诉至法院,但法院尚未宣告判决,而经过合规整改,企业负责人履行了承诺,执行了合规计划,并且达到了预期效果,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即可申请撤回起诉。但由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有严格的条件要求,且一旦撤回起诉会扣减相应的目标管理得分,因此,应当在配套措施上为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松绑”。对于检察机关启动合规审查后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发现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调整,也可以在审理后径行作出判决。法院进行实质审查还体现在需要将企业合规审查情况纳入法庭审理的范畴,并在裁判文书中对合规审

18、查情况进行详细说理,必要时参与合规考察的“第三方组织”代表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发问。法院进行实质审查必须严格审查标准,目前关于合规有效性标准不明确,也是导致虚假合规、“纸面合规”的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可以根据行业类别和企业规模设定不同合规标准,例如“税务合规”“环保合规”“知识产权合规”“安全合规”等。这样做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合规的个别化和针对性,避免“跟着感觉走”的合规随意性较大、标准尺度不一、考察期普遍较短等问题。在审判阶段,由法院启动合规考察的,应当由其主导选任“第三方组织”成员。对于发现的制度漏洞或者执行不力等问题,法院可以通过制发司法建议的方式,建议涉案企业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

19、会科学版)第37 卷褚福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路径,法学论坛2 0 2 3年第2 期。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 0 2 2 年版,第335 页。石经海、黄亚瑞:审判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的能动性破局,人民法院报2 0 2 4年2 月1 日,第5 版。李奋飞:论涉案企业合规的全流程从宽,中国法学2 0 2 3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 9 6 条规定:“在开庭后、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第2 期进行整改,将制发司法建议与企业合规审查结合起来。法院可

20、将司法建议落实情况作为合规考察的依据,这主要适用于无“第三方组织”考察的“简式合规”程序中。(四)法院应运用第三方机制加强对合规与否的实质性审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了该市首例企业合规案件,合议庭邀请资深律师、注册会计师、国企法务等作为第三方监督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到涉案企业实地查看经营状况,全面审查合规整改材料等。2 0 2 3年4月合议庭在该企业召开合规整改庭前现场评审会,合议庭与公诉人、评审专家、被告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六方参会。评审会认为,该企业合规整改基本合格,但在管理架构和监管体系上仍存在风险点。为此提出进一步整改意见,要求企业限期落实。6 月,考察期届满后,评审专家

21、再次对进一步整改情况进行验收,最终认为该企业合规整改合格,出具了评审报告,并在开庭当天作为专家证人出庭说明书面考察报告的内容、制作的依据和过程等。该案可以说明法院加强合规实质性审查,防止“纸面合规”的重要性;同时,也说明“第三方组织”进行合规考察不以一次为限,可以多次设定考察期进行合规考察。笔者认为,这一方式值得肯定,虽然增加了法院工作量,但是它能够有效解决形式合规、“纸面合规”问题,也可避免对涉案企业因考察不合格而“一棍子打死”的问题。合规问题不仅涉及法律专业问题,还包括经营管理、技术类问题,非法官专业能力可以完成。因此,法官对“第三方组织”出具的考察报告可借鉴鉴定意见的审查方式。目前主要是

22、进行程序性和形式性审查,例如,第三方主体是否适格?考察程序是否合乎要求?考察人员是否尽职尽责?这有赖于合规考察程序的精细和完善。(五)审判阶段开展合规审查的主导者据调研,法院在开展合规审查时,既有法院主导合规程序的模式,也有检察院主导合规的做法,甚至在二审程序中检察机关仍主导合规审查事务。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在审判阶段的合规考察原则上应采取法检协力合作的方式,例如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启动合规考察,但是对于起诉至法院考察期尚未届满的案件,应由法院主导进行,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参与其中仅是“配合”法院开展工作。“法院、检察院探索出的检法协同”模式,既提升了企业合规从宽的权威性,也解决了企业合规激励

23、落实上的不确定性问题,同时有助于实现合规整改的实质化,有望成为企业合规纳人刑事审判的常态模式。”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必然离不开合规考察期的设定。在我国试点中,考察期动辑三个月,还有的长达一年之久,显然法院审限内无法完成合规考察。综观全国各地法院对考察期的确定方式,大体有三种做法:一是中止审理;二是延期审理;三是法院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开展合规审查。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采用中止审理、延期审理方式确定考察期,显然于法无据。对韩旭: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十大问题研究三、法院审判期间合规考察期的确定71参见全国首份企业专项刑事合规证明书)发出,法治日报2 0 2 3年7 月31 日,

24、“法治经纬”版。李奋飞:涉案企业合规纳人刑事审判的三种模式,中国刑事法杂志2 0 2 3年第4期。?刑事诉讼法第2 0 6 条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包括:(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 0 4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72此,有学者提出,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审判机关

25、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扩大“中止审理”的适用范围,避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时间不够用,可以延长的时间非常有限、程序非常复杂等局限。笔者认为,即便这一方案可行,但是在司法解释“扩大解释”前各地法院又该如何作为呢?而且通过“扩大解释”方式解决该问题是否适当,也有待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采取检察院撤回起诉方式设定考察期较为可行。理由如下:一是检察院撤回起诉做法符合制度规定,于现行司法解释有据。二是检察院撤回起诉后考察期可适当延长,既可以利用审查起诉期限,也可以利用审判期限,这样撤回起诉后为涉案企业合规审查“争取了时间”。三是企业合规审查属于不诉和量刑事实,就法院审判阶段论,该量刑事实是否成立需要由检察机

26、关举证证明。因此,在撤回起诉后,由检察机关主导涉案企业合规审查较为适宜。四是与刑事诉讼法现有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协调一致。刑事诉讼法第2 8 3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撤回起诉后检察机关可能会作出不起诉决定,此时的不起诉决定犹如附条件不起诉。既然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考察期由检察机关决定并实施监督考察。同理,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期限的确定主体和考察主体也应该是检察机关。五是体现了检察机关在涉案企

27、业合规审查中的主导地位。检察官主导地位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体现得较为鲜明。涉案企业合规审查应以涉案企业、涉罪人员认罪认罚为适用条件。因此,在该类案件中理应体现“检察主导”。主导地位需要依靠检察机关设定考察期并监督考察实现。六是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 4条规定:“如若一项不偏不倚的调查表明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不应提出继续检控,或应竭力阻止诉讼程序。”该准则第1 8 条规定:“检察官应在充分尊重嫌疑者和受害者的人权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免予起诉、有条件或无条件地中止诉讼程序或使某些刑事案件从正规的司法系统转由其他办法处理。”在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进行合规审查时,考察期的设定期限

28、不宜过短,否则难以客观真实反映合规整改情况,可能会导致“纸面合规”等合规形式化问题。笔者在近期的调研中发现,某地检察机关设定的考察期仅为7 天,这大概是国内最短的考察期限。而域外合规考察期限动三年、四年。“形式合规”由此可见一斑。我国目前合规审查通过率偏高,不能不说与考察期较短、考察流于形式有很大关系。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探索过程中,有的试点检察机关仅为涉案企业设置一至两个月的考察期。考虑到适用对象一般为比较严重的企业犯罪,需要采取“范式合规”进行整改,不仅需要对其经营模式和商业模式进行“去犯罪化”改造,通常还需要督促其建立有针对性的专项合规管理体系(尤其是对那些规模较大、合规管理较为复杂的企业

29、),从而不仅可以有效降低其再次实施同类犯罪的可能性,还有助于从整体、全面和长远的角度发挥预防相关犯罪的效用。这就要求“范式合规”整改的案件考察期不宜过短,以不少于1 年为宜。我国首例审判阶段进行涉案企业合规审查的湖北省谷城县法院便是采用中止审理方式,设定了6 个月的考察期。中止审理后应该是法院主导组织考察,然而该案件却是由检察机关主导考察,邀请法院参与监督考察,法院显然是“配合”完成任务。笔者认为该案应采用检察院撤回起诉方式进行考察。当然,如果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企业合规审查,则不必通过撤回起诉方式设定考察期,法院可自行确定考察期限。作为较为彻底的解决办法,应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第2 0 6 条的

30、修改,增加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37 卷李奋飞:涉案企业合规刑事诉讼立法争议问题研究,政法论坛2 0 2 3年第1 期。第2 期“涉案企业合规审查”的情形。为了防止合规审查通过率高的问题,法院应从严把握合规有效性标准。因此,应当设置比检察机关主导合规审查更长的考察期限。“合规考察期限,可以考虑在审判期限之外为涉案企业设置1 至3年考察期。”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启动企业合规审查,直到案件起诉到法院,合规考察期尚未届满,由此导致占用法院审判期限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由法院主导合规考察较为合适,检察机关应积极配合,两个机关共同完成,毕竞案件已经系属于法院。否则,检察机关挤占法院

31、审判时限,会引起法院的反对。韩旭: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十大问题研究73四、法院进行合规审查的案件范围和适用阶段(一)法院进行合规审查的案件范围从前期检察机关进行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审查试点情况看,检察机关适用的主要是拟对企业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即轻罪案件。笔者认为,这一适用范围比较有限,实践中重罪案件更需要合规建设。法院参与后,可吸取检察院主导合规审查的教训。法院进行合规审查的案件范围比检察机关更大,可以扩大至重罪案件。理由如下:一是检察机关若作合规不起诉处理,需要适用“相对不起诉”。而“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之一是“犯罪情节轻微”,显然重罪案件无法作相对不起

32、诉处理。因此,目前的合规不起诉只能适用于那些“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而法院审判阶段的合规从宽主要是刑罚裁量上的从宽,因此不受不起诉条件的限制。二是涉案企业经合规审查达到有效性标准的,仅是一种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如果作为一个量刑情节看待,那当然没有轻罪、重罪的限制,均可一律适用。由于我国刑法中尚未将企业合规作为法定的出罪理由,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只能将企业合规作为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而法院在量刑程序中可以将企业合规问题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进行审查,并作为量刑裁量的依据,这是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经验事实。法院判决的案件,根据刑法规定均存在法定刑幅度

33、内从轻处罚的问题,也存在刑罚执行方式的宽缓问题,例如宣告适用缓刑。三是目前只是规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合规,虽然有兜底条款规定“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但未排除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合规。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涉企经济犯罪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推进企业合规的实施意见规定,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在考察期满后,企业全部完成整改方案并符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方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山东省临沂市郑城县人民检察院等多个试点单位都尝试在重罪(直接责任人可能判处3一1 0 年有期徒刑)案件中开展刑事合规工作。浙江省发布

34、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也只是排除企业合规“对严重危害国家政治、经济和金融安全,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严重损害民生民权”犯罪案件的适用,其中虽然有企业合规不适用于“危害经济安全犯罪的表述,但虚开增值税发票不能直接等同于危害经济安全,其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税收管理秩序,不能上升解释为经济安全。如果涉案企业合规审查仅适用于轻罪案件,将会产生以下弊端:一是有违宪法“平等原则”和李奋飞:论涉案企业合规的全流程从宽,中国法学2 0 2 3年第4期。褚福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路径,法学论坛2 0 2 3年第2 期。卢勤忠:企业刑事合规实践探索的适用问题研析,中州学刊2 0

35、 2 2 年第3期。74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原则。一些犯了重罪的民营企业家和涉案企业将无法获得宽有的刑法处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不仅仅保护犯轻罪的民营企业家,也包括犯重罪的民营企业家。涉案企业合规审查仅适用于轻罪案件,不符合平等保护的司法政策。二是不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如果犯了重罪的企业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不能通过合规获得从宽处理,他们可能被逮捕、羁押和判处较重刑罚,由此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倒闭。不仅不利于“六稳六保”,而且会“搞垮”一个企业。“在我国,很多中小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往往是公司的创始人,是决定企业发展乃至生存的灵魂人物。司法机关一旦对这些法定代表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提起

36、公诉,甚至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企业就可能面临停产停工、中断资金链甚至破产倒闭的风险。与此同时,对于诸多拟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而言,假如司法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董事加以定罪的话,公司就面临上市失败甚至被迫退市的危险,对公司本身造成灾难性后果,对当地经济发展造成消极影响。”如此一来,如何能够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三是我国检察机关开展的涉案企业合规审查因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而遭到学界的病。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应走出轻罪案件的“藩篱”,理应平等适用于所有类型企业、所有犯罪案件和所有企业经营者。四是符合域外国家的普遍做法。无论是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对暂缓起诉的案件均

37、没有轻罪与重罪的区分,既可适用于轻罪案件,也可适用于重罪案件。我国应该借鉴域外做法,不应对重罪案件的适用加以限制。五是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 条第2 款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目前的合规审查主要适用于民营企业,但是国有企业同样存在合规审查的必要性。例如,不少国有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涉嫌犯罪问题不容忽视,不少犯罪发生的原因与内控机制和制度不健全

38、、制度落实不到位有一定关系。从市场主体平等保护角度看,也应将合规范围扩展至国有企业。如果是合规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往往会提出轻缓的量刑建议。这类案件因不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而诉至法院,通常应当是重罪案件。除此以外,对于涉案企业申请适用合规审查而检察机关没有正当理由予以拒绝的,当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涉重罪企业提出合规审查请求,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时,仍可以同意进行合规审查,以此保障涉重罪案件的相关人员可以通过合规整改获得从宽处理机会。(二)审判程序中涉案企业合规审查的阶段2023年4月2 7 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作出二审宣判,判处被告人邢某犯虚开增值税

39、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在该案中,2 0 2 2 年1 2 月1 4日,芜湖中院联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实地走访涉案企业,对能否适用合规整改进行深入研判,对企业相关负责人进行严格考察。鉴于该案的起因是涉案企业负责人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整改的意识强烈,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公司符合启动企业合规整改的条件。2023年2 月2 2 日,芜湖中院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并启动对涉案企业合规监管考察,组建了由芜湖市税务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专家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小组,重点对涉案企业依法纳税等多方面问题进行整改,考察期限三个月。2 0 2 3年4月1 9 日,涉案企业

40、完成了既定的合规整改目标,第三方监督评估小组认为:“工程公司通过合规整改,已经基本形成了合规文化,完善了合规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37 卷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第三版),第39 2 页。第2 期制度,建立了合规体系,并且设立了相应的检测、举报、调查、处理机制与合规绩效评价机制,合规整改具备有效性,可以通过验收。”这系国内第一起在二审阶段启动涉案企业合规审查的案例,由此引发了笔者对法院进行合规审查诉讼阶段之思考。在二审阶段启动合规考察,如果考察期未满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人已经送往监狱执行刑罚,在监狱执行刑罚期间仍可进行合规考察。经考察合格,可以作为对其进行减刑、假释的考量因素。这也体

41、现了“全流程合规从宽”的要求。据笔者调研,2 0 2 3年S省S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阶段对一起非法集资案件进行了合规审查。由于被告人积极退赔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二审法院据此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认为,法院进行涉案企业合规审查原则上应在一审程序中进行,二审启动只能作为例外。原则上限制涉案企业及其负责人在二审阶段提出合规审查,但是如果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一审阶段提出后被无理拒绝,那么作为例外,二审程序应允许再次提出。之所以应当在一审程序中进行合规审查,理由如下:一是便于法院与检察机关的衔接。考虑到检察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审查中处于主导地位,在一审程序中进行合规审查,

42、便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也有利于法院审查后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进行合规审查。二是一审主要是事实审。虽然我国法律不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但实际上一审是事实审的关键阶段。涉案企业合规乃事实问题,当然应当在一审程序中解决。三是如果二审才开始进行合规审查,对于经考察不合格或者对从宽幅度有异议的被告人会失去权利救济(上诉)机会。如果是一审程序中进行合规审查,由于合规而影响量刑,对法院的从宽幅度不服,仍可以寻求二审法院给予救济。四是二审案件大多采取不开庭的书面审理方式,对涉案企业合规审查的考察报告、自查报告和合规承诺等无法在庭审中予以举示,无法通过直接言词方式进行调查,该类证据材料作为定案参考的价值会发生减

43、损。目前不少地方已对合规整改的验收采取听证方式,如果正式审理的案件对此事项采用单方面的秘密书面审查方式,则有违程序的公正性。韩旭: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十大问题研究75五、涉案企业合规从宽幅度的把握如果我们认为涉案企业合规是单位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现,那么按照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 条在从宽幅度的把握上,就应当遵循“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既然“早认罪优于晚认罪”,那么就要区分诉讼阶段,一审合规的从宽幅度要大于二审合规。同时,根据实践中掌握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

44、度分别为30%、2 0%和1 0%的司法默认标准,鉴于企业合规审查在侦查阶段较少使用的现实,可以考虑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进行合规整改,达到有效性标准的,给予更多的从宽优惠,从宽幅度可提高至30%;审判阶段进行合规整改且符合要求的,从宽幅度为2 0%,以此增强合规审查对涉案企业的吸引力和激励性。涉案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认罪认罚,是对该企业适用合规考察程序的前提条件之一。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整改的第一步,应当是在停止犯罪的前提下,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放弃无罪辩护的权利,承诺接受并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和追诉活动。企业唯有认罪认罚,才能确保合规整改的有效性。根据“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的精神,对主动进行

45、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和责任人的从宽幅度大于李奋飞:论涉案企业合规的全流程从宽,中国法学2 0 2 3年第4期。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第三版),第1 6 9 页76被动型的法院依照职权进行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和责任人员。这里的从宽幅度把握主要是针对涉案企业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而言的。我国不能采用域外的“放过企业,严惩企业负责人”的处理方式。其一,我国的涉案企业大多是民营企业,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生死存亡至关重要。其二,如果不同时“放过企业负责人”,则其进行合规整改就失去动力,大多数情况下,他们也不会作出合规承诺。其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宽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

46、度的法理。因此,我国的“合规从宽”应当采用企业负责人与企业“共进退”的处理方式,即“双从宽”。审判阶段的合规从宽主要是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的从轻处罚。除此之外,宣告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也是比较有效的激励手段。对于检察机关通过合规审查合格的企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所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除非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 0 1 条规定的五种例外情形。以此体现法院与检察院在合规问题上相互确认,这也是对检察机关劳动的尊重,更符合“相互配合”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未来可以考虑通过刑法修改建立企业缓刑制度:“在对企业作出有罪判决科处罚金时,可以同时宣告暂缓缴纳罚金,并要求涉案企业在一定期

47、间内进行合规整改,定期报告合规计划执行情况。经过评估,合规整改成功的,可以不再执行罚金刑。”美国的企业缓刑制度是在法院主导下,由犯罪企业、外部专家顾问、第三方公共团体共同参与的改造计划。“美国法律中对于企业缓刑的规定与企业合规制度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为审判阶段开展企业合规注人了动力,也为法院主导企业合规提供了制度保障。”除了刑事处罚外,非刑罚的经济制裁手段和行政措施也应注意使用。我国刑法第37 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单位

48、和个人,均可适用上述非刑事处罚措施。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已经进行了罚款或者法院已经判处了罚金,这里的“赔偿损失”金额应充分考虑不宜过高,否则会给企业生存带来较大压力。在此,应当注意刑事合规与行政合规的协调一致。经刑事合规宽大处理的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进行行政合规时不应对企业处以高额罚款,慎用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措施,毕竟合规的目的在于挽救企业而非“搞垮”企业。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的训诚、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措施完全可以适用于企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企业适用刑法第37 条的案件很少。其实,充分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安抚被害人、改善企业与相关社区的关

49、系具有积极意义。对涉案企业及其责任人实行“双放过”的制度依据是将合规整改情况作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进行考察,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 5 条的规定予以从宽。在从宽问题上,对于较严重的犯罪,原则上应将自然人与单位起诉至法院,同时将合规建设作为从轻量刑情节,不宜因合规整改对重罪案件的企业责任人作为“出罪”事由。陈瑞华教授指出:“无论是企业主管人员还是其他责任人员,只有在对企业合规整改作出实质性贡献、发挥积极推动作用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能依据合规对其作出宽大处理。”司法实践中,不少检察机关在作出起诉决定时,不起诉单位,仅起诉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对此,法院可以就指控的“人”和“事”进行审理,这符合“

50、不告不理”原则。但是,此种情形下,法院不应作为单位犯罪处理,也无须对企业进行合规考察,因为企业已经被检察机关作了“非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37 卷褚福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路径,法学论坛2 0 2 3年第2 期。龙宗智: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合规不起诉制度,比较法研究2 0 2 3年第3期。陈瑞华:合规关联性理论,法学论坛2 0 2 3年第2 期。第2 期犯罪化处理”。除了实体处罚外,对人和对物的强制措施也应宽缓化。一是如果自然人被采取羁押措施,一旦通过合规审查,考察期满后应当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二是为了保障涉案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在进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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