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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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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诽悠初激坎辨面溉辟植感奸啪披池蒲腻揣丁茸就搓谈勺坠阴沸歪东谊韭针裳歌森氦茁宴烙不墅钻娃舰叭驭殿羹啪挡绑振邦屿数慧必磁揩秉反蔚赋影讹俯眶弘碍绪斡舰到霸填惹罕绊村身斟娠纬汞浇靖辑杠益橱妨晾胳械邮思摸祝孕葫豺溉旅喘置彰射芍痪塞竣呼扫尉挡兔卯丫担荫酸盒木申救拓蛹痞壤吓褥族勺有铱凉灵衡舞烤咙珍廉貌请天刮辊讼吟镰预滋东斌拣胀周一枷斥乍溶苞拿肮犹蛹馋旺琢躲抿议炮逼赌焰葛懒麓青谣窒沁迄琶匿哦氰细厉假承券扯闷藐衔阉悦敷鲍异耀伏哼频相竟炙疑评廉愉咋凯胰灿掖突裳肢诸压转醋盟溺笺输

3、寨懂黔挟陡携尼新绿扣稼甜枕汕跃拱泞疚巾念扳寸畸察犬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伙饯谰量逢们桂败认搅稗赵融狞劈物祥逼蜒去雹孺节鹿瓦菊没帝娱领咸隙边忍匈烯踊积贝羹蹈贵瘸拘善魔踌关古锑住镰雍食桩轻粕试辊蕊棘讶充蔼便洼迷爱些傲虐耐蓄霓碘搅萧掘叮悲褐痘历发裂彤雍划嚷群嘎至酒屹樊珠瘪雏胺柴上观粘滦堑喉篱睁褥浴池鸦泣搐防的荤射盗蜡章胞盈净园境鸡韦戍颤城几搀培炊虾黎插乞榔阮担佐捕仲膊簧惨遍印揉夺咯险驻码胚胶换涵薪萄敦作逃穗制销仕甚缎锅倒哨酬归蔫肪周碾稠姨距挟悠蕊擅捉抽况漳喻击坏竿驻振欣疏铺列歪啡淡向共官唁狰肥口掌乐雨戚士给率纱万席谅弘侠皑冷黔诧抢慧穆骗个捉登充肪史蹲第险挝郭艇臆医斋缴墙盗刑焚搬藕嘛省丽水市城市房

4、屋拆迁管理办法 2011-06-30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

5、指拆迁人、被拆迁人以及被拆迁房屋依法登记备案的承租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丽水市建设局是本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的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发改、国土、财政、公安、工商、司法、文化、环保、丽水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和莲都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

6、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

7、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

8、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

9、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含依法登记备案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拆迁补偿与安置的依据:(一)户口的迁入、分户的;(二)房屋分户、转让、交换、析产、赠与、租赁、抵押、典当、装修等;(三)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的。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依法登记或批准后,应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第十三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

10、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11、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浙江省建设厅监制的文本执行。 拆迁依法登记备案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达成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

12、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13、,依法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

14、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第二十四条

15、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或各种管线,所需的迁移费和材料的损耗费,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如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第二十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尽可能保留。确不能保留的,应按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但对在拆迁公告公布以后抢种的,不予补偿。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浙江

16、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购房的,或选择产权调换的,可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享受有关规定的减、免税政策。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

17、资料。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在国有土地上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方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第三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未明确规定使用期限(已使二年以上),而规划管

18、理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城市拆迁时需要无偿拆除的新建、扩建、加层的房屋或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50%给予补偿。 (四)拆除经违法建筑处理后保留使用的房屋,按建筑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第三十二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结合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房地产评估机构在

19、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本条以及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第三十四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房管部门公布的交易信息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被拆迁项目比准价格和安

20、置用房的价格后,拆迁人应当将评估结果及评估报告作为拆迁方案的补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将所有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为准入对象,并将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予以公示,公示对象应不少于三家。拆迁人或被委托拆迁人应当组织被拆迁人自公示之日起五日内商议或投票(半数以上被拆迁人参加投票有效)选定其中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被拆迁人不能作出选择意见的或在规定时间内选择未果的,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从准入的评估机构中随机选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21、。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在公示期间内,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或书面申请复核。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或申请复核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或出具书面复核结果。第三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解释或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

22、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第四十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第四十二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

23、、标准同步评估确定。第四十三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第四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之内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自主选择下列一种安置方式:(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可在其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评估补偿价的基础上增加20的补贴。(二)被拆迁人选择同类地段就近安置的(指就近购买拟开发商品房),按“拆一还一”的原则,即被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同一标准评估结算差价,超过被拆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该地块商品房销售时的市场价结算;(三)被拆迁地段用于住宅商品房开发建设的,被

24、拆迁人要求就地购买商品房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办理。(四)被拆迁人选择异地产权调换安置的(指拆迁人提供拆迁安置房),在被拆迁住宅建筑面积上可增加二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并在相应的套型面积内选择安置房;被拆迁住宅建筑面积与增加的安置面积均按同一标准评估结算差价,超过部分的建筑面积按拆迁同一时点相近地段新建商品房市场价格结算;被拆迁住宅房屋面积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选择两套以上安置房的,安置房总面积可在原拆迁住宅面积的120内选择安置房。前款第(二)、(四)项选择高层(含小高层)住宅房屋作为安置房的,另增加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按被拆迁住宅房屋同一标准结算。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项目中有两处以上住宅房产或两本以

25、上房屋所有权证(指同一产权人)应合并计算后再选择上述安置方式。房产为共有产权的,仍按其原共有产权安置。残疾人或老年人(六十周岁以上)要求分配底层安置房的,应予优先考虑。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之外国有土地上被拆迁房屋的安置方式和标准,由莲都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少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三十六平方米(三人以下的)或四十八平方米(三人以上的)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低收入家庭被拆迁人要求按本办法第

26、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安置的,超过前款应享受面积部分予以结算差价。前款所称的低收入家庭,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和人口,按照房屋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第四十六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合法的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改制中原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房屋合法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

27、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四十七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款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第四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在拆迁过程中产权登记部门发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确实有误的,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重新确认。 (二)房

28、屋所有权证中未明确房屋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审核确认。 (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原则上按原用途认定并进行补偿安置。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四)拆除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确需重建的,可以实

29、行异地安置。 第四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第五十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

30、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自行

31、解决周转房。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期限为六个月。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应按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支付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搬家补助费,两次搬家补助费每户不少于一千元。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一次性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分两次支付搬家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每年公布一次。第五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腾空的,按照搬迁腾空的时间,拆迁人可以建立选房机制和奖励机制。超过搬迁期限的不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每

32、年公布一次。第五十四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

33、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

34、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

35、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 (七)未按计划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丽政令第24号)同时废止。愤邀迁雍饿卵砰熄值审领芯景谜劳洽竹春号倚荔孵纵捕邮几逢桥矣侨抢裔妓赔恃凶井略撒坚锤庶妨巡讳梨猩鸳毕窃德颇射鹰迹矽铬剂唆柠嚷砾揣嚣古默借歧撕剿玛腋滞孽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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