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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岗位上从事日常工作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算工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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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时间同朋友一起打牌,没有休息。另外,因客观原因公司没有为李某买工伤保险。在对李某是否为工伤及是否应由企业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补偿问题上死者家属、山大公司及当地劳动部门都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应属工伤,理由是李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在执行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某在工作岗位上值班时突发疾病死亡,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并按规定标准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虽然依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

8、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属工伤的规定突出了“工作紧张”的限制性条件,但因广东省的办法突出了对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保护,体现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不能对李某是否属工伤产生影响。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属工伤,但可比照工伤给予李某工伤保险待遇。工伤是指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李某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自身疾病及劳累突然发作而死亡,李某属因病而非因工,所以不能属工伤。另外依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9、属工伤。依该条规定,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才算工伤。李某当班时并不存在这种情况。但其竟必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且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在执行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可比照工伤给予李某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显偏颇。李某既不属于工伤,也不应由企业按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补偿。 第一种意见的错误在于把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就认定为工伤。是否属工伤,要分析劳动者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因素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双方是否存在过错等来综合分析,如果

10、企业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如根据不同工种是否提供防雨、防风、防寒、防潮、防晒、防噪音、防光等;在工作中是否经常受到刺激、劳动时间过长、强度过大、过度紧张的影响,以及这些影响与突发疾病是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等。本案中李某是一位保安,企业已为李某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且是在值班室坐着值班,在没有受到外界刺激的情况下,突然发病的,其发病的原因是自身存在的先天性疾病和应休息时没有休息而过度劳累导致突发疾病,李某的突发疾病死亡与企业毫无关联,是李某自身存在的原因造成的,再这种情况下认为李某属于工伤显然是错误的。 第二种意见也是错误的。李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之间没有任何关

11、联,完全是因自身的疾病的突然发作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让企业承担补偿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九项的规定与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相比是超前的,前者扩大了对职工利益的保护,旨在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员工的保护,这样的用意是无可非议的,但在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时应依不同情况在体现公平的前提下的对员工利益的保护。本案中企业已为李某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且是在值班室坐着值班,其发病的原因是自身存在的先天性疾病和应休息时没有休息而过度劳累导致突发疾病,李某的突发疾病死亡与企业毫无关联,是李某自身存在的原因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再让企业按工伤保险待遇补

12、偿显然是不公平的的。所以对李某不能按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让企业承担补偿责任,而只能按职工患病死亡的标准进行补偿。即将于2004年元月一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依此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以死亡或48小时内死亡为条件的,且取消了把丧失劳动能力作为工伤条件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比劳动部原来的规定有了进步,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也兼顾了企业的利益,强调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和在一定的时间内死亡的内容,有了较强的操作性,但缺少必要的条件和限制,一旦出现类似本案的情况将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公平。建议有关部门对新的工伤保险

13、条例制定一个实施办法,使其更加完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地摔伤应认定为工伤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问题的由来 在劳动政策调控劳动关系、职工劳动福利待遇的状态下,长期以来对于劳动福利待遇中的工伤事故认定与处理,坚持了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的要求,最早的工伤待遇法规是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发布1953年1月2日修正的劳动保险条例。对于一些情形下的事故认定与处理是依据1963年1月24日(63)中劳薪字17号劳动部工资局关于职工因工伤亡或非因工伤亡如何划分的问题,一般都采取了当时的政策、人事关系下的从宽处理。而后实行了“两个工作”(即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原则来认定工伤。 劳动法公布实施

14、后,对于劳动关系处理进入了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制轨道,对于职工工伤认定与处理的法规政策也相应出台。除了劳动部1996年8月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外,最能体现“两个工作”以外的最著名的劳动政策工伤认定文件要数1997年12月22日劳办发1997115号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该文规定“凡是职工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无论该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与我国法律公平性。 2003年4月日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除了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条件、工伤亡赔付标准较之前的福

15、利待遇有较大提高外,更重要的是条例使工伤赔付由以前的企业支付,转到由社保机构支付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中。这一重要转变从本质上讲,是将劳动工伤福利待遇完全纳入了劳动法律关系制度轨道上,对工伤认定条件进一步明确具体,同时认定的要求也将趋于严格,大幅度削弱了认定过程的人情代替规定的状况。但工伤保险条例增加一个“工作”成了“三工作(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这样原有的问题解决了,而新的问题也随之出现。今年有一四川省省级局局人事干部来电话咨询,说该局下属一个事业单位的一名职工在工作值班,当天下雨,该职工中午去职工食堂打午饭,由于地滑摔伤。问该职工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这一案例引出两个新问题: 1

16、、劳动者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场地摔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现工伤是否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摘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 原告:何文良,男,70岁,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五龙乡。 被告: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昌华,该局局长。 第三人: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 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侯区劳动局)于2002年10月23日以成武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认定何文良之子何龙章的伤亡性质不是工伤。何文良不服,向

17、成都市劳动局申请复议,成都市劳动局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成劳社行复决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伤亡性质认定。何文良仍不服武侯区劳动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03年1月9日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何龙章生前系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工人。2002年9月24日下午的上班期间,何龙章被发现摔倒在车间旁的厕所内不省人事,经送往医院急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因厂方未及时足额支付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也未提起伤亡性质认定,我于2002年10月8日向武侯区劳动局申请对何龙章伤亡性质认定,武侯区劳动局认定何龙章不是工伤所依据的

18、事实不清,回避了厂方的厕所潮湿,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死者明显是被厕所内的积水滑倒而致颅脑损伤,且应与工作有关;请求撤销被告对何龙章作出的伤亡性质认定。 被告辩称:我局受理原告申请后,即派人到成都四通印制电路板厂进行了调查,因为何龙章是上班铃声响后未进车间而先到厕所小便,在厕所里不慎摔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故认定何龙章上厕所与从事的本职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原告称厕所存在不安全隐患,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有: 1劳动部1996年8月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2四川省劳动厅于1989年印发的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 3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2

19、年10月9日关于职工伤残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 第三人辩称:我厂的厕所从未发生过有人滑倒的情况,被告对何龙章伤亡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 何龙章作为第三人四通印制电路板厂的职工,已与四通印制电路板厂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何文良是何龙章之父,在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子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的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武侯区劳动局是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武侯区劳动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向何文良送达成劳社行复决20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亦未就何文良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武

20、侯区劳动局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视为何文良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武侯区劳动局认定何龙章在“上厕所”中因摔伤致死与其本职工作无关有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上厕所”虽然是个人的生理现象,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片面地认为“上厕所”是个人生理需要的私

21、事,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无关,故作出认定何龙章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社会常理;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列举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均是职工因自己的过错致伤、致残、死亡的,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何龙章受伤是因自己的过错所致,因而不属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武侯区劳动局提供的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确定比照因工伤亡的原则为职

22、工发生与生产、工作有一定关系的意外伤亡”的规定,即使是“在上下班时间、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发生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都应当确定为比照因工伤亡,而何龙章则是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发生的非本人过错的伤亡,不认定为工伤与上述法规、规定的本意不符,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因此,武侯区劳动局根据何文良的申请对何龙章受伤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因工负伤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关于原、被告对何龙章是否是因用工单位的厕所存在不安全因素摔伤致死的争议,因对本案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此不作认定。 综上,被告武侯区劳动局在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中对

23、何龙章的伤亡性质认定为不是因工负伤不符合法律规定,所适用法规、规章不当,应予撤销。因武侯区劳动局为主管劳动与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负有对其所辖区域内职工伤亡性质予以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故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行使职权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何文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3年5月16日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成武劳函200223号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书; 二、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何龙章近

24、亲属的申请对何龙章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 一审宣判后,四通印制电路板厂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通印制电路板厂的主要理由是:何龙章上厕所发生意外摔伤致死是与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事发时何龙章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但并不是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意外摔伤,不应认定为因工负伤。劳动部关于“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规定,属法规专项规定的特例,不应任意扩大解释。一审法院据此推论认为“上厕所”摔伤属工伤,没有法律依据。 何文良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武侯区劳动局二审辩称:何龙章在事发地摔伤,并非在厂方安排的本职工作

25、岗位上,也不属于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因公所致的伤亡,且事发地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应是偶然发生的意外事故,该情形不符合劳动部和四川省劳动厅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原审判决中以“上厕所”是个人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这一自然现象来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出

26、的行政认定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撤销成武劳函200223号伤亡性质认定,责令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死亡性质重新认定正确。 据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2003年9月1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1、该案成都两级人民法院创造性的做出“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判例。 这一判例的现实意义在于:在工作时间内,劳动者因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的行为受伤,应认定

27、为工伤。这一判例扩展了“两个工作”原则的外延,它与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具有同样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与现实意义。 2、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早已生效施行数月的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将该案纳入公报案例,其对各级人民法院乃至劳动行政主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广大劳动者均具有判例援引指导作用。 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责令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对何龙章死亡性质重新认定正确”的判决正确,但其并为明确载明认定为“工伤”,如果“死亡性质重新认定正确”还有除工伤外的其他正确认定,当事人又如何办? 4、因该案摔伤发生在2002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尚未出台。而在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均已施行的

28、今天,该案可能不会发生。但本案判决与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的“三工作(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条件仍有冲突瑕疵。 5、该案适用法律的原则应适用于事业单位的类似案例。参考文献 1、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全文)2、工伤保险条例 3、工伤认定办法 4、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5、关于职工伤残性质认定问题的复函 6、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7、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作死亡的规定 8、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 9、劳动部工资局关于职工因工伤亡或非因工伤亡如何划分的问题锹账咽勘枚孵粹爪框磊粥贩副电刹寻球赣甚康闭喻役银杆历凄槛封哼驾偶溃挤盟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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