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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醒吾技術學院環保法規登錄表
法規類別: 空氣污染防治 鑑別單位: 環安中心、校安中心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條款
法規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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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
用
實際情形說明
對應措施
第一章 總則
一、
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二、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
類如下:
一、氣狀污染物:
(一)硫氧化物(SO2及SO3合稱為
SOx)。
(二)一氧化碳(CO)。
(三)氮氧化物(NO及NO2合稱為
NOx)。
(四)碳氫化合物(CxHy)。
(五)氯化氫(HCl)。
(六)二硫化碳(CS2)。
(七)鹵化烴類(CmHnXx)。
(八)全鹵化烷類(CFCs)。
(九)揮發性有機物(VO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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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應措施
二、
二、粒狀污染物:
(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
之微粒。
(二)懸浮微粒:指粒徑在十微米
(µm)以下之粒子。
(三)落塵:粒徑超過十微米(µm),
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
厭惡之物質。
(四)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
或其化合物之微粒。
(五)黑煙:以碳粒為重要成分之暗
灰色至黑色之煙。
(六)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
鹽酸等微滴之煙霧。
(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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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三、衍生性污染物:
(一)光化學霧:經光化學反應所產
生之微粒狀物質而懸浮於空氣
中能导致視程障礙者。
(二)光化學性高氧化物:經光化學
反應所產生之強氧化性物質,
如臭氧、過氧硝酸乙醯酯(PAN)
等(能將中性碘化鉀溶液游離
出碘者為限,但不涉及二氧化
氮)。
四、毒性污染物:
(一)氟化物。
(二)氯氣(Cl2)。
(三)氨氣(NH3)。
(四)硫化氫(H2S)。
(五)甲醛(HCHO)。
(六)含重金屬之氣體。
(七)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
(八)氯乙烯單體(VCM)。
(九)多氯聯苯(PC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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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應措施
二、
(十)氰化氫(HCN)。
(十一)戴奧辛類(Dioxins及
Furans)。
(十二)致癌性多環芳香烴。
(十三)致癌揮發性有機物。
(十四)石綿及含石綿之物質。
五、惡臭污染物:
(一)硫化甲基[(CH3)2S]。
(二)硫醇類(RSH)。
(三)甲基胺類[(CH3)XNH3-x,x=1,
2,3]。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
質。
三、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
下: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自身動力而改變
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
源以外之污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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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應措施
第二章
空氣品質維護
七、
本法第五條之空氣污染防制區及第八條
之總量管制區,其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判
定方法如下:
一、懸浮微粒: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日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各站連續三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該平均值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日平均值,且各站之年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者。
二、臭氧: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再就各站連續三年算術平均值排序,取前百分之五十高值平均,該平均值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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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應措施
七、
三、二氧化硫及二氧化氮: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小時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小時平均值,且年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年平均值者。
四、一氧化碳:區內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各站每年每日最大之八小時平均值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取第八高值,計算連續三年之算術平均值,各站之該平均值均小於空氣品質標準之八小時平均值者。
前項作為鉴定基礎之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指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認可者;監測站單項污染物全年有效測值比率未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該項污染物測值得不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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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應措施
十一、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空氣品質監測站之種
類如下: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人口
密集、也许發生高污染或能反映較
大區域空氣品質分布狀況之地區。
二、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交通
流量頻繁之地區。
三、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工業
區之盛行風下風區。
四、國家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
國家公園內之適當地點。
五、背景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較少
人為污染地區或總量管制區之盛行
風上風區。
六、其他特殊監測目的所設之空氣品質
監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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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應措施
十三、
空氣品質監測站之測定項目如下: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國家公園空
氣品質監測站及背景空氣品質監測
站:
(一)應測定之項目:
1‧懸浮微粒。
2‧硫氧化物。
3‧一氧化碳。
4‧氮氧化物。
5‧臭氧。
6‧風向、風速。
(二)得測定之項目:
1‧碳氫化合物。
2‧落塵。
3‧煤塵。
4‧酸性沈降。
5‧二氧化碳及其他溫室效應氣
體。
6‧其他氣象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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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應措施
十三、
二、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
(一)應測定之項目:
1‧懸浮微粒。
2‧一氧化碳。
3‧氮氧化物。
4‧碳氫化合物。
5‧鉛(由人工監測站測定)。
(二)得測定之項目:
1‧硫氧化物。
2‧煤塵。
3‧交通流量。
4‧風向、風速。
三、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
(一)應測定之項目:
1‧懸浮微粒。
2‧硫氧化物。
3‧氮氧化物。
4‧碳氫化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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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應措施
十三、
(二)得測定之項目:
1‧惡臭污染物。
2‧毒性污染物。
3‧風向、風速。
四、為特殊目的所設之監測站,其測定
項目,依監測目的而定。
第三章 防制
十八、
同一固定污染源所產生同種類空氣
污染物分由數排放管道排放時,其個別排
放管道之排放及該固定污染源之總排
放,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二以上固定污染源之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合由一條管道排放時,其個別排放及總排放,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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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應措施
十九、
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涉及設
備及措施。
前項設備種類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集塵設備、脫硫設備、
脫硝設備、焚化設備、洗滌設備、
吸取設備、吸附設備、冷凝設備、
生物處理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
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二、交通工具:觸媒轉化器、蒸發排放
控制設備、濾煙器或其他具有防制
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第一項之措施,指採用製程改善、
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操作維護管理、或其他可克制或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處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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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應措施
二十九、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緊急應
變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足以即時控制大量排放,使固定污染源回復常態之各項污染控制措施。
二、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所有。
三、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應變事項。
三十、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必要措施,指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防制空氣污染,使其回復至操作之正常狀態。
二、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所有。
三、告知附近居民疏散。
四、其他必要措施。
三十一、
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
一、汽車。
二、火車。
三、船舶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
四、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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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應措施
三十二、
使用中之汽車未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告知該管公路監理機關严禁換發行車執照,並副知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於完毕改善後,應持憑檢驗合格證明文献始得辦理換發行車執照。
三十三、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
(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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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應措施
三十三、
(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鉴定。
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
三十六、
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固定污染源
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献,其內容應涉及
下列文献:
一、污染源之設備、構造與其規模之說
明。
二、生產製造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三、污染源使用原(物)料、燃料之種類、
成分、數量、產品種類及產量。
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
及其排放量。
五、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其操作條件之說
明。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或其他足
以適當說明採取改善措施之相關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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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應措施
三十七、
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
延長改善期限所提報之具體改善計畫,應
涉及下列事項:
一、污染源名稱及原據以處罰並限期改
善之違規事實。
二、改善目標、時程、預定改善進度及
其相關證明文献。
三、申請延長之日數。
四、改善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請,屬固定污染源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屬汽車召回改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延長改善期限者,應
於每月十五日前向核定機關提報前一月
之改善執行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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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未切實
依改善計畫執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前條第三項,按月提報改善進
度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主管機關
核定之改善計畫進度執行,且落後
進度達三十日以上者。
三、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內容
執行者。
四、延長改善期間,大量排放空氣污染
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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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
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
一、執行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之規定及第六十六條對交通工具製造者或進口商之處罰,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二、執行本法第五十一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之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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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辦理車輛異
動,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八、其他經交通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四十一、
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
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
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
良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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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者,其報備內容應涉及報告人姓名、職稱、發生時間、故障設施位置、因素、排放狀況及預計修護時間,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記錄。
四十三、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所定故障發
生後十五日內提出之書面報告,其內容應
涉及:
一、設備名稱及位置。
二、發生因素及修護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
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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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
從事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
行為,應檢具實施計畫,向當地主管機關
申請,實施計畫內容應涉及:
一、執行單位或人員、行為名稱、實施
時間及地點。
二、實施方式及內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四十五、
本法第八十條之空氣污染受害事
件,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受害
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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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證書、處分書、移送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十七、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情形,製表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四十八、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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