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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
ZZJ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用地管理 1
第一节 城市建设用地 1
第二节 地下空间 5
第三节 绿地与广场用地 7
第三章 建筑管理 8
第一节 建筑间距 8
第二节 建筑退让 19
第四章 市政工程管理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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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
ZZJ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用地管理 1
第一节 城市建设用地 1
第二节 地下空间 5
第三节 绿地与广场用地 7
第三章 建筑管理 8
第一节 建筑间距 8
第二节 建筑退让 19
第四章 市政工程管理 26
第一节 城市道路 26
第二节 公共交通 28
第三节 停车场及加油加气站 30
第四节 步行与非机动车 32
第五节 市政管线综合 32
第五章 城市景观 35
第六章 村庄管理 40
第一节 一般规定 40
第二节 建设用地 41
第三节 建筑管理 45
第四节 公用设施 48
第七章 附 则 49
附件一 名词解释 50
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5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建设用地
第四条 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具体见表一。
表一 调整用地类别
类别代码
类别名称
内容及要求
大
中
小类
R
Rr
Rra
服务式
公寓用地
指日照标准按居住建筑控制,建筑间距按非居住建筑控制的居住用地。服务式公寓的建筑外立面按照公共建筑要求控制。
Rrc
职工宿舍用地
指完全独立且用于职工集体居住的居住用地。该类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同的日照标准。
Rrd
老年居住用地
指老年人集体居住的居住用地,宜配备相对独立完整的医疗、文化、体育等配套服务设施。
M
M0
工业研发用地
各类产业及技术的研发、设计、创意、中试、孵化等创新型功能及相关配套设施用地
B
B1
B14
旅馆用地
宾馆、旅馆、招待所、度假村等用地
第五条 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六条 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可混合设置。
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公共活动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轨道站点周边地区、重要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内的用地混合。
用地之间的混合引导参见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采用“+”连接用地代码表示。
第七条 为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和集约节约利用水平,鼓励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
鼓励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部空间进行综合开发。
在满足运行安全和系统布局的前提下,鼓励交通场站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结合商业、商务等非居住用地综合设置;鼓励变电站、泵站、垃圾压缩转运站、消防站等设施集中设置,共建共享内部通道及相应管理设施。
在满足相关规范、规定且符合城市景观及交通等要求前提下,允许商业、商务等建筑可跨越城市道路合理设置连廊或过街楼,允许合理利用城市高架轨道交通、高架道路及桥梁两端下部空间设置城市地面道路、小型车辆停车场、养护管理用房及绿化广场等设施。
第八条 在选址或制定规划条件时,建设用地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兼容:
(一)保证城乡用地结构的总体平衡;
(二)基本满足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配套要求;
(三)符合城市景观、交通、环境、公共安全等要求。
第九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允许对以下几类规划用地进行合理兼容或转换,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除外:
(一)一类居住用地转换为二类居住用地,居住用地转换为居住服务设施用地;
(二)商业用地(除批发市场用地)、商务用地转换为行政办公用地,商业用地与商务用地互相兼容;
(三)工业园区内,一类工业与工业研发用地互相兼容,一、二类工业、物流仓储用地互相兼容;
(四)在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安全的前提下,工业园区外相对应类别的工业用地与物流仓储用地互相兼容。
第十条 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二规定,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值控制。
表二 单独开发地块建设用地面积下限值
建设项目类型
居住建筑
商业、办公类建筑
工业、仓储类建筑
低、多层
高层
多层
高层
---
用地面积下限值(平方米)
4000
5000
1000
3000
3000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二规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
(一)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且近期不实施改造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危房改建的;
(四)其它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土地面积低于表二下限值,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实施小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禁止工业用地内建造成套职工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设施。
在各类工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确需在工业用地内设置管理、后勤服务等附属设施的,其附属设施用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且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的10%;在各类工业园区外的工业项目,其附属设施用房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的15%。
物流仓储用地同工业用地。
第十二条 建筑容量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且满足交通、安全、人防、环卫以及其它相关配套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筑容量宜参照表三。
表三 容积率与建筑密度引导表
用地性质
区域类别
基准容积率区间
建筑密度
居住用地
一般区域
1.0-2.5
≤35%
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
≤1.2
--
城市滨水区
1.0-2.2
≤30%
新城建设区
1.5-2.5
≤30%
商业、商务 用地
市级中心区
4.0-12.0
≤60%
区级中心区
3.0-7.0
≤60%
轨道站点周边地区
2.0-6.0
≤50%
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
≤1.5
--
其他区域
1.5-4.0
≤45%
工业用地
工业研发用地
1.5-4.0
≤50%
其他工业用地
高新区、工业园区及功能区
0.8-3.0
≤55%
其他零星工业用地
0.8-2.0
≤50%
注:1、表中控制指标主要用于指导城乡规划编制,用地管理阶段应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执行,如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时,允许参照使用。
2、 区域类别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及政策文件并结合实际情况界定。涉及两类区域类别的,
应按照规划主导方向确定。
3、未列入上述控制规定的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建筑,按有关专业技
术规范执行。
4、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特殊存储要求的特种或危险品仓库,经相关专业管理部门认定,容积率和
建筑密度允许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5、城市特定区域编制规划时允许结合实际另行确定建筑容量。
第十四条 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合理确定地块竖向标高。各类建设用地室外地坪标高应在满足防洪排涝相关要求的基础上,结合周边地形地貌、规划道路、排水设施等条件综合确定。
旧城改造地块、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山地坡地等特殊地块,应经充分研究论证后确定地坪标高。
医院、变电站、泵站等生命线工程和规划确定的应急通道的地坪标高需在前款要求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标准。
第二节 地下空间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利用应结合城市区位、交通、用地性质、建筑容量等条件采取不同分区发展策略,具体见表四。
表四 地下空间利用分区发展策略
类别
具体内容
鼓励利用区
市(区)级公共活动中心、交通枢纽、轨道站点周边地区、市(区)级商业中心
慎用区
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城市大型公共绿地、水域、生态敏感区
禁用区
地下文物埋藏区、大型垃圾填埋场、滩涂区、地震断裂带周围、地质条件不允许开发的地区以及由于地下空间利用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或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地区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分为地下动静态交通、市政设施、公共服务、商业休闲、工业仓储、人民防空及其他防灾防护等。地下空间使用功能策略见表五。
表五 地下空间使用功能策略
功能类别
具体内容
主要发展功能
地下动静态交通、地下商业、地下市政设施、人防及防灾防护等
适度发展功能
地下公共服务、地下工业仓储物流等
不应发展功能
住宅、幼托、学校、社会福利设施等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分层利用宜符合表六规定。
表六 地下空间分层利用原则
利用深度
市政道路地下空间
建设地块地下空间
浅层
市政管线、共同沟、地铁、地下道路、地下行人通道、地下商业空间
地下商业空间、地下停车、地下行人通道、人防工程、地下市政场站、工业仓储
中层
地铁、地下物流设施、地下道路
地下市政场站、特殊仓储
深层
远期预留
远期预留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须同时满足周边地块结构安全、施工安全、管线设施布局等相关规定要求。
地块地下空间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和地块边界不宜小于5米,地下空间不宜突破沿路、沿河绿带边界。
地上建筑退界小于5米时,地下退界可与地上退界保持一致。
相邻地块在建或建成时,地下空间退界不小于5米且不小于地下建构筑物深度的0.7倍;若征得相邻地块利害关系人同意,地下空间退界可适当缩减。
当城市市政管廊等有特殊要求时,地下建构筑物的退让距离应符合相应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满足生态景观及功能要求,以局部开发利用为原则,合理确定地下空间用地范围、开发功能、建设规模、覆土厚度等控制要求。
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顶板的板顶标高应低于周边地面道路中心线最低点标高至少1.5米。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覆土厚度应保证城市市政管线、道路交通、公园绿地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且不小于1.5米。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地下商业、停车及公共设施与地下步行系统、轨道交通站点等相连通。地下步行系统、轨道交通站点的出入口宜结合公共建筑、地下商业出入口及下沉广场等设置。
地下人行通道的宽度不宜小于6米,并同时满足其他相关规定要求。
第三节 绿地与广场用地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园绿地的建设控制指标参照表七。
表七 城市公园绿地建设控制引导表
名称
级别
规划用地面积(ha)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建筑高度
允许设置的
设施
备注
综合
公园
市级
宜≥10
≤0.05
≤5%
≤10m
与公园功能相关的休息、游览、管理、服务配套及防灾救灾等功能设施
老城区允许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用地规模
区级
宜≥4
≤0.05
≤5%
≤10m
公厕、小型市政、停车、防灾救灾等功能设施
老城区允许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用地规模
社区
公园
居住区
公园
宜≥0.3
≤0.1
≤5%
≤8m
与公园功能相关的凉亭、雕塑、健身、小型市政及公厕等设施
小区
游园
——
≤0.05
≤5%
≤5m
带状
公园
——
≤0.03
≤3%
≤8m
与公园功能相关的公厕、小型市政、停车及救灾防灾等功能设施
带状公园不宜设置游览、管理、服务及大量集中停车等设施
街旁
绿地
——
≤0.03
≤3%
≤5m
小型公厕、小型市政设施等
备注:专类公园及其他特殊地段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设用地绿地率应符合相关规定。
特殊地段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充分论证,合理确定绿地率指标;用地管理阶段,特殊地段经研究论证确难达到绿地率指标的,绿地率可按不小于5%控制,具体如下:
(一)公交首末站、地面公共停车场、轨道交通车辆段、加油加气站、变电站等设施用地;
(二)文物古迹、外事、宗教等用地;
(三)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用地;
(四)农贸市场、批发市场等用地;
(五)老城区零星插建用地;
(六)港口、码头等区域交通设施用地;
(七)物流仓储用地。
第二十四条 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主要景观河道两岸的绿地建设,应先行编制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方案并经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沿河绿地的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划宽度20米及以上的河道,每侧不小于20米;规划宽度15米及以上、20米以下的河道,每侧不小于15米;规划宽度15米以下的河道,每侧不小于10米;
(二)特殊地段的沿江、河绿带宽度可以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内沿江、河、湖且宽度20米及以上的绿地应对外开放,宽度20米以下的绿地,根据城市空间景观要求也宜对外开放。
建设用地内有河道时,在满足水利、防洪和通航等相关要求的情况下,小型公共休闲活动设施、景观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如水文观测、水上垃圾中转站、码头及其必要的观测和管理用房等)等临水性建筑可结合绿地水系灵活布局。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七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满足日照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低、多层建筑(不含建筑高度6米以下的变配电房和5米以下的门卫、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不含45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15倍;
3.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二)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应符合表八的规定。
表八 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间距控制表
布局形式
图例
间距
备注
当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时
低、
多层
建筑
L=0.9H且≥10m
居住建筑
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且不小于10 米
当非居住建筑位于北侧时,与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0米。
当垂直布置的建筑其中之一为高层居住建筑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
当垂直布置的建筑其中之一为高层居住建筑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同上)
当北侧为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南侧为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时
L=0.6H且≥10m
低、多层建筑
居
住
建
筑
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 米
当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建筑均为低、多层居住建筑时
居
住
建
筑
L=0.6H且≥10m
L=0.6H且≥10m
居住建筑
居
住
建
筑
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 米
当东西向垂直布置的建筑其中之一为居住建筑时
当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的东(西)侧为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非居住建筑时
L=0.6H2且≥10m
L=0.6H2且≥10m
居住建筑
居住建筑
非
居
住
建
筑
其间距不小于非居住建筑高度的0.6 倍,且不小于10 米
当东西向布置的居住建筑的东(西)侧为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非居住建筑时
居
住
建
筑
L=0.6H2且≥10m
非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L=0.6H2且≥10m
其间距不小于非居住建筑高度的0.6 倍,且不小于10 米
H:指南侧多层建筑高度, H1指较高建筑高度, H2指非居住建筑高度
(三)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按垂直关系控制。
(四)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当两侧或一侧有裙房时,裙房与住宅的间距不小于13米。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2.同一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扣除裙房高度,且不小于13米;
3.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高度;
4.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居住建筑下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五)老年人居住建筑与低、多层遮挡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低、多层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其它布置形式的间距、最小间距按低、多层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
第二十九条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板式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朝向为南北向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1.0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
(二)塔式高层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该塔式高层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24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除应符合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或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同时不小于多层建筑高度的1.15倍;
(四)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南北向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8米;当高层建筑位于北侧时,与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8米、与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
2.东西向垂直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8米。
(五)高层遮挡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按垂直关系控制。
(六)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当两侧或一侧有裙房时,裙房与住宅的间距不小于13米。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时,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七)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大于80米时,在满足日照要求的条件下,按80米控制;
(八)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建筑与其南侧的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4米,与其南侧的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与其南侧的低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
(九)受高层建筑遮挡的老年人居住建筑冬至日日照不少于2小时,与高层建筑的间距关系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
第三十条 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相对建筑山墙均不设阳台时,低层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5米,多层建筑与低、多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7米;
(二)相对低、多层建筑山墙一侧设阳台时,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相对低、多层建筑山墙均设阳台时,山墙间距不小于10米;
(三)高层建筑与低、多、高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的山墙间距,相对建筑山墙不设阳台时,不小于13米;相对建筑山墙一侧设阳台时,不小于15米;相对建筑山墙均设阳台时,不小于18米。
(四)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控制。
(五)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中小学教学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等建筑山墙间距与其他建筑山墙间距参照居住建筑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一条 各类建筑与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中小学教学楼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遮挡建筑为低、多层建筑时,其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且不小于13米;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30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5倍,且不小于13米;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且不小于13米;
(二)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其间距可通过日照分析来确定,保证被遮挡的前述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且不小于本规定确定的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
第三十二条 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不包括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中、小学教学楼、工业建筑、仓储建筑、高度6米以下的变配电房和高度5米以下的门卫、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东西向的,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高层建筑平行布置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
(二)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0.7倍;东西向的,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多层建筑平行布置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
(三)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按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进行控制,且不小于13米;
(四)低层建筑与低、多、高层建筑平行布置的最小间距不小于6米;
(五)朝向为南北向的各类非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非居住建筑之间的要求进行控制。
其它形式布置的上述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要求控制。
第三十三条 当北侧(指正北向和北偏东(西)45度(含45度)以内)地界外空地为规划居住用地、医院用地、休(疗)养用地、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用地或性质尚未明确的用地时,布置高层建筑时应进行日照分析,确保北侧地块离界12米以外的用地大寒日均有二小时以上的日照。
第三十四条 建筑间距的其它规定:
(一)高度不超过6米的变配电房和高度不超过5米的门卫、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独立设置时,与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中、小学教学楼正、背面的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规范要求的条件下,按不小于6米控制。上述附属建、构筑物与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满足消防规范的要求,附属建、构筑物之间的间距按消防间距控制;
(二)大、中、小学的学生宿舍、职工宿舍与其它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控制。服务式公寓的日照标准按居住建筑控制,在满足日照要求的条件下,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可按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控制;
(三)工业、仓储、市政、特殊用地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关规范控制;
(四)因特殊的建筑艺术、城市空间景观的需要,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的条件下,低、多层建筑间的间距、山墙间距,可小于上述有关规定;
(五)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各类建筑的间距,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保点、历史建筑的间距,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六)城镇居民原有住房经依法鉴定为危房或因不可抗力原因毁损灭失的,可以申请在原址上改建或重建;在不改变建筑使用性质、不突破原建筑基底、不扩大原建筑面积及不增加原建筑高度的前提下,可不按本节规定的间距标准执行。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三十五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布置的各类建筑,其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当界外为规划的居住用地、医院用地、休(疗)养用地、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用地或性质尚未明确的用地时,界内的居住建筑或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中、小学普通教室楼的退让距离,按如下标准控制:
1.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的北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1.25倍减12米控制,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的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12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6米;
2.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575倍,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9倍减12米控制,且不小于6米;与基地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6米;
3.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按日照间距减12米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的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12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9米;
4.东西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按日照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4倍减12米控制,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9米。
(二)当界外为规划的居住用地、医院用地、休(疗)养用地、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用地或性质尚未明确的用地时,界内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的退让距离,按如下标准控制:
1.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的北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1.25倍减12米控制,且不小于6米;与基地的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9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6米;
2.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575倍,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9倍减12米控制,且不小于6米;与基地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6米;
3.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日照间距减12米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的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12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9米;
4.东西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日照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4倍减12米控制,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9米。
(三)当界外为规划的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建设用地时,界内的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中、小学普通教室楼的退让距离,按如下标准控制:
1.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的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9米;与基地的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12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6米;
2.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575倍,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南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6米;
3.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3倍减12米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的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12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9米;
4.东西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日照间距的一半控制,且不小于12米;与基地南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9米。
(四)当界外为规划的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建设用地时,界内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的退让距离,按如下标准控制:
1.南北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的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35倍,且不小于6米;与基地的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9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6米;
2.东西向布置的低、多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35倍,且不小于6米;与基地南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6米;
3.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北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3倍减9米控制,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的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9米;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不小于9米;
4.东西向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基地东西边界的间距,按不小于该建筑高度的0.15倍控制,且不小于9米;与基地南北边界的间距不小于9米。
(五)建筑退让规划的工业、仓储、市政、特殊用地的离界距离,除有特殊要求外,按界外为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建设用地的要求执行;工业、仓储、市政、特殊用地内的建筑退让基地边界的退让距离,除有特殊要求外,按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的要求执行;相邻用地都为工业仓储用地时,建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可适当减少;
(六)当界外是河流、道路、公路、城市轨道、绿地、桥梁、高压走廊、规划保留的现状各类建设用地时,建筑后退其边界的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控制;
(七)建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相邻地块产权人同意,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在确保满足建筑间距的条件下,可适当缩减建筑后退基地边界的距离。
第三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其退让距离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要求。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可参照表九确定。
表九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表
道路红线宽度d(米)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
路 段(米)
交叉口(米)
d<12
3
5
12≤d≤24
5
8
24<d<36
8
10
36≤d≤50
10
12
d>50
15
15
注:道路交叉口建筑的退让距离按较窄道路控制,同时满足视距三角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各类市场及大型商场等重要建筑,其面向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15米,并合理设置交通集散广场和停车场地。
第三十九条 围墙、附属建(构)筑物、地下室出入口及坡道、临时建筑、建筑外部附属设施(台阶、阳台、外挑部分等)的退让距离,按如下标准控制:
(一)地下室出入口及坡道的退让距离与地下建(构)筑物的退让距离相一致,其自用管线及设施的退让距离不小于1米;
(二)当地上建筑退让道路红线5米及以上时,允许建筑外部附属设施(台阶、阳台、外挑部分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五分之一的范围内安排;
(三)临时建筑的退让距离不宜小于3米;
(四)围墙退让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当界外为已征用地,围墙中心线与用地界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
(五)大门及门卫设施,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高度不超过5米的机械式停车设施退让围墙不小于1.5米。高度不超过6米的变配电房和高度不超过5米的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退让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不小于3米。
(六)当相邻地块共同开发利用时,若征得相邻地块利害关系人同意,上述退让相邻地块的距离要求可适当缩减,但需满足其他相应规范要求。
第四十条 沿铁路线新建建筑时,除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执行外,建筑与相邻一侧铁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5米;该退让距离内的用地包括护坡、基础等铁路设施用地、铁路建设预留地、防护绿地和必要的道路等市政设施建设用地。
第四十一条 特定区域建设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可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的退让距离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个等级。各级规划道路主要设计参数见表十。
表十 各级规划道路主要设计参数表
道路级别
快速路
主干路
次干路
支路
计算行车速度(km/h)
主线60-80,辅道40-50
50-60
40-50
20-30
红线宽度(m)
--
36-50
24-36
≤24
机动车道数(条)
主线4-8,辅道4-6
≥6
4-6
≤4
路网密度推荐值(km/km2)
--
0.8-1.2
1.2-2.8
3-8
注:支路路网密度规划推荐指标根据不同城市功能区域有所不同,城市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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