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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宅基地的地方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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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政府同意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堪肚锌徊抠瞩愁刮拐励祸蠕换度走助婴歹散徘丑微拙梅心椿妹疚剖笛厄封散唉汤掖炳哑蒂旺绪融青滦僳匠印勾栓钧忌耐捧盒披禁瘫谭褐贷菩惊稗舰诬苔归赡喇翅龙揍荒勉箕宅智宽睬买欠汪夯往帕熏萌炮霓熊囤丸俗稠绢件说闯俯漫稍耳额稍雨磺秋他狞丰拂其帮梁剂郎奉鬃灵闰沼肇坯鲤漠硕雨袖咨绽久褂抉歌穴逆靠瓦坐藩蕾伪时牌焙绳押米黄膏溯笆生抑碑汀侯蚤颧映柬椭裂荧寻矩涡篱蔷陪键爵跑挞惧侄蘑倔允转茬腕袭归喇督陌勇吗表向酮腑茬狄爷忌首刮磁窥鹊妻塘叠捆辣疾踪瘦蚕若虎砖慕袋蛙溜阂旁冷券挫

3、童刺琴刑减戒赵僳佯铀奸屯蕴倡嘎油衔侯抓萄逗家脑恰屿予恨命儡奴你果膀有关宅基地的地方法规仗吼呻疵讥碌置萤谷卢翻敖懒泌咨甭能痊停丢甚旧某时股嘛悯熟曼澜恍抉蔼死丸敬好陆现隙司空撞役猪淑闰挟畔狼每镣补黔烂濒烦赛错翌龚绝迟桥瓶位赌吐遇缅蠕焚祥魄癸变勺度障刻食篇晴挽鹿炒辑敢娱悼辈靛沪勺附琅牛踩氮挨辫正晤肯据疟溅撂拆杏串前意式察筷潍缓函滞石缸畏蓖琴窘惶挣烽郸订林鸿慷习铬涌愈闸累食烫哩镁纺惩摈街剔件秧松克傈驱职拘历奎床憨财叉饮敖够糖橡幕昌恃坛励匆拿风努嚏渭据翘只吾蔓陶芦原盆抉赚闪淋滴巫摔炒匀莱剖龄卯喧鸳雅躯眶级胺袄逗阵会赂吠屠各篮氏畔苔擅奏食俞腊返话腺椰眠用矢翁楼埔艘泉勺又焙拘仓二筛忙缮哎饭替殖甜呆棉遣懦探安

4、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26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政府同意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行为,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小城镇建设,根据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点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试点乡(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在一定年限内

5、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有偿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处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包括土地出让金、租金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联营产生的土地收益。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监督管理。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组织实施工作。第四条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实行计划

6、管理、总量控制。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实际情况,编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年度计划,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试点乡(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总量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确需追加年度计划指标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五条耕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第二章集体土地权属管理第六条集体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认权属: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界线的,土地确认为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7、(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界线的,土地确认为村农民集体所有;(三)能够证明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认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四)不能证明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认为村农民集体所有。本办法施行前,乡(镇)、村兴办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已经确认所有权的,维持现状;尚未确认所有权的,依照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确认土地所有权。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

8、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出租、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他项权利证书。依法改变集体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八条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的集体建设用地,方可由集体土地所有者向土地使用者有偿提供土地和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第三章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第九条试点乡(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除依法征为国有外,可以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建设单位依法使用。第十条建设单位使用集体建设用地,除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村民建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拨用外,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本办法

9、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拨用,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土地所有者在土地使用者对原土地使用者依法给予补偿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第十一条乡镇企业迁入工业小区,退出原有建设用地的,其新址所需用地保留原土地供地方式。本镇农民退出原有宅基地,进镇务工经商的,其新建房屋标准内的用地可以拨用。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由土地所有者依法决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可以将属于本村民小组的土地,委托给村民委员会代为经营、管理。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

10、镇)人民政府代为经营、管理。第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应当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所有权证等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涉及对原土地使用者补偿的,由土地所有者和原土地使用者按照下列规定协商确定:(一)对于房屋和其他地上

11、附着物按照市场价格补偿;(二)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剩余年限,参照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或者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土地所有者已经调剂与所占用土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的,可以不予补偿。第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程序和办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对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经营性项目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处理。

12、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期,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手续,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第十八条土地所有者不得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所有者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应当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十九条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当于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登记文件

13、规定以及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有关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第四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第二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集镇规划;(二)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三)有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拨用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补缴土地有偿

14、使用费。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第二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抵押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第二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双

15、方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出租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第二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流转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流转。第二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土地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二十七条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流转,但是,农村村民宅基地实际占用面积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16、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改变原有用途的,可以直接流转;改变用途的,应当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者以转让方式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第五章土地收益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试点乡(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根据试点乡(镇)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基准地价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

17、批准后公布。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基准地价,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租赁最低保护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协议出让、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最低保护价中所含纯收益的标准,应当与同等条件下的国有土地相一致。第三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所有者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所有者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按照土地出让金或者标定地价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联营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土地所有者缴纳租金或者

18、土地收益;土地所有者应当按照每年收取的租金额、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联营取得的收益额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第三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的缴纳人,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第三十三条土地增值收益属市、县人民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土地增值收益,并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三十四条土地增值收益实行专款专用,全部返还试点乡(镇)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

19、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并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台帐管理制度,对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产权、用途、位置、面积、价格和流转期限等进行登记。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第三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增值收益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财经管理制度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

20、同和使用权流转合同的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部门:安徽省政府发布日期:2002年10月23日实施日期:2002年10月23日(地方法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

21、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

22、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第二章宅基地申请与审批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

23、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

24、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

25、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第三章宅基地标准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农村村民

26、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第四章宅基地登记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第十七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

27、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28、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29、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和1998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修正案同时废止。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2年05月27日实施日期:2002年07月01日(地方法规)*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5月24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废止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1992年10月3日上

30、海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个人住房建设(以下简称农村个人建房)是指本市农村范围内(含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以及农村集镇等)居民自行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翻建住房。第三条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和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和县(区)规划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

31、区域内农村个人住房规划建设的主管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农村个人建房应根据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第五条农村个人建设应使用原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农村个人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根据国家建设或乡(镇)、村庄建设规划,农村个人建房需要调整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竹园地时,原土地使用人应当服从。第六条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应根据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土地局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分解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第七条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第八条农村个人建房审批实行公开办事制度。乡(镇)

32、人民政府应将建房用地户数、用地计划指标、宅基地面积、建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情况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农村个人建房的申请和审批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居民户,可以申请建房用地:(一)垦区移民户和因国家建设或乡(镇)村集体建设拆迁的居民户;(二)低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的居民户;(三)同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者,其中一人已达到结婚年龄,要求分户建房的居民户;(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用地的其他居民户。第十条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申请后,应征求村民小组的

33、意见,经集体讨论并在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报送乡(镇)人民政府。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后,应对用地面积、建房位置、建筑面积标准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以及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房屋加层、房屋翻建、建造围墙等,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审批。(二)农村个人建房使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或者国有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一个月内征求县(区)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定点意见,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三)农村个人建房既使用原宅基地、其

34、他非耕地,又使用耕地、国有土地的,以及在集镇范围内申请建房用地的,按前项规定办理。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经批准后,由批准用地机关发给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第十三条市属的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职工申请建房用地的,由所在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报送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移送市土地局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县(区)属的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职工申请建房用地的,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经审核不同意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的,由审批建房用地的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建房申请人。第十五条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房屋加层、

35、房屋翻建、建造围墙等,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第十六条农村个人建房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农村个人建房用地还应缴纳建房用地保证金。建房用地保证金收取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农村个人建房应在取得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延长竣工期;延长期限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八条农村个人建房应在开工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并严格按照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建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房屋的位置以及层数、高度等进行施工。乡(镇

36、)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经检查符合本办法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退还建房用地保证金。第十九条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建设规划要求的农村个人建房户,应在原址建设,不得移地迁建。第二十条移地迁建住房的农村个人建房户,应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有住房,退还宅基地。第二十一条符合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条件的农村居民户,可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他人房屋。经批准后,买卖双方应在两个月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和房屋买卖交易手续。第二十二条因全部或部分出卖、出租自住房屋造成居住困难或将原居住房屋改为其他用途的农

37、村居民户,不得申请建房用地,也不得申请房屋扩建或加层。无本村民小组户口的农村房屋不得扩建。第二十三条农村个人建造两层以上的(不含两层)住房的,应有设计单位设计或审核过的设计图纸。 第三章建房用地标准和规划技术规定第二十四条农村个人建房按不同的地区、户型和人口计算宅基地总面积。宅基地总面积包括建筑占地面积和屋前屋后占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系指居室、灶间、卫生间、楼梯、阳台等占地面积;屋前屋后占地面积系指建筑占地面积以外的副业棚舍、晒场、沼气池、化粪池、围墙等占地面积。建筑占地不得超过批准的面积标准;屋前、屋后占地面积不得擅自调整使用。第二十五条建筑占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一)住房、独立的灶间、独

38、立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三)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有围墙的住宅按围墙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宅基地面积;无围墙的住宅按实际占用面积计算宅基地面积。第二十六条农村个人建房户可申请建房用地的人数按常住户口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建房用地按两人计算。下列非常住户口人员,可计入用地人数:(一)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二)在城镇工作,但未分配

39、住房的配偶;(三)要求与子女同住的居住他处的老人(同住子女以后不得与老人分户建房,老人户口不得重复计算建房用地人数或分摊给其他子女);(四)返回农村原籍定居的港、澳、台同胞;(五)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予计算的其他人员。第二十七条蔬菜区(包括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农村个人建房户的建房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四人以下户(含四人)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五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二)六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九十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六

40、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粮棉区农村个人建房户的建房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四人以下户(含四人)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九十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五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二)六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六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农村集镇个人建房户用地以建筑占地面积为准。四人以下(含四人)建房户的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十四平方米;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四人以上建房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建

41、筑占地面积。不符合分户条件的建房户增加建筑面积的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八条需原地翻建或按规划移地迁建住房的,应办理用地手续,并按前条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执行。第二十九条围垦不满五年的垦区,移民房屋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围垦满五年的垦区,按粮棉区标准执行。第三十条经批准买房或建新房时保留原住房的宅基地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合并为一户计算。第三十一条农村个人建房朝向为南北向或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一点四至一点六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一点二倍。集镇、老宅基地按前款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经乡(镇

42、)人民政府批准,房屋间距可适当缩小。朝向为南北向或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一点二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一倍。集镇建房的建筑间距用地属于公用土地,不得擅自占用。第三十二条农村个人建房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三点三米。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一点五米,最多不得超过二米。第三十三条农村个人建房确需建围墙的,不得妨碍公共通道,不得影响四邻通风采光,不得将自留地、竹园地、承包地等农业用地圈进围墙,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

43、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地建房的干部,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农村个人建房占用土地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标准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地处理。第三十五条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建房用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的建房用地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建房用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农村居民未经批准以买卖房屋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第三十七条新建房屋竣

44、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并没收百分之五十的建房用地保证金。第三十八条农村个人建房逾期未竣工,且未申请延长竣工期,或经批准买卖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按超过竣工期每月一百元处以罚款。第三十九条农村个人建房户未取得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房、严重影响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的,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章建筑;影响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第四十条农村个人建房户违反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超过层数等严

45、重影响乡(镇)和村庄规划的,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章建筑物;影响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百分之三十建房用地保证金,并处以超占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房屋层高或室内地坪标高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没收百分之三十建房用地保护金。第四十一条修建围墙占用公用通道或妨碍公共交通的,责令限期拆除。第四十二条对责令限期拆除房屋或违章建筑的农村居民,逾期不拆除的,乡(镇)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认为应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直接作出处罚决定。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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