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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PICC车险条款汇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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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协议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协议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协议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所有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 义   第四条 交强险协议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协议,并按照协议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 交强险协议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涉及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 交强险协议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补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补偿限额、医疗费用补偿限额、财产损失补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补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补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补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补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补偿限额。   第七条 交强险协议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假如不采用解决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用必要的解决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补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协议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补偿限额内负责补偿:   (一)死亡伤残补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补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补偿限额为2023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补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补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补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补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补偿限额项下负责补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补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补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补偿限额项下负责补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垫付与追偿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告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补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补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补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责任免去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补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导致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导致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导致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减少导致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协议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涉及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辨认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三条 签订交强险协议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规定。   第十四条 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   第十五条 在保险协议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限度增长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告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用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告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   发生与保险补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保险人。   补偿解决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补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强险的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解决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解决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受害人财产损失限度证明、人身伤残限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因素、损失限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协议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补偿金额。   第二十条 因保险事故导致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批准,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补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查,协商拟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告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补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补偿限额内支付。   协议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在交强险协议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告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协议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规定解除交强险协议: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交强险协议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协议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交强险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协议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协议(以下简称本保险协议)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协议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协议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但不涉及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 第三条 本保险协议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涉及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补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协议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补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补偿。 责任免去 第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导致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管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补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别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管任何因素导致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补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补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动、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合修理、养护期间; (四) 运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用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别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查或检查不合格;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导致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 精神损害补偿; (三)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导致的损失; (四) 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导致的贬值、修理后价值减少引起的损失; (五)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 (七)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条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补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协议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补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第九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协议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重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所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二)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长免赔率10%; (三)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长免赔率10%;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长免赔率10%。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协议时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档次协商拟定。 第十二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补偿责任,但补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协议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去、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导致财产损失无法拟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告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告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补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送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限度增长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限度增长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协议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用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告知保险人。否则,导致损失无法拟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补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保险人。 补偿解决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因素、损失限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查,协商拟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补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解决事故未拟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拟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重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协议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补偿金额。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补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批准,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补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补偿范围或超过保险人应补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协议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协议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补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补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补偿和垫付。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规定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补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本保险协议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补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协议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协议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别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告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规定解除本保险协议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规定解除本保险协议的,自告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协议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局限性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解决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协议争议解决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协议(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与车辆比赛活动,涉及以参与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实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合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品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导致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全车被追回。 家庭自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送的客车。 非营业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队、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涉及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营业运送:指经由交通运送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运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送、货品运送的行为。未经交通运送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运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送、货品运送的,视为营业运送。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别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协议(以下简称本保险协议)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协议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协议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送的客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协议为不定值保险协议。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因素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协议的约定负责补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去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管任何因素导致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补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动、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合修理、养护期间; (四) 运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用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别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查或检查不合格。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导致的损失; (五) 自燃以及不明因素火灾导致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导致的损失; (八) 市场价格变动导致的贬值、修理后价值减少引起的损失; (九)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品坠落、倒塌、撞击、泄漏导致的损失; (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 (十四)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补偿的金额。 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协议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重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所有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补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三)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解决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因素的,免赔率为20%; (四)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长免赔率10%; (五)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长免赔率10%。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拟定,保险人根据拟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拟定。 本保险协议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协议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协议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拟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拟定。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拟定。 本保险协议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拟定。 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局限性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三) 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拟定。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协议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去、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导致财产损失无法拟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告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告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补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送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限度增长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限度增长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协议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用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告知保险人。否则,导致损失无法拟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补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补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补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补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补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补偿金。 补偿解决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因素、损失限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补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解决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告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算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解决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查,协商拟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解决事故未拟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拟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重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补偿: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拟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所有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补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补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拟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协议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拟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拟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补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拟定保险金额或协商拟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所有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补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补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补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施救费用补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补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具有本保险协议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协议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协议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补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补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补偿和垫付。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规定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补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协议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所有损失;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拟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成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补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协议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协议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别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告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规定解除本保险协议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规定解除本保险协议的,自告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协议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协议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局限性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解决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协议争议解决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协议(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协议: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协议时不预先拟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拟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协议。 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涉及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品时,所载货品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在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导致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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