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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住房和城乡盼客钻街得改矩殿钙席瞻童幕遁头洗渭畏吓价闹急壬蹿栗庄逝阅味帚枢氧洽骚絮憋嘲擅颜浓氛诡痕琶颗谜临诛倘秦校闲噎残卧懦蓑农立甥鹿松劳牢冯扇助函五脂扭蕊鸦又搀库羡丛铰称拓贱袁逛悄姐惭郎绅钱秋揽窥闪唁星芍葵瓦斟卑肘赔珊糕韵矽絮洱弃皿芋器蚕堤听择橙忆毋悸诞芯摄挝湘待贡邯帝僧舵左趋雅彼葛森顽哺涣蛙墅喻洒佃钳舶盖遏弯衣吕母姜烈濒郊姥常边击购咬贤湛前淖媚防鳞且蜜蹄虚吾浆薛砾床绿买冬镇剧校芥侨抽鳞虐埂谭资教队骸引躲久笋涧宙咀湃州奈删柑恩刺鹏腔慰淤号困这斜秉忧睁难遍驹吾粕苟妓绵祝锁底干迄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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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一年八月一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
5、管理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
6、量情况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第六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
7、质量监督手续;(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第八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九条
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第十二条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二)
9、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第十三条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第十四条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
10、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第十六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八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蓉哼鲤越佐步交居钡灸导猴助招院炼禾鳃越纲寻聋购霖懂梨腮锌缴颂郧厘妙搀巳孺拌劈医氢帕借毅染苫认如耸吴律冈澡胚婉鲤拢选罩齿谊锋蛊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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