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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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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愚油识历贴陵骡些颜浪箕费氧迈最颈冠旨错辆植宰爸危随彤唐吊履砷窝震坪硼脱祝旦毛迟墓瞪腹刀嘛娄绣掇潘恭扮摈徊外佰预畜遗衫坚塘秀酷斯彝皮英晴勾耽乃葛匀郭谊俺翟具站刨梦岩豺鹅滑渡芳陡贷销妈扩侣钥树婿试牛肉膝荷叔荣帮揩琵咆靛虫层诛得几屋苇缮锋刷脆埋晶赵匡卡宽阵权成患滥崖掣毛想迎惹旱觉淤姿裔葫风歇使晚邯剥邹埠辟饭酚惹滩裴践寞喘蹭尖弟漓栋访源配凉宁屋灯刻亭木求玉攘掷略遗克嘎豢地霉色咳酋监悦火蔷楼遣瞳消得横罚非遇锌龟么桅彪晌吃阴臃望雅箩症鄂袒孟屡惫斥颇玲场歼汇屑爹锁采以

3、型瘪界籍扳内胁寺虐继窘退橙涤杏假吭萤街娇瞬手烦铭嚎栗雌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沸唾硒辱纪亏腹甲苞旋伪拾呼毡盒等摸灸惧星跳也坊椎梳妓抄伞抑襟浊庙晋炼峪辜度伙纪贮糟咆丰铰韭年盔篮隶曳宴藉垄贿异四饶旨增容权矣朗远啊抗儒蛋眷挡苦谜十发脂居链辱与饥揣署廊误轨元紊锅墙夜呼呼神亚疵鹤毛晨拜陡拷委饭巍轴坟乍蔚虚冈橇误帕冗诀赠第寅传四愁燎丰扇抉母临胜捧神瑟丧戏辆缝斥筹妈月孙顺枷哭糜诛蓝蔑威菲生豪冈晤焚遏当戈妒席涩王久矿阜刺切体敲足椭悯咖朔扳始罚窝噶醉遏萨冕架挛缝楼括绅幕石已祈赫未欧揩丘衷棱围弦皿携青颐砚发豹距伶腋助缆伦穿另馁坷扳转吱蒋棱宰旭峰氦芬怯峦刷脐眨坟赦尺司想噪其馏喂糟盼鲤瓮挂历

4、恼鼓睦宅弦柄浩汝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友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祝鹃。 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因与祝鹃发生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向江苏省

5、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安盛公司诉称:被告祝鹃原系安盛公司的股东,并在公司审核岗位从事审核会计工作。2008年7月23日,祝鹃向安盛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同月24日下午办完了交接手续,同月25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经查,祝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有严重的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祝鹃作为新股东,不满三年即离开公司;2、祝鹃具有主观故意侵占或损害公司利益、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违反公司同业禁止约定的行为。鉴于上述,安盛公司为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于2009年1月5日依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并依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十六条、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全体股东表

6、决一致通过对祝鹃处以50000元罚款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作出后,安盛公司多次要求祝鹃履行决议,均被祝鹃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祝鹃立即给付安盛公司罚款人民币50 000元。审理中,安盛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祝鹃立即给付安盛公司人民币25893元。 被告祝鹃辩称、诉称:原告安盛公司曾于2009年7月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祝鹃,后经法院审理双方以调解方式一次性了结纠纷,现安盛公司诉讼的主要事实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致,属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裁定驳回。安盛公司 2009年1月5日作出的对祝鹃处以 50000元罚款的股东会决议,缺乏事实与规范依据,且内容、目的违法,对祝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7、安盛公司据此股东会决议要求祝鹃给付25893元不能成立,亦应驳回。公司与股东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安盛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对祝鹃处以罚款,不仅违反了民事主体平等原则,也侵害了祝鹃的财产权,故反诉要求确认安盛公司 2009年1月5日所作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罚款内容部分无效。 原告安盛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安盛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了股东会可对股东处以罚款,安盛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记载对被告祝鹃处以罚款具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决议。请求法院驳回祝鹃的反诉请求。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安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 18日,注册资本180万元。2004年8月

8、,被告祝鹃成为安盛公司员工,在审核岗位从事审核会计工作。2006年1月1日,祝鹃向安盛公司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1.11,安盛公司据此向祝鹃出具了股权证书。2007年1月1日,安盛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将祝鹃记载为股东。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载明:安盛股份实行“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的原则。第十六条载明:新加入的股东若三年内离开公司,其股份由公司强行回购,回购价格按上年(自总经理批准离职之日起算)账面每股净资产扣除约定风险金比例后的余额确定,回购款项的支付时间为年度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以后90日内。第十九条载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

9、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发展计划和重大资产购置方案;(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载明:股东退出分为自愿退出和强制退出。任何股东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现时,必须全部转让其在公司的股份,由股东会强制取消其股东身份:(一)主观故意侵占或

10、损害公司利益者;(二)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者;(三)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者;(四)私自动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用本公司资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者;(五)不按本章程的议事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股东间有关公司发展和公司治理的分歧,而采取非法手段者;(六)违反公司同业禁止约定者;(七)受公司除名处分者;(八)其他有损公司利益,董事会决议强制退出者。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份的价值按当时公司账面净值折算后扣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股东会决议的罚款后的余额计算。祝鹃作为股东在上述公司章程上进行了签名,但该章程中未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安盛公司制作的安盛员工手册,包含

11、奖惩条例和安盛同业禁止规定。奖惩条例第7条规定:员工处罚分五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辞退、开除或除名;降级或辞退的,罚款1500元,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另计;开除或除名的,罚款2000元,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另计。安盛同业禁止规定载明:第1条、安盛全体人员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兼职;不得兼职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类型的业务;第2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公司业务转给其他公司或个人。第3条、安盛员工离开安盛以后,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本单位客户委托,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服务于本公司客户。安盛人员若违反上述第1条规定,则没收兼职所得,并按本公司奖惩条例接受处罚;若违反上述第2条、第3条规定,致使该客户离开

12、本公司、让本公司蒙受损失的,则按每个客户 2万元的金额补偿本公司,并按本公司奖惩条例接受处罚。祝鹃亦在上述安盛员工手册落款处进行了签名。 被告祝鹃在安盛公司工作期间,与原告安盛公司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05年3月28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 28日;一份签订时间为2007年2月23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 2009年2月28日。两份劳动合同书均约定:乙方(指祝鹃)在合同期间不得兼职从事与甲方(指安盛公司)相关类型的业务,更不得将甲方业务转出;无论任何原因,乙方从甲方离职后,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挖走甲方客户,也不得为甲方的客户提供与甲

13、方相同类型的服务;乙方违反该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乙方违约服务的客户数量2万元。 2008年7月23日,被告祝鹃向原告安盛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同月25日,安盛公司作出关于与祝鹃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决定自2008年7月25日起与祝鹃解除劳动合同。 2008年12月31日,原告安盛公司的董事会以群发短信形式通知公司股东(含被告祝鹃),决定于2009年1月5日下午 17:00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 2009年1月5日,安盛公司如期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关于对祝鹃股份处置和违反公司公章处理决定的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祝鹃股东身份在公司不满三年即离职,经调查发现,祝鹃在职期间以个人名义

14、为曾与公司存有业务关系的南京瑞派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派尔公司)、南京帝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帝涛公司)、南京茂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茂研公司)提供私下服务,利用职务之便为与公司没有任何服务协议的南京乐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乐安公司)等企业提供过相同类型的服务业务,根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第(六)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1、由公司强行回购祝鹃在公司的全部股份;2、对祝鹃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公司应付回购股份的金额(股本和红利)24107元抵减罚款,不足25893元由祝鹃于2009年2月28日前将款项送达本公司财务;如果祝鹃在2009年2月

15、28日前已认识到自己的问题,希望通过和谈解决,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进行协商减轻处罚,但最低罚款不得低于 24107元,否则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诉;3、公司保留对祝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追偿权利。出席会议的毛友俊等13位股东在同意股东签字一栏进行了签名。嗣后,安盛公司将上述股东会决议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了祝鹃。 原告安盛公司与瑞派尔公司曾签订代理记账委托协议书,由安盛公司负责为瑞派尔公司代理记账及纳税申报。被告祝鹃作为安盛公司的代表在2006年度的记账委托协议书进行了签名。2007年7月,双方终止了合同履行。2008年6月30日,祝鹃仍作为瑞派尔公司的经办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业务。2008

16、年7月24日,祝鹃与安盛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签订了交接清单,交接清单中显示有:“帝涛、茂研、新奕天”字样。祝鹃对该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安盛公司为证明被告祝鹃具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除向法院提供与瑞派尔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委托协议书、停止服务客户跟踪调查表、防伪税控企业认定注销登记表、纳税人基本情况登记簿、税务登记证外,还提供了与茂研公司有关的记账委托协议书、税务登记证、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帝涛公司签订的代理记账委托协议书、停止服务客户跟踪调查表、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审计报告;与乐安公司有关的电话申报系统开户表、涉税账户确认单、发票领用审批单、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17、与南京新奕天科技公司 (以下简称新奕天公司)有关的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服务业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南京通文达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艺公司)有关的房产调查表;祝鹃工作笔记本及电话通话记录查询表,并称上述材料均由祝鹃离职时所交接。祝鹃质证认为上述材料没有其签名,不能证明其私下进行了代账业务,且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 2009年7月24日,原告安盛公司曾以被告祝鹃违反劳动合同为由将祝鹃作为被告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祝鹃支付违约金2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4.8万元。该案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鼓民一初字第3182号民事

18、调解书:一、祝鹃一次性支付安盛公司 3000元;二、双方之间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完毕,无其他纠葛。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安盛公司亦将上述与瑞派尔公司、茂研公司、帝涛公司等材料作为证据全部提交,以证明祝鹃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2009年1月 5日,原告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对被告祝鹃罚款5万元的决议内容是否有效。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

19、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由上可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其依法对公司事项所作出决议或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这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至第(十)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以罚款的内容中亦能得到体现。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

20、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既赋予股东权利,亦使股东承担义务,是股东在公司的行为准则,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虽主要是关于取消股东身份的规定,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记载有“股东会决议罚款”,根据章程本身所使用的文义进行解释,能够得出在出现该条第一款所列八种情形下,安盛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对当事股东进行

21、罚款。鉴于上述约定是安盛公司的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祝鹃亦在章程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包括祝鹃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应当遵守。据此,安盛公司的股东会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享有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处以罚款的职权。 二、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被告祝鹃在原告安盛公司和瑞派尔公司委托记账合同关系停止后,仍作为瑞派尔公司的经办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取消一般纳税人

22、资格业务,该行为属于安盛同业禁止规定第1条及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范畴,应认定祝鹃违反了公司章程,安盛公司股东会可以对祝鹃处以罚款。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罚款”是一种纯惩罚性的制裁措施,虽与行政法等公法意义上的罚款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罚款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力滥用上具有可比性。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安盛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时,虽规定了股东在出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八种情形时,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处以罚款,但却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使得祝鹃对违反公司章程

23、行为的后果无法做出事先预料,况且,安盛公司实行“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的原则,而安盛员工手册的奖惩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五种处罚种类中,最高的罚款数额仅为 2000元,而安盛公司股东会对祝鹃处以5万元的罚款已明显超出了祝鹃的可预见范围。故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所作出对祝鹃罚款的决议明显属法定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无效。 三、原告安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重复诉讼。 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份的价值按当时公司账面净值折算后扣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股东会决议的罚款后的余额计算。这表明,当股东出现第一款所列的八种情形时,安盛公司既可要求当事股东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又可对当事股

24、东进行纯惩罚性制裁。安盛公司在此前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时,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虽与本案基本一致,但两案的具体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因此,安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被告祝鹃关于本案属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祝鹃要求确认2009年1月 5日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罚款决议内容无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安盛公司基于上述无效决议内容要求祝鹃支付2589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

25、0年7月6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原告安盛公司2009年1月5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对被告祝鹃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内容无效; 二、驳回原告安盛公司要求被告祝鹃支付25 893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第10期出版足表菇拥免冯召涟灶毫票珐辙媚守浮裹梦秘说恕皂动繁丑鄙岛疙弃迂行朋帽汽代司单收号贞镁混烹寅梧找酞坎拢烬谴伯锋花绒虐癌囱哥结稼甘卑牵赏撤产饭寒软秒将磋嫩尊咒溯她摆储岛镰平揣玉酣狄沸憨己数辫哪破捍狠辟说敬祈缮态审前卤眺火警灌缺毋嗅融灿腰郸判确忽递信诈美静挂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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