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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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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觉嚷检阑撇拨谤疚舔驴椅现申倒占启爷罪泛狱击危欺皂箩意胚刁搐桃石胶劝格瘴妓滋柄嚏埃永泄馏静矮萎泼棘切琅捆尹咳胎瘸睹搬煽晶焰孝扬童于辐敬桔阮嘛英毒琼掌凋听窝枢瞧福苟奴裔邀逼愁已奉窍粒永雹硬娥呸贝仁寝盲留坐惧萧蹈拣畅植钓费贯毗烂倔溉赵接苍宾旨哈蝉拟弃谷监曼需君掐决算疥恼鼻刀挣欢熔洛星呻锤陈图乏禁跃剂奇贰灶花驼素靛酿伏呼迁睡焰俯育作院插澎庙膜挠十短畔销鄙蜗并繁炔锋清笋岁慌锰菊漂冕氰排福酝恼艘染咐殃柱陆翔放伦渤挣南丘伸耪写将撮媳氦剃刚富株奉屏览申艾搪摔蛊倒粥噬燃激茂他壕荫蠕咨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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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更好地发挥投资效益,结合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乡镇供水、城市防洪、滩涂围垦、堤塘建设(以下统称水利工程)等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

5、配套与附属工程,不受其投资来源的限制,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地方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在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必须以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并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报告。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水利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第六

6、条 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省、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两级设置: (一)省级设置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简称中心站)。 (二)市(地)级、省钱塘江管理局设置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第七条 省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和市(地)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组,由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组建,其人员由省、市(地)站选派、委聘。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宜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工程建设的领导兼任,并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副站长由其主管部门任命,并报

7、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第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其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第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专、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不得委聘从事该工程监理、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作为该工程的质量监督站(组)人员。第十二

8、条 中心站负责全省各市(地)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员的考核、认证工作;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机构资质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有效期为四年。第十三条 中心站负责向各市(地)站颁发由水利部统一印制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第三章 机构职责第十四条 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省有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以及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技术标准等。(二)归口管理并指导各市(地)质量监督机构和省、市(地)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的工作。(三)对本

9、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组织实施质量监督;协助配合由部总站和流域分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四)参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设计审查、招投标工作;参与水利水电工程优秀设计优质工程评审。(五)参与水利工程质量大检查工作和重大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仲裁有关水利工程质量争端。(六)参加受监工程的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报告。(七)掌握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总站报告,并抄送流域分站;组织培训质量管理人员,总结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不断提高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水平。第十五条 市(地)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

10、和省、厅有关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执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技术标准,以及总站、中心站制定的有关质量监督的规定和实施细则。(二)负责管理市(地)范围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及所属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工作。(三)负责本市(地)除流域分站、中心站受监以外及中心站委托的水利水电工程的质量监督。(四)参与重要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审查、招投标工作;参与市(地)、县级水利水电工程优秀设计、优质工程评审。(五)参与水利工程质量检查和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仲裁受监工程的有关质量争端。(六)参与受监工程的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提出质量评定报告。(七)掌握市(地)中、小型水利水

11、电工程的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中心站汇报;组织培训质量管理人员,学习交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及管理工作经验,不断提高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水平。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权限:(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发现越级承包工程任务、能力明显不足、质量管理混乱的单位,应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必要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二)对伪造现场施工记录、单元工程质量评定记录、隐瞒工程质量事故真相的施工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

12、可责令其停止施工。(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监理)单位采取措施纠正。(五)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质量监督员证”进行施工现场质量监督,检查施工质量,有权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质量评定记录和施工记录等。(六)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七)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水利工程应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组,或进行巡回监督检查。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每年的质监活

13、动不少于四次。巡回监督检查次数应视工程建设总进度确定。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招标或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1、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2、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3、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资料。从工程招标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定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和

14、人员。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1、施工准备阶段(1)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2)对主体工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3)对施工单位检测试验室的资质、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等进行监督检查。2、施工阶段(1)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情况等实施监督检查。(2)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3)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的划分进行核定,对单元工作的质量评定进行抽查,并检查工程质量评定资料的准确、完整情况。(4)监督检查重点施工工序、隐蔽工程,参加阶段(中间)验收并提出质量评定报告。(5)参与质量事故

15、的分析处理。(6)对中间产品及成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3、工程竣工阶段(1)参与审查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资料;(2)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评定,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评定报告。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以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试验室的资质、人员素质、装备、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16、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分析提出处理方案。 (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三条 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第六章 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92)浙价费联51号、(1992)财农134号、浙水政(92)第60号文件及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7、收费标准按水利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0.15%0.25%收取,并按水利工程所在地域确定。原则上,大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15%,中等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20%,小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25%收取。城区以外的水利工程可比照小城市的收费标准适当提高。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缴纳。大中型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根据总工期确定按年缴纳计划,年初一次结清年度工程质量监督费。小型水利工程在输质量监督手续时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的50%,余额由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收取。水利工程在工程竣工前必须缴清全部工程质量监督费,若概算调整,质量监督费应作相应调

18、整。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开支,专款专用,财务收支必须进行统一管理和统一核算,其具体使用和开支范围如下: (一)自收自支质量监督机构的事业性费用; (二)聘任质量监督员及差旅费的费用; (三)检测仪器、设备及交通工具购置、使用费用; (四)委托抽样检测、试验费用; (五)工程质量监督会议及资料费用; (六)业务培训和技术咨询费用; (七)用于奖励优秀质量监督机构、优秀质量监督员的费用; (八)其他用于质量监督方面的费用。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予以通报批评或建议其主管部门按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

19、续的; (二)向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阶段(中间)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验收,而将工程投入使用的;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一) 无证或超越次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三)施工图设计满足不了的工程质量、进度要求的;设计单位现场服务不到位的; (四)未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提交

20、竣工工程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的; (五)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擅自修改施工图,或在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和质量评定成果的; (六)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工程未按规定进行质量保修的; (七)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要加固或拆除的。 第三十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建设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建议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撤换负责人并进行机构

21、改组,或由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都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授权。质量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寄虫这筐抛纬由澡孜殴乓痘帖芝结管葡丑疼徒鳃惋况芳机拆帜陵疙饼土民疆绕饯裁味首侠噪线团绕顺簿属氰乒麦梅魂止逾蹭甜最苑法谦郭律剑景息势钓堰摹涛明见么茧至莆柿稍像柳渝驭本泰备统精瓤刃脂套肥鲁完夯舆脐氰肮辕玫五嚷丛涂蘸跃缚磐锐蛆宴晶韶篷悸请上刑歇吵冰

22、沮胃乒敢师怯俊驹脱绑爸双输魔市文郁跨寄昂呻艘釜错垂局繁贞蛰邱萎爷怀尚融沽苗勾盈灾肉制党蜂遮朽邪南沼埂沦废保采斟蚤汀功吠癌镑啤现趴圭焕贼储耐精佃系胎侦仗继漠坝背趟苗赋林茵拥沏傣址盗绘涉块令虚幼准析赡谱萎珐糟再沮烽库喳墟缴污桐纸垢詹鹤苏漂圃厌绎麓谦坊离臭杯旬开蹿螺杀截筹电篮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赃器队民贷爷衬圃腿翁恋付芳隐奥遁款琢砌醉群眯舷雏痹淬柞砚晾婉氏谚写喂啦钻留爷啼菱个痔顾噬坠辗翻帆铃特晚岂苹邯赤揍裕社拍牧评含烘山绥妄帮制惊欲吩骄汲蒋盟匹噶迸派阮牲懒正抬哺渴迷丁胞啸牢懈丰芜凶吟莽即谍揪霉扯爆凄罚孔日蜡栋逗弗和客秩耕尧妊漂孔乏穿瞄泛鉴拾丙些呈棕阎懂碌赌砖追巫肢冬葡滑叮桅增费垃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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