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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论文
浅论我国离婚制度
专 业:法律(本科)
作 者:傅莹
准考证号:011308100309
指导教师:
是否申请学位:是
联系电话:15033026633
完成日期:2011年2月15日
通信地址:河北政法职业学院
浅论我国离婚制度
姓名:傅莹
【摘 要】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加速了人口的流动,而由此所导致的家庭关系复杂化、离婚率不断上升等问题都给探讨婚姻关系提出了新的思考。这就要求我国的离婚制度不断完善,我国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实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我从我国的离婚制度、离婚的法定要求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和赔偿制度和协议离婚制度中出现的不足及今后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离婚 子女 离婚制度 离婚赔偿 财产分割
【目录】
一、 我国的离婚制度
二、 离婚的法定要件
三、 离婚的财产分割
四、 离婚的子女抚养
五、 离婚的损害赔偿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夫妻关系。离婚是一个极为普遍而又十分复杂的社会问题。它是具有重要社会意义的法律行为,不仅在双方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方面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而且涉及到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问题,对家庭和社会将产生一定的影响。离婚案件,一般约占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探讨离婚问题,对于调整、改革和巩固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均有其重要意义。
一、我国的离婚制度: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离婚制度随着时代的不同而不断完善与发展,尤其是我国于1950年和1982年先后颁布的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针对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不足进行了修改,确立了无过错离婚主义的离婚制度。
离婚自由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重要内容。要实现婚姻自由,仅有结婚自由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离婚自由作为补充;二者互相结合,才能构成我国社会主义婚姻自由的完整内容。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不仅主张离婚自由,而且从法律上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明确加以保障。有人担心主张离婚自由会造成离婚增多,助长资产阶级思想泛滥;也有人担心主张离婚自由会给社会带来一系列后果,如子女的抚养、成长问题。其实婚姻的本质是男女爱情的结合。男女双方的感情即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升级”,又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降温”,甚至会“消灭”。因此,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关键。而感情一旦破裂,则婚姻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解除这种婚姻关系就十分必要了。遵循婚姻关系这一本质属性的要求,确认通过离婚的途径解除婚姻关系,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对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的具体体现。
从我国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看,社会主义制度为男女双方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但由于婚姻的本质属性以及社会生活条件的限制,还不能制约和杜绝某些婚姻家庭的破裂。随着社会物质生活的发达,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同时,社会生活条件发生了本质变化,人们对婚姻存在的客观要求、夫妻感情确立的“筹码”有了重新的认识。当今社会已出现“确认夫妻感情破裂,首先确定家庭关系是否破裂”的新突破。
协议离婚属于双方自觉自愿,纯粹为当事人个人意愿的反映,充分体现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因而在现实生活中一直不存在大的冲突和矛盾。而判决离婚,由于决定婚姻命运的大权掌握在司法部门手中,常常是一方盼望离婚,而另一方不愿离婚,在判决离婚中实际上是运用国家公权,解决私人意志的争端,因而就涉及到法律如何公正合理地确定离婚的标准和尺度,这也是多年来司法实践中屡生争议的焦点。
二、离婚的法定要件:
我国婚姻法第31、32条规定了离婚的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它表明,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对待离婚问题,一方面规定了离婚自由;另一方面规定了实现离婚自由要严肃认真的运用法律程序,以便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离婚问题,防止和反对轻率离婚的现象。所以,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关于离婚自由的论述是有条件的,是相对的。只有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才保障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规定,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事实上,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形也包罗万象,立法根本无法一一列出,加以规定,婚姻法表现出了的立法技巧,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实际上量个“大口袋”为立法留下一个空间,说到底仍然是保证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的双重追求,既没有降低标准,也没有抬高门槛,而是对离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为中国社会出力难题提供了科学的方案。
三、离婚的子女抚养:
离婚,不仅仅宣告原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同意味着一个家庭的解体,原家庭成员之间法律关系也将随之发生一系列的变化,其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一系列的。其中又以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最受关注。
(一)离婚后直接抚养权的确立
婚姻双方当事人离婚以后,彼此不再承担同居义务,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只能由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双方轮流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在我国,根据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权的确立主要有以下原则:
1. 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
2. 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3. 哺乳期后的子女, 以双方协商优先,不能达成协议时,以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为补充为原则;
4. 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以适当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为原则。
(二)离婚后直接抚养权的变更
在离婚以后,父母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变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一方也可以单独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未成年子女抚养费
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包括未成年子女的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给付。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恢复未成年子女的原有姓氏。
四、离婚的财产分割:
(一)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有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这些规定紧紧地同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相联系。一方面强调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当代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化的情况下,采取了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治。我国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判决。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必须先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准确地划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正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前提。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所谓的婚姻存续期间,是从双方领取结婚证开始到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这段时间。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类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和约定的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生活用品;(5)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离婚时,夫妻分割的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应当首先分家析产,分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然后夫妻双方再对此加以分割。对于夫妻个人财产属于夫或妻一方独自所有不作为分割对象。
(二)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应当体现以下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5.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三)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方法
1.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原则分割方法
原则的分割方法,是指离婚财产分割的一般方法,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基本方法。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原则方法,是均等分割,辅之以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的适当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在分割形式上,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形式:1.实物分割,即在不影响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下,对财产进行实际分配。双方各自根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应得财产。2.价金分割,即将共有物变卖,双方对变卖所得价金进行分割后各自取得价金。价金分割是在共有物不能分割或分割后有损其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时使用的分割方法。3.价格补偿,即夫妻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获得相当于一半价格的补偿,取得价金。
2.离婚案件中具体财产的分割方法
离婚案件中具体财产的分割方法是对各种具体的夫妻共同财产怎样分割的办法。对于这些具体的分割方法,根据我国的司法解释,本文主要就以下几种情况探讨:
(1)关于房屋的分割。房屋一般情况下在离婚时是最有价值的财产,有关离婚案件中的住房问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比较突出且比较棘手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还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员,以及房屋产权等诸多因素。因而,解决好离婚后的住房问题,是保障离婚自由,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需要。解决离婚后的住房问题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第二,保护房屋产权;第三,优先照顾抚养子女、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第四,坚持调解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第五,照顾无过错一方。
(2)离婚案件涉及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的分割问题。在离婚案件中对涉及夫妻生产、经营性财产分割时,首先,要分清财产性质。其次,坚持婚姻法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的协调与统一。最后,要注意维持企业完整性,不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总额。
五、离婚的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规定配偶一方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合法权利,其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离婚时,无过错一方对由此所受损害(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有权要求赔偿,加害方则负有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等侵权民事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离婚赔偿制度在2001年修改后的新婚姻法中缓缓出台的。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离婚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亦使司法部门追究损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时“有法可依”,具有重大意义。
(一)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是要有一定的条件和责任的,有防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的过错行为,有一定的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需以离婚为前题条件的,同样对于可撤消离婚也不能适用该制度,离婚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等程序上的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是否仅限于无过错的一方,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这里的“无过错一方”应该指没有实施《婚姻法》等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的一方,有些学者认为,在物质损害上,应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笔者认为如果双方均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其违法行为性质相同,由于违法行为数量的多少往往较难查证,并但基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之一,就是应该制裁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帮不宜适用过错相抵,则就是不予支持损害赔偿的请求。
(二) 离婚损害赔偿所适用的程序及范围
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来看,离婚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而且包括人身财产损害(人身伤害)与人身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
《解释》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财产损害属于物质损害赔偿范围,人身非财产损害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而有身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则不仅涉及物质损害赔偿,同时,又可以涉及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不是单纯的人身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是单纯的物质方面的财产赔偿,它还包括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忏属性的人身伤害赔偿,例如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必然会发生人身伤害,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受害人当然有权请求赔偿,而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也可能会发生财产损害。既使重婚、纳妾、姘居,长期通奸包二奶等行为而言,虽主要是精神损害问题,但也可能会涉及到财产的纠葛,因为在现行的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和框架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主要财产,大都归夫妻共有,包二奶行为必然会有经济上的大量支出,造成无过错配偶一方经济上的损失。A从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适用范围来看,离婚损害赔偿既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应适用于协议离婚。
我们不能赞同只有诉讼离婚才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的观点,因为这实际上是否认了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 、正义 ,抑恶扬善等价值取向。例如,对于在协议离婚时无过错一方,由于受到对方欺诈,胁迫,或末能取得证据等原因,而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在协议 离婚后的一定期间内,仍应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当然,在协议离婚时,是否给予损害赔偿,应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无过错一方离婚时未提出请求主的,在协议或诉讼离婚生效后的一定期间内,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离婚是对死亡婚姻的矫正和补救,不能将准或不准离婚作为对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人的制裁措施。无论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是否要求离婚,只要认定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没有挽回的可能,就应当作出相应的判决。研究我国的离婚制度,并不是为了拆散婚姻的当事人双方,而是希望当事人双方能够更好地从死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重新获得幸福的婚姻。有了我国的离婚制度,从一定条件下来说,也减少了离婚率,纠正一些轻视婚姻、把婚姻当儿戏的行为。
【参考文献】
[1]《婚姻法的理解与适用》, 法制出版社。 2001年出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律出版社 2002年出版
[3]《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出版
[4]《最高人民法院报》,人民院报社 2003年6月出版
[5]《民法学》,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1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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