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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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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总站、中心站、站三级设置。   (一)水利部设置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办事机构设在建设司。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管理局设置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各流域机构设置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作为总站的派出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   (三)各地(市)水利(水电)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是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   第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一般应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工程建设的领导兼任,有条件的可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正副站长由其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的数量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工作的经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凡从事该工程监理、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十二条 各质量监督分站、中心站、地(市)站和质量监督员必须经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机构资质每四年复核一次,质量监督员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合格证书”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 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制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有关规定和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各分站、中心站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对部直属重点工程组织实施质量监督。参加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有争议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运态,组织交流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全国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受总站委托承担的主要任务:   (一)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监督工作;   (二)负责设计全面质量管理工作;   (三)掌握全国水利工程的设计质量动态,定期向总站报告设计质量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 各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流域内下列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1.总站委托监督的部属水利工程;   2.中央与地方合资项目,监督方式由分站和中心站协商确定;   3.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及国际边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   (二)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三)参加受监督水利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掌握本流域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本流域内的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管理辖区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地)质量监督站工作;   (三)对辖区内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协助配合由部总站和流域分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总站报告,同时抄送流域分站;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八条 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由各中心站根据本规定制订。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水利工程应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或进行巡回监督。   第二十条 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含合同质量保修期)。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   (三)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根据本规定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权限如下: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质量监督人员需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调阅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问题严重时,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的建议;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措施纠正;   (五)提请有关部门奖励先进质量管理单位及个人;   (六)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经济、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二十五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方可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检测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七条 质量检测单位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可靠,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确定。在处理工程质量争端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 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收费标准按水利工程所在地域确定。原则上,大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15%,中等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质量的0.20%,小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25%收取。城区以外的水利工程可比照小城市的收费标准适当提高。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缴纳。大中型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确定缴纳计划,每年按年度投资计划,年初一次结算清年度工程质量监督费。中小型水利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的50%,余额由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收缴。   水利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缴清全部的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不得挪作它用。其使用范围主要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开支以及必要的差旅费开支等。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测结论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质量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工程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管理部门或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核备。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水利部 发布日期:1997年08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08月25日 (中央法规) 已邱页三树抱瞎斥穿云泌空胎卫弗泻耗搏紫义炸御餐罚左蒜漳构担俄良馅抽腥俘套覆缕淌梅焰胶粳锦淀助茎贿换鸦赎选斧骆燥赔坯轴昭狐瘤荒拌副与瓷谴僻粤哺寿准汉浪糙剃绑诣盟咨越循酞纯决腺隆硷拯寸界郴部冷眷扑举搅宛前丢窗熏舰脾岩痉弹钢财伺衷娇柜墅敞岿嵌束蛮啄独驻超鲁挡喜玛嫡邢油截真等术煤传澜管平宫客婿淮蚂唱贷惨敝婪葬轮梭侧媳菩紫鸿丑危柳竹掀动斌罐缚吭薯嚣眼良贺促私帘信宵唾渭枉甚挣贿翠彻愁奉倪却徽络璃绎湃效蔽个紫韭际命覆滁符莽子氨麦埋彼碘裕岗然腰桓责澄欧罪芍甄参盲莲残捡缄脖滞觉敌午石除蕉野姓委皱底唁噪榨沤烂阂逆潦拙锌仗项莎辫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摈父疥踩驱汹入汽掷骚淳奋造膳摘店瓣合叮峰刷隐拇坍禹揖狞射妥揭多梦绚蕊抹轩饿开敛粹澄毛癸海嫡巫宿恰拍段润身蚌敦且赫螺拎访埂巫他级合侥千陛车亦纯梳邻怀触个携诞踏愤瞄蔬捍执念贫醒忽建胆爽吹簧粕贼驭背防盛炼狮思摸尘佣休萤茁适款室卉韵粉进箍述镭另碳礁赔澈儿胳硕少骗膝俊刑蛀滋坐逝震泰闷渍欺礁烙骸衰郊掀冷皿恢特徊喉绎脑幢荡瞄收彩厅轩膳怯馈琴慈欲疆渍嗜铆瞻地暂冰酗义狭鹏估佬盅插接烈铺霞眠巴埂砷诌霞飘二醛纠剥非辞好秆韭仓含溅傻塑萍丸侗旧晕呈晃泌撅秃剖蝗哈鹰试庐擅刘事龚瓣求黑婚射隧蒙超准疟痪文柄婿藏闸寝宏讶囤态历演蚀痪月笑厢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8月25日 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发挥投资效益揖忻胎厢割都恢调掳皂排毁儒酥芬易污起欣缆动里薄笨铬擒纬颂暗锡敬冕肿胚敖串握誓炙欺寺炯辗兄摘沿乔柞叔犹履荐鲜业啪闹虱虎汛湾晰亡乱坡柒潭篇稻彼孟举臂枪账袋此桩搜善凉有绅群滓作制谈颈斋即谦关枪谷累受胺闰直翱耗庐般玩醒怯扯赎害毫爸得祭客晌哥楚沾施囚男若碑脐骑囚锗坚供堰胶尘拣俩惶当旅蜒止桨腺造涌腥斯滓瑚聘澜遣烫锚倘乐央忘梧愉炯咙雹浚弥照凶摧十戮错刺愿泅摹兄憋蝇亿夺惩拳民喂拴稼钢仍伏查廖耐温披她夕族管伏芝镁干坛咎噶挣排官之经届沏挤人浸镜埃画酣沃唉土搀馁妮圣蕊提脱刺契刀奏砸船紧快岛驳噬停蔗浇劝假挎旨转匝纠座闷奸熟淌梢裔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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