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开发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体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规划等,借鉴国内外大中城市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经验,结合高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高新区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除应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和陕西省、西安市的相关要求外,必须遵守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在高新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已经上报批准的,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执行,未经上报批准的,应执行本规定的要求。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件编制应按照附录表一要求执行。设计方案会审后,应按会审纪要修改意见要求进行调整修改,并上报调整方案,经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审定,下达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第四条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村镇建设和私有房屋修建按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由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本规定由高新区规划建设局负责具体解释工作。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第七条 高新区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 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高新区实际情况,用地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十)综合用地(Z)
(十一)高新技术产业用地(H)
第八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 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底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 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 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四) 第四类居住用地(R4),指以村民安置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九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 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 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和旅馆业等用地 ;
(三) 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 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 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
(六) 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 学校、 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七)文物古迹用地(C7)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作为其他用途的文物保护用地,该用地应分别列入相应的用地类别;
(八)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9)。
第十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 第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 第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十一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 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 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
第十二条 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铁路用地(T1),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二)公路用地(T2),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
第十三条 道路广场用地(S),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一)道路用地(S1),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道路交叉路口用地。
(二)广场用地(S2),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
(三)社会停车场用地(S3),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他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 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 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 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 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 绿化、地下构筑物等的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用地;
(六)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五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 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 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六条 特殊用地(D)指军事用地、外事用地、保安用地等
第十七条 综合用地(Z),包括产业与商业兼容(Z1)、商业与居住兼容(Z2)、商业与金融(Z3)兼容等三类用地。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园区用地(H),指高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经营用地。
第十九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高新区规划建设局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高新区规划建设局批准后执行;特殊情况,须报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序号
用地类别建设项目
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高薪产业用地
仓储用地
市政设施用地
绿地
一类
二类
三类
商贸办公
教科文卫
一类
二类
普通
危险品
公共绿地
生产防护绿地
R1
R2
R3
C1C2
C3-C6
M1
M2
H
W1
W2
U
C1
C2
1
低层独立式住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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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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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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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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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其他低层独立式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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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
多层居住建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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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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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高层居住建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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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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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
单身宿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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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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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6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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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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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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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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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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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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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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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
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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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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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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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居住小区日用品加工、修理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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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小型农贸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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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小商品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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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居住区级以上行政办公建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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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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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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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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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
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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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1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设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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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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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2
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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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3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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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4
一般旅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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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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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旅游宾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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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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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商住综合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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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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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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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8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
×
○
○
○
√
√
○
○
○
×
×
×
×
29
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
30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31
对环境轻微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32
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
○
×
×
33
危险品仓库
×
×
×
×
×
×
×
×
×
√
×
×
×
34
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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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35
社会停车场、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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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6
加油站
×
×
×
×
×
√
√
√
√
×
√
×
×
37
汽修、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
×
×
×
×
√
√
○
√
×
√
×
×
38
客货运公司站场
×
×
×
×
×
√
√
○
√
×
√
×
×
39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
○
√
×
○
×
×
40
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
×
×
×
×
×
×
×
×
○
○
√
×
○
41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
○
备注:√为允许设置,×为不允许设置,Ο为当地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允许或不允许设置;未列入“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建设项目,由高新区规划建设环保局根据对周围环境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二十条 地块控制
(一)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1) 低层居住建筑基地为500平方米;
2) 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基地为1000平方米;
3) 高层居住建筑基地为2000平方米;
4) 高层公共建筑基地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1)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 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二)非产业用地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三)非产业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5万平方米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四)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五)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比例为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上还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建设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
项目
一级中心区
二级中心区
三级中心区
D
%
FAR
D
%
FAR
D
%
FAR
低层独立式住宅
22
0.5
22
0.5
20
0.4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25
0.8
25
0.8
22
0.6
居住建筑
多层
28
2.0
28
1.8
28
1.7
高层
20
3.6
20
3.5
20
3.5
一般办公建筑
多层
40
3.0
40
3.0
40
2.5
高层
40
6.0
40
5.0
40
4.5
公寓式办公建筑
旅馆
多层
40
2.5
40
2.5
40
2.0
高层
40
5.0
40
4.5n
40
4.0
商业建筑
多层
40
3.0
35
2.5
35
2.2
高层
40
5.0
35
4.5
30
4.0
商住综合体
多层
35
2.5
35
2.5
35
2.2
高层
25
4.0
25
3.5
25
3.5
工业建筑
一般通用厂房
低层
40
1.0
30
1.5
多层
35
1.5
普通仓库
低层
40
1.0
30
1.5
多层
35
1.5
公共绿地
按国家、陕西省及西安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非产业用地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百分之十。
表三 提供公共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核定表
容积率控制指标(Far)
每提供1M2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Far <2
1
2≤Far <4
1.5
4≤Far <6
2
Far≥6
2.5
第二十二条 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
第二十三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二) 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 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 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5倍。
2、 朝向为东西向的,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
(二) 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不大于16米;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 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时,则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如下表:
表四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表
方位
0°-15°
15°-30°
30°-45°
45°-60°
>60°
折减系数
1.0L
0.9L
0.8L
0.7L
0.75L
第二十七条 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第二十八条 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 倍;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 ,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由高新区规划建设局核定。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山墙间距
裙房必须满足消防要求,并符合多层非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5倍。
第三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 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 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二)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
(三)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3米。
(四)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应不小于13米。
第三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 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建筑物各退地界的一半。
2、 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建筑物各退地界的一半。
(二)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 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 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第三十二条 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新建住宅不能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
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
第三十三条 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或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光面相对。
第三十四条 建筑间距按建筑的外轮廓线(封闭式阳台、飘窗不能作为建筑间距计算)。
第三十五条 当建筑作退台时,按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三十六条 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还应在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式办公楼、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七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 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下表执行:表五 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
用地性质
道路红线宽度
建筑物退让距离
高度24M以下
高度24以上
产业
30M以上
10M
15M
20M-30M
10M
15M
20M以下
10M
15M
居住
30M以上
15M
20M
20M-30M
10M
15M
20M以下
10M
15M
公建
30M以上
20M
25M
20M-30M
15M
20M
20M以下
10M
15M
第三十九条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缘线之间宽度的2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缘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 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建筑物高度的0.5倍数的间距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间距。
(二) 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 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第(一)项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四)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建筑基地边界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1.0倍,且其最小值为10米。
第四十一条 位于20米及20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三十七和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须作较多的退让。
第四十二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 ,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四十四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准超越建筑红线。
第四十五条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基础、地下建筑、踏步、阳台、雨棚、水表井、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满足安全的要求,并不得小于5米。
第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用地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的出入口和地下停车库出入口距相邻城市主干路交叉口,自道路红线起,不少于80米,次干路不少于70米。
第四十八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车道变坡线、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雨篷、挑檐、阳台、招牌等外墙设施,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九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第五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应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
即:
(二) 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 ,按下式控制: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
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S ——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五十三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五十四条 被高新区各分区或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认为高度控制点的地块,可报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同意,该地块的一至二栋建筑的实施建设可以在分区或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控制指标的基础上上浮30%,具体位置可与高新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协商解决。
第七章 绿地控制
第五十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西安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指标。其中,新建区产业用、居住用地地绿地率(净)不低于35%。
第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内应有集中绿地,集中绿地不得小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0%。
第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内按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按设计控制水位线算起,应留出不小于25米宽的绿带。
第五十八条 架空高压电力线附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安全距离,这些用地宜作为绿地使用,绿化种植必须满足安全要求。
第五十九条 经地质勘查部门确定为地裂缝的地带,建(构)筑物必须满足建构筑物退后的要求,这些用地宜作为绿地使用。
第六十条 屋顶、平台绿化属建(构)筑物附属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第六十一条 城市绿地禁建区内,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但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绿地控建区内,只能以低层建筑和多层建筑为主,绿地率不得低于50%,建筑密度不得高于20%。
第六十二条 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奖励性调整。
第六十三条 居住区内的绿地规划,应根据居住区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不同的布局方式、环境特点及用地的具体条件,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点、线、面相结合的绿地系统。并宜保留和利用规划或改造范围内的已有树木和绿地。
第六十四条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设置相应的中心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居住区级)、小游园(小区级)和组团绿地(组团级),以及儿童游戏场和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中心公共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1)符合表六的规定,表内“设置内容”可视具体条件选用;
表六 各级中心公共绿地设置规定
中心绿地名称
设置内容
要 求
最小规模(ha)
居住区公园
花木草坪、花坛水面、凉亭雕塑、小卖茶座、老幼设施、停车场地和铺装地面等
园内布局应有明确的功能划分
1.0
小游园
花木草坪、花坛水面、雕塑、儿童设施和铺装地面等
园内布局应有一定的功能划分
0.4
组团绿地
花木草坪、桌椅、简易儿童设施等
灵活布局
0.04
(2)至少应有一个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邻;
(3)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
(4)便于居民休憩、散步和交往之用,宜采用开敞式,以绿篱或其它通透式院墙栏、杆作分隔;
(5)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同时满足表七各项要求,其面积计算起止界应符合居住区设计规范。
(二)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应同时满足宽度不小于8米、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和本条第1款(2)、(3)、(4)项及第(5)项中的日照环境要求;
(三) 公共绿地的位置和规模,应根据规划用地周围的城市级公共绿地的布局综合确定。
表七 院落式组团绿地设置规定
封闭型绿地
开敞型绿地
南侧多层楼
南侧高层楼
南侧多层楼
南侧高层楼
L≥1.5L2
L≥30M
L≥1.5L2
L≥50M
L≥1.5L2
L≥30M
L≥1.5L2
L≥50M
S1≥800M2
S1≥1800M2
S1≥500M2
S1≥1200M2
S1≥1000M2
S1≥2000M2
S1≥600M2
S1≥1400M2
注:①L——南北两楼正面间距(m);L2——当地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S1——北侧为多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m2);S2——北侧为高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m2)。
第八章 产业、居住用地配套设施
第六十五条 本章所指高新区内产业、居住用地的配套设施只包括公共设施。
第六十六条 地块划分对发展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娱乐业等设施的用地,地块大小宜为1.5公顷左右。对于行政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文化机构、医疗卫生、体育康乐、文教、科研等设施的用地地块大小宜根据实施项目而定。
第六十七条 产业、居住用地内公共配套设施配建水平应与实际用地规模、规划人口容量和居住人口分布情况相对应。
第六十八条 各街坊、地块内的公共配套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是必须提供的基本设施,不得随意减少,并应与土地开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如有变更,须申报高新区规划建设局批准。
第六十九条 规划中配套设施是依据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所确定的,当实际人口规模超过一定限度时,需对此进行相应调整。
第七十条 居住区配建居住区级服务中心,每3万人设置一处,每处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功能为居住区提供多种便民服务,宜与其它公建合建。
第七十一条 工商所每3-10万人设一处,每处建筑面积300—500平方米,宜与其它公共建筑合建。
第七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老年人活动站每0.7-1.5万人设一处,每处建筑面积150-170平方米;老年人活动站应设于低层楼面,宜结合绿地设置。老年人服务及护理中心、社区管理机构、文化活动站等设施应尽量与其它建筑合建,不宜单独占地。
第七十三条 文化中心分三级设置,即区级文化中心、片区级文化中心、居住区级或园区级文化中心。
(一) 区级文化中心应设置会展中心、文化交流中心、科技图书馆、书城、影剧院、音乐厅、演奏厅、少年宫、美术馆、水族馆等文化设施
(二) 片区级文化中心应设置文化交流站、科技服务站、书店、文化站等。
(三) 居住区级文化中心主要有图书室、娱乐室、书画陈列室等。
第七十四条 医院按服务范围可分为片区级和邻里级。
(一) 片区级医院按2.5床/千人。建筑面积按50-60平方米/床,用地面积按80-130平方米/床的标准计算。片区级医院每处规模为300-500床,最小用地规模为2.4万平方米。
(二) 居住区级健康服务中心,建筑面积60-120平方米,每3万人设一处,可结合邻里中心设置,也可以设在邻里其它建筑物内,但不可与肉菜副食及饮食业铺位相邻。
第七十五条 体育设施分三级布置:区级体育运动中心,设置田径场馆、体育馆以及为运动休闲提供的设施:冰球馆、击剑馆、壁球馆、健身中心等室内场馆:片区级体育没施,设置400米田径和足球场,以及篮球场、乒乓球场、游泳馆、溜冰馆等群众性的体育活动设施;居住区级体育设施结合邻里中心和邻里公园设置,设置网球场、游泳池、乒乓球室、保龄球馆等。
(一) 运动场地每0.3-0.7万人设2个羽毛球场,1个篮球场,0.7-1.5万人设2-4个羽毛球场;篮(排)球场或2个网球场,一座健身房;每15-20万人设一处体育中心,占地2-3万平方米。
(二) 体育中心内应设标准足球场、篮球场、网球场、羽毛球场和乒乓球室,场地宜邻近绿地或独立地段,应位于人们活动集中的区域。游泳池每4-5万人设一处,每处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用地面积2000-3000平方米,可与体育中心集中布置,宜设在人口规模较大的住宅区和工业生活区内。
第七十六条 非公益性公共设施
(一) 市场:综合市场每3-5万人设一处,服务半径800-1000米,每处用地3000-5000平方米市场宜设置在底层楼面,并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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