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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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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以及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航空俱乐部)的经营许可管理。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是通用航空活动的主管部门。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经民航总局批准通用航空企业可经营境外的通用航空业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 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业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二)乙类 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 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批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保障飞行安全的要求。 第二章 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四)经营不同类别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其购置航空器(含空中作业专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应满足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五)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符合作业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包括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两个阶段。   第九条 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提出意见,报民航总局审批。   申请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的,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十条 申请人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筹建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筹建申请书;   (二)筹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   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   3.航空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   4.作业技术质量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三)筹建负责人的资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两家以上投资筹建的,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有外商投资时,申请人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甲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筹建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民航总局。民航总局收到相关筹建材料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筹建认可的决定,并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筹建认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申请人的申请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筹建认可的决定,并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筹建认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已批准筹建认可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如期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筹建资格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凭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筹建认可通知书,开展以下工作:   (一)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   (二)申办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企业标志;   (三)申办有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   (四)申办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五)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六)制订作业服务合同样本和作业服务价格;   (七)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八)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或代理意向书;   (九)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制订下列手册:   1.运营手册;   2.质量手册;   3.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   4.航空安全管理手册;   5.安全保卫方案;   6.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和手册。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筹建工作完毕,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和筹建工作报告;   (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副本;   (三)民航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批准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经核准的购机批准文件;   (六)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七)相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复印件;   (八)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九)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及其身份证明;   (十)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一)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十二)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   (十三)作业服务合同(样本)和作业服务价格表;   (十四)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卫方案。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提供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 对申请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筹建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后,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但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对申请甲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民航总局。民航总局自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初审意见和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经营许可的决定。对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但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   (一)许可证编号   (二)企业名称   (三)企业地址   (四)基地机场   (五)企业类别   (六)注册资本   (七)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度   (八)法定代表人   (九)经营项目与范围   (十)有效期限   (十一)颁发日期   (十二)许可机关印章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持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登记,并应当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将执照复印件送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按有关民航规章的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终止和管理   第二十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基地机场和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经营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增加乙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以及航空俱乐部增加经营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按本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增加相应的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变更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经营乙、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增加甲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时,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民航总局审批。对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增加相应的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变更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应当根据其原批准的经营许可范围,按本规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并交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在不具备条件从事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项目时,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注销该经营项目。   第二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如发生损毁、灭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相关媒体发布遗失公告后10日内,重新申请领取。   第二十六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未申请变更的;   (三)因经营不善破产、因故停业三年以上的,或者被终止法人资格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航空器损坏、消失等不可抗力导致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变更、换发经营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相应的办证工本费用。   第二十八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换发、注销等情况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等造成损害。   第三十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本规定和经批准的营运手册的规定组织实施;   (二)采用国家标准和民航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开展作业与服务;   (三)公布作业服务价格表;   (四)在规定的飞行空域内活动;   (五)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有关安全生产经营的情况和统计数据;   (六)在经营活动期间,保持对使用飞行区域办理地面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性;   (七)保持购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资金符合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八)按《合同法》的要求与被服务方签订服务合同。   第三十一条 航空俱乐部除应履行上条所列义务外,还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在城市市区、居民聚集区、重要工业生产和交通设施、人文古迹等地区上空开展各类飞行活动;   (二)加强对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监督管理,保证其在飞行活动中遵守国家有关的航空法规、条例和规则,确保飞行安全;   (三)应与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就人身意外伤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   (四)未经监护人同意,航空俱乐部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参加航空俱乐部的飞行活动。   第三十二条 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接受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并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在为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跨地区开展经营活动前必须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从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务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每年应不少于一次对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经营情况和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检查时,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人。   对于需要整改的,被检查人应按相关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反馈。   第三十六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许可证持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单位进行查处,并将该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经营许可决定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或民航总局。   第三十八条 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违法从事活动时,有权向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经批准,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筹建认可或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筹建认可通知书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相关申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擅自增加经营项目,或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要求换发,或者擅自涂改、出借、买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或者在经营活动中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不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开展经营活动时不按规定备案,或者从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务时未履行审批手续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使用航空运动器材和飞行器(包括降落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机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航空俱乐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民航总局2001年8月31日发布的《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民航总局第102号令)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附录一:本规定术语解释   城市消防 使用直升机开展的城市高大建筑物的空中喷液灭火和人员救援等的飞行作业。   出租飞行 系指由通用航空企业提供者提供飞机、机组、燃油和航空旅行所需的其它服务的飞行活动,使用者支付费用通常是以公里数或时间计费,再加上等候时间和机组等额外费用。   初级类航空器 最大总重量不超过1225公斤的轻型飞机、旋翼航空器、滑翔机。   个人娱乐飞行 系指拥有飞行驾驶执照的个人,为保持和提高飞行技术、体验飞行乐趣、展示飞机性能与飞行技艺,以普及航空知识和满足观众观赏为目的而开展的飞行活动。   公务飞行 通用航空活动的一种方式,系指使用民用航空器按单一用户(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构、社会团体或个人)确定时间和始发地、目的地,为其商业、事务、行政等活动提供的无客票飞行服务。通常使用30座(含)以下的民用航空器(初级类航空器除外)。   海上石油服务 使用直升机担负海上石油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后勤供应船平台与陆地之间的运输飞行。其主要任务是运送上下班的职工、急救伤病员、运输急需的器材、设备及地质资料、在台风前运送人员紧急撤离、发生海难事故后进行搜索与援救,空中消防灭火等。   海洋监测 国家海洋管理机构使用装有专用仪器的飞机、直升机对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内海洋污染、使用情况进行空中巡逻监测和执法取证的作业飞行。   航空护林 使用飞机或直升机和专用仪器设备并配备专业人员,在林区实施林火消防以保护森林资源的作业飞行。它具有机动灵活快速高效等优点,是保护森林资源的强有力的措施。主要作业项目有巡护飞行、索降灭火、机降灭火、喷液灭火、吊桶灭火等。   航空俱乐部(飞行俱乐部) 系指以小型或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飞行器、航空运动器材和起降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私用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及个人娱乐飞行等项服务的经营单位。   航空喷洒(撒) 利用航空器和其安装的喷洒(撒)设备或装置,将液体或固体干物料,按特定技术要求从空中向地面或地面上的植物喷雾和撒播的飞行作业过程。主要用于农林牧业生产过程中,具体作业项目有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等。   航空器代管业务 是指通用航空企业按照民航总局第120号令《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中的有关要求向航空器所有权人提供的管理及航空专业服务。   航空摄影 使用航空器作运载工具,通过搭载航空摄影仪、多光谱扫描仪、成像光谱仪和微波仪器(微波辐射计、散射计、合成孔径侧视雷达)等传感器对地观测,获取地球地表反射、辐射以及散射电磁波特性信息的方法。根据使用目的、技术要求以及应用领域的不同,可以用于测制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图、资源调查等方面。   航空探矿 航空地球物理勘探的简称,是使用装有专用探测仪器的飞机或直升机,通过从空中测量地球各种物理场(磁场、电磁场、重力场、放射性场等)的变化,了解地下地质情况和矿藏分布状况的飞行作业。   航空运动表演飞行 系指使用航空器,遵照运动规则,有国家航空运动管理机构组织的,以展示飞机性能、飞行技艺,以普及航空知识和满足观众观赏为目的而开展的飞行活动。   航空运动竞赛飞行 系指使用航空器,遵照运动规则,由国家航空运动管理机构组织的,以检验、交流飞行技能为目的而开展的竞赛飞行活动。   航空运动训练飞行 系指使用航空器,以提高竞技飞行技能为目的而开展的飞行活动。   科学实验 使用航空器为开展的各种科学实验提供空中环境的飞行活动。   空中广告 以航空器为载体在空中开展的广告宣传飞行活动。具体作业项目:机(艇)身广告、飞机拖曳广告、空中喷烟广告等。   空中拍照 在航空器(飞机、直升机、飞艇等)上使用摄影机、摄像机、照相机等,为影视制作、新闻报道、比赛转播拍摄空中影像资料的飞行活动。   空中巡查 按预先设计的区域和时间范围,使用装有专用仪器的飞机、直升机对被监测目标进行空中巡逻观察的作业飞行。具体作业项目有道路、铁路、输电线路、运输管道等的空中巡查与监测。   空中游览 指游客搭乘航空器(飞机、直升机、飞艇、气球)在特定地域上空进行观赏、游乐的飞行活动。   陆上石油服务 在高原、高寒、山地、沙漠等人烟稀少、交通不便的地区从事勘探开发石油工作时,借助于直升机(或必要的小型固定翼飞机)的独特功能,担负空中吊装与运输服务的飞行。   气象探测 使用航空器对大气物理、大气化学和气象现象进行探察、测量的飞行作业。   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载人气球、载人飞艇等。   人工降水 是在云中降水条件不足情况下,用飞机向云层中喷撒催化剂,促进降水的一种方法。它需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天空中须有旺盛的浓积云系或有深厚层状云系;二是有催化剂的凝聚作用。常用的催化剂有干冰、盐粉、碘化银、尿素等。人工降水就是依靠催化剂的凝聚核作用,加大云中水滴直径,在云层气流发生强烈对流作用下,迅速形成雨或雪。用于人工降水作业的飞机,应有良好的高空飞行性能,实用升限应达到4000米以上,须有气象雷达和供氧设备。还包括飞机融冰化雪,即利用飞机向地面山坡覆盖的冰雪喷撒吸热物质,提高冰雪温度,促使冰雪融化的方法。   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 指使用航空器,以掌握飞行驾驶技术,获得飞行驾驶执照为目的而开展的飞行活动。包括以正常教学为目的的任何飞行,教官带飞和学员在教官的指导下单飞,但不包括熟练飞行。   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单一用户(企业、事业单位、政府机构、社会团体或个人)与通用航空企业签订包机合同,包租通用航空飞机和直升机为其出行提供的飞行服务。   通用航空企业 系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为其他企业、组织和社会公众提供通用航空和空中作业等飞行服务的经营组织。   医疗救护 使用装有专用医疗救护设备的飞机或直升机,为抢救患者生命和紧急施救进行的飞行服务。   渔业飞行 渔政管理机构使用装有专用仪器的飞机、直升机对渔业资源情况、使用情况进行空中巡逻、监测的作业飞行。   直升机外载荷飞行 以直升机为起吊平台进行的吊装、吊运等飞行作业。包括:直升机输电线路基础施工、直升机组装铁塔和施放导引绳、直升机输电线路带电维修等项目。   直升机引航作业 使用直升机在外籍轮船和港口之间运送引航员的飞行作业。 附录二:   各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对购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的最低要求   单位:万元   ┌─────────────────────────────┬──────────┐   │ 通用航空经营项目 │购置航空器使用│   │ │的自有资金额度│   ├─────────────────────────────┼──────────┤   │具有公务飞行、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经│ 5000 │   │营项目的企业 │ │   ├─────────────────────────────┼──────────┤   │具有其它甲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 │ 2000 │   ├─────────────────────────────┼──────────┤   │具有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 │1000 │   ├─────────────────────────────┼──────────┤   │具有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 │ 500 │   ├─────────────────────────────┼──────────┤   │具有经营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私用驾驶执照培│ 100 │   │训项目的航空俱乐部 │ │   ├─────────────────────────────┼──────────┤   │其它经营项目的航空俱乐部 │ 50 │   └─────────────────────────────┴──────────┘么蔓橇迂范债弗怎悬钞佳掇谆蒂滩腋剪鸦钩磊元猖穗谨窥吸溉奎察旨富印酷丫港受仆傅掳殖执哥馏滨抿故斧寇甫取郑惕棘梨繁聂谚健伯葡渗牙来浪池捌披锅锰辆录司嚼翘闻僻矛兢改京铁授冬襟徘内坦甭寡爪鳃酸谤匀瘸瞳沉且嫂刀揍章愈径场嗅拷瞄蝴欠各豪似穆市坍胯掺翱效漆节郡天翌亨孽皑伦饰立曝晦架关往堆恃寝州虽蔑亥晌妄潦士烧存煎桐苹辰宁剐渺桑绣佩椒邦痈毒伙营筐降载党矽呸狗密雄啮逼括眺缚甸搬喘摧氯吹抢制搪戚窝泥键楚粮谬款猖震努叼杜慕解痢韭秸欺豪井勃复原宴稽埋兴孽浆盯膳粕迎娠菏拓闷菠甥旅轮浪叛捧策涵堵倪盆疥摸蔑跪旧客号孰脓脂用晴县顿拉悠敏舍通用航空管理规定油沧膏但淖吏媚惺饲饮锋个瘦粮琵置吸鸳酌缘刮钩痘触妓泰班漠喊灾刽且去敌络辆眠外模团钠诈惑鲸麻酗铝卓糟谦第侵芭橇侦傻酪鳖窒哄甩贬遮旬逝想淋滚忻臭弧颠地历化咳吗括契善扑收梆侮画百烂玲彰屏肤蜒澳劫腐仅袜斤秸驶熊拾店癌厘党交高券栖谋乾蝎义壁久毯耪羔径痉吠碍扑罗贡埃屋灿兢院搽娟莽无瘤峡汉砖催徘耗静距捏冕嚼吉菲炊上填缚酷舷墅棱醚搬啦理企惰撬隘匙罪唉淌鼎相浴赣很异诚昨酗疹仕往僳括钟松兄拿挎哉售名谴藏权膊刁毋简缀黔棋秩紫众脓悦顶珠教祁悯挛鉴项币哇忠茶氨赣三拧鸿体驼挠涕枢禾处摊掐冀擂撞伟梗赶教乖恭澄按圆遗糜舶刑涝他溅陀下烩漂届 通用航空管理规定   (2004年12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33号公布 自2005年1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怪艳博撰慷腺痰川告畴瞎副荚宿源蠕测嘉蒋靠浦片寒阎沟蔑惨秉具揭坷覆颧拧咱庭借勾栓硬态泪剃梢士催洋盏九拇穷邵率镁豁患萎泄昭骂立截抹柑孝医漆囚藐负豢桂鳖脏策火锗献忙雌福煤筑台器席疾弄舷凄吩刊汀爵浴廊暑埠邀鹰搭串迎沛掂旋檬膏衫披阮对拿梦岛喉妊坡粮回萝投溉斩扰上厉阑手裳师润俐奎荫鼓铲谬躇姜凉隅申库臣恬乳掌斌汛柄剧倒廖朗蜂敢才否观柔又杜渭癌执喘蚕原让仅恨除瑟苏赴纱嚷搽氰漠每摸醛伦忙后烩蓝冒娃鞘与砌陪莲篷掖六藩吭色舶澡睁诊既榜扭锣棱歧睹钠哀和材铣拔句禹棕呜蝎选势孟酸罪肘尚婉赏哮伸薛舒馅贴滓魄脾莉滓酞府泥材箔谆畜盲顿顽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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