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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夫妻财产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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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present, China's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has been revised several times,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and shortcomings, aiming at these problems, the "marriage law" to modify, and the abnormal couples property system to be perfect. In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private economy and various economic today, the property relations of husband and wife both content and form have a great development and changes, showing a diversification, complicated trend, its importance is self-evident in the marriage and family law. Therefore, the problem of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even has an extremely importan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his paper does preliminary exploration on the form of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in china. Keywords: statutory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personal property system couples;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引 言 夫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在结婚前和结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解除婚姻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立法中极为重要的一项法律制度,始终受到包括立法在内的,私法以及社会的普遍关注。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处分与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形式和效力等等,都是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中的难点所在。 如何进一步使夫妻财产制度完善,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保护夫妻双方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当前婚姻家庭制度面临的一个新的课题。本文就我国夫妻财产制形式和新婚姻法颁布后遇到的问题做了粗浅的阐述。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主要指夫妻双方在存续期间,规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问题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了各种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变更与废止,还涉及夫妻在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平时家庭生活费用负担、婚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分割等一系列面对的问题。 国家以何种模式与类型对夫妻财产制立法一方面受自身立法传统、风俗习惯及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又与其社会发展、社会家庭结构的变化,乃至夫妻各自经济的独立相紧密联系。同时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也是充分参考了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历史发展的进程,并且借鉴国外的实践经验所逐步发展起来的。长期以来我国婚姻法采用的是以法定财产为主,约定财产为辅的特有制度。新婚姻法也仍坚持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同时尊重和允许夫妻对共同财产所进行的约定,并增加个人特有财产的内容,进一步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更好的规范了夫妻财产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做出了更详细具体的规定。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特征 1.夫妻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已经具备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因此决定了夫妻任何一方不能够单独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权的所有人,同时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 2.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正式领取结婚证之日起算的合法婚姻到配偶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判决未生效的这段时期,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夫妻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共有或一方单独所得的财产,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如果婚前已经取得某财产的所有权,即使该财产在婚后才真正实际占有,但是该财产仍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相反,如婚后取得某财产权利,即使在婚姻关系终止前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是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 (三)现代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 在父权家族制度下,妻为父权所支配,在社会上、经济上、均无独立地位,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中,对于妻子虽个别立法例有承认其特有财产,但无须规定一般夫妻财产关系。其后,妇女社会地位逐渐提高及继承权的取得,确认妻有独立地位,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在法律规定上产生逐渐变化。立法内容因各国所有制关系、传统文化、宗教信仰、生产力发展水平等的不同,有基于夫妻一体主义的财产吸收制(吸收为夫的财产),有基于财产共有主义的财产共有制(全部共有或一定种类财产的部分共有),有基于夫妻分别主义的分别财产制 从现代各国或地区有关立法或司法实践来看,虽因民族的宗教习俗、文化传统不同致使各国在夫妻财产制具体制度设计方面存在差异,但随着国际社会交流、法的相互借鉴使法的普遍性日趋明显[3],无疑在亲属法领域也是如此,无论是亲属身份法还是亲属财产法各种立法例间相互交叉借鉴补充。现代夫妻财产制趋向于更好的促进夫妻平等、贯彻婚姻共同生活本质目的、注重保护夫妻弱势一方权利及承认家庭事务劳动价值、兼顾社会交易安全等方向的发展。夫妻财产约定制被越来越多国家立法所接受或借鉴,在立法上明确并保障夫妻财产权益,为夫妻实现在财产权利上的平等及独立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度 1.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概念 夫妻间的法定财产制度又称补充财产制度,概括了现行《婚姻法》的精神,凡认为夫妻共同所拥有的财产,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一,必须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法取得的财产;其二,必须是未被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财产或者约定为无效的婚后所得财产;第三,必须是法定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双方婚后所得的财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后所有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个人特有财产或约定财产除外。这种制度强调了三方面:1、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始于婚姻成立之时。夫妻双方的合法缔结是共同财产制开始的标志。2、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仅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全部财产和收入(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男女双方正式领取结婚证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生效时止这段时间。需要注意的是,从夫妻因特殊原因分居期间或者离婚法律文件生效前所得的财产,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3、共有的形式是指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区分份额大小都平等享有其所有权,而不必考虑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积累的贡献大小,实际开支有多少等。这一制度包含两方面的含义: (1) 夫妻对共同财产共有的形式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指从男女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全部财产。但法律明文规定的个人特有财产或夫妻约定为一方特有的财产除外。同时婚姻正式成立之前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2.夫妻法定财产的法定范围 (1)夫妻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报酬。劳动报酬,指劳动者为他方付出劳动同时应当从他方处得到的货币或实物。劳动报酬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工资、奖金或津贴等。此外,用劳动报酬购置的财产,也同样属于共同财产范围之内。 (2)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 既包括农民夫妇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从事的农副业生产、劳动的收入,也包括丈夫或妻子购买股票、债券,投资于公司、企业,成为其大量资本拥有者时,经营所得的丰厚收益。这些经营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夫妻一方或双方依知识产权所得的收益。知识产权既包含财产权,也包含人身权。其中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它是创作者基于其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以其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但是即使在婚后一方所取得的知识产权也只是归一方所专有。 (4)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定仅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这是指法律无法详尽列举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具体情形,但是都同样概括在其中。 (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 1.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概念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特有财产是指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特有财产制是与共同财产制相匹配的制度。这是婚姻法中新增加的内容,其意义在于:弥补了共同财产制对个人权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缺陷,防止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利。 夫妻特有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 2.夫妻特有财产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特有财产包括: (1)一方的婚前财产。男女双方结婚前的财产,无论是动产、不动产,在婚后均归原财产所有人个人所有。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即使离婚也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理解婚前财产时应注意如下方面: 判断是否属于婚前财产的关键在于财产权的取得时间系在结婚之前。如果财产权的取得系在婚前,但婚后才实际占有该财产,其性质还是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待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外有约定的除外。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在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同样也不予支持。 (2)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所获得的医疗、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这些财产因为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应专属于夫妻个人所有,不能成为共同财产。否则,法律设立赔偿金的意义将无法实现。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尊重了赠与人和立遗嘱人的意愿。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出,该财产只赠给夫妻一方,则另一方无权享用该财产,那么,该财产就属于夫妻特有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这样规定的另一个意义在于,防止夫妻另一方滥用遗产或受赠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这类财产成为个人特有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生活用品;二是这些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专用。但现实生活中常常存在着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的价值较大的为一方专用的贵重物品的归属。学者对这一问题仍存在着分歧。一种认为其无论价值大小都应归个人所有。另一种认为价值较大的物品即使为个人专用,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其他应当归夫妻一方的财产。这类财产可考虑两方面因素:一种是这些财产确实带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理应归一方所有。另一种是这些财产确实与某一方的专门业务密不可分,另一方即使享有权利也不能充分体现财产的价值。 3.夫妻特有财产的意义 夫妻特有财产弥补了共同财产制对个人权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缺陷,防止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利。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 1.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后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地方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所作出得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体现了平等、资源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我国夫妻之间相对的发展,个人私有财产增多的同时出现的经济纠纷也日益增多,实行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渐成趋势,所以在立法上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可取的,这实际上是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的一种制度。 2.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生效条件 (1)夫妻财产契约是特殊的民事契约,它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契约的一般成立要件,还要与婚姻法的特殊性相符。 (2)缔约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或者未来将缔结婚姻的关系。 (3)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财产的约定是一般的民事契约,但未婚者订立未来适用于婚姻关系的财产契约后结婚的,原先订立的财产契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 (4)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适用代理。 (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应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但若是依法达成夫妻财产契约后,一方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影响原财产契约的法律效力。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契约,它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不得使用代理。 (6)缔约必须是双方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不具有法律效力,缔约对方享有契约变更权或撤销权。 (7)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8)夫妻财产约定是属于重大的民事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更好的维护婚姻当事人与地方人的利益。 3.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基本内容 (1)约定的主体。只能是有拥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可以对他们的财产作出约定行为。进行约定时,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进行约定。同时,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由双方亲自签订,不适用于代理制度。 (2)约定的时间。从约定的主题上看,可以是夫妻,也可以是有婚姻约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其实质是明确夫妻财产归属,预防发生纠纷,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应该是当事人从有婚姻开始,到婚姻关系结束前。 (3)约定的范围。凡属夫妻个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的财产均可成为夫妻财产约定中的财产,但是不得约定夫妻以外的人的财产,否则该协议条款应属无效。 (4)约定的方式。法律明文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这样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该用书面形式。对于当事人用口头方式进行的约定夫妻财产,假如内容明确,并且双方表示无异议,仍应认定其有效。 (5)约定的内容。一是夫妻可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全部归共同所有或归各自所有,亦可以约定其中的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二是夫妻可以将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全部夫妻共同所有,亦可约定将婚前财产中的某部分归共同所有,其余部分仍归个人,还可将夫或者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约定归另一方妻或夫个人所有。三是约定内容必须明确,明确具体财产归属,明确财产项目、明确财产出处等。 (6)约定的效力。使用上的优先效力。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就其适用来看,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效力。一、对内效力。指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对当事人夫妻自己具有约束力。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一旦生效,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方式,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的,亦要经过公证才能变更、撤销。在各方面的要件、程序上都得与原订约定要求一致。二、对外效力,指约定对夫妻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在实行夫妻财产约定之的婚姻里,夫或妻一方对外负有个人债务时,约定的对外效力,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生效。对于第三人不知道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不承担该债务。只要未借债一方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索赔。这是,立法强调的是对第三人的保护。 三、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规定中遇到的一些争议 (1)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份是否应该认定为夫妻财产的约定,如夫妻共同设立或以一方名义与他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某种需要夫妻将应该享有的股份以不同比例在工商局注册登记,这个登记是否应该视为夫妻财产的约定问题呢?有人认为,应该视为夫妻对公司股份的约定,在处理分割时应按该约定分配,这样不必变更公司股份,也符合公司法规定。但是,这种观点与婚姻法规定的财产制度和本条规定的约定制精神不符。因为,第一,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性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股份公司的股份虽然是登记在夫或妻个人名下,但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其性质与以夫或妻名义购买的房屋,所得的工资、存款等一样,所以不能因在一方名下而否定其作为共同财产的性质;第二,对于夫妻共同设立的股份公司登记比例不同这一项,有的主要原因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满足此项规定,例如公司法要求2名以上股东,夫妻因此以不同股东、不同股份在工商所登记的,而不是夫妻出自本意才约定各自实际应得的份额;第三、法律规定夫妻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17、18条规定。夫妻名下注册的股份,即使算是一个约定,也是不明确的约定,例如股份的真正来源是夫妻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约定谁持有股份利润分配?离婚时股份的归属,分担相应股份负债等都是不明确的;第四,对于注册股份公司的资本来自共同财产的,且由一方或双方在婚后付出劳动维持经营公司,此种情况下还以注册份额来评判股份归属约定显然是不公平;第五、现实种的公司股份大多数是登记在男方名下,如以注册在谁名下即视为夫妻双方约定归谁,显然侵害了作为弱者一方的的妻子的权益,这种所谓的“约定”显然违背了女方的真实意愿,假如分割时仍然按约定处理必然会激化矛盾,反而不利于解决纠纷。 笔者认为,工商股权股份登记时,只能认定为夫妻成立公司时仅以谁的名义登记的约定而已,这种登记约定其实质不具有本条规定的约定夫妻财产的本质特征,除非夫妻还另有书面约定该注册股份归一方所有的,否则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在商议离婚过程中,双方为离婚而签的各种财产分配协议,能否视为双方的约定? 这种现象在实践审判中很常见,对此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商议离婚过程中以各种书面形式签订的协议,如果能以协议离婚作为成立条件举证证明的,应认定为附条件约定,当协议离婚这个附条件未生效时,相对应的约定也应不生效,一旦协议离婚条件生效则认定约定同样有效;反之,如果约定时双方未附任何其他条件,只明确某项财产归谁所有时,则应认定为不附任何条件的有效约定。当双方已经通过登记机关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后,一方又反悔的,提起财产诉讼,除非一方有相应证据能证明该约定是在欺诈、胁迫、规避法规等违法情形下签订,将予以支持,否则应认定该约定仍为有效约定,不应支持该种试图用财产骗取离婚,之后再推翻约定拿回财产的做法。 (3)对夫妻约定财产中“约定不明”的理解,这个问题在现实中比较复杂。根据该条文的立法精神,约定不明应包括具体财产项目的不明约定,具体财产指向的不明约定,约定部分财产归个人或共同所有的,哪部分财产及其财产权益归属不明等等,都可以在处理约定时归为约定不明。如某夫妻在结婚时约定房屋属一方所有,却不把房屋坐落以及房权证号写明,如果所有人一方不能证明该约定内容没有歧义,则应该认定为未对具体财产指向约定,认定为约定不明。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无论是约定财产权益归属不明,还是约定的财产具体指向不明,都应该认定为约定不明。 (4)约定的夫妻一方债务时,在第三人对夫妻约定不知情的情况下,当约定对外没有产生效力时,夫妻在离婚,第三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问题呢?这主要涉及到了一些程序法的问题,即离婚案是否有第三人参与?有些人主张离婚案应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些人则认为,离婚是夫妻双方的私事、涉及有许多隐私,假如允许第三人的界入,可能不利于解决纠纷。本人主张,第三人可以行使自己的债权,但是要另案诉讼为妥,当债权人得知离婚诉讼时,同样的可以另行起诉。因为对于该债务,可能是夫或者妻一方承担,也能使双方承担,最好的处理方法是中止离婚案的审理,等到债务案件审判结束后再行审理,如债务案在判定由夫妻共同偿还债务时,或者由非债务人一方偿还时,则利益受损一方可在离婚诉讼中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法院可合并处理,如果在债务人夫妻离婚生效后债权人才得知,债权人则可以对已离婚的双方为共同被告继续追偿。 (5)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契约变更、终止问题。 《婚姻法》作为规定家庭成员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特别法,具有很强的身份关系规范特征和特殊的家庭内部财产规范特征。 我国《婚姻法》经过较长时间的发展对各类财产之归属、处分已有较明确的规定,但有关夫妻财产制契约变更、终止内容并无规定。例如:该夫妻财产协议是因重大误解签订的,或订立合同时双方财产分配显失公平的,该财产约定如何变更?对变更内容如夫妻双方不能达成合意的该如何救济?是否允许婚内诉讼?又如,出现合约因家庭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约显失公平或已失去履行基础的,该契约是否可以变更或终止?对是否变更或终止契约未能达成合意的该如何救济?等。婚姻家庭关系中,即使是财产关系部分也具有很强的身份特征。出现该类财产约定变更终止争议时,直接适用调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法《合同法》相关规定有违婚姻法的立法最终目的。有关婚姻家庭范畴的法规最终的目的是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平等,保护各方合法权利,促进家庭和睦、相互扶持的和谐婚姻家庭生活。另外,有关婚内诉讼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能否婚内诉讼、能就哪些问题进行诉讼并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如夫妻财产协议是因重大误解签订的,或订立合同时双方财产分配显示公平的,该财产约定将经双方协商进行变更,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进行变更。因家庭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约显失公平或已失去履行基础的,该契约应变更或终止。 (6)夫妻财产约定中应增加财产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约定内容中并无明确规定,约定后夫妻各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的目的并非只是对可能发生离婚时如何保障自身财产权利而作的预备,约定更大的要义是构建和谐公平美满稳定的婚姻生活。 因此,笔者认为,法律规定财产权归属是不够的,更应该明确婚姻存续期间,各方依合约如何使用、收益、处分相关权属及实现这些权属的操作步骤。 (7)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出现过错时如何求偿。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对于日常家事得互为代理人,一方得为他方就日常事务对外为一定的民事活动。我国,无论是1950年的,还是1980年的《婚姻法》,均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主要因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人们财产约定意识薄弱,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极少,在财产问题上,即使没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外财产责任均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因此,笔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意义不大。 四、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思考 就上述所发现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问题,作出以下相应的解决问题的立法建议。 (一)增加夫妻财产方面的通则性规定 法律应规定夫妻有维持家庭的责任,夫妻双方有以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义务;还应规定夫妻间有财产及债务知情权,特别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情况,双方应相互告知;还要规定夫妻应正确行使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一方恶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夫妻共同财产或他方个人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赔偿义务。最后,应规定夫妻就以上规定发生纠纷的,双方有申请调解或诉讼的权利。 (二)增加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认定和管理的规定 1、对夫妻婚前财产所生孳息、增值的归属问题,我们知道目前学者有许多主张。有位学者主张,由于我国的婚前财产是包括在个人特有财产中,而没有列为单独的一个种类;因此,对孳息的归属不应按婚前财产与特有财产来区分,而应按孳息的性质来区别对待。同意此种观点,对属消费性的天然孳息,如果实、粮食等应以属共同财产为益;不需投入时间精力的法定孳息,如利息等应为个人财产;而对双方都投入了时间精力后所取得的孳息,则属共同财产。换言之,就是无论天然或法定孳息,应以双方是否投入了时间与精力来区分;投入了的属于共同财产,没有投入的仍属个人财产。简而言之,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所生孳息、增值,若另一方付出了时间精力的,视为共同财产;另一方未付出的,则为个人特有财产。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作品,离婚时其知识产权经济收益尚未实现的,法律应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由于该财产权与实际收益具有不同步性,法律还应作出可操作性规定:夫妻离婚时,对该期待利益要进行评估,由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作出补偿;难以评估的,则留待知识产权经济利益实现后原夫妻再行分割。 3、法律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管理作出明确规定。新《婚姻法》应增加以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包括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夫妻双方应协商一致;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另一方有善意维护的义务,且双方间可委托管理并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 4、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规定加以完善。即取消新《婚姻法》第18条第5项的规定,把第19条第1款改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也就是,改第17条中第1款第5项的规定以限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其它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或主张个人财产的一方无证据证明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一来,即避免了适用法律的混乱。 (三)进一步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 1、新《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而且,婚前约定的,婚姻成立时生效;婚后约定的,协议达成时即生效。这样一来,就体现了法律的严谨,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约定时间方面作了完善。 2、增强约定的效力,应对约定予以确认。法律中应规定: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财产清单和协议,进行登记备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应当到公证机关公证;夫妻以上的财产协议和清单可以公开,第三人可履行一定手续后查看。这样一来,夫妻的财产约定就取得了对外效力,可对抗第三人了。当然,夫妻一方与他人交易时,应诚信告知他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未尽告知义务而给他人或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的,要进行赔偿及补偿。 3、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应规定约定成立的条件。即规定:夫妻的财产约定必须由本人签订,并且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规和社会公俗,不得恶意逃避夫妻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约定的签订双方应遵循自愿、诚信、公平合理原则;约定若违背以上任一项,应视为自始无效。 4、既有约定的订立,就要完善其变更、撤销程序。法律中应明确规定:夫妻可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夫妻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或撤销婚前所订财产约定的,还要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变更或撤销婚后所订财产约定的,须到原公证机关进行再次公证;违反上述规定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的,视为没有变更或撤销。如此以来,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可说体系完整了。 (四)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1、法律应明确规定夫妻个人债务由夫妻个人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须偿还的个人债务,夫妻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夫妻须协商以共同财产偿还,而后另一方有权追偿。这就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2、新《婚姻法》中应明确提出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应以夫妻一方个人特有财产先予偿还,而后由其向另一方追偿;上述规定适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时及解除夫妻关系时。 3、夫妻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协议及法院对夫妻承担债务所作的判决仅对夫妻双方有效,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债权人)。也就是说,法律应规定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可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其任一方都有清偿义务;但他可在清偿后以分担协议或法院判决及清偿证明向另一方主张债权,进行追偿。这也是实现夫妻债务连带清偿的一项有力措施,是其效力的伸展。 (五)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就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及债务问题作出的考量。分居期间本也是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期间财产、债务问题无明确规定理应有法定财产制规范。但由前所述,鉴于其特殊性,我主张增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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