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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监督检查操作规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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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监督检查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消防支队、大队应根据本辖区实际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消防监督检查人员组织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消防岗位资格。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七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主要有: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并要求被检查单位随同检查人员核对签名。被检查单位随同检查人员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说明;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对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应当执行该建筑通过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时适用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当该建筑改造或改变使用性质时, 应当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违法投入使用的建筑,应当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一节 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对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 (二)消防产品型式检验报告或型式认可证书或强制认证证书、出厂合格证; (三)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现场核查申报材料的齐全、填写规范性等情况,并出具《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受理/不予受理凭证》。对申报材料核查不合格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更正的资料。 第十三条 对下发《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受理凭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对申报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下列内容: (一)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场所是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提示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湖北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评定办法》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条件进行评定,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的决定。 对作出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的,制作《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的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对作出同意投入使用、营业的,制作《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节 消防监督抽查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占消防监督抽查单位总数的10%至20%。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每年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每名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不少于40个(次)计算。 第十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辖区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建筑消防设施是否定期进行全面检测,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是否完好有效,检测、检验、维修记录是否填写规范;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道是否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检测检修,记录是否填写规范;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巡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检查巡查、培训和演练记录是否填写规范,电焊、气焊等危险作业人员及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程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本单位和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 (二)制定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是否落实; (三)是否每日开展防火安全巡查,及时消除发现的火灾隐患,并建立巡查记录和火灾隐患整改记录; (四)是否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五)是否组织员工开展岗前培训、日常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第十九条 在夜间对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并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其他形式消防监督检查适用): (一)防火巡查情况; (二)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情况; (三)消防安全标志和应急照明设置和完好情况; (四)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和履行职责情况,以及消防控制室控制设备运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对夜间营业公众聚集场所监督抽查每月至少组织一次。 第三节 举报投诉核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接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二)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对非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举报投诉,匿名举报投诉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前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并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中注明。 第四节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 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与《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一并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临时搭建的建(构)筑物及所使用的材料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八)活动现场用电器具、电器线路敷设及用电负荷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五节 其他形式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对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是否有相应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三)是否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并配备水带水枪,消防器材是否配备并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员工集体宿舍是否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是否违章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第二十六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开展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活动和其他类型的联合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中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章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及时受案、调查,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发现下列消防违法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章使用明火作业和吸烟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阻塞疏散通道、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或者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被遮挡等妨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六)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的; (七)违反消防规定生产、使用、储存、销售、运输和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八)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且能够立即改正的。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发现下列消防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 (二)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 (三)本规程第二十八条中不能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发现下列消防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二)电器产品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四)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其他形式消防监督检查适用)。 第三十一条 发现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按照《湖北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评定办法》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除依法责令改正或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撤销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许可决定书》,收回并注销其所取得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撤销《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单位经整改,重新申报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程第二章第一节要求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据《湖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操作规程》,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整改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有下列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湖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操作规程》,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障碍物;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障碍物、妨碍物;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四)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阳台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门、防盗窗、防盗网等障碍物; (五)其他影响防火灭火的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湖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操作规程》,对有关场所、部位、设施或者设备予以查封,使被处罚的单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施工。 第四章 重大火灾隐患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并在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隐患单位进行整改。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确认期限可以延长为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省消防总队、各消防支队应成立重大火灾隐患论证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专委会成员由各消防支队聘任,每届任期两年。 第三十八条 专委会成员由全省具有中级以上消防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消防监督工作三年以上的消防监督人员组成。必要时,专委会也可吸收社会有关部门的技术专家参加。 第三十九条 专委会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实地检查论证、复核各地已判定、立案的重大火灾隐患。 (二)实地复核各地升级、销案摘牌的重大火灾隐患; (三)解决各地在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工作中技术性、专业性疑难问题; (四)审查、指导各地建立的重大火灾隐患案卷; (五)适时召开研讨会、交流会和组织研讨培训班等学术活动,研究解决全省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六)根据辖区重大火灾隐患立案、整改、销案、督办升级情况的需要,进行风险评估,召开论证会,形成会议纪要,作为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整改、销案、督办升级的依据。 专委会成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文明、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实事求是地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四十条 专委会下设办公室,职责由省消防总队、各消防支队防火监督部门履行,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收集、统计、上报和发布重大火灾隐患信息; (二)组织专委会成员开展对重大火灾隐患的论证、认定、复核; (三)汇总分析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对突出问题进行跟踪指导、督办; (四)根据确定重大火灾隐患督办级别,由所属公安机关申请所属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整改; (五)通报重大火灾隐患信息及整改情况; (六)适时推广全省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经验; (七)承办其他重大火灾隐患工作事项。 第四十一条 各消防大队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单位存在的火灾隐患危险性较大,可能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在二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所属消防支队。消防支队在接到书面报告后迅速组织市级专委会进行核查、论证,并根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进行判定。 各消防支队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单位存在的火灾隐患危险性较大,可能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应直接组织市级专委会进行核查、论证和判定。 省级专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对全省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复核。 第四十二条 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各消防支队确定督办级别。 重大火灾隐患确定为本级督办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本级公安机关汇报,由本级公安机关书面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第四十三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逾期仍未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由本级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督办,直至省级人民政府督办。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重大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内进行复查。复查结果由消防支队组织市级专委会进行复核。复核确认重大火灾隐患消除的,由提请政府挂牌督办的公安机关书面提请挂牌督办的政府摘牌销案。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程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规程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七)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严禁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经营消防公司、承揽消防工程、推销消防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下列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抽查范围: (一)经营、储存范围为易燃易爆物品的; (二)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 (三)从业人员10人以上的; (四)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条 执行本规程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除由公安部制定外,其他见附件。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的当事人是指违法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二条 本规程的消防安全宣传提示工作是指对公众提示下列事项: (一)所在场所火灾危险性; (二)所在场所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具体位置,遇到火灾等紧急情况如何正确逃生、自救; (三)所在场所内简易防护面罩、手电筒、灭火器等灭火、逃生设备器材的具体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五十三条 本规程由省消防总队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此处印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称)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受理/不予受理凭证 X公消检查凭字[ ]第 号 : 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规定,你单位申报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提供了下列材料: □1、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4、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5、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6、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 □7、消防产品型式检验报告或型式认可证书或强制认证证书、出厂合格证; □8、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 □9、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经审查,申报材料符合/不符合规定,予以/不予受理。需要补正上列第 项材料。 消防检查时限十个工作日内。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 年 月 日 申报人(签名): 受理人(签名): 一式两份,一份交建设单位,一份存档。 (此处印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称) 撤销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行政许可决定书 X公许撤字[ ]第 号      : 本机关于   年  月  日准予你(单位)投入使用、营业,现因              , 按照《湖北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检查评定暂行办法》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决定撤销该行政许可,收回《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或者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印章) 年 月 日        被许可人:                  年 月 日 一式两份,一份送被许可人,一份存档。 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 X公消诉字[ ]第 号 举 报 投诉人 姓名 工作单位 或住址 联系电话 举报 投诉 形式 来电 来信 来访 其他 受理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受理 人员 举报 投诉 内容 核查 处理 情况 签名 年 月 日 时 告知 情况 已于 年 月 日将查处情况告知 。 因 ,无法告知。 承办人签名 日期 此记录存档,根据核查情况需附卷时复制一份。合同管理制度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龙腾公司合同管理工作的管理机构、职责、合同的授权委托、洽谈、承办、会签、订阅、履行和变更、终止及争议处理和合同管理的处罚、奖励; 本标准适用于龙腾公司项目建设期间的各类合同管理工作,厂内各类合同的管理,厂内所属各具法人资格的部门,参照本标准执行。 2 规范性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龙腾公司合同管理办法》 3 定义、符号、缩略语 无 4 职责 4.1 总经理:龙腾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厂内各类合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法人代表名义或授权委托他人签订各类合法合同,并对电厂负责。 4.2 工程部:是发电厂建设施工安装等工程合同签订管理部门;负责签订管理基建、安装、人工技术的工程合同。 4.3 经营部:是合同签订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设备、材料、物资的订购合同。 4.5 合同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4.5.1 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办法并逐步完善规范; 4.5.2 参与合同的洽谈、起草、审查、签约、变更、解除以及合同的签证、公证、调解、诉讼等活动,全程跟踪和检查合同的履行质量; 4.5.3 审查、登记合同对方单位代表资格及单位资质,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技术装备、信誉、越区域经营许可等证件及履约能力(必要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 4.5.4 保管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合同专用章,并按编号归口使用; 4.5.5 建立合同管理台帐,对合同文本资料进行编号统计管理; 4.5.6 组织对法规、制度的学习和贯彻执行,定期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报告工作; 4.5.7 在总经理领导下,做好合同管理的其他工作, 4.6 工程技术部:专职合同管理员及材料、燃料供应部兼职合同管理员履行以下职责: 4.6.1 在主任领导下,做好本部门负责的各项合同的管理工作,负责保管“法人授权委托书”; 4.6.2 签订合同时,检查对方的有关证件,对合同文本内容依照法规进行检查,检查合同标的数量、金额、日期、地点、质量要求、安全责任、违约责任是否明确,并提出补充及修改意见。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提出解决方案; 4.6.3 对专业对口的合同统一编号、登记、建立台帐,分类整理归档。对合同承办部门提供相关法规咨询和日常协作服务工作; 4.6.4 工程技术部专职合同管理员负责收集整理各类合同,建立合同统计台帐,并负责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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