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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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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本文从我国汽车召回制度的发展现状出发,针对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换责任规定(汽车“三包”规定)存在很多不成熟的地方进行分析研究,提出使其改进的合理的可行的建议。关键词: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完善近年来,汽车行业得到迅速地发展。但是,汽车的快速发展需要有配套的法律法规加以限制,否则将会导致汽车市场混乱现象的发生。由于种种原因,缺陷汽车的事件屡屡发生,成为我们关注的热点问题。汽车召回,就是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汽

2、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目前我国汽车召回制度的发展现状来看,首先法律方面的重大革新,.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得以运作的最重要的是来自于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在开车过程中能够发现很多出产厂商不能够发现的问题,只有在实际操作中才能发现更多的问题。经过对消费者投诉的汇总并经过分析,就会发现汽车一些规律性的问题。汽车的缺陷信息分布于各个部门,建立多部门之间的汽车产品信息共享机制,更加有助于发现汽车产品的缺陷。其次对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与2004年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相比,条例对隐瞒汽车产品缺陷、不实施召回等违法行为都加大了处罚的力度。规

3、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过低,最高的罚款限额仅为3万,而如今罚款额上升到一个高度,这对于生产厂家来说有很大的威慑力。最后信息记录完善,缺陷调查必不可少。为了让缺陷调查掌握更多的真实信息,生产者应当将自身基本信息,汽车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因汽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汽车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等报国务院质监部门备案。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对于汽车三包政策的出台,资深汽车营销工程师表示,实施汽车三包政策对我国汽车制造业的质量提高和技术进步有着积极的推動作用。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常务理事贾新光表示,长远来看,只有建立以

4、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主导倾向、以汽车产品无理由退换货为前提的汽车三包政策,才能最大限度地确保汽车厂家及经销商提供高质量产品和服务。汽车“三包”规定的出台有其积极意义,但也存在不足的地方,对此提出以下的建议:一、明确非“家用汽车”适用三包规定汽车三包规定的范围仅限于家用汽车,非“家用汽车”不列入三包的范围,那如果非“家用汽车”出现问题,就会陷入得不到保障的状态,我建议扩大适用的汽车范围。二、汽车三包期最好和汽车产品的保修期一致我的车目前实行的是3年6万公里的质保期,而汽车三包期第十六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这两个明显地不一致。为了能更好保障

5、消费者的权益,我觉得两者统一适用3年60000公里的质保期比较合适,一来统一两者的标准,不会出现适用不同时间不同的问题,二来3年60000公里这个较长的时间能更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三、规定更加详细更加准确对于规定中每一个有争议的点都尽可能进行详细的解释,一部新的三包规定的出台,不就是要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利益吗?如果让消费者陷入无法可依的地步,这部法律出台的意义便大大降低。尽快出台“三包“规定的实施细则刻不容缓。四、建立较为独立权威的鉴定机构有业内分析人士认为,目前的“汽车三包”政策虽然明确了“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在维权过程中的必要性,但“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并不都具备汽车质量鉴定技术。我国专业

6、的汽车质量鉴定机构数量少,鉴定费用高,一旦维权失败,车主极有可能自己承担这部分费用,这也让消费者望而却步。不仅如此,由于合资车企的外方和外资车企在核心技术上对国内实行技术封锁,目前这些第三方社会鉴定机构在技术上存在困难,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双方的责任认定难,不利于消费者维权。消费者在“三包”过程中,需要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来鉴定消费者的申诉是否达到退换条件。鉴定机构的权威性、独立性、真实性需要不断地完善,如果在检验鉴定的环节上脱节了,我想汽车“三包”在执行上来说还是有一定的难度的。还有一个问题,给鉴定机构缴纳的费用应当由谁来承担?这是“三包”规定在实施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要切实实施“

7、三包”规定必须确定好这个鉴定机构,可以借鉴美国授权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制定汽车的安全标准,并监督汽车制造商对有关标准的执行。费用由谁来承担,在规定中也应该详细说明,例如鉴定的费用由谁先交纳,如果通过诉讼,败诉方应该如何支付等问题。五、其他法律起到补充作用聂云东解释说,以合同法为例,利用其中关于“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的规定来解决换车、退车难的痼疾,或许依据更充分,障碍会更少。在合同法理论上,将缔结合同和履行合同阶段当事人的义务分别称为“先合同义务”和“合同义务”;而将主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为维护给付效果及协助相对人处理善后事务的义务称为“

8、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一般不需当事人约定。“我们所说的产品三包就属于典型的后合同义务。”聂云东说,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终止后一方仍负担某种义务,甚至以该义务的承诺作为合同订立的条件,那么该义务就属于合同义务了。比如,当事人约定买卖合同终止后,卖方在一定期限内仍对商品的质量实行“三包”,这个义务就已经不是后合同义务了,而是卖方所需承担的合同义务。在适用汽车“三包”规定的同时,也可以适用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事实上,有关汽车“三包”的法律制度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这些法中也早就有明确规定。当汽车“三包”规定存在不足不完善的地方时,其他的法律法规也能起到补充作用。参考文献:1武跃.汽车召回与三包立法解读N.国际商报,2013-1-25(C02).2赵三明.汽车召回:已成常态的安全保障平台N.中国工业报,2013-3-15(B03).3刘建刚.缺陷汽车召回法规升级N.北京日报,2013-1-5(014).4韩乐悟.汽车召回法律责任大幅加重国务院法制办称生产商处罚力度国内少有N.法制日报,2012-11-21(06).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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