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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明确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和《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措施》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条 本消防安全规定所称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第三条 本消防安全规定合用于全省范围内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居住出租房屋总平面布局、平面布置、建筑耐火等级和安全疏散、建筑构造、消防设施、防火措施等应当符合《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基本规定》(DB33/T976-)有关规定。
第四条 居住出租房屋不得设在地下室、半地下室。
厨房间、卫生间、阳台等均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五条 居住出租房屋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居住出租房屋与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应当按照规定规定进行防火分隔,并设置独立楼梯等疏散设施。
第六条 居住出租房屋外窗不得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房间窗户或阳台不得设置金属栅栏,确需设置,应当能从内部易于启动。
第七条 居住出租房屋应当设置在钢筋混凝土构造建筑中。当设置在砖木构造建筑时,不得设置在6层及6层以上。当设置在木构造建筑时,不得设置在3层及3层以上。
居住出租房屋为3层及3层以上,疏散楼梯不得采用木楼梯或者未经防火保护室内金属梯。
第八条 居住出租房屋每层不得设置少于两部不一样方向疏散楼梯。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设置一部疏散楼梯:
(一)钢筋混凝土构造建筑内居住出租房屋,设置在5层及如下,任1户户门至安全出口距离不不小于10m、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200㎡,且每层人数不超过30人,其中4层及以上总人数不超过30人;或者设置在6层、7层,有多种单元且单元之间楼梯通过屋顶连通,任1户户门至安全出口距离不不小于10m、任一单元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200 ㎡,其中4层及上总人数不超过30人;
(二)砖木构造建筑内居住出租房屋,任1户户门至安全出口距离不不小于10m、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200 ㎡且每层居住人数不超过20人,其中4层及以上总人数不超过15人;
(三)木构造建筑内居住出租房屋,当每层居住人数不超过10人。
第九条 居住出租房屋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影响疏散。
第十条 居住出租房屋设置在木构造建筑、砖木构造建筑和设置木楼梯建筑及居住总人数超过30人,公共走道应设置火灾手动报警警铃,手动报警警铃按钮应设置在每层出入口处。
第十一条 居住出租房屋应当按照每一承租户不少于1具3㎏以上原则配置干粉灭火器。
第十二条 居住出租房屋房顶棚装修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其他部位装修材料按GB 50222 一般住宅装修材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居住出租房屋内部隔墙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砌筑至楼板底部。
第十四条 居住出租房屋应安装剩余电流动作(漏电)保护器,使用合格电气产品。
对产生高温、高热电器设备,有效期间应有专人看守,使用后应及时切断电源。
电线、电缆应穿金属管、封闭式金属线槽或PVC管保护。
第十五条 居住出租房屋除厨房外,不得使用明火,不得寄存液化石油气罐和汽油、柴油等易燃易爆危险品。使用、寄存液化石油气罐厨房应当与建筑内其他部分采用不燃烧体隔墙和密闭门、窗分隔,并设置自然排风窗。
第十六条 严禁在居住出租房屋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门厅内寄存电动车辆或者为电动车辆充电。
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根据需要统一设置电动车辆寄存和充电场所,电动车辆停放部位应配置必要消防设施、器材,安装充完自动断电智能充电插座,并加强管理;发现违规寄存电动车辆或者为电动车辆充电,应当督促立即搬离;不督促搬离导致火灾事故,应当承担补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步应当明确双方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提供符合消防技术原则和管理规定规定居住出租房屋;
(二)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三)将居住出租房屋有关消防规定告知承租人;
(四)对承租人消防安全责任贯彻状况进行监督;
(五)国家和省规定其他消防安全规定。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应当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常识和承租房屋火灾危险性;
(二)对承租房屋内消防设施、器材进行平常管理;
(三)不得私自变化房屋使用功能和构造,影响房屋消防安全;
(四)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告知出租人消除;
(五)国家和省规定其他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居住出租房屋出租人负责对承租人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入住承租人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承租人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四)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或者派出所列管,每六个月至少组织一次、其他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习。
出租人对承租人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将消防基本常识、防火灭火措施、消防设施及灭火器材操作使用措施、人员疏散逃生知识等作为培训重点。
第十九条 小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有关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工作: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居住出租房屋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二)在小区、村庄公共活动场所设置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宣传栏,运用文化活动站、学习室等场所,对居民、村民开展常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运用小区、乡村广播、视频设备定期播放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常识,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小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至少一名专(兼)职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员,详细负责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平常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居住出租房屋密集区,应设置普及消防安全常识固定消防宣传点,鼓励建立志愿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固定地点和房屋建筑,并有明显标识;
(二)配置消防车、手抬机动泵、水枪、水带、灭火器、破拆工具等所有或部分消防装备;
(三)设置火警电话和值班人员;
(四)有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员。
未建立志愿消防队,应设置消防点,设置消防点时应根据实际需要配置必要灭火装备和救援器材。
第二十一条 下列类型居住出租房屋属于群租房:
(一)单幢或者毗邻居住出租房屋内,同步居住承租人数超过100人(含);
(二)同步居住承租人数超过20人(含)且人均使用面积局限性5平方米;
(三)居住出租房屋同步设置10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用于出租,且租赁期限在3个月以内;
(四)居住出租房屋同步设置10个以上(含)出租床位用于出租,且集中设置出租床位出租。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群租房视为《消防法》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其出租人除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标、行业原则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确定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在火灾发生时承担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群租房视为《治安管理惩罚法》规定“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场所”,该房屋出租人(含转租人)视为 “供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经营管理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群租房出租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火灾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五日如下拘留。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到(四)项规定群租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也许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局限性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有安全疏散条件;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有防火灭火功能;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四)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原则,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也许导致重大人员伤亡;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出租房屋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与居住出租房屋不能保持安全距离;
(六)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场所与居住出租房屋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原则;
(七)其他也许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火灾隐患。
第二十五条 群租房出租人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职责,可以依法予以行政惩罚,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消防安全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公安厅印发《浙江省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规定》(浙公通字〔〕154号)同步废止。执行中碰到详细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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