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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缺陷分析及对策
【摘要】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西方性解放思潮的影响,我国夫妻关系的专一性排他性受到严重挑战。单纯的靠伦理道德来约束婚姻关系中的互相忠实,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2001 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来自www.LW]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自此夫妻忠实义务由道德约束上升到了法律规范,然而这一倡导性条款却备受争议,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探讨并完善其法律救济。
【关键词】新婚姻法;夫妻忠实义务;损害赔偿
一、文章的缘起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和谐稳定的婚姻秩序是社会正常秩序的根本需要,而夫妻之间的相互忠实便是影响婚姻秩序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法律在对夫妻忠实义务上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夫妻间相互忠实不仅是婚姻的本质要求,也是我国一夫一妻制的体现。而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却缺乏其可操作性和实现性,多表现为宣言性条款和列举式条款,对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和婚姻关系的愈发脆弱这些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在此笔者拟从夫妻忠实义务的概述和法律沿革,夫妻忠实义务在法律规定上的缺陷和对现行法律的完善等方面加以论述和探讨。
二、夫妻忠实义务之概述及法律沿革
1、忠实义务,主要指贞操(chastity)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
从对妻单方面的要求守贞进化到夫妻互负守贞义务,是男女不平等迈向男女平等的一大进步,夫妻忠实的广义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方的利益。通说普遍采用夫妻忠实的狭义解释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该项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在本质上表现为婚姻中的一夫一妻制,正如黑格尔所说“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上的伦理性的爱,这样就消除爱中的一切倏忽即逝的、反复无常的和赤裸裸主观的因素”,从这一角度来看,婚姻关系的维系最本质的是维持夫妻性生活的专一,即夫妻间的相互忠实。
2、婚姻结构大体上经历了三种类型,即群婚结构,偶婚结构和个体婚结构,在这一演变过程中夫妻忠实义务也有所体现
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就有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要求, 当然那是夫权统治的社会, 夫妻忠实义务只是对妻子而言,是妻子必须要履行的义务,如男子休妻的七条理由中, 就有一条是“淫”。唐律规定:“诸奸者徒一年半, 有夫者徒二年”;元律规定:“诸和奸者杖七十七,有夫者八十七, 诱奸妇逃者加一等, 男女同罪”;明律规定:“ 凡和奸杖八十,有夫杖九十, 刁奸杖一百”。
三、我国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之法律缺陷
1、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倡导性条款具有不可诉性
200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然而本规定只是一个宣言性的条款具有不可诉性。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从上述[来自www.lW5u.CoM]条款可知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忠实是法定义务,这样的立法看似对夫妻关系加以约束,但在法律实务中却不可以用来直接处理和解决夫妻忠实义务的纠纷。
2、我国现行《婚姻法》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不全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关于该条款只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严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而且只认定这两种行为是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违法行为,而对于通奸、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并没有纳入到受害人请求损害的范畴,尤其是通奸,这种现象在现代社会屡见不鲜,同时也是导致离婚的重要因素,法律却并无相关损害赔偿之规定,从而使受害人的权利维护处于法律缺失的状态。
3、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无过错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只能以离婚为代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无过错方只能以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才能获得损害赔偿。这种法律规定使无过错方不仅在背叛的阴霾中遭受打击,还因离婚才能得到赔偿而使自己精神痛苦。然而在一段婚姻中当事人会考虑到很多因素,比如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夫妻之间感情尚未破裂,离婚后的生活保障等等原因而不愿离婚,因此,利用可操作性法律规制此类现象不容置后,将夫妻忠实义务纳入婚姻法合情合理合法。
四、对现行法律规定完善之构想
1、完善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方式之规定
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只对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出了具体规定,且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但是对通奸、卖淫嫖娼和严重的精神婚外恋等行为法律没有加以明确规定,这些行为同样也严重侵害了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对受害配偶一方其伤害程度并不亚于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且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违反了民法的善良风俗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应将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进行兜底性规制,使违反夫妻忠实这一法定义务得到更充分的保护,但是为了避免法律惩罚的范围漫无边际也需要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夫妻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达到和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相当的程度,至于法律具体如何规制,需要立法者对此进行研究考量,最后能达到杜绝社会中的不良之风,让合法婚姻在正轨中运行的目的,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2、建立夫妻忠实义务之婚内停止侵害及损害赔偿制度
现行《婚姻法》中规定无过错方只有在离婚时才能主张损害赔偿,如果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46 条之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则不予以受理。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配偶没有任何请求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并不当然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乃至离婚,而受害方又有请求另外一方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的心理需求,现行婚姻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致使受害方的合法权利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对于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执行损害赔偿的财产可以就实施损害行为的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赔偿受害人,没有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的,可以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从请求婚内侵权赔偿诉讼开始,可以视为受害人同意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但是为了避免这种赔偿实质上是把钱从一个口袋放到另外一个口袋,我们也应完善夫妻分别财产制,通过书面形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使夫妻彼此财产独立,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必然要求。
3、追究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一方及第三者的连带责任
鉴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有不同于其他侵权行为的特性,除了配偶过错方以外还有第三者,第三者的问题一般是由道德调整的,所以在规范第三者责任时,我们应严格规范四要件理论,第一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即夫妻一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第二有过错。在主观过错方面,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故意违反婚姻法律规定,明知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却实施该行为。第三,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当配偶一方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时,无过错一方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甚至会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就可以认定无过错方的精神伤痛和过错方与第三者的婚外性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在整个侵权行为中都有第三者必不可少的参与,因此过错方和第三者应当对无过错方承担连带责任。
五、结语
无救济即无权利,夫妻忠实义务若只有宣言性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但同时也应肯定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然而夫妻忠实义务掺杂了各种感情因素,因此仅仅用道德来约束恐怕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法律的适当干涉和渗透是必要的。家庭是社会的一个个小分子,只有家庭和谐稳定整个社会才能充满生机与活力,而夫妻忠实度便是影响家庭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我国法律应重视忠实义务的现实性要求,通过公私法兼治,实现救济与权利的高度统一,从而促进我国法制的进步与发展。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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