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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投资的风险承担】上海晋鑫影视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李晓军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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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晋鑫影视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李晓军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170号 本案要点:电视剧投资存在风险,有可能全部投资无法收回,也有可能获得较大收益。正常情况下,电视剧投资的风险应由投资双方共同负担。但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涉案电视剧从2006年底拍摄完成直至目前为止,一直未能发行,实际已丧失了收回投资成本的最佳时机,其原因系由金色里程公司擅自将电视剧质押典当并致最终绝当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故在晋鑫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其要求以全部投资款作为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总结:联合投资,共同承担风险。但是当根据有关证据可以证明,该损失是由一方造成时,另一方无需承担损失。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晋鑫影视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锡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色里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军。   委托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秀。   委托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晋鑫影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鑫公司)、北京金色里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里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军、李文秀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知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锡君,金色里程公司、李晓军、李文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进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鑫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10月29日,晋鑫公司依据《定稿确认书》一次性买断了涉案电视剧的剧本版权。同年11月22日,晋鑫公司与金色里程公司签订《电视剧〈天情〉(原名〈你是一条河〉)联合摄制合同》(以下简称《联合摄制合同》),合同订立后,按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并按投资份额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版权。金色里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与北京中天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签订《版权质押典当合同》,以30万元将涉案电视剧的版权及原剧本的电视剧使用权质押给中天公司。之后,金色里程公司与中天公司确认因典当到期,金色里程公司无力偿还典当贷款本金及利息而形成绝当。金色里程公司的典当行为侵害了晋鑫公司所享有的涉案电视剧及剧本著作权,给晋鑫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147678.5元。金色里程公司还擅自单独发行涉案电视剧,2007年7月6日,金色里程公司与广州市纵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艺公司)签订《合同书》,以2万元将涉案电视剧的音像版权出售给纵艺公司。金色里程公司还擅自单独申领了《发行许可证》,并在网上发行涉案电视剧。李晓军于2007年6月16日出具《编剧授权》,将涉案剧本版权及影视版权授予金色里程公司独家拥有,李晓军的行为侵害了晋鑫公司所享有的剧本著作权。李文秀为金色里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与李晓军为夫妻关系,两者系恶意串通,故李文秀应对金色里程公司、李晓军的侵权行为给晋鑫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金色里程公司赔偿晋鑫公司经济损失3147678.5元;2、李晓军、李文秀对金色里程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金色里程公司、李晓军、李文秀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   金色里程公司一审辩称:1、晋鑫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及剧本的著作权。首先,《定稿确认书》的约定已经被《联合摄制合同》所变更,编剧费30万元属于金色里程公司的劳务出资,晋鑫公司也从未向李晓军支付过30万元编剧费。其次,晋鑫公司没有完整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自动放弃参与联合摄制电视剧的任何权利,且《联合摄制合同》也因晋鑫公司未支付后期制作款项而终止。再次,涉案电视剧的所有权利已由上海晋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杰公司)购得,晋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无权利基础。2、金色里程公司典当涉案电视剧相关权利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金色里程公司对涉案电视剧的典当是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置,且是在晋鑫公司不履行投资义务之下的无奈之举,不存在过错。3、晋鑫公司所称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晋鑫公司已通过其关联公司晋杰公司向中天公司购回了涉案电视剧的所有权利,不存在任何损失。综上,请求驳回晋鑫公司针对金色里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晓军一审辩称:1、同意金色里程公司的所有答辩意见。2、晋鑫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及剧本的著作权,晋鑫公司未支付李晓军编剧费,李晓军对涉案剧本的处分系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金色里程公司的典当行为与李晓军无关,晋鑫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晓军与李文秀存在恶意串通。故请求驳回晋鑫公司针对李晓军的诉讼请求。   李文秀一审辩称:1、同意金色里程公司的所有答辩意见。2、李文秀作为金色里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均是公司行为,与本人无关,晋鑫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李文秀与李晓军存在恶意串通。故请求驳回晋鑫公司针对李文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涉案电视剧著作权及金色里程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06年11月22日,晋鑫公司与金色里程公司在江苏省宜兴市签订《联合摄制合同》,谢锡君、李文秀分别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8日。该合同约定,晋鑫公司与金色里程公司决定共同摄制20集电视连续剧《天情》(原名《你是一条河》)。出品排列顺序如下:晋鑫公司、金色里程公司。金色里程公司负责提供该剧剧本,金色里程公司向晋鑫公司承诺保证该剧本及内容绝无侵犯任何其他人士的作品版权,并保证该剧剧本只提供给晋鑫公司使用。拍摄发行完后该剧的剧本版权归晋鑫公司及金色里程公司共有。该剧的电视剧版权及因联合摄制电视剧所形成的全部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衍生利益及所有一切权利均属晋鑫公司、金色里程公司共有并按出资比例分配。其中,无形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剧著作权、商业运作中衍生出来的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著作权、商品名称使用权和商标权等。所有与拍摄电视剧相关而订立的合同和协议都必须经双方协商确定并经各自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认可后方能生效。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无权代表对方就联合摄制电视剧与第三方订立任何合同或协议,否则,擅自越权订立合同或协议的一方应当承担因其越权订立合同或协议所引起的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责任。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抵押或出卖关于联合摄制电视剧的任何财产、资产和无形权利,不得将其在电视剧中的权益转让或抵押,不得产生与电视剧相关的任何费用、责任和义务,由此引起的一切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并应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   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出具乙第01192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载明:剧目名称《天情》,制作单位名称为金色里程公司,合作单位为晋鑫公司。   2007年2月25日,金色里程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版权质押典当合同》,约定金色里程公司将《天情》版权及原剧本的电视剧使用权质押给中天公司,典当金额为30万元。   2007年7月6日,金色里程公司与纵艺公司签订《合同书》,明确纵艺公司以版权费2万元独家取得金色里程公司拥有的涉案电视剧《天下父母心》(又名《天情》)在中国的一切音像版权。   2007年9月10日,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出具(京)剧审字(2007)第030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名称《天下父母心》,发行单位为金色里程公司,经审查,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适当时段播出。   2007年12月25日,金色里程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绝当协议书》,明确对《版权质押典当合同》进行绝当处理,金色里程公司将《天下父母心》(原名《天情》)的版权及原剧本的电视剧使用权、发行权和唯一的电视剧摄制数码母带(含制作许可证、发行许可证)移交给中天公司,由中天公司全权处置。   2007年12月26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2007)沪证经字第10432号《公证书》,载明:晋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芳于2007年12月21日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林奇和公证人员徐宏渊的现场监督下,郑俊芳通过公证处电脑上网,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b/1941469-1286657027.html”,进入该网址页面并截屏打印,内容显示为新浪播客上有电视剧《天下父母心》片花,上传时间2007年4月6日,播主为荣腾影视,视频描述为直属北京荣腾影……不得转载;在地址栏输入“http:///view/963840.htm”,进入该网址页面并截屏打印,内容显示为百度百科有《天下父母心》词条,出品方金色里程公司和北京荣腾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在地址栏输入“http:///tv/1820/”,进入该网址页面并截屏打印,内容显示腾讯娱乐上有《天下父母心》海报、剧情简介等电视剧资料,出品为金色里程公司及荣腾公司;地址栏输入“http:///pub/view/4403.html”,进入该网址页面并截屏打印,内容显示为《天下父母心》分集剧情介绍,出品方为金色里程公司及荣腾公司,总发行为荣腾公司,时间为2007年5月14日20:00:31,来源为巴蜀在线。兹证明公证书后所附的十五页打印件系郑俊芳在公证员林奇和公证人员徐宏渊监督下现场操作中实时打印,与操作时见到的网页实际内容相符;上述操作过程刻录制成的光盘一式三张,一张留存于公证处,另两张光盘经分别装袋并加贴公证处封签后连同公证书一同交申请人收执。   在本案审理中,金色里程公司提交了《关于需要核实的几个问题》材料,载明:“电视剧目前的状况是,自2007年9月10日取得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以后至今未能正常发行。……金色里程公司又无力垫付后期制作费用,为了保证该剧的制作完成,不至因此造成彻底夭折的悲惨后果,从大局出发,无奈才以电视剧版权质押,向中天典当行借叁拾万元人民币,继续后期制作。……里程公司把DVD版权授予了广州市纵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合理合法的,这项DVD收入贰万元也补贴在后期制作中了,并非金色里程个人收入。但并未授予任何网络电视剧版权,网络版纯属盗版行为,我们并不清楚,与金色里程无关。”   二、关于剧本著作权及李晓军的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06年9月1日,金色里程公司与李晓军签订《剧本摄制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天情》剧本的著作权为李晓军所有,李晓军同意将该剧剧本的电视剧摄制权有偿转让给金色里程公司,金色里程公司拥有该剧剧本的使用权,其中包括拍摄权、播映权、发行权、表演权。剧本酬金每集为税后1.5万元,二十集合计30万元。李晓军授予金色里程公司的电视剧使用权是独占许可权,金色里程公司不得再将此权授予他人。   2006年10月29日,谢锡君、李文秀、李晓军、罗京辉、胡储玺等五人签订了《定稿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天情》剧本由李晓军担任完成编写任务,剧本版权费为30万元,由晋鑫公司一次性买断。金色里程公司、李晓军均否认晋鑫公司支付了30万元,晋鑫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30万元。   2007年6月16日,李晓军签署《编剧授权》,明确其将涉案电视剧《天下父母心》(原名《天情》)剧本的版权及影视版权授予金色里程公司独家拥有,并保证该剧及内容绝无侵犯任何其他人士或作品版权的行为,如发生侵权行为,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   三、关于涉案电视剧投资情况及关联案件审理情况的相关事实   《联合摄制合同》约定:晋鑫公司应按时、足额地履行摄制出资义务,金色里程公司应负责支付摄制组部分主创人员的酬金(包括:总策划、制片人、编剧),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参与联合摄制电视剧的任何权利,并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该剧总投资预算初步确定为3333700元,其中金色里程公司出资49.6万元,其余由晋鑫公司出资,若超出预算,由晋鑫公司追加投资,金色里程公司不再追加任何投资。除由金色里程公司提供49.6万元固定工资、劳务费外其余付款由晋鑫公司负责按计划拨放,但必须由双方委派的专职负责人共同签字认可并向晋鑫公司交账后方能向晋鑫公司委派的人员领取,前账不交清后款不付,如因资金问题造成停拍由晋鑫公司负责。谢锡君、李文秀作为双方委派的财务专职人员,谢锡君负责监管专用账户的财务管理。财务支出的票据和其他财务报销单据,均需取得谢锡君、李文秀的共同签字确认。   晋鑫公司主张,为拍摄涉案电视剧,其共投资了3147678.6元,其中有李文秀签字的共三项:一是晋鑫公司提供的《天情》摄制组合同费用报表,共3页,每页均有李文秀签字,时间为2006年12月26日,载明:合同总计价款2752515元。晋鑫公司表示,该合同总价款中49.6万元为金色里程公司的投资,包括制片人9.6万元、总策划10万元、剧本费30万元,均未实际支付,余款2256515元为晋鑫公司的实际投资。金色里程公司表示,该49.6万元并非现金投资而为劳务出资。二是晋鑫公司提供的记账记录的制片组领款记录,时间从2006年10月30日至2006年12月17日,其中李文秀签字的共13笔,金额总计275478.5元。三是2012年12月22日,李文秀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谢总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总计为2631993.5元(2256515元+275478.5元+100000元=2631993.5元)。   2007年1月17日,李文秀、谢晋向晋鑫公司邮寄《后期费用申请书》,要求晋鑫公司支付音视频制作合同第二笔款项6.4万元、音乐制作第一笔应付款4万元及后期工作人员费用1.31万元,以上三项合计11.71万元,该申请书于1月18日寄出。2007年1月28日,金色里程公司向晋鑫公司邮寄催款通知,要求晋鑫公司支付后期制作费用,该通知书于1月29日寄出。2007年2月5日,金色里程公司向晋鑫公司邮寄《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晋鑫公司支付后期费用,否则将于晋鑫公司接到该通知后三日内终止《联合摄制合同》。   另查明:2008年3月21日,晋鑫公司以联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金色里程公司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要求金色里程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电视剧的发行、立即将母带等全部原始资料归还晋鑫公司,支付晋鑫公司多支付的投资款289678.5元等。后因该案涉及知识产权纠纷而移送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为由于2008年7月14日受理该案后,金色里程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提起反诉,要求晋鑫公司支付拍摄及后期制作费217100元。2008年11月28日,晋鑫公司以“本案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为由申请撤回对金色里程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8)锡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确认晋鑫公司存在未履行追加投资的违约行为,导致金色里程公司代其垫付音视频制作费6.4万元,判令晋鑫公司向金色里程公司支付6.4万元音视频制作费用。晋鑫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11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苏民三终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晋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13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13年6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知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认定晋鑫公司已实际支付6.4万元音视频制作费,晋鑫公司未按2007年1月17日金色里程公司发的《后期费用申请书》支付相关费用亦不构成违约,金色里程公司所称垫付事实并不存在,判决撤销(2009)苏民三终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及(2008)锡民三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驳回金色里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事实   2008年4月8日,中天公司作为出让方,晋杰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中天公司以54.8万元的价格将电视连续剧《天下父母心》(原名《天情》)的版权、发行权和该电视剧经摄制制作成的唯一的摄制数码母带、原剧本的电视剧使用权等该电视剧的一切权利转让给晋杰公司。   晋杰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谢锡君,股东为谢锡君、郑俊芳,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及配件等的销售,汽车装潢,工程机械的维修等。   晋鑫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谢锡君,股东为谢锡君、郑俊芳,经营范围为影视节目策划咨询等。   2009年4月8日,晋鑫公司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荆溪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晋鑫公司委托荆溪所参与晋鑫公司与金色里程公司、李文秀、李晓军著作权侵权案第一审的诉讼,晋鑫公司向荆溪所缴纳代理费74473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晋鑫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电视剧及剧本的著作权;2、如晋鑫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及剧本的著作权,金色里程公司、李晓军、李文秀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如构成侵权,晋鑫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晋鑫公司按投资比例享有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不享有涉案电视剧的剧本著作权。理由如下:   关于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联合摄制合同》约定,涉案电视剧版权及因联合摄制电视剧所形成的全部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衍生利益及所有一切权利均属晋鑫公司、金色里程公司共有并按出资比例分配,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晋鑫公司与金色里程公司合作创作涉案电视剧,应依法按份共有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且《制作许可证》上载明,涉案电视剧制作单位为金色里程公司,合作单位为晋鑫公司,亦印证了晋鑫公司与金色里程公司在拍摄完成涉案电视剧后共同享有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   金色里程公司认为,晋鑫公司存在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行为,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参与拍摄摄制电视剧的任何权利。对此抗辩,不予采纳。首先,(2011)苏知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晋鑫公司已实际支付第二期音视频制作费,晋鑫公司未按2007年1月17日金色里程公司发的《后期费用申请书》支付相关费用不构成违约。上述判决的事实认定对于本案纠纷具有既判力。其次,金色里程公司提供了李文秀为涉案电视剧制作支出凭证说明及票据,用以证明晋鑫公司未支付后期费用,但由于金色里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是为了涉案电视剧的制作,且上述费用的支出也未获得晋鑫公司的同意,依照《联合摄制合同》约定,财务支出的票据和其他财务报销单据,均需取得谢锡君、李文秀的共同签字确认,故上述费用不应纳入摄制成本并由晋鑫公司负担。   金色里程公司还认为,涉案电视剧所有权利已由晋杰公司购得,晋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无权利基础。因金色里程公司未经晋鑫公司许可,将涉案电视剧著作权质押并绝当给中天公司,系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晋鑫公司的合法权益,晋鑫公司未对该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涉案电视剧剧本的著作权,该电视剧剧本由编剧李晓军创作,李晓军可单独行使其剧本著作权。虽然《定稿确认书》约定晋鑫公司一次性买断涉案剧本版权,但在《定稿确认书》之后签订的《联合摄制合同》明确约定,金色里程公司劳务出资的部分包括编剧酬金,即该部分酬金不再由晋鑫公司支付。现金色里程公司、李晓军均否认晋鑫公司实际支付了30万元剧本版权费,晋鑫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晋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定稿确认书》已经实际履行,故晋鑫公司并未因《定稿确认书》获得涉案电视剧的剧本著作权。   另外,晋鑫公司亦主张依据《联合摄制合同》取得涉案剧本的共有著作权,对此,法院亦不予采纳。虽然《联合摄制合同》约定,金色里程公司负责提供涉案电视剧剧本,并保证该剧剧本只提供给晋鑫公司使用,拍摄发行完后该剧的剧本版权归晋鑫公司及金色里程公司共有,但作为剧本著作权人的李晓军并未在《联合摄制合同》上签字,合同中关于著作权的约定并不能约束李晓军。而李晓军与金色里程公司签订的《剧本摄制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李晓军授予金色里程公司的电视剧使用权是独占许可权,金色里程公司不得再将此权授予他人。故金色里程公司无权将剧本的电视剧使用权授权他人,更无权直接处分剧本著作权。   二、金色里程公司向中天公司质押、绝当涉案电视剧的行为、向纵艺公司授予涉案电视剧音像版权的行为构成对晋鑫公司按份享有的涉案电视剧著作权的侵犯,李晓军、李文秀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主要理由:   首先,关于涉案电视剧著作权,晋鑫公司主张金色里程公司的侵权行为有:一是金色里程公司擅自将涉案电视剧著作权质押并绝当;二是金色里程公司以2万元将涉案电视剧的音像版权授予纵艺公司;三是金色里程公司擅自单独申领了《发行许可证》,还与荣腾公司在互联网上发行了涉案电视剧。   对于晋鑫公司主张的第一项侵权行为,金色里程公司对其将涉案电视剧著作权质押给中天公司并最终绝当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联合摄制合同》约定,所有与拍摄电视剧相关而订立的合同和协议都必须经双方协商确定并经各自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认可后方能生效,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抵押或出卖关于联合摄制电视剧的任何财产、资产和无形权利。上述合同条款显示,晋鑫公司与金色里程公司就涉案电视剧著作权的行使方式在拍摄前就已形成合意,即必须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质押或出卖涉案电视剧著作权,应经对方的书面同意。现晋鑫公司与金色里程公司合作创作涉案电视剧,金色里程公司未经合作作者晋鑫公司的许可,擅自将双方共有的涉案电视剧著作权质押并绝当给中天公司,侵犯了晋鑫公司按份享有的涉案电视剧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晋鑫公司主张的第二项侵权行为,晋鑫公司提供了《合同书》,金色里程公司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书》中的内容可以与金色里程公司提交的《关于需要核实的几个问题》上陈述的情况相互印证;其次,金色里程公司在一审法院原来的一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本次审理中予以否认,但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合同书》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合同书》显示金色里程公司将涉案电视剧的音像版权授予给纵艺公司,该行为属于著作权使用许可行为,根据《联合摄制合同》约定,亦应由晋鑫公司与金色里程公司协商一致行使,现金色里程公司未经合作作者晋鑫公司的许可,将双方共有的涉案电视剧著作权的音像版权授予纵艺公司,也侵犯了晋鑫公司按份享有的涉案电视剧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晋鑫公司主张的第三项侵权行为,晋鑫公司提供了《发行许可证》及《公证书》,金色里程公司对《发行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网上发行涉案电视剧的行为与金色里程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2007)沪证经字第10432号《公证书》系上海市公证处依法出具,金色里程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应予以认定。电视剧的发行,应该是在公开的媒体上向公众播放电视剧的行为,而发布电视剧片花、分集剧情等资料,应视为为电视剧的发行造势或进行宣传的行为。《公证书》上显示,新浪、百度、腾讯等网页上有涉案电视剧的片花、分集剧情等,出品方为金色里程公司和荣腾公司,但并无完整的剧集视频可供观看。而《发行许可证》仅意味着涉案电视剧已经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批,具备了被发行的资格。仅凭《发行许可证》和《公证书》,尚不足以证明金色里程公司已构成在互联网上发行涉案电视剧的行为,故对于晋鑫公司的该项侵权指控,不予认定。   其次,关于涉案电视剧剧本的著作权。因晋鑫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剧本的著作权,故其主张金色里程公司侵犯其涉案电视剧剧本著作权,不予支持。   再次,李晓军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晋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定稿确认书》一次性买断剧本著作权,故李晓军仍享有并可单独行使其剧本著作权,李晓军向金色里程公司的授权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李晓军出具《编剧授权》的时间在《版权质押典当合同》的订立时间之后,与金色里程公司质押涉案电视剧原剧本的电视剧使用权乃至最终绝当的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李晓军的授权行为不构成侵权。   又次,李文秀的涉案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李文秀系金色里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版权质押典当合同》等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应由金色里程公司承担责任,李文秀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晋鑫公司认为金色里程公司、李晓军、李文秀构成恶意串通,但晋鑫公司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仅凭李文秀与李晓军是夫妻关系及李文秀系金色里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足以证明金色里程公司与李晓军、李文秀形成侵权合意,故李晓军、李文秀无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晋鑫公司对于李晓军、李文秀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晋鑫公司的损失及赔偿金额的确定   金色里程公司称晋鑫公司的关联公司晋杰公司已购回涉案电视剧的所有权利,故晋鑫公司无任何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法人人格具有独立性,晋鑫公司与晋杰公司均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对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金色里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退一步讲,即使两公司存在混同,因晋杰公司支付了54.8万元购回了晋鑫公司原本即享有部分著作权的涉案电视剧,该54.8万元亦属于额外支出,故金色里程公司关于晋鑫公司不存在损失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晋鑫公司请求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依据,并以其全部投资额作为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电视剧拍摄制作完毕后,其发行情况受多种因素的影响,除了电视剧本身如剧情是否动人,演员是否有号召力等内在因素外,还有广告宣传、发行电台、发行时段、舆论评价等外部环境的影响,正常发行的电视剧亦可能因市场反响不佳等原因而无法全部收回投资,故晋鑫公司以其全部投资额作为实际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鉴于晋鑫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金色里程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1、金色里程公司以30万元质押了涉案电视剧版权及原剧本的电视剧使用权,并最终绝当;2、金色里程公司以2万元的价格授予了纵艺公司涉案电视剧的音像著作权;3、本案中经李文秀签字确认的晋鑫公司对涉案电视剧的投资额为2631993.5元;4、根据《联合摄制合同》约定涉案电视剧著作权按投资比例分配,晋鑫公司的投资额按合同约定约占总投资额的85%,与金色里程公司按份共同享有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5、晋杰公司向中天公司购买涉案电视剧版权、发行权和该电视剧经摄制制作成的唯一的摄制数码母带、原剧本的电视剧使用权等该电视剧的一切权利支付对价为54.8万元;6、晋鑫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74473元;7、金色里程公司行使涉案侵权行为时的处境和主观心理状态;8、金色里程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对涉案电视剧的潜在市场价值产生了消极影响。   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0年4月1日前,故应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色里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晋鑫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二、驳回晋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80元,由晋鑫公司负担13451元,金色里程公司负担18529元。   宣判后,晋鑫公司、金色里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晋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严重遗漏关键证据。一是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晋鑫公司只负责投资,主要负责经营的是李文秀、李晓军、谢晋三人。如果没有三人保证能收回成本且有利润的承诺,晋鑫公司根本不会投资。晋鑫公司投资的300多万元不是在经营中损失的,而是由金色里程公司、李晓军、李文秀的侵权行为所造成。二是根据合同的约定,金色里程公司、李晓军、李文秀不经晋鑫公司书面同意单方将涉案电视剧出卖给他人,单方解除合同,其应赔偿晋鑫公司相应损失。2、一审对李晓军、李文秀不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系误判。一是《承诺书》充分证明李晓军夫妻二人已承诺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是李晓军已将剧本版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色里程公司,却在之后又将剧本版权一次性卖给晋鑫公司。其夫妻二人恶意串通实施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金色里程公司二审辩称:1、《承诺书》的签署时间在涉案《联合摄制合同》之前,其内容已被《联合摄制合同》所代替;2、涉案电视剧的母带及著作权的主体是晋杰公司,晋鑫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   李晓军、李文秀二审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关于其二人不承担责任的内容;涉案电视剧剧本著作权应归李晓军;其他意见同金色里程公司的答辩及上诉意见。   金色里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晋鑫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晋鑫公司负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断章取义,片面审核证据,错误认定晋鑫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著作权。首先,一审法院仅凭再审判决即不采纳金色里程公司关于晋鑫公司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未对晋鑫公司是否按时支付其他费用作出认定,属根本错误。其次,我方提供的票据清楚记载了花销事由,一审法院未全面客观审核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再次,涉案电视剧著作权已转让给晋杰公司,晋鑫公司已不具备涉案电视剧著作权,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一审法院认定金色里程公司的典当行为侵害晋鑫公司电视剧著作权错误。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侵权数额。晋鑫公司并未受到任何损失,中天公司已将涉案电视剧的版权、发行权等转让给晋杰公司,而晋鑫公司、晋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皆为谢锡君。法院认定晋鑫公司损失的因素及理由存在诸多错误。   晋鑫公司二审辩称:晋鑫公司是根据李文秀等人的承诺才投资涉案电视剧的,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投资完毕,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晋鑫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电视剧及剧本的著作权;2、如晋鑫公司享有著作权,金色里程公司、李晓军、李文秀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晋鑫公司的著作权;3、如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2006年9月6日,晋鑫公司与金色里程公司签订《电视剧﹤你是一条河﹥(暂定名)联合摄制合同》(以下简称9月6日《联合摄制合同》)。同年10月14日,李文秀、谢晋与胡国华(导演)、李晓军拟定一份《承诺书》,约定:“一、《天情》制作成本预算为300万(上不超过300万的百分之十五)。二、由此四人去联系《天情》的发行,发行回款支付的顺序:1、第一批支付摄影、美术的酬金;2、第二批支付总策划50%的酬金(剩余50%等央视购片后再付);3、第三批支付投资人谢总的投资;4、第四批支付四承诺人各自的酬金;5、如发行产生利润,谢总和四承诺人再按各自的投资比例进行分成。三、其他关于聘用演员、制作、宣传、发行之事宜亦由此四承诺人共同商量决定。四、若此承诺书内容有和谢总和李文秀签署的‘电视剧《你是一条河》(暂定名)联合摄制合同’有冲突之处,以本承诺书为准。”但是,在承诺书载明的四名承诺人中,仅有李文秀、谢晋、李晓军签字,导演胡国华并未签字确认。   2006年11月22日,晋鑫公司与金色里程公司签订《联合摄制合同》,该合同对9月6日《联合摄制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如谢晋不再担任执行制片人;该剧总投资为333.37万元,金色里程公司的劳务出资额减至49.6万元,晋鑫公司的投资由原来的268.37万元变为承担其余的投资等。   以上事实有晋鑫公司提交的(2011)苏知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及《联合摄制合同》予以证实。   2、金色里程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9,李文秀为涉案电视剧制作的记帐凭证、转帐凭证及票据,凭证主要涉及交通费、住宿费、剧组人员通讯费、餐费、租车、道具助理或群演等费用。凭证记载的时间从2006年10月24日至2007年1月13日,基本集中在2006年12月8日至12月26日期间,2006年12月27日以后的记帐凭证只有8张,涉及金额为3879.40元。其中,2006年12月22日,分号为321的转帐凭证记载:“合同(三十七)号蔡华酬金……扣除已支付3000元”。   晋鑫公司提交的《合同费用报表》中编号为三十七的项目中记载:“姓名蔡华……现应付3000元,结束付9660元,实付12660元,结束日期12.22”。   3、(2011)苏知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摄制组《合同费用报表》,尽管金色里程公司对其部分内容及证明效力持有异议,但是,由于金色里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秀于2006年12月26日在其上的签字是对报表整体内容的确认,且该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报表中的手写内容系晋鑫公司在李文秀签字之后擅自添加,故《合同费用报表》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一、关于晋鑫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电视剧及剧本的著作权   第一,晋鑫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根据《联合摄制合同》的约定,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由晋鑫公司与金色里程公司共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晋鑫公司据此享有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金色里程公司认为晋鑫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著作权的主要理由:一是晋鑫公司存在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行为,根据《联合摄制合同》的约定,视为其自动放弃参与联合摄制电视剧的任何权利;二是涉案电视剧著作权已转让给晋杰公司,晋鑫公司已不具备涉案电视剧著作权,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金色里程公司的第一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首先,在金色里程公司诉晋鑫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中,金色里程公司诉请晋鑫公司支付为其垫支的第二期音视频制作费用、音乐歌曲创作及制作费、导演费、交通食宿费等摄制及后期制作费用,共计21.71万元。该案一审判决只支持了金色里程公司关于第二期音视频制作费用6.4万元的诉讼请求,金色里程公司对此并未上诉,本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但在之后本院再审作出的(2011)苏知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认定晋鑫公司已实际支付第二期音视频制作费,其未按金色里程公司发出的《后期费用申请书》支付相关费用亦不构成违约,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金色里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在该案中,已经针对金色里程公司关于晋鑫公司未按时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其支付为其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特别是对晋鑫公司提交的《合同费用报表》,该判决认为尽管金色里程公司对其部分内容及证明效力持有异议,但由于金色里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秀于2006年12月26日在其上的签字是对报表整体内容的确认,《合同费用报表》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也注意到该《合同费用报表》中的费用支出内容与金色里程公司提交的李文秀制作的记帐、转帐凭证中记载的部分项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合同费用报表》的真实性应予采信。金色里程公司关于再审判决未对晋鑫公司是否按时追加其他费用作出认定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有李文秀签字的《合同费用报表》记载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6日,金色里程公司提交的李文秀制作的记帐及转帐凭证中涉及的部分项目在《合同费用报表》中也有记载,说明在当时,金色里程公司与晋鑫公司就拍摄涉案电视剧发生的费用进行过结算。李文秀制作的记帐、转帐凭证反映这些费用基本发生在2006年12月26日之前,如果是经双方确认的费用,就应当在结算时列入该报表中。因此未列入《合同费用报表》的费用,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获得晋鑫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依照《联合摄制合同》关于财务支出的票据和其他财务报销单据,均需取得谢锡君、李文秀共同签字确认的约定,不应作为摄制涉案电视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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