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吴坚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坚。委托代理人杭炜,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委托代理人施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elissaYin-YinLam,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上诉人吴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
2、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杭炜,被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僶,被上诉人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域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坚于2012年6月11日入职外服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确认书及附件(派遣协议书),约定吴坚被派遣至英域成公司成都分公司任城市经理,月工资为税前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由外服公司支付,合同期限及派遣期限均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派遣协议书另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吴坚一旦被用工单位退回,吴坚应在接到退回通知后第一个工作日到外服公司
3、报到,逾期未报到的,外服公司有权另行通知吴坚的最后报到期限,在吴坚实际报到前属于旷工。2012年6月21日,吴坚与英域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工作合同及附录,合同约定,员工加班应事先申请并得到直接主管或部门经理的书面批准,未经申请私自延长工作时间不视为加班。合同另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6个月,竞业限制义务在聘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公司向员工发出书面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生效,否则将视为公司不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无需向员工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员工也无需承担竞业限制。2012年12月5日,吴坚与外服公司、英域成公司及英域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派遣协议书变更协议,约定吴坚的用工单位自2012年10月1
4、日起由英域成公司成都分公司变更为英域成公司,英域成公司继承英域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吴坚的一切约定。2013年6月24日,吴坚与英域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吴坚自2013年7月1日起任上海大宁中心校长,月工资为税前40,000元,并约定以职位说明书及奖金计划替代原合同中相关条款和附件。自2013年10月起,吴坚的月工资调整为税前45,000元。在职期间,英域成公司不对吴坚实行考勤。2014年3月27日,英域成公司委托律师与营运总监舒茵进行谈话,在该谈话中,舒茵有如下陈述:“我发现Salesforce不稳定,有时会有资源出来。我就有一次看到资源给了校长Simon校长Simon后来给了Alle
5、n他们。我也有跨校抢资源。e.g学生已经是别的学校到访的学生,但是这个学生有朋友在大宁校区的,校长会出面叫学生到大宁中心。”;“Simon的确有叫大家尽量拖延退款,特别是业绩不好的时候。”;“Simon的确说过学生付费时出纳不要质疑任何,有问题的话可以在收钱前销售与出纳沟通好收多少钱,或者收钱之后沟通怎么补材料。”律师问“大宁有无将新学员作成老例子从而免交10%首付?”,舒茵答“2013年的确有,销售当时压力大。也想出这个方法。我和Simon知情批准没去制止。这种情况每一个都需要CGM邮件批复的,即Simon都批准。”英域成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委托的律师与员工沈阳、沈悦、祁臻的谈话笔录。在
6、沈阳的笔录中,律师问“有什么违规事情?”沈阳答“Simon和Amanda都有教我们做假例子,就是把新学员变成老学员,这样不用交首付;还有学员不够贷款资格的时候,就是教我们用假公司等等。只要是可以增加业绩的事情、手段,Simon就教我们用。”律师问“还有什么违规?”沈阳答“Simon经常恐吓我20天无条件退款,Simon和Amanda都恐吓我们,如果有人退款,我们就会收到警告信,然后我们就被开除掉。Simon和Amanda就是拖着不退款,叫我们拖着不退款,20天每一天都去拖,去给学员讲不要退。”律师问“收费方面有无问题?”沈阳答“Simon和Amanda都告诉我们销售说,只要客户同意买课程了,就
7、带客户去出纳那里付款。不准出纳问销售要任何公司政策要求的提供材料,不准出纳提出任何质疑。Simon的理念就是先把学生收进来再说,再补。”在沈悦的笔录中,律师问“2014年3月份学校去到大宁中心调查抢占资源的事件到底怎么回事?”沈悦答“大宁校长和CSM(舒茵)有权限在saleforce中看到整个大区的TMK(电话营销中心)资源的约访数据。校长给了我其中一个名单:毛小姐。毛小姐是主动打电话咨询英语学习的,电话营销中心约了她去交通比较方便八佰伴咨询,我在电话里劝说她改约到大宁中心。”在祁臻的笔录中,律师问“关于退款方面大宁中心有无违规操作?”祁臻答“大宁中心的确有压单不去退款或尽量拖延的情况。我们英
8、孚本来学员退费应该打400热线解决的,但是大宁中心都是自己处理了。我个人也是想让大宁中心业绩好,所以这些都是我决定和执行。Simon没有让我更改过这种操作方式。反而Simon有亲口告知我要压单、拖单。”2014年3月28日,舒茵书写了书面材料,其称“3.在有些与财务相关的政策上,没有及时上通下达。Simon会要求财务在收单时不质疑销售的收单行为,如不提及定金退款方式等,不要求在收单签署入学奖励和合同等,而是事后再提交。6.在以业绩为导向的思想下,Simon对灰色地带采取包容态度。如在前期的销售中存在的免首付,我和Simon都没有按照CSO的规定认真核实此外,涉及到跨校的资料,Simon一旦发现
9、有跟踪大宁校区资源的情况就围追施加压力给他校,如果有大宁校区拿到其他学校的到访或Referra,就会要求CC尽力colse。15.有CC有退单,想及时处理,与Simon沟通,Simon让她注重业绩,不让她提退单,让她先做再cover退单,说再等等。”2014年3月28日,英域成公司向吴坚发出解除通知,解除理由为吴坚违反员工手册第12.5条的相关规定,解除日为该日,通知同时载明:“公司不要求你遵守并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因此,公司无需向你支付任何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2日,英域成公司向外服公司发出派遣员工退回通知书,上载吴坚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3月28日,退回理由
10、为吴坚“严重违反英域成公司的规章制度”。2014年4月9日,外服公司向吴坚发出解约通知,以与英域成公司退回理由相同的理由与吴坚解约。外服公司亦于该日向工会发送了解约通知。原审法院另查明,英域成公司奖金计划规定,大宁中心净收入(总收入减去总退款)达标率(净收入达到指标的比例)大于等于90%以上,吴坚才能享有季度奖金,并于下季度发放;年终奖根据全年综合业绩计算,于次财年的1月发放,最高2个月基本工资。2014年第一季度,大宁中心的销售指标为5,612,037元、总收入为6,021,022元、2014年1至3月退款金额为1,058,925元;2014年4月退款金额为835,568元。2014年1月及
11、2月,英域成公司通过外服公司分别向吴坚发放了18,314元及25,128元。吴坚称季度奖系隔季发放,故该两笔款项分别是2013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的季度奖。英域成公司称季度奖系于下季度发放,18,314元系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25,128元系根据以2013年7月至9月为计算周期向吴坚支付的2013年度年终奖。吴坚确认年终奖以财年为周期予以计算,但称不清楚财年的始末日期。原审法院再查明,吴坚于2012年6月21日签收了英域成公司的员工手册,该手册5.3规定:员工如确应工作原因需加班的,应事先书面申请并得到直属经理的书面批准。员工未经申请而私自延长工作时间的,不视为加班。8.3.1规定:中国籍
12、员工在英孚教育工作满1年不满2年的,享有12天年休假(含法定带薪年假与公司年休假)或只享有法定带薪年假,以天数高者为准。在英孚教育工作满2年的,享有15天年休假(含法定带薪年假与公司年休假)。员工应当优先使用法定带薪年假,之后方可使用公司年休假。当员工从公司离职时,未用完的公司年休假将按100%工资支付。8.3.4规定:公历年末,任何到期但未用完的公司年休假将视为员工自行放弃。12.5规定:纪律处分立即解除合同。该项下12.5.4规定:在职期间有任何欺骗行为(如提供虚假信息和文件、提供虚假发票、骗取病假、各类补贴等)。12.5.11规定: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5,000元以上的损失
13、。12.5.16规定:违反禁止歧视与禁止骚扰政策。12.5.23规定:违反本员工手册及其他规章制度的其他行为,情节严重的。英域成公司的销售政策内部指导手册“跨中心合作制度”项下3.3.3.1规定“Salesforce系统中所有在有效期的资源,任何中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重建”;“学员付款管理”项下2.3.1规定“交纳首付(一线城市至少为学费金额的10%或以上)”;“退款流程制度”项下规定了学员20天的退款保证期及退款流程。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吴坚应享有法定年休假5天、公司年休假7天,其已休法定年休假3.5天。至吴坚离职,吴坚2014年应休未休法定年休假1天、应休未休公司年休假1天。英域成
14、公司已以45,000元为基数通过外服公司向吴坚支付1天未休公司年休假工资2,068.97元、2.5天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5,172.41元。吴坚与英域成公司均确认员工报销费用需提出报销申请并提供相关报销单据,经公司审核后方予报销。吴坚于2014年4月1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外服公司支付:1、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10日工资30,114元(税前);2、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手机费补贴500元及报销费用2,443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0元(税前);4、2014年1月1日至4月10日的中心校长季度奖金30,000元(
15、税前);5、2013年度年终奖90,000元(税前);6、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84,748.20元(税前)、休息日加班工资159,174元(税前);7、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92,781.97元;8、解除竞业限制违约金40,500元(税前),并要求英域成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裁决:英域成公司支付吴坚2014年3月手机费374元;外服公司支付吴坚2013年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7,272.44元、2014年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差额2,100元及2014年未休公司年休假工资差额1,567.2
16、5元,英域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吴坚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吴坚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外服公司支付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工资30,114元;2、外服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手机费补贴500元、报销费用2,443元;3、外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0元(以45,000元为基数计算);4、外服公司支付2014年第一季度的中心校长季度奖30,000元;5、外服公司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90,000元(按月工资45,000元计算2个月);6、外服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84,
17、748.2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9,174元;7、外服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2,781.97元(以45,000元为基数计算);8、外服公司支付解除竞业限制违约金40,500元;9、英域成公司对上述第1-8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用工单位英域成公司将吴坚退回外服公司的理由系认为吴坚违反员工手册第12.5.4条、第12.5.11条、第12.5.16条、第12.5.23条的规定,外服公司作为用人
18、单位系以相同理由与吴坚解约。根据英域成公司的员工手册,违反上述任意一项规定的后果均为“立即解除合同”,故吴坚只要有违反上述任意一项规定的行为,英域成公司即可将吴坚退回,外服公司亦可以此与吴坚解约。英域成公司就吴坚存在指使员工拖延学员退款、跨校抢生源、使不符合免首付10%学费的新学员以老学员名义免首付等违纪事实提供了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学员投诉材料、舒茵等员工的律师谈话笔录、舒茵书写的书面材料等证据,亦提供了销售政策内部指导手册及员工手册,吴坚除认可员工手册外其余均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相反,舒茵的自述材料及律师谈话笔录与其他员工的律师谈话笔录的内容能相互印证,结合英域成公司提供
19、的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英域成公司将吴坚退回外服公司有事实依据,外服公司据此与吴坚解约合法,外服公司无需向吴坚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英域成公司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关于2014年3月29日至4月10日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吴坚与英域成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已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且自2014年3月29日起,吴坚亦未再向英域成公司提供劳动,故英域成公司无需再向吴坚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外服公司同样无需向吴坚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理由如下:吴坚与外服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即使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根据吴坚与外服公司在派遣协议书中的约定,吴坚在2014年3月28日接到英
20、域成公司的解除通知后,应在接到退回通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到外服公司报到,否则属于旷工。吴坚虽称其2014年3月28日曾联系外服公司,外服公司要求其等通知,但外服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吴坚亦未能举证,故吴坚现主张该日之后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手机费补贴和报销费用,吴坚并未举证其与外服公司、英域成公司约定过手机费补贴,故其现主张手机费补贴,缺乏事实依据。至于报销费用,吴坚与英域成公司均确认报销需提出报销申请并提供相关单据,且经公司审核后予以报销,现吴坚并未举证其已向英域成公司履行了上述报销手续,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现主张的报销费用系用于职务活动,故吴坚主张的报销费用,难以支持。基于英域成公司
21、未对仲裁裁决申请撤销,视作其认可仲裁裁决,故其仍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吴坚手机费374元。关于2014年第一季度中心校长季度奖,英域成公司主张大宁中心的第一季度的总收入在扣除退款后所得的净收入未达到销售指标的90%,故吴坚不符合发放条件。吴坚主张退款系属不合理退款,不应在收入中扣除,但其并未就此举证,况且从常理上分析,退款金额远高于吴坚主张的季度奖金额,英域成公司不会为不支付吴坚季度奖而去恶意退款致使自己利益受损,故对吴坚主张退款不合理的说法,不予采信。根据奖金计划关于退款的表述,退款即指当季实际发生的退款。基于此计算,2014年第一季度大宁中心净收入并未达到销售指标的90%,吴坚并不符合英域成公司
22、奖金计划中关于发放季度奖的条件,故吴坚现主张2014年第一季度季度奖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度年终奖,吴坚系自2013年7月起任大宁中心校长,吴坚亦未能提供其担任大宁中心校长前与英域成公司就年终奖有过约定,况且根据奖金计划的约定,年终奖需根据业绩考核且最高为2个月基本工资,故现吴坚主张其2013年应得年终奖为其2个月基本工资9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吴坚确认英域成公司所称的年终奖系按财年的业绩来计算,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英域成公司称每年10月至次年的9月为一个财年,并称从其给吴坚调整薪酬的日期为2013年10月亦可予以印证,吴坚对此称不清楚,但亦未就此提供相反
23、证据,故原审法院采纳英域成公司关于财年的解释,英域成公司据此以2013年7月至9月作为计算吴坚2013年的年终奖周期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同。至于吴坚主张季度奖系隔季发放,故2014年2月的25,128元系为2013年第四季度的奖金,对此说法其并未举证,亦与奖金计划约定不符,且如吴坚所称季度奖系隔季发放,则2013年第四季度的季度奖亦应于2014年第二季度发放而非在第一季度发放,同时吴坚在诉状中亦载明季度奖于下季度发放,结合吴坚已于2014年1月获得18,314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采信英域成公司的意见即25,128元系吴坚获得的2013年年终奖金。综上,对吴坚要求外服公司支付年终奖90,00
24、0元及要求英域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英域成公司不对吴坚实行考勤,且否认吴坚存在加班,故吴坚对存在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吴坚就其加班仅提供了微信记录,无论该记录真实性与否,均不足以证实存在加班事实。同时,基于英域成公司实行加班申请审批制度,故即使确如吴坚所称存在延时或休息日工作的情况,吴坚仍需举证系英域成公司安排其加班或其提出过加班申请并获得批准,但吴坚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吴坚现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吴坚签收并知晓英域成公司的员工手册,该手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员工手册对吴坚具有约束力。根据
25、员工手册中年休假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吴坚已休年休假的情况、英域成公司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原审法院确认吴坚尚可获得2013年及2014年未休法定年休假及未休公司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5,172.44元。仲裁裁决的金额高于吴坚前述应得金额,但基于外服公司、英域成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申请撤销,应视作外服公司、英域成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故外服公司仍需按仲裁裁决支付吴坚2013年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7,272.44元、2014年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差额2,100元及2014年未休公司年休假工资差额1,567.25元,英域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解除竞业限制违约金,外服公司与吴坚从未就此有过任何约定,故吴坚要求外
26、服公司支付解除竞业限制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吴坚与英域成公司虽就竞业限制有过约定,但根据双方的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在聘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公司向员工发出书面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生效,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3月28日英域成公司向吴坚发出的解除通知中已明确不要求吴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双方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并未生效,故英域成公司无需支付吴坚解除竞业限制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吴坚201
27、3年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7,272.44元、2014年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差额2,100元及2014年未休公司年休假工资差额1,567.25元,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吴坚2014年3月手机费374元;三、驳回吴坚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吴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吴坚于2012年6月11日进入外服公司工作,被派遣至英域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此后被提升为英域成公司大宁中心
28、的校长,2013年10月工资提升为45600元,一直表现良好,不存在违纪的事实。英域成公司认定吴坚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依据不足。英域成公司解除吴坚的用工关系的理由有以下五方面:1、指使下属员工在学员已经享受奖励后补填入学奖励计划申请表,并使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学员获得奖励;2、违反公司退款政策、拖延学员退款造成学员投诉;3、违反销售政策,跨区抢学员;4、营造歧视性工作范围;5、违反销售政策,使新学员学费免首付,使不符合分期付款条件的学员享受分期付款。对于上述英域成公司所述的违纪行为,吴坚认为都是英域成公司编造的,吴坚没有上述违纪事实。英域成公司解除用工关系不符合员工手册的要求。英域成公司指责吴坚的违
29、纪行为,并不属于员工手册中所规定的情形,并且即便吴坚存在某些方面的错误,也应该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给予吴坚申诉的权利,同时根据违纪行为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等处分,但现在英域成公司单方立即解除用工关系,在程序上违法。据此,英域成公司和外服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确定的英域成公司2014年第一季度的总收入错误,故计算季度奖有误。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吴坚已经提供了每日的工作报表,也已经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吴坚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英域成公司应当提供考勤记录或实际工作的时间表,在英域成公司没有提供的前提下,应当支持吴坚的请求。如果用人单位在事后解除竞业限制,应当支付劳动者3个月的违约金。
30、吴坚是在4月2日才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该通知上并没有告知解除竞业限制,英域成公司是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吴坚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被上诉人外服公司辩称,英域成公司以吴坚严重违纪为由将其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外服公司认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故无需向吴坚支付该日之后的工资。吴坚的实际管理单位是英域成公司,该公司并未安排吴坚进行过任何加班,故不同意向吴坚支付加班工资。外服公司未与吴坚约定竞业限制,无需支付补偿。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季
31、度奖,原审认定数额正确。据此,请求判决驳回吴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英域成公司辩称,该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吴坚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工作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经查,吴坚未向公司提出报销申请亦未向公司提交任何单据,故吴坚主张的报销款不予确认。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已经依据规定支付了报酬。对于加班工资,英域成公司有加班审批制度,员工加班需要经过上级审批,吴坚未提出过加班申请,公司也未安排过吴坚加班,故吴坚不存在加班,英域成公司亦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吴坚在2014年第一季度未完成公司规定的指标,公司无需支付其季度奖。此外,公司按照公司财年规定及吴坚的实际情况
32、已经足额支付了吴坚2013年年终奖,无须再行支付。关于解除竞业限制违约金,其与吴坚虽有竞业限制的约定,但条款并未生效,双方亦未实际履行,故无需支付吴坚竞业限制违约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吴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案外人沈阳到庭陈述,“2014年3月27日的笔录,是其本人陈述,但内容与本人的本意有出入。”,“仅确认以2014年10月30日的谈话笔录及2014年9月17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准。”,“对于第一份笔录(3月27日),我并没有看过,只让我签字,说后面有很多人在等着继续做笔录,就不让我看内容,直接签
33、字。”,“是不愿意签字的,但考虑到当时还有很多提成款在公司,所以不得不签字。当时去做笔录,也是考虑到提成款的问题。”,“笔录是边听边写的,但内容是编写的,并不是我的本意,我也没有看过内容,催着我签字。”,“当时知道通知了好些人,有离职的和在职的,其中一个离职的后来没有去,因为提成款不多。在3月27日作笔录时,考虑到我已经离职,与吴坚并不熟悉,且还有提成款在公司,所以回答可能有偏向公司。从问题上也可以看出,也是有偏向性的。之后吴坚又找到我,我才知道这事情,认为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所以有了第二份笔录。”,“公司来找我时,我已经离开公司2个月了,对于这2个月发生的事情并不清楚,所以才会有公司所说的我无
34、法明确回答。在笔录前,我也表示过已经不是英孚公司员工,不愿意做笔录,但英孚公司暗示了提成款一事,我也知道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讨要,但只想尽早拿到提成款,所以就不得不同意做了笔录。3月27日公司的一个人事打电话,也告知了要开除吴坚一事。”吴坚称,“尊重沈阳到庭陈述的意见,因为从仲裁、一审,我方反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而英域成公司作为提供证人证言的一方,始终不提供证人出庭,违反诉讼法规定。从调查取证角度,英域成公司存在违法,首先调查的人员并非公司人员,只是公司聘请的一名律师进行质证。我方认可沈阳今日当庭的陈述,即3月27日的笔录并未真实地反映沈阳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告知沈阳进行调查的目的。从证据形成来
35、说,也是公司的代理人书写而成,只是沈阳签字,并未完全体现沈阳的意见。且当时沈阳仍有提成款留在公司,从公司与沈阳之间的联系方式等,可以看出给沈阳造成了巨大压力,促使其造成偏向。时间上的仓促,即迫切要求沈阳签字离开,而不容许沈阳有太多异议和修改。所以,为了反映真实情况,沈阳今日的陈述才是属实的。”英域成公司称,“关于沈阳所说的因为提成问题而做了偏向公司的陈述,双方对于提成款在合同中是有约定的,且从入职起都没有拖欠提成款。沈阳作为一名多年工作的员工,应该有基本常识,若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提成款,完全可以走法律程序。沈阳在做谈话笔录时,公司也没有以不发放提成款作为威胁条件,所以证人沈阳的上述陈述并不属实。
36、沈阳也肯定笔录是边听边写的,表明沈阳是应该清楚笔录的内容的。沈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拒绝签字。另,沈阳的笔录与3月27日其他员工的笔录也是可以相互印证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外服公司、英域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吴坚劳动关系的问题。吴坚为英域成公司聘请的大宁中心的校长,负责中心的各项工作,作为一名管理者,其不仅应当遵守英域成公司员工手册中对于员工的基本要求,还应当确保中心的运营符合英域成公司的流程和规章制度。如吴坚本人
37、确实存在违反英域成公司员工手册及其他相关流程规定的行为,造成英域成公司利益受损的,英域成公司可以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用工关系。纵观本案,英域成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公证过的电子邮件、学员投诉材料、舒茵书写的书面材料及其他员工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大宁中心存在拖延学员退款、跨校抢生源、使不符合免首付10%学费的新学员以老学员名义免首付等不符合公司规定的事实,吴坚作为管理者不仅没有及时制止,还有指使下属员工故意为之的行为,上述行为造成了英域成公司的负面影响及利益受损。据此,英域成公司认为吴坚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并将吴坚退回外服公司,并无不可。在此情形之下,外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符合双方的约
38、定和法律规定。当各方就解除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后,吴坚推诿其不知晓相关流程或事实,推卸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纳。吴坚上诉称英域成公司应当给予其申诉的权利,或者只需严重警告等处分,英域成公司当即解除用工关系违反程序性规定。本院认为,吴坚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中当即解除用工关系的情形,员工手册中关于申诉、严重警告等相关规定不适用吴坚的行为,吴坚的上述理由不成立。至于沈阳的证言的问题。沈阳在本院审理期间称,其因考虑到提成问题,故在英域成公司做相关调查时,作了不利于吴坚的陈述,且该陈述具有偏向性,并非其本人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沈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民事
39、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沈阳在离开英域成公司后,接受该公司调查,作出了不利于吴坚的陈述,在双方引发诉讼后,沈阳又应吴坚的要求,推翻其原先的陈述,并表示系因提成问题而作出了不利于吴坚的陈述,对此,沈阳未提供依据,英域成公司亦否认以任何方式影响沈阳,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沈阳受到英域成公司胁迫的前提下,沈阳推翻其原先的陈述,无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其次,即便沈阳的证言被排除,那么沈阳的证言也是英域成公司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中的一份,英域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学员投诉材料、舒茵书写的书面材料及其他员工的谈话笔录,也足以形成充分的证据链条,证实吴坚存在违纪的行为。因此,吴坚以沈阳的证言否定其违纪事
40、实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吴坚要求英域成公司和外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坚被英域成公司退回外服公司后,未及时向外服公司报到,亦未为外服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手机费补贴和报销款的问题。吴坚并未举证其与外服公司、英域成公司约定过手机费补贴,故其现主张手机费补贴,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用人单位对员工的报销费用当然有审核的权利,这也是企业经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吴坚虽主张有部分的报销费用英域成公司尚未支付,但吴坚并未举证其已向英域成公司履行了报销手续,既尚未得到英域成公司的审核,亦未
41、能证明其现主张的报销费用系用于职务活动,故吴坚关于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吴坚与英域成公司的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在聘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公司向员工发出书面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生效。经查,英域成公司在向吴坚发出的解除通知中已明确不要求吴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双方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并未生效,吴坚现一再坚称英域成公司违约,显然与事实和双方的约定不符,其要求英域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无依据。此外,吴坚与外服公司无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其要求外服公司承担违约金,更无依据。原审法院对吴坚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加班费的问
42、题。经查,双方均确认英域成公司不对吴坚实行考勤,故吴坚现要求英域成公司提供考勤记录,缺乏依据。同时,英域成公司实行加班申请审批制度,因此吴坚对于其加班事实成立的主张应提供其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或者英域公司安排其加班的证据,但吴坚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仅就其认为的加班情况提供了微信记录,不足以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吴坚现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季度奖与年终奖的问题。英域成公司奖金计划规定,大宁中心净收入(总收入减去总退款)达标率(净收入达到指标的比例)大于等于90%以上,吴坚才能享有季度奖金。原审审理中,吴坚对该中心2014年第一季度中的总收入无异议,只是对退款是
43、否成立产生争议,原审法院则在对于退款的问题进行了合理的分析后,认定大宁中心的第一季度的总收入在扣除退款后所得的净收入未达到销售指标的90%,故吴坚不符合发放该季度奖金的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吴坚在上诉中又对总收入提出异议,但无任何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吴坚2013年7月起才任大宁中心校长,根据奖金计划,吴坚在公司规定的财年中,可以依据大宁中心的业绩,经考核后可获得年终奖,年终奖最高为2个月基本工资,此前双方未就年终奖有过约定,故吴坚现主张其2013年应得年终奖为其2个月基本工资9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反之,英域成公司称该公司根据财年的规定已经支付吴坚2013年的年终奖25,128元,依
44、据充分合理,尽管吴坚否认该款为2013年的年终奖,但不能充分解释该款的性质,故本院对英域成公司的主张仍予采信。为此,原审法院对于吴坚关于2014年第一季度的奖金和2013年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无不当。关于年休假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员工手册中相关年休假的规定,并结合吴坚已休年休假和英域成公司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确认吴坚尚可获得2013年及2014年未休法定年休假及未休公司年休假工资差额共计5,172.44元。仲裁裁决的金额已高于前述原审法院确定的金额,但基于外服公司、英域成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申请撤销,故外服公司仍须按仲裁裁决支付吴坚2013年、2014年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及2014年未休
45、公司年休假工资差额。吴坚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关于年休假的请求,但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坚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翁俊代理审判员叶旭初代理审判员谢亚琳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何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