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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空白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吗
摘要:协议的签订是双方进行交易的一种凭证也是一种约束,那么签订空白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吗?这是大家所困扰的,接下来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空白协议的效力:
格式协议中通常涉及一些空白条款,本应由当事人合意补充完整,但实践中经常出现未填写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争议焦点一般集中在空白条款、格式协议及当事人事后补填内容的效力。作者认为,空白条款是否必然导致协议不成立或无效,要区分空白条款涉及的内容对于协议的意义。空白条款的补填一般应推定为签章人在签章时已经知晓或授权,但有相反证据时也可以推翻此类推定。
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业务中常见的协议文本重要由金融业经营者所提供的格式条款组成,但协议中通常另有一部分“特别约定”系空白条款,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手填或机打,该部分条款构成每笔交易的个性部分。例如,贷款协议中关于贷款数额、期限、利率、担保人、担保财产等条款往往都是空白条款,留待银行与借款人协商后填写。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空白条款的争议屡见不鲜,关于空白条款的效力与认定很不统一。
如在一起汽车分期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纠纷中,反担保人辩称其在一份空白的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协议书上签字,当时具体车型、价格等都没有填写,银行工作人员承诺事后补上该部分条款时将另行告知。但事实上,无论是银行还是担保公司,事后均未向被告告知购车的具体信息,也未将相关协议交给被告,故其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对此案就存在争议。
一、要约内容的拟定性
一般认为,格式条款是订立协议一方向对方发出的要约,而“内容具体拟定”是要约的条件,也是协议成立的基本规定,我国协议法第十四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但何为“具体拟定”的要约,协议法并未明确,可以参照《联合国国际货品销售协议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假如写明货品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拟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拟定。
公约虽然仅合用于买卖协议,但其他协议可以结合协议要素内容参照合用。例如保证协议,其内容在于为债务人的特定债权提供履行担保,或为特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因此,保证协议内容具体拟定即规定担保的债权具体拟定,或债权发生的期间具体拟定,否则即视为保证协议内容不明确。但需要注意的是,要约内容具体拟定不规定必须明确地形成书面条款,只要协议要素是可以拟定的即可。例如,要约约定以担保人名下的所有车辆为债务人提供抵押,虽然要约中没有明确抵押财产,但可以通过查询车辆登记等手段来拟定具体用于抵押的车辆,则该要约仍然可以视为是明确的。
二、空白条款的效力
格式协议中的空白条款通常都会影响要约明确性,但空白条款是否必然导致协议不成立或无效,仍需要区分情况讨论。前述案例中,法院判决认为,该担保协议中并无反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的约定,缺少协议成立的必备条款,且担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反担保的标的达成合意,故双方的反担保关系不成立。
协议法第六十一规定,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协议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拟定。根据该条规定,协议中质量、价款、履行地等内容通常虽然被认为是协议的重要条款,但上述条款的缺失并不妥然导致协议的不成立或无效,而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补充拟定(学理上称之为“协议漏洞”,指协议对某些事项应加以规定却未予规定的情形)。根据协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可以推导出,协议漏洞的填补方法有四种:协议补充、整体解释补充、交易习惯补充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补充。被补充的协议成立并生效,只是需要通过补充来明确履行内容。
然而,协议若欠缺某些必要条款,如当事人、标的,即被视为因意思表达不明确而不成立。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不能仅仅以书面协议为准,在书面协议之外也许存在口头协议、交易惯例甚至其他协议,判断一份协议是否成立还需要结合上述协议之外的因素综合考量。如在前案中,虽然担保协议中没有明确担保的债权内容:车辆品牌、型号、价格、数量等,但假如有相关证据证明担保人在签字时已经阅读购车协议或被告知购车协议内容的话,即使担保协议条款中存在空白,也可以结合购车协议来综合拟定担保的债权内容,此时可以认定担保人批准对相关购车协议中的债务自愿提供担保,担保协议中标的条款的“空白”不影响担保协议的成立与效力。
三、空白条款的事后补填
空白条款的类型从时间上划分可分为两种:一是自签订时至起诉时一直空白,该类情形实践中较为少见;二是签订时为空白,起诉时已由一方补填,此时则涉及单方补填的效力问题。后者可进一步分为两类:一是同一协议中空白条款的补填;二是多份协议中一份已经拟定内容,其他份协议中条款需要补填。
(一)同一协议的补填
债务人一般会提出抗辩,主张己方签字时部分协议条款还是空白、对方未经授权单方补填无效。对于此类抗辩,一方面需要审查相关条款是否为事后补填,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如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则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协议内容及效力。另一方面,假如可以查明协议条款确系事后单方补填,应当考察补填内容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已经口头告知相对人或通过其他协议予以固定。民事行为中签章即表达接受对方的要约,假如签章时某协议条款仍然空白,一般应推定已经知晓该条款内容或已另行达成口头协议。即使因客观因素而无法在签章时知晓空白条款内容,也应视为签章一方授权对方补填相关条款。采用此种立场的重要因素,一方面在于当事人需对自己签章行为负责,特别是在空白协议上签章时应预见和承担更高的风险;另一方面在于保护交易的稳定性与便捷性。例如有时为交易方便,借款协议中也许由担保人先于借款人签字,担保人在应诉时抗辩称自己签字时主债权尚未成立,因此担保协议因欠缺担保标的不成立。假如支持此抗辩,机械地认为债务人一定要先于担保人签字,担保人先签字后再由债务人补签的担保无效,则无异于刻舟求剑、缘木求鱼,将损害交易的稳定性与便利性。
然而,若事后债务人通过行为表达对这种授权的否认,则上述授权推定也可以举证推翻。如前案中,由于只有在银行最终拟定担保数额及车辆信息后,才干拟定《汽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协议书》中的反担保条款内容。反担保人签字后多次找到债务人称不乐意继续提供担保,并规定办理撤消担保手续,可见担保人在空白协议上签字时并不知晓担保标的,也未授权对方补填,而仅仅是由于签字时协议内容客观上无法拟定,故本案中担保权人的补填不能对双方产生效力。
(二)多份协议的补填
实践中协议通常为一式多份,当事人也许为简便而仅将其中一份协议填写完整并签字,其他协议文本仅签字而未将空白条款填写完整。假如其他协议补填内容与原始协议完全相同,则不成问题,补填时对当事人原始合意未进行变更,数份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若其他协议中补填的内容与原始协议相比没有实质性的变更,或虽有变更但并未加重债务人承担,如本来约定对方承担500万元的担保责任,现在补填为300万元,则应认可补填的效力,否则即不能产生效力。例如,原始协议约定货品价格为1万元/吨,卖方在补填时将其变更为2万元/吨,则该补填已经超过买方的授权范围,不能构成双方新的合意,也不产生对原协议变更的效果。在一起融资租赁协议的担保纠纷中,担保人确认的租赁协议与实际抵押登记的租赁协议内容有出入,但法院判决认为,由于原协议约定的出卖人无法供货,故出租人与承租人重新选定了供货商,但租赁物价格不变,双方新的约定并没有因此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主债务人、债务总额、债权人、担保期限也没有发生变化,担保人仍应承担抵押责任。该判决也支持了上述观点。
无效的协议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合无效的情形重要有以下几种: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协议,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上就是赢了网小编为您总结的关于“签订空白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吗”的相关知识,在文中有相关知识的具体介绍,希望可以帮助到您。假如您尚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征询。
来源:(签订空白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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