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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票据制度研究
摘 要:空白票据是随着经济发展和信用制度的发达而产生的,在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而我国关于空白票据的法律规定过于简朴,又与国际惯例相脱离,有必要进一步的完善。本文从空白票据的概念、构成要件、效力以及我国票据立法的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建议这五个方面进行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空白票据 构成要件 效力 问题
在票据产生之初,各国票据法都不认可空白票据。由于认可空白票据,是与票据记载的严格性以及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相违反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适应纷繁复杂的经济生活的需要,在实践中,出票人常将其签发的欠缺部分必要记载事项的空白票据交付并授权收票人补记;另一方面从票据法的性质来讲属于商法的范畴,意思自治仍是其基本原则之一,假如出票人自愿将票据上的一些事项授权别人行使也不应加以太多的干涉。因此,各国的票据立法及其司法实践,为保证交易安全,促进票据流通,保障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和金融事业的发展,逐渐认可了欠缺票据上绝相应记载事项的票据的效力,即认可或明确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
一、空白票据的概念
空白票据,又称空白授权票据,英美法称之为未完毕票据,日本法称之为“白地手形”,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故意识的对票据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完全,而是授权持票人在出票后作补充记载,依照票据的记载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票据。空白票据涉及预留收款人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等。
二、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
参照各国的票据立法规定,空白票据要发生法律效力,一般需要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一)欠缺绝相应记载事项
没有欠缺绝相应记载事项的票据是完全票据,不存在空白票据问题。空白票据之所以称为空白票据,其因素为出票人出票时绝相应记载的事项未记载完全。要构成空白票据,就必须有绝相应记载事项的欠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不会影响票据的效力,即使没有进行记载或记载不完全,持票人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未记载的事项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来拟定。常见的空白票据欠缺事项涉及欠缺金额、签发日期或到期日、收款人名称、被背书人名称及被保证人名称等。
(二)具有票据行为人的签章
依据票据法基本原理,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空白票据事实上是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补填票据绝相应记载事项后,原已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依填充的事项拟定票据义务的一类票据。票据假如没有行为人的签章则不能拟定权利义务主体,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所以,空白票据的签发可以欠缺票据法上其它法定必要记载事项,但不能没有出票人的签章。空白票据所指的签章一般是指票据出票人的签章, 但亦不排除承兑人、背书人以及保证人的签章。 (三)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授予别人空白票据补充权
所谓补充权,是指补充票据上欠缺的事项使之成为完全票据的权利。票据作为文义证券,规定出票人就票据权利义务内容形成较为完整的意思并经票据记载内容体现出来,假如出票人没有形成完整的意思,就不能产生票据的相应的效力。空白票据的补充记载权本应属于票据行为人,但为便于票据流通和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行为人可以将该补充记载权事先授予后手持票人,只有出票人已形成意思并将其意思表达授权别人在票据上行使时,法律才尊重出票人的意思而认可其效力。假如出票人并未授权而是由于自身的过错使票据的绝相应记载事项欠缺,则构成不完全票据,而非空白票据。
(四)空白票据行为人必须将空白票据交付于持票人
和普通票据同样,空白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所以,空白票据做成后必须通过交付,交付是一个必备要件,没有通过交付,不会产生票据效力。
三、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
如何拟定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是空白票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各国票据法及国际票据公约普遍重视关于空白票据的效力问题。空白票据的效力一般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依授权补记完全后的效力
空白票据的补充权依授权行使后,空白票据便成为完全票据,补充后的完全票据具有与自始完全票据同样的法律效力。票据义务人不得以本来没有记载完全为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补充的事项不符合原订协议而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是与付款人存在直接基础关系的当事人或者是明知存在非法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付款人才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绝支付票据款项。
(二)补记完全前的法律效力
未补充完全的空白票据一般情况下为无效票据。空白票据补充权未行使之前,因欠缺绝相应记载事项,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处在不拟定的状态,票据义务人无法判断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内容,因而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持票人因此就不得行使未补充的空白票据上的有关权利。但是对出票人而言,空白票据一经交付给持票人,便不得规定返还票据,也不能擅自撤回补充权或变更空白票据的相关内容。
季建全
(三)空白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
空白票据尽管存在若干必要记载事项欠缺,但该欠缺是基于出票人故意留下,并且受票人还被赋予补充权,因此法律认可空白票据的出票行为有效,只是该票据附了特别条件,只有持票人将所有空白事项填满后,才产生完全票据的效果。既然空白票据出票行为有效,当然可基于同样的理由认定围绕着空白票据开展的其余票据行为涉及背书、承兑等同样有效。并且,空白票据经受权人补齐后,持票人即可行使票据权利,至于票据转让发生在补齐前还是补齐后,原则上对此没有影响。空白票据尚未补齐前转让,其空白填充权同时让与受让人,因而空白票据持有人,即填充权人的前手就空白票据转让同时发生两项效力:空白票据转让和空白票据填充权转让,其中前者是后者的载体,这种空白票据权利并不是立即可以收益的现实的权利,而是表现为一种潜在的未来的票据权利。空白票据经补充权人填充完全后,补充权人的后手持票人无法获得填充权了,由于他继受的是补齐后的票据自身,隐藏在该票据背后的权利是一种现实的票据权利,持票人可以直接依该票据向债务人提醒付款。从票据实践来看,假如认可空白票据的背书转让效力,可以避免合法持票人因举证困难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平衡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补充权滥用后的效力
滥用补充权是指补充权人未严格依据空白票据出票人授权进行补记填写空白票据的行为。空白票据补充权滥用时,其效力重要有三项:第一,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对取得票据时无恶意也无重大过失的善意持票人,出票人不能以补充权滥用为由进行抗辩;第二,可以对抗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知悉补充权滥用的事实,或应当知悉但因重大过失未能查知从而取得票据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并附加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对其抗辩;第三,可以对抗滥用补充权人。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又成为该空白票据持票人的,出票人可以滥用补充权为由对其抗辩。补充权人滥用补充权之后将空白票据交付别人的,授权人可基于授权而对其追究民事责任。
四、我国目前对空白票据的法律规定及存在问题
《票据法》第86第、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受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仅支票制度上存在空白票据,不允许存在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实践中,汇票和本票作为大宗货品买卖的支付手段,其重要性远远胜过于支票。将汇票和本票排除在空白票据之外只是短期做法,认可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是实际需要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
第二,在诸种票据行为中,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基础票据行为即出票行为阶段,在附属票据行为阶段,不允许存在空白票据,即是说,在我国票据法上,不存在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行为。
第三,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两项: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在实践中,预留出票日和预留到期日在商事交易中被广泛采用,由于将出票日和到期日空白,授权持票人于适当时机补全,使得票据的流通性大大增强了。为此世界各国的票据法都没有做限制,如英国的《票据法》规定“汇票不以无出票日而无效。”
第四,空白票据持票人滥用补充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如何承担票据责任,以及如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票据法均无规定。
五、完善我国空自票据制度的几点建议
票据法是一门具有高度国际统一性和极强的技术性的法律,为了使我国的票据法向国际接轨,在转变立法理念的同时,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 (一)扩大空白票据的种类和使用范围,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
我们在立法中可以规定,“对于出票人签发的空白票据,须在补记完全后,才干生效;未经补记完全,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这样规定,第一,扩大了空白票据的种类。空白票据既涉及空白支票也涉及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第二,扩充了空白票据的合用范围。出票人除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外,其他各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不作明文规定,出票人可以预留空白。第三,明确空白票据的效力。票据未记载完全之前,持票人不得为承兑或付款提醒,在承兑或付款遭到拒绝后,也不得行使票据追索权。此外,这样规定,并没有限制持票人或其别人基于空白票据为一些票据行为,从而在立法上认可了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扩大了空白票据的使用范围,也为立法上对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作出规定,打下了铺垫。
(二)明确规定滥用补记权的票据贵任,重视对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对此没有任何规定,但国外的票据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此均作了规定。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签发记载不完全的汇票,如不按原定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以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汇票者除外。”我们在立法中可以规定:持票人应严格按照授权补记空白票据,否则授权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授权人不得以补记内容不符合授权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授权人既涉及出票人又涉及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持票人对滥用补记权的行为自负责任,同时合用对人抗辩切断,把抗辩限制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既发挥了空白票据的作用,又将其负面效应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三)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手段。
空白票据属于有效票据,其丧失后,票据上的署名人仍须付票据贵任,假如丧失的空白票据被别人补记完毕或者被善意持票人取得而规定付款,失票人的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所以,我国有关法律应规定空白票据和普通的完全票据同样,失票人可以通过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这三种救济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空白票据毕竟和普通的完全票据不同,其丧失后的救济问题和普通票据丧失后的救济问题又有所不同,需要作进一步的明确,以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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