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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海关估价协议中文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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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WTO海关估价协议(年月日于日内瓦签订)关于实行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一般介绍性说明在本协议中,海关估价的重要依据是第一条规定的“成交价格”。第一条应和第八条一起来理解。第八条特别规定了当遇有由买方所引起的某些特别的因素被认为是海关估价的一部分,但却没有涉及在该进口货品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时,应调整实付或应付价格。第八条还规定,在成交价格中应涉及某些不以货币形式而以特定货品或劳务形式也许从买方转到卖方的支付款项。如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拟定海关估价,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了一些拟定海关估价的方法。如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拟定海关估价,一般地说,在海关当局和进口商之间有一个磋商的过程,以期按第二条和第三条

2、的规定求得拟定价格的依据。举例来说,也许发生这种情况,即进口商掌握有关同样或类似进口货海关估价的资料,而在进口港的海关却不能立即查到这种资料;另一方面,海关当局也也许有同样或类似进口货的海关估价资料,而进口商却不能随时查到这些资料。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在无损于商业机密的条件下,可以互通情报,以便为海关估价拟定适当的依据。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在不能按进口货品,或同样或类似进口货品的成交价格拟定海关估价时,拟定海关估价的两个依据。根据第五条第款规定,海关估价是以进口国一个独立买方进口的条件出售货品的价格为依据来拟定的。假如进口商规定的话,按第五条规定,他也有权对进口后通过进一步加工的货品进行估价。根

3、据第六条规定,海关估价是按计算价格拟定的。这两种方法都会带来某些困难,因此,第四条规定进口商有权选择合用这两种方法的顺序。在不能按前述各条拟定海关估价时,第七条对如何拟定海关估价,作了规定。序言关于多边贸易谈判,本协议各缔约方(以下简称“各缔约方”),乐意促进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的目的并保证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获得更多的利益;结识到总协定第七条规定的重量性,并乐意制订具体的合用规则,以便在实行中取得更多的一致性和拟定性;结识到需要有一个公平的、统一的和中性的制度,用以对货品进行海关估价,借以杜绝使用武断或虚假的海关估价;结识到海关对货品估价的依据,应尽量是该货品的成交价格;结

4、识到海关估价的基础应符合商业惯例的简易和公正的标准,并且估价程序应是普遍合用的而不区分供应来源的不同;结识到估价程序不应用来对付倾销。一致协议如下:第一部分海关估价的规则第一条进口货品的海关估价应为成交价格,即该货品出售给进口国,并按第八条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但是:()对买方处置或使用的这些货品不得施加限制,但下列限制不在此例:进口国法律或政府机构所施行或需要的限制;对货品转售地区的限制;货品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销售或价格不受某些不能拟定的被估价货品的价值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买方对货品转售、解决或使用后的任何收入;除非按第八条的规定作出适当调整。

5、()买方和卖方没有关系,或当买方和卖方有关系时,按本条第款为海关完税之目的成交价格是可以接受的。()在拟定第款所指的成交价格是否可以接受时,在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买卖双方互相关系这一事实自身并不构成该成交价格不能接受的理由。在此种情况下,对该笔出售的具体情况应进行审查。假如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影响价格,该成交价格即应被接受,假如由于进口商或其它来源提供的消息,海关当局有理由认为此种关系已经影响了价格,海关当局应将此种理由告知进口商,并给他适当的机会作出反映。假如进口商规定,海关当局应以书面形式将其理由告知该进口商。()在互相有关系的人之间的出售,其成交价格应予以接受,并且按第款的规定对货品进行估

6、价,只要进口商表白,这种价格非常近似于在同一时间或大约在同一时间的下列任何一种价格:向同一进口国无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类似货品的成交价格;按第五条规定拟定的相同或类似货品的海关估价;按第六条规定拟定的相同或类似货品的海关估价;向同一进口国无关系的买方出售的不同生产国的相同进口货品的成交价格,但被比较的任何两项交易中的卖方应视为彼此没有关系。在实行前述检查时,应适本地考虑到在商业水平、数量和第八条所列诸因素等方面的明显差异,以及在出售中买卖双方没有关系时对卖方承担的费用与在出售中买卖双方有关系时对卖方并不承担这些费用的差异。()应进口商的积极规定可以进行第款()项所列之检查,并且检查的目的只是

7、为了进行比较。按第款()项的规定可不制定代替价格。第二条()假如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拟定进口货品的海关估价,与该货品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输出的相同货品的成交价格即为该货品的海关估价。()在合用本条款时,应采用按同一商业出售的、与被估价货品数量大体相同的相同货品之成交价格,来拟定海关估价。假如没有此种出售,则应采用按不同商业条件抑或不同数量出售的相同货品的、通过考虑不同商业条件抑或不同数量差别因素作出调整以后的成交价格,但此种调整应以明确的证据为依据,来明确地确认这种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而不管此种调整是否会导致价格的增长或减少。凡成交价格涉及第八条第款所述之成本和其它费用者,在进行调整时,

8、应考虑到该进口货和相同货品之间由于运送距离和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它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别。在合用本条时,假如相同货品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格,应用最低的成交价格来拟定进口货品的海关估价。第三条()假如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拟定进口货品的海关估价,与该货品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输出的类似货品的成交价即为该货品的海关估价。()在合用本条款时,应采用按同一商业出售的、与被估价货品数量大体相同的类似货品的成交价格,来拟定海关估价。假如没有此种出售,则应采用按不同商业条件抑或不同数量出售的类似货品的、通过考虑不同商业条件抑或不同数量差别因素作出调整以后的成交价格,但此种调整应以明确的证据为依据,来明确地确认

9、这种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而不管此种调整是否导致价格的增长或减少。凡成交价格涉及第八条第款所述成本和其它费用者,在进行调整时,应考虑到进口货与类似货品之间由于运送距离和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它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别。在合用本条时,假如类似货品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格,应用最低的成交价格来拟定进口货品的海关估价。第四条假如进口货品的海关估价不能按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拟定期,则应按第五条的规定拟定;或者当海关估价不能按第五条规定拟定期,应按第六条的规定拟定,除非进口商规定将第五条和第六条的合用顺序颠倒过来。第五条()假如进口货品,或者相同或类似进口货品在进口时照进口时的原样在进口国出售,按本条规

10、定进口货品的海关估价应以在同一时间或大体相同的时间向与购买此货无关系的人出售最大量的进口货品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品的单价为依据,但应扣除下列:通常支付或议定支付的佣金,或者在进口国销售同级或同类货品时为利润和一般开支而通常支付的额外费用;通常的运送和保险费用,以及在进口国发生的有关费用;在合适时,第八条第款提及的成本和费用;由于此项货品的进口和销售在进口国应付的海关关税和其它的国家关税。()假如在估价进口货品时,既没有进口货品,也没有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品在同一时间或大体相同的时间出售,其海关估价,除其它各项依据本条第款()项规定外,应以该进口货品或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品在被估价后的最早日期但最迟不

11、超过天内依进口时原样在该国出售的单价为依据。假如没有进口货品或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品依进口时原样在该进口国销售,假如进口商规定,其海关估价应以向进口国与购买此货无关系的人最大量出售经进一步加工的进口货之单价为依据,但同时应考虑到加工后的增值并进行本条第款()项规定的扣除。第六条按本条规定,进口货的海关估价应以估计价值为依据。估计价值应由下列金额组成:()生产该进口货品所使用的原料和制造或其它加工的费用或价值;()利润和一般费用相称于通常反映在由该出口国生产者向进口国出口的与被估价货品同级或同类货品的销售金额;()反映该当事方按第八条第款选择估价方式所必需的一切费用支出或价值。任何当事方均不得规定

12、或逼迫不居住在本国内的任何人拟定估计价值的任何帐目或其它数据,供其核查。然而,由货品的生产者为按本条规定海关估价而提供的资料可由进口国有关当局在另一国家进行核对,但须征得生产者批准并充足提前告知该国政府,而后者又不反对这种调查。第七条假如进口货品的海关估价不能按第一条至第六条的规定加以拟定,海关估价应使用本协议和总协定第七条的原则和一般规定相一致的途径并根据进口国现有资料加以拟定。按本条规定,不得根据下列情况来拟定海关估价:()在进口国生产地该种货品的售价;()为海关完税目的规定接受两个备选价格中较高的一种方法;()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格;()除按第六条规定为相同或类似货品拟定的估计价值

13、之外的生产成本;()向进口国之外的国家出口的货品价格;()最低海关估计;()可变价格或虚假价格。假如进口商规定,应将本条规定拟定的海关估价和使用的方法,书面告知进口商。第八条在按第一条规定拟定海关估价时,对进口货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应加上:()以下各项,即由买方承担而未涉及在实付或应付货品价格之外的费用:除买货佣金之外的佣金和经纪费;作为海关定税应涉及的该货的集装箱费用;涉及劳动力和材料在内的包装费用。()与进口货品出口的生产和销售有关的以免费或减价形式直接或间接提供的下列商品及劳务价值(按适当比例分摊),即未涉及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之内的价值:涉及在进口货品之内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项目;进口货

14、品在生产中所使用的工具、染料、模具和类似物件;进口货品在生产中消费的材料;进口货品为生产所必需的而在进口国以外其它地方所采用的技术、发展、工艺、设计、图表和说明。()作为被估价货品的一个销售条件买方必须直接或间接地支付的专利费和许可证费,即未涉及在实付或应付价格内的专利费和其它费用。()后来转售、解决或使用的进口货品,给卖方直接或间接带来任何一部分收益的价值。在制定立法时,每一当事方应规定下列各项费用所有或部分地涉及在或不涉及在海关估价中:()将进口货品运送到港口或进口地点的费用;()与将进口货品运送到港口或进口地点有关的装卸费和手续费;以及()保险费。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之外,应按本条规定只根据

15、客观的数据资料收取的费用。除按本条规定外,在拟定海关估价时,不应在实付或应付价格外再收取任何额外费用。第九条当拟定海关估价需要货币换算时,所使用的汇率应为有关进口国主管机构正式公布的汇率。该汇率应包含在所公布的每一汇率资料的时期中,并应以进口国货币表达,尽也许有效地反映该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中的现行价格。所使用的汇率应是按各当事方规定,在出口或进口时有效的汇率。第十条所有按其性质说明机密性的资料,或者为了海关估价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资料,有关当局均应作为严格保密的资料对待。未经提供资料的政府或个人的许可,有关当局不得泄露,但进行法律诉讼时,规定泄露者除外。第十一条各当事方的立法在拟定海关估价方面,

16、应规定进口商或其它缴纳关税的人有权起诉,而不受处罚。不受处罚而进行的初次起诉向可以是海关系统内的某一当局或某一独立的机构提起,但各当事方的方法应规定有向司法当局起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对起诉作出的决定应告知起诉人,并且此项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同时,应告知起诉人,他有进一步提出起诉的权利。第十二条有关进口国应按总协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布普遍合用且影响到本协议的法令、规章、司法上的决定和行政上的裁决。第十三条在拟定进口货品的海关估价的过程中,如需要推迟最终拟定海关估价时,进口商仍可从海关提取货品。如海关规定,他应以担保、押金,或其它合适的方式作出充足的保证,承担最后支付该货品应缴关税数额。各当事

17、方应为此种情况作出立法上的规定。第十四条本协议附件一中的说明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各条款应同相应的说明一并理解和合用。同样,附件二和附件三也是本协议的一部分。第十五条在本协议中:()“进口货品的海关估价”指的是海关对进口货品征收从价税时所使用的该货品的价格;()“进口国”的含义是指进口的国家或进口的海关领土;()“生产”涉及种植、制造和开采。()在本协议中,“相同货品”是指在所有方面都同样的货品,涉及相同的性质、质量和信誉。表面上具有微小差别的其它货品不妨碍被认为符合相同货品的定义。()在本协议中,“类似货品”指的是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却有类似的特性、使用同样的材料制造,具有同样效

18、用,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品。在拟定某一货品是否为类似的货品时,应考虑的因素涉及该货品的品质、信誉和现有的商标,等等。()“相同货品”和“类似货品”这两个用语不涉及那种包含了或反映了技术、发展、工艺、设计、图表和说明而未按第八条第款()项调整的货品,假如这种情况也许发生的话。由于这些因素是进口国已考虑过了。()除非在同一国家作为被估价货品进行生产的货品,否则不得视为“相同货品”或者“类似货品”。()由不同的人生产的货品,只有在没有同一个人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品时,才应给予考虑。在本协议中“同级或同类货品”指的是属于某一具体工业,或工业部门生产的一组或一系列货品中的货品,涉及相同或类似货品在内。就本

19、协议而言,只有在下述情况下,人才应视为有关系的人:()他们在彼此的商业中都是官员或董事;()他们在法律上被认可是商业上的合作人;()他们是雇主和雇员;()任何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控制或持右两者的或以上发行了的议决股票或股份的人;()其中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另一方;()他们两者都直接或间接地受到第三人的控制;()他们一起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着第三个人;或者()他们是同一家庭的成员。在商业中彼此有联系,其中一个是另一人的独家代理、独家经营或独家让受人,不管什么称呼,假如他们是属于本条第款的标准范围内,应视为本协议中有关系的人。第十六条根据书面请求,进口商有权取得进口国海关管理机构有关如何拟定进口货海关估

20、价的书面说明。第十七条本协议任何条款都不得解释为要限制或怀疑海关管理机构为证实海关估价中提出的陈述书、单据或声明的真实性或准确性的权利。第二部分管理、协商和争端的解决机构第十八条根据本协议规定,应设立:海关估价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本协议的每一缔约方各出一名代表组成。该委员会应选出主席,通常每年开会一次,或者视协议其它规定而定,以便为本协议各方提供机会,就协议任一方提出的有关海关估价管理问题进行磋商,由于此种问题也许影响本协议的执行或促进实现本协议的目的以及履行协议各方所赋予该协议的其它责任。关贸总协定的秘书处应作为该委员会的秘书处。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在海

21、关合作理事会的主持下,技术委员会将履行本协议附件二中所述的各项责任,并按其中规定的议事规则进行工作。协商第十九条如协议任一方认为,由于另一方或另几方的行动取消或损害了他在本协议下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利益,或者阻碍了本协议目的的实现,他可以规定与另一方或另几方进行磋商,以寻求达成一个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每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磋商规定都要给予同情的考虑。有关各方应迅速开始所规定的磋商。就影响本协议执行的具体问题进行协商的各方应力求在合理的短时间内完毕协商工作。技术委员会应根据规定向从事协商的各方提供征询和协助。争端的解决第二十条假如争端的双方不能按第十九条规定通过协商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该委员会应在

22、任何一个争议方的规定下在接到此项规定的天内,召开会议审理此事,以便取得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在审理此事及选择程序时,该委员会应考虑争议中的问题是否与商业政策上的见解有关,或是在技术上需要进行仔细研究的问题。该委员会可积极规定技术委员会按下述第款规定对技术上需要研究的问题进行审查。当任何一个争议方请求审议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时,该委员会可请求技术委员会进行此项审查。在解决争端程序的任何阶段中,该委员会均可同此事的主管机构和专家进行磋商,并可规定此种机构和专家提供适当的资料和协助。该委员会应对技术委员会关于争端问题进行工作的结果进行审议。技术性问题当技术委员会被规定按上述第款规定工作时,它应在提交技术问

23、题起个月内审查此事并向该委员会提出报告,除非该限期经争议双方批准予以延长。征询小组程序假如争议未提交技术委员会,并从规定该委员会审理此事起个月内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该委员会应在任何一个争执方的规定下设立一个征询小组。如此事已提交技术委员会,但从技术委员会向该委员会提出报告之日起个月内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该委员会应在任一争议方的规定下,设立一个征询小组。()征询小组一经设立,就应拥有附件三规定的程序。()假如技术委员会已就争议的问题的技术方面提出了报告,征询小组应将此报告作为它审议该争议事项技术方面问题的基础。执行在审理完毕后,或技术委员会或征询小组向该委员会提出报告之后,委员会

24、应立即对争端问题进行审议。对于征询小组提出的报告,该委员会通常应在收到报告天内采用适当的行动。这些行动涉及:()有关争议问题的事实说明;和()向本协议的一方或数方提出的建议,或是其它任何它认为合适的裁决。假如提出建议的某一方认为不能实行这些建议,该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该委员会提供不能实行的理由。在此情况下,该委员会应考虑也许进一步采用的适当行动。假如该委员会认为情况已严重到有理由采用它认为是合适的行动时,在这种情况下,它可以授权本协议的一方或数方中止合用在本协议中对其它一方或数方的义务。该委员会应经常监视它提出的建议或作出裁决的任何事项。假如有关当事双方对本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执,在行使

25、关贸总协定规定的权利(涉及援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权利)之前,双方应实行本协议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第三部分特别和差别待遇第二十一条发展中国家各缔约方可以从本协议对这些国家生效之日起推迟本协议规定的合用,但最多不超过五年。选择推迟合用本协议的发展中国家各缔约方应及时告知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除上述第款规定外,在本协议其它各款规定合用之后,发展中国家各缔约方可以推迟对第一条第款()项、()项和第六条的合用,但至多不超过三年。选择推迟合用本款各项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各缔约方应及时告知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发达国家各缔约方应按双方批准的条件,对提出规定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技术协助。在此基础上,发达国家

26、各缔约方应拟定技术协助计划。除其它措施外,该计划涉及人员培养、协助准备实行措施、取得有关海关估价方法的资料和有关合用本协议规定的意见。第四部分最后条款接受和加入第二十二条本协议应对总协定缔约国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本协议应向临时加入关贸总协定的政府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但条件是在有效地合用本协议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同时,各国政府应考虑到有关临时加入文献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本协议应对任何其它政府开放加入,但有关有效地实行本协议之权利和义务的条件须待该政府和本协议各缔约方达成协议,并须向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交存载有议定条件的加入书。在接受方面,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款()项

27、和款()项将予以合用。保存第二十三条未经本协议其它各缔约方批准,不得对本协议任何规定作出保存。生效第二十四条本协议自年月日起对截止该日止已接受或加入的政府生效。对其它政府来说,则从各自接受或加入本协议之日天后开始生效。国家立法第二十五条加入或接受本协议的各国政府应在本协议对它们生效之日前保证使其法律、规章和管理手续与本协议规定相一致。本协议各缔约方应将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规章以及此种法律和规章的管理和任何改变告知本委员会。审查第二十六条考虑到本协议的目的,该委员会每年应审查一次本协议的执行和工作情况。该委员会每年应把该审查年度的进展情况告知总协定各缔约国。修正案第二十七条各缔约方除其它情况外,

28、可参照执行本协议中取得的经验,修订本协议。一旦各缔约方按该委员会制定的程序取得一致意见,该修正案应对接受它的任一缔约方生效。退出第二十八条任一缔约方均可退出本协议。这种退出应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收到书面退出告知后天生效。在收到此种告知,任一缔约方均可规定该委员会立即举行会议。秘书处第二十九条除具体委托由海关合作理事会秘书处提供服务的技术委员会的职责之外,本协议应由关贸总协定秘书处提供服务。保管第三十条本协议交存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应立即向本协议各缔约方以及总协定各缔约国提供一份核算的该协议副本,并且提供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修正案副本、按二十二条规定的接受或加入告知书和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退出告知

29、书副本。注册第三十一条本协议应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注册。本协议于年月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书就,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附件一解释性说明总说明估价方法的顺序运用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了如何拟定进口货品的海关估价。估价方法系按运用的顺序列出。海关估价的重要方法列在第一条。在履行了该条规定的条件时,进口货品应按这条规定进行估价。海关估价假如不能按第一条规定拟定期,则依次采用最先能拟定海关估价的后面的条款加以拟定。除第四条规定的情况外,只有当海关估价不能按某一条规定拟定期,才可采用下一条款的规定。假如出口商不规定颠倒第五条和第六条的顺序,则应遵照通常的顺序。假如进口商提

30、出了此种规定,但却又证明不能按第六条规定拟定海关估价时,则按第五条的规定来拟定(假如可以这样拟定的话)海关估价。海关估价如不能按第一条至第六条的规定加以拟定期,则可按第七条的规定予以拟定。普遍接受的记帐原则的使用“普遍接受的记帐原则”指的是在一个国家的某一特定期间内,关于用资产和负债来记录经济资源和债务。关于记录资产和负债的变化,关于如何衡量资产和负债及其变化,关于应当公开及如何公开数据资料,关于如何准备财物报告等方面公认的一致原则或实质上受到权威性支持的原则。这些原则可以是普遍合用的广泛指导原则以及具体做法和程序。在本协议中,每一缔约方的海关管理机构应使用适合该条款国家编制的、与普遍接受的记

31、帐原则相一致的资料。例如,可运用与进口国普遍接受记帐原则相一致的资料,来拟定第五条规定的通常利润和一般费用。另一方面,运用与生产国普遍接受记帐原则相一致的资料,来拟定第六条规定的利润和总开支。另一个例子是,运用与上述国家普遍接受记帐原则相一致的资料,来拟定进口国在第八条第款()项规定的某项要素。对第一条的说明实付或应付价格实付或应付价格指的是买方为进口货品已支付或将支付给卖方的支付总额。付款不必采用钞票形式,可采用信用证或流通票据,可以是直接付款,也可以是间接付款。间接付款的一个例子就是由买方所有或部分地偿付卖方所付的债务。买方自行从事的活动,除第八条已规定的调整项目外,也得视为是对卖方的间接

32、付款。因此,在拟定海关估价时,此种活动的费用,不应加到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去。海关估价不涉及下述费用,但它们必须是与进口货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同的费用:()工业工厂、机械或设备等进口货品进口之后进行建筑、安装、装配、维修或提供技术协助的费用;()进口之后的运送费用;()进口国收取的税捐。实付或应付价格指的是进口货品的价格。因此,与进口货品无关的买方向卖方支付的红利或其它款项不作为海关估价的组成部分。第款()项在那些不构成应付或实付价格而又不能接受的限制中,有些在实质上并不是影响货品价格的限制。例如,卖方规定汽车的买方不要在一个新型汽车年开始之日前出售或展出这些汽车这类限制。第款()项假如一笔销售或一

33、个价格是附有某些条件或某些须研究事项,从而不能拟定要估价的货品价格,则成交价不能用来进行海关估价。这方面的事例有:()在买方同时购买一定数量其它货品的条件下,卖方拟定进口货品的价格;()进口货品的价格取决于进口货品的买方向卖方出售其它货品的价格;()该价格是根据与进口货品无关的付款形式拟定的。比如,进口货品是以卖方取得特定数量成品为条件提供的半成品。但是,有关进口货品的生产和销售条件或因素不得导致拒绝接受成交价。例如,买方向卖方提供在进口国所进行的工程或设计不应导致拒绝第一条中所说的成交价。同样,假如买方自行从事有关进口货品的销售活动,即使征得卖方的批准,这些活动的价值既不是海关估价的组成部分

34、,也不应导致拒绝接受成交价格。第款第款()项和第款()项规定了拟定接受成交价格的不同方法。第款()项规定,当买方和卖方发生关系时,应审查有关销售的情况,假如这种关系不影响该价格,则成交价应作为海关估价。但这并不是说,对买卖双方有关系的一切情况都要进行审查。只有对价格的可接受性发生疑问时,才需要进行此种审查。当海关当局不怀疑对价格的可接受性时,就应视为接受该价格而无须再规定进口商提供资料。例如,海关当局以前审查买卖双方的关系,对买方和卖方已有具体的了解,并且已经进行了此种考察或提供了资料,证实双方关系不影响价格。假如海关当局不能接受成交价又不查询时,海关当局应给予出口商一个机会,让他提供更具体的

35、资料,以使海关当局可以审查有关销售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当局应做好准备,审查这笔交易的有关方面(涉及买卖双方组成商业关系和达成价格的方法),以便拟定此种关系是否影响了价格。虽然按第十五条规定买卖双方是有关系的,但假如能说明他们如同没有关系同样进行彼此间的买卖活动,这就表白价格没有受到他们之间关系的影响。举例说明,假如价格是按照与该行业通常定价做法,与卖方向与他没有关系的买方出售货品的订价办法下一致的方式制订的,那就说明该价格没有受到双方关系的影响。再举一个例子,如能说明该价格足够保证补偿所有成本加利润,而该利润是该公司在一个代表性的时间内(例如,以年度计)出售同级或同类货品所取得的总利润来说

36、是有代表性的,这就表白该价格未受到影响。第款()项为进口者提供机会,使其能表白该成交价非常接近海关当局以前接受过的一个“测定”价格,因此,按第一条规定是可以接受的。如已按第款()项进行了测定,就无需审查第款()项的影响问题了。如海关当局已有足够的资料说明已进行了第款()项规定的测定,而无需进一步具体查询,海关当局也就没有理由规定进口商来证明进行此种测定。第款()项的“无关系的买方”一词指的是在任何特定情况下都和卖方无关系的买方。第款()项在拟定一个价格是否“近似”另一价格时,有许多因素必须加以考虑。这些因素涉及进口货品的性质,这种工业自身的性质,货品进口的季节性,以及价格上的差别是否具有商业意

37、义。即然这些因素随着情况变化而变化,也就不也许每一次都采用象规定一个比例这类统一标准。例如,以拟定成交价是否近似第一条第款()项规定的“测定”价格时,有关某类货品价格上的微小差别在某种情况下也许是不可接受的,而在某种情况下另一类货品价格上有很大差别则是可以接受的。对第二条的说明在合用第二条时,海关当局凡有也许都应把在同样商业条件下的相同货品销售作为实质上与被估价货品的相同数量的销售。假如没有这种销售,可以使用根据下述条件中任一条件进行相同货品的销售:()按同样的商业条件但数量不同的销售;()商业条件因素;或()商业条件和数量因素。“抑或”一词允许使用销售的灵活性,并可以按上述三个条件中的任一条

38、件作必要的调整。就第二条而言,相同进口货品的成交价指的是一种已按第一条予以按受并按本条第款和第款()项调整过的海关估价。由于不同商业条件或不同数量而作出调整的一个条件是,这种调整不管是否导致价格的增长或减少,都只能在明确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而此种证据应能清楚地拟定该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例如,涉及不同条件或不同数量的价格在内的有效价格单子。举例说明,假设被估价的进口货品一共有十个单位,而唯有成交价格的相同进口货品是笔五百个单位的销售,并且知道卖方给予数量上折扣,就要参照卖方的价格单并运用其合用于十个单位销售的价格进行所规定的调整。这并不规定这笔销售必须按十个单位的数量进行,只要这个价格单是按照出

39、售其它数量的真实情况制订的即可。但是,假如没有这样一种客观的尺度,要按第二条规定拟定海关估价就不合适了。对第三条的说明在援引第三条时,海关当局凡有也许都应把在同样商业条件下的相同货品和实质上相同数量的销售作为与被估价货品的销售。假如没有这种销售,可使用按下述三个条件中任何一条件进行类似货品的销售:()按同样商业条件但不同数量的销售;()按不同商业条件但大体相同数量的销售;()按不同商业水平和不同数量的销售。如按这三种条件中任一条件进行销售,将视情况仅对下述因素作出调整:()数量因素;()商业条件因素;或()商业条件和数量因素。“抑或”一语对使用销售给以灵活性,并可按上述三个条件中的任一条件作必

40、要的调整。就第三条而言,类似进口货品的成立价格指的是一种已按第一条规定予以接受并按本条第款()项和第款调整过的海关估价。由于不同商业条件或不同数量而作出调整的一个条件是,这种调整不管是否导致价格的增长或减少,都只能在明确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而此种证据应能清楚地拟定该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例如,涉及在不同条件或不同数量的价格在内的有效价格单据。举例说明,假设被估价的进口货品一共有十个单位,而唯有成交价格的类似进口货品是一笔五百个单位的销售,并且知道卖方给予数量上的折扣,就可参照卖方的价格单并运用其合用于十个单位销售的价格进行所规定的调整。这并不规定这笔销售必须按十个单位的数量进行,只要这个价格单是

41、按照出售其它数量的真实情况制订的即可。但是,假如没有这样一个客观的尺度,要按第三条的规定拟定海关估价就不合适了。对第五条的说明“按最大数量向出售货品的单位价格”一语指的是向自然人或法人出售最大单位数量的售价,而买方卖方没有发生关系,由于买方是此种货品进口后进行出售时按一等商业条件从卖方那里购买此货的。举例说明,某种货品是按照对大数量购买给予优惠单位价格的一个价格单子出售的。销售数量单位价格销售数量按每种价格出售的总数单位五单位的笔单位三单位的笔十一单位的笔单位以上三十单位的笔五十单位的笔在某一价格出售的最大单位数量是,所以,最大数量出售的单位价格是。再举个例子,有两笔销售。头一笔,出售了个单位

42、货品,售价是每单位个货币单位。第二笔,共出售个单位货品,售价是每单位个货币单位。在此例中,最大数量出售的单位价格是。第三个例子是不同数量按不同价格出售的情况:()销售销售数量单位价格个单位个单位个单位个单位个单位个单位个单位()合计出售总数单位价格在此例中,按某一价格出售的最大单位数量是,所以,最大数量出售的单位价格是。如上述第款所说,在进口国中,对某人进口货品生产和出口直接或间接免费或减价提供任何第八条第款()项所列因素的任何销售,在按第五条拟定单位价格时,均不在考虑之内。应注意的是第五条第款提及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应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此种扣除的数目应依据进口商或代表进口商提供的数据资料来拟定,除非此数目与在进口国出售的同级或同类进口货品的数目不一致。当进口商提供的数目与这一数字不符时,利润和一般费用的数目可以根据进口商或进口商代表提供的资料以外的有关资料拟定。“一般费用”涉及销售有关货品时的直接或间接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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