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网络团购三方所涉及合同及其性质姓 名 刘 晶 学 号 20120023117 电 话 15910851566 4网络团购三方所涉及合同及其性质近几年来网络团购以其方便快捷、价格优惠的特点飞速发展,成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网络团购是由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团购网站联系商户,确定团购内容后发起并参与的,通过团购网站聚集消费者并在线订立团购合同,线下进行消费的消费模式 吴楠楠:商业团购网站的合同地位,人民法院报,2012年第7版。伴随着网络团购风靡,随之而起的是大小团购网站的兴起,给人们带来了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思考:团购网站与消费者、商户之间的关系及其所处的法律地位。本文以简单阐述团购网站、
2、消费者与商户三者之间的合同性质。要讨论三者之间合同性质先要明确在交易中的地位。一般合同只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但是合同法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两条规定合同可以为第三人设立权利义务。但团购网站并不直接向消费者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也不直接享受消费者支付的价金,这些权利与义务是属于商户。所以我认为团购网站并不属于消费者与商户之间合同中的第三人,而只是为消费者与商户之间
3、的交易提供一个平台;整个交易过程虽然买卖双方并未有实质性的接触,但本质上仍是基于意思自治的条件下产生的买卖或服务合同。团购网站是独立于商户与消费者合同之外的,在网站上所发布的产品和服务信息则是由网站与商户所签订的另外一个合同所约定。消费者登录团购网站进行浏览、选择是消费者与团购网站之间的合同。团购网站应以合同形式明确与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关于加强网络团购经营活动管理的意见工商市字201239号由此,消费者、商户、团购网站三者之间两两订立合同,各自在所订立的合同中居独立地位。三者之间交易地位明确三者之间的交易关系从而确定他们之间合同的性质。一、 消费者与团购网
4、站之间合同及性质消费者要登录一个新的团购网站需要先进行注册,以糯米网为例,注册信息很简单并由一个用户协议(基础服务条款与团购专业条款),在该用户协议中对消费者与该网站的权利义务均有规定。消费者在成为团购网站的用户后,便可以无偿利用团购网站的技术和服务来了解团购信息、完成订立合同、支付价款等,而且消费者并不需要像团购网站支付服务费。这种通过达成这种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的注册行为使得团购网站与消费者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虽然消费者和网站之间并没有明确的条文写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是消费者通过同意用户协议并注册的行为表明愿意使用网站的服务,从而达成一种无偿服务合同。团购网站被界定
5、为“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商户也说明了团购网站提供的是一种服务,消费者利用该网站进行团购的时候就无形的与团购网站订立了一个服务合同。团购网站中后会有“先行赔付”等一些承诺性的语言,有些网站并对产品类别的团购提供“质量担保”。“先行赔付”实际上是团购网站与消费者之间的一种保证合同,即当商户不履行商业网络团购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由团购网站向消费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团购网站一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发生后消费者既可以向商户追究违约责任,也可以向团购网站先行要求赔偿。团购网站在先行赔付后可以向商户进行追偿。“质量担保”一般是网站与消费者之间的质量保证合同,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可以基于此
6、类条款要求网站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所谓“先行赔付”“质量担保”的范围很窄而且在实践过程中程序复杂繁冗,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一般缺乏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团购网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仅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此后,则不能要求团购网站承担责任。此类保证合同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保证作用。综上所述,团购网站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服务合同,支持“先行赔付”与“质量担保”的团购网站与消费者之间还存在保证合同。二、 团购网站与商户之间的合同及性质团购网站与商户之间具体合同协议内容我们无从得知,一般来说我认为存在由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构成的结合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
7、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合同。居间合同分为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若果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则被称为是报告居间,若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撮合、斡旋,则被称为媒介居间。网络团购的过程中团购网站以提供技术为支持将消费者与商户聚合在一起,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处于媒介地位。这种媒介服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关系,团购网站应当以居间合同为依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居间人有支付报酬请求权,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据合同法六十一条仍不明确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
8、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团购网站盈利中有一部分是从其促成的每笔交易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分成,最终依据成交总量确定报酬。传统意义居间人具有撮合、斡旋商户与消费者,使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因此,居间人需要积极地寻找机会订立合同或居中斡旋。但是在网络团购中,网站的义务是为商户与消费者提供交易平台与技术支持、为商户发布团购信息,仅此而已;它并不需要去主动寻求交易机会,也无义务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居中斡旋。消费者与商户之间的合同以双方自由意思表示为基础而订立,不受团购网站居中斡旋的作用的影响。此外,居间人仅能向商户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
9、或为合同的成功订立提供媒介服务,而不会参与到商户与消费者的关系中,更无权从事接受订单和价款等行为。 吴楠楠:商业团购网站的合同地位,人民法院报,2012年第7版在团购活动中,团购网站不仅会接受订单、接受价款、发送回执,关于加强网络团购经营活动管理的意见中还规定:团购网站商户应当与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签订网站进入经营合同,明确双方在团购交易的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这些义务远远超出了传统居间人的义务范围。因此,团购网站与商户之间不可能只存在居间合同,还必须有其他合同来规范商户与团购网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团购网站所进行的接受订单、接受价款、发送回执
10、的行为已经涉及到了消费者与商户合同的领域内,已经行使和承担了属于商户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团购网站这种行为必定是需要商户进行委托的。委托合同是受委托人与和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分为特别委托与概括委托,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意向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物。 合同法三百九十六条商户与团购网站之间的委托属于特别委托,委托事项也因委托合同内容的不同而不同不得同一而论。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应向其支付报酬。上文中提到了团购网站盈利中的一部分是按照成交的交易总量计算的报酬,另一部分则是向商户收取的固定费用和报酬
11、,作为向其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和代为从事接受订单、接受价款、发送回执等行为的对价。受托人还有交付财产的义务,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团购网站在接受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转交给商户。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的过程中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但是这种情况也不完全等同于代理。代理要求代理人代被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是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团购网站发布团购信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代理消费者与商户从事交易的行为。且代理需为本人计算,代理制度的价值就是以被代理人的利益为取向。一个团购网站上由众多的商户很难做到都以被代理人的利益为取向。团购网站与商户之间的合同有委托合同的性质,但是也并不完全符合委
12、托合同。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拥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若把此合同视为委托合同,商户与团购网站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不利于交易安全,会伤害到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此外还存在合营合同说,这一观点将网络平台提供商作为通过平台交易的一方(卖方)当事人。该观点主要考虑到买卖双方的交易是在网络平台上进行的,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由于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交易双方实际上处于“互盲”状态,双方都是通过有形的网络平台与无形的双方进行交易,在外观上就像是一方在另一方的网站上进行交易一样 张海鹏:法律让我们如何安身-论商业团购中的合同关系,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2月。这种观点很容易推翻,团购网站是独立于消费者和商户买
13、卖合同的第三人,团购网站只是提供网络空间、发布团购信息,它并不参与商户的生产经营决策,对利润也无分配的权利,而且,团购网站与商户没有合作经营的意图。另一种观点是柜台出租者说,这一观点认为如果卖方想通过网络团购的方式销售产品或服务,需要设立“柜台”进行展示,团购网站与销售者签订的合同为网络空间的租赁合同,并向其收取商品登录费等相关费用,即所谓的“空间使用费”、“柜台使用费”。 刘德良著: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网络购物与现实购物是不同的,且对网络空间的使用与租赁合同没有必然的联系。在现实柜台租赁中,出租方并不参与商户与消费者之间订立合同。因此这种观点也不能完全概述团购网站与商户之间的
14、合同。因此,在商户与团购网站之间存在的并非任何一种典型合同,而是由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的部分构成的类型结合合同,还可能有代理的因素。因为团购网站据此同时具备了居间人资格和代为从事订立合同、接受价款等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的受托义务;而商户负担支付报酬的对待给付义务。所以,团购网站与商户的合同性质不可同一而论,要根据具体合同进行分析。三、 消费者与商户之间合同及性质虽然网络团购与现实中的交易不同。但是,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讲,消费者与经营之间仍是基于意思自治而订立的合同。从权利义务角度来看,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的双方是消费者与商户,消费者享有支付价金的义务以及取得物品所有权或享受服务的权利,商户享有提供
15、服务或商品的义务以及价金的所有权。尽管在交易过程中团购网站会接受价金、接受价款,但这只是在受商户委托的范围内处理委托事务,并不参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商户与消费者的自由意思表示订立的。所以合同性质就是买卖合同或是服务合同。团购网站中提供服务合同如:餐饮团购、电影票团购一般都会有有效期限。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该服务合同在生效期前成立但并不生效,期限届满时该合同失效。合同法中并没有合同失效这一明确的概念,其法律后果也不等同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此不敢妄议。团购产品的有效期限是由商户设定
16、,仍以糯米网为例,在同一网站上不同商家对超过期限的合同处理是不同的。有些商家支持过期退款,有些商家则不支持,在此我认为这并不是附终止期限合同失效后的法律后果,而是该合同所附的一个条件。消费者在选择商家的时候会考虑期限届满后无法享受该服务的商家是否退款,作为该合同的所附一个条件,在合同失效后该条款并不失效。再来讨论一下团购网站中倒计时的性质,这也是由商家决定,但此期限并不是合同所附的期限,因为此期限存在的意义在于催促或者吸引消费者与商家订立合同,合同订立之后该期限对合同意义便不存在了。所以该期限是要约邀请或要约的期限。合同法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7、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商业广告若作为要约来处理则需要具备当事人、标的、数量这些合同必要条款,则可以视为要约,消费者点击团购视为承诺。但是有些团购网站(例如糯米网)在用户协议中明确规定所发布的团购广告为要约邀请,点击团购视为要约,商家受理后视为承诺。要约可以撤销撤回,承诺可以撤回在此不再叙述。最低团购数量,合同法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
18、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最低团购数量就是该合同所附的一个条件,合同订立时不一定生效,只有数量达到最低数量之上合同才生效。如今团购网站几乎没有设立最低团购数量的标准,再次不再详细叙述。消费者与商户之间订立的合同性质不难界定,但是合同中存在很多条件与期限,还要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以及消费者点击团购的性质,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同。网络团购进入中国的时间很短暂,交易中三方的关系也没有具体的法律界定,在笼统的范围内归于合同法约束。交易中合同的性质难以界定使得在合同发生违约或出现不可抗力或其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难以归责和救济。综上,网络团购中三方的两两之间的合同性质大致叙述完毕,本文只是大致叙述了合同的性质并未就合同效力、履行、消灭以及责任进行分析。内容虽有借鉴但十分浅薄,希望刘老师不要见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