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上市公司股权作为信托财产时登记的法律问题
一、 问题的提出
自2002年11月13日长丰通信公告,重庆市涪陵华信实业有限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长丰通信国家股权给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来,先后又有重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受让四川美丰,中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轻工机械、恒瑞医药、九发股份,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伊利股份,其有关的过户手续,有的已办理完毕,有的正在办理过程中。
上述公告中,股权受让方均为信托投资公司。但公告对信托投资公司运用的收购资金的性质都没有揭示;对信托投资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是登记为信托财产,还是登记为固有财产也都没有明示。
信托投资公司收购或者持有上市公司股权,因持股目的、收购资金性质等的不同,可以成立不同的法律关系。信托投资公司为固有财产目的持有上市公司股权,运用的收购资金是公司的自有资金,取得的股权也登记为公司的固有财产;为信托目的持有上市公司股权,运用的收购资金是公司受托管理的信托资金,取得的股权应当登记为信托财产。
为信托目的持有上市公司股权,是我国信托法实施后的一项崭新的信托业务。在实务操作中,直接涉及上市公司股权登记这一关键问题。不破解此题,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性质确认、出质、清算、交收,证券权益派发以及业务查询等一系列措施,就难以落到实处。如何建立针对信托特点的登记结算制度,直接关系到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制度的实施,信托活动法律风险的防范,及证券监管部门对提供信托途径进行上市公司收购有针对性的监管。
二、从信托登记和证券登记的相关规定,看上市公司股权信托登记的必要性
根据《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信托登记又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可见,信托登记是《信托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信托登记以信托财产登记为表现形式;信托财产的登记类别、范围以及登记程序和要求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依法进行信托财产登记,将导致信托不产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可见,证券登记必须由专门机构办理;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须根据证券登记结果确认。
因此,当上市公司股权作为信托财产时,应当按《证券法》、《信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只有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权信托登记”手续,信托投资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才能既具有证券登记的法律效力,又具有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
三、上市公司股权成为信托财产的登记变更
1、上市公司股权成为信托财产的三种交易途径及法律文件
上市公司股东以股权设立信托。上市公司股东作为委托人,以自己或他人为受益人,将其合法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上市公司股权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成立股权信托关系,上市公司股权成为信托财产。这种途径的基本交易文件是上市公司股东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的《股权信托合同》。
信托资金购买上市公司股权。社会投资者作为委托人,以自己或他人为受益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成立资金信托关系。受托人用信托资金购买上市公司股权,信托财产的表现形态发生转换,上市公司股权成为信托财产。这种途径的基本交易文件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以及股权受让方(受托人)与股权转让方(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信托公司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交换。受托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属于其固有财产的上市公司股权,与其受托管理的、属于信托财产的资金相交换,信托财产的表现形态由资金转换为上市公司股权。这种途径的基本交易文件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以及为实现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的交易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2、信托活动引起的上市公司股权持有人登记变更操作
在证券交易中,上市公司股权持有人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对原有的登记记录进行修改,并据以确认持有人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事实,明确持有人的股东身份及其权利义务。委托人将上市公司股权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时,可以凭借《信托合同》办理登记变更,持有人由委托人变更登记为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用信托资金购买上市公司股权时,凭借《资金信托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办理登记变更,持有人由转让方变更登记为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固有财产持有上市公司股权变更为以信托财产持有上市公司股权时,凭借《资金信托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办理登记变更,确认持股性质的变化。
3、股权持有人登记变更,可以确认的法律事实
委托人将上市公司股权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通过持有人的变更,可以确认的法律事实是,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的规定,上市公司股权成为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的规定,上市公司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区别开来。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除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的规定,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上市公司股权,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强制执行;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变更(过户)结果的登记是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依据,上市公司股权的持有人由委托人变更为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事实,通过法定的登记变更程序得到确认。
信托投资公司用信托资金购买上市公司股权,通过持有人的变更,可以确认的法律事实是,信托投资公司管理的信托财产已由资金形态转换为上市公司股权形态;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因此,上市公司股权成为信托财产;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事实,通过登记变更程序得到确认。
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相交换,尽管持有人形式上仍然为信托投资公司,但登记变更前后持有人的法律地位和持股性质都发生了本质性变化。为固有财产目的,信托投资公司不具有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也不具有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为信托财产目的,信托投资公司具有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具有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
四、涉及信托财产的股权持有人登记变更的特殊性
1、依据《股权信托合同》办理上市公司股权持有人登记变更的特点
上市公司股东设立信托,依据是其与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信托合同》,适用《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同目前开展的上市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交易性登记变更相比较,具有本质区别。
其一,股权信托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依据《股权信托合同》成立信托关系,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缺少任何一方当事人信托不成立。在信托法律关系设立时,信托财产要从委托人一方转移到受托人一方,法律对转移的财产和财产权有登记要求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对这种登记,信托法称之为信托登记。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以受托人的名义持有,法律对信托财产有登记要求的,应当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在信托法律关系终止时,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信托财产可以归属于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第三人,这时也涉及登记变更问题,需要将信托财产的持有人由受托人变更为信托财产归属人。
其二,股权信托法律行为的特殊性。从行为目的看,作为信托财产的上市公司股权由委托人转移给信托投资公司,以设立信托、管理或者处分上市公司股权为目的。委托人不能通过这种转移取得转让对价,也不具有取得对价的可能性。从行为结果看,转移完成后,委托人对上市公司股权仍然享有信托法规定的委托人的权利 ,而信托投资公司对上市公司股权尽管享有公司法规定的一切权利,却不享有信托受益权。
其三,股权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特殊性。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股权信托合同》标的,仅具有使其成为信托财产的法律属性,而不具有有偿转让的法律属性。上市公司股权从委托人转移到信托投资公司是《股权信托合同》的必要条件,但该转移不具有对价,即委托人不享有取得转让对价的权利,信托投资公司不承担给付对价的义务,否则就是违反信托法的行为。此外,信托投资公司不能将上市公司股权及其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更不享有信托收益。
2、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办理上市公司股权持有人登记变更的特点
信托投资公司用信托资金购买上市公司股权,与转让方签订涉及信托财产的《股权转让合同》,交易完成后,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让方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具有信托财产的属性。与目前开展的上市公司股权交易性登记变更相比较,其特点是:
首先,审核指标不同。当法律对上市公司股权受让方有资格要求时,受托人作为受让方,应当考察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状况,以信托财产的财务指标为判断依据。不是受托人的情形,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让方,应当考察其对固有财产的经营管理状况,以固有财产的财务会计指标为判断依据。
其次,法律保护程度不同。当信托投资公司取得上市公司股权,进行登记变更时,除将上市公司股权持有人由转让方变更为信托投资公司外,还应当标记“信托”字样,以区别持有该上市公司股权的信托投资公司是受托的,还是非受托的。前者,信托投资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属于信托财产,受到信托法的特别保护;后者,上市公司股权属于其固有财产,不受信托法的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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