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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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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对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的安全
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需要,特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合用于罐体容积大于一立方米,运送液态丙烯、丙烷、丁烯、
丁烷、丁二烯以及它们的混合物的汽车槽车。
本规定所指的汽车槽车涉及罐体固定在汽车底盘上的单
车式汽车槽车和半拖式汽车槽车,也涉及罐体靠附加紧固装
置安放在卡车货箱内的活动式汽车槽车(以下均简称槽车)。
第三条 槽车的设计、制造、检查、使用、运送和管理,除必须严格遵守本
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汽车设计、制造、检查、运送和防火的规定。
────────────┼──────────┤
│ 丙 烯 │ 22.0 │
├────────────────┼──────────┤
│ 丙 烷 │ 18.0 │
├────┬───────────┼──────────┤
│混合液化│50℃时,饱和蒸汽压大于│ 22.0 │
│石油气 │16.5kgf/cm^2(表压) │ │
│ ├───────────┼──────────┤
│ │ 其余情况 │ 18.0 │
├────┴───────────┼──────────┤
│ 丁烷,丁烯,丁二烯 │ 8.0 │
└────────────────┴──────────┘
注:表中"混合液化石油气"是指丙烯与丙烷或丙烯、丙烷与丁烯、丁烷等
混合物。
第九条 材料选择
(1)制造槽车与罐体和承压元件的板材、管材、棒材、和锻件,必须符合
化学工业部、石油工业部和第一机械工业部联合颁布的现行《钢制石油化工压力
容器设计规定》第二章的规定。但制造罐体的钢板,应采用屈服点规定值低于
40gf/mm^2的压力容器用钢或锅炉用钢,锻件应不低于现行JB755《压力容器锻
件技术条件》中的一级规定。
(2)采用国外材料时,材料的选用除必须符合该国相应的设计制造规模和
材料标准的规定外,还应取得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的批准。
(3)如槽车的装卸管道局部采用耐油橡胶管,其耐压强度应不低于60kgf/
cm^2。
第十条 强度计算
(1)槽车罐体的强度计算以及平盖、开孔和法兰等的设计,可按上述《钢
制石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规定》进行,但其安全系数应取为nB>3;罐体腐蚀裕
度应不小于1mm。
(2)罐体的最小壁厚应不小于6mm。
(3)槽体还应根据《钢制石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按
承受lkgf/cm^2的外压力进行稳定性校验。
(4)槽车总图或罐体部件图上,应分别标明封头和筒体所允许的出厂实测
最小壁厚值Smin。
第十一条 最大充装量
(1)每辆槽车应规定所允许充装的介质和允许的最大充装量。
(2)一般情况下,槽车允许的最大充装重量不得超过按下式计算所得之数
值:
W:---QV
式中:W---槽车允许的最大充装重量(kg);
V---罐体的实测容积(L);
Q---重量充装系数(kg/L),按表2规定。
┌───────┬───────────┐
│充装介质种类 │重量充装系数,不大于 │
├───────┼───────────┤
│丙烯 │0.43 │
├───────┼───────────┤
│丙烷 │0·42 │
├───────┼───────────┤
│混合液化石油气│0.42 │
├───────┼───────────┤
│正丁烷 │0·51 │
├───────┼───────────┤
│异丁烷 │0·49 │
├───────┼───────────┤
│丁烯 │0.53 │
├───────┼───────────┤
│丁二烯 │0.55 │
└───────┴───────────┘
特定条件下,假如槽车在一次充装、运送和卸液的全过程中,确能严格控制
最大温差不超过30C,则允许按罐体容积的85%进行充装,但此规定不合用于
罐体兼作贮罐用的活动槽车。
(3)单车固定或和活动式槽车的满载总重不得超过原型载重汽车的允许满
载总重。
第十二条 槽车的稳定性校验
槽车设计应拟定合理的重心位置和轴荷分派,以保证具有可靠的运营稳定性
能。槽车的稳定性校验可参照《机械工程手册》汽车篇推荐的方法执行。
第十三条 设计资料的审批
(1)槽车的设计资料必须涉及设计图纸、设计计算书和使用说明书。
(2)试制槽车设计图纸和设计计算书须经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
并报主管部门和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备案。
(3)经鉴定合格后投入批量生产的槽车,设计图纸和设计计算书还须
随同技术鉴定书报请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制造厂的审批
槽车制造厂必须具有足够的加工装备,技术力量和检查手段,经省级或省级
以上主管部门和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审查批准,并报请国家劳动总局锅炉
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批准,在取得制造许可证后,方许制造槽车。
第十五条 槽车的试制和鉴定
新型槽车,在批量生产前必须进行试制和实验。试制产品(不应超过3台)
须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鉴定合格,并在通过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
局审查批准、报请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
方可批量制造。
第十六条 修改设计的审批
槽车的制造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和通过批准的图纸施工。制造厂如需改变设
计(涉及材料代用)。应经原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重大的修改并须取
得原设计图纸批准机构的批准。
第十七条 罐体制造
槽车罐体的制造和检查,必须符合本规定和图样的规定。凡本规定和图样无
明确规定者,应遵照现行JB741《钢制焊接压力容器技术条件》和JB/z105《钢
制压力容器焊接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材料检查
(1)制造罐体和承压元件的原材料和焊接材料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书。
(2)投料前,应根据本规定和有关材料标准的规定,按炉批复验钢板的化
学成份和常温机械性能,并逐张检查钢板表面质量。不合格的材料不准使用。
第十九条 材料标记的移植
原材料下料后,制造厂应及时将材料标记(涉及材料牌号、炉号、批号、编
号及厚度等)。或材料标记代号打印移植在每块制造罐体和重要承压元件的材料
上。
第二十条 焊接试板
(1)必须对每台槽车罐体做一块产品纵缝焊接试板,以便进行焊缝性能的
检查。成批生产的槽车,在焊接质量稳定的情况下,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劳动
局批准后,其产品焊接试板可以少做,但每10台至少做一块。
(2)凡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或国外材料时,在罐体施焊前必须制备焊接工
艺试板,进行焊接工艺评估。
第二十一条 焊接施工
(1)承担罐体和承压元件焊接操作的焊工,必须按照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现
行《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的规定经考试合格,并持有有效的证书。
(2)罐体的焊接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和焊接工艺规程以及图样的规定。
自动焊对接焊缝的加强高度不应超过2mm。
(3)施焊后,应在焊缝附近的规定部位打上焊工代号钢印。
第二十二条 焊缝的无损探伤检查
(1)罐体焊缝的无损探伤检查应由通过考试合格的检查人员进行。检查结
果应有具体记录。
(2)人孔和接管的所有焊缝均必须进行100%的磁粉探伤或者色检查,不得
有裂纹和夹层存在。
(3)罐体的对接焊缝,必须通过100%的射线检查合格。对于有超声波探伤
经验的单位,也允许用100%的超声波探伤来代替,但必须同时辅加20%以上的射
线复查,射线复查部位应涉及焊缝的交叉部位和超声波探伤的可疑部位。
(4)焊缝的无损探伤检查方法和评估标准按现行JB741《钢制焊接压力容器
技术条件》的规定执行。封头拼接焊缝应按纵焊缝对待。
第二十三条 罐体的焊缝热解决
(1)槽车罐体制成并经检查合格后,必须进行焊后整体消除残余应力热处
理。
(2)热解决时,应采用适当措施防止罐体变形。热解决后,罐体内外表面
应清除干净,并不得再进行施焊。
第二十四条 罐体的水压实验和内容积测定
(1)罐体的水压实验应在热解决后进行。水压实验的压力应为罐体设计压
力的1.5倍,保压时间应不少于30分钟。实验过程中不得有显著变形,不均匀膨
胀和渗漏。
(2)在进行罐体水压实验的同时或以后,进行罐体内容积的测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附件的制造和验收
槽车上的各种安全装置和附件,如安全阀、液面计、压力表、温度计、液泵、
阀门、紧急切断装置和灭火器材等的制造的检查,必须符合本规定和各有关规定
及标准的规定,并必须具有出厂检查合格证或质量证明书。压力表和液面计还须
有计量部门出具的检查证明。
第二十六条 槽车的组装和气密性实验
(1)槽车的各种附件和管路,在与罐体组装前均须分别进行性能检查或试
验,合格后可进行组装。安全阀必须通过启动压力调试合格,并须进行铅封。
(2)槽车组装后,必须进行整体气密性实验。实验压力为罐体的设计压力。
实验时应采用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整车检查和运营实验
(1)每辆槽车必须在制造厂内完毕罐体、附件与车辆(或底盘)的总组装,
并经检查和实验合格后,方许出厂。
(2)试制的槽车,制造厂必须对其重心位置、轴荷分派及空载时的最大侧
向倾斜角度加以测定,并进行运营实验。
槽车的运营实验在空载和充水的条件下,在硬质路面上至少行驶1000公里。
实验项目涉及:行车速度、制动及转弯性能、倾斜爬坡能力、附件性能及车辆稳
定情况等。运营实验后,还必须在充有实际介质的条件下进行一定期间的试用。
(3)批量生产的槽车,在出厂前必须进行整车车体检查。检查项目涉及:
罐体质量、安全附件、车辆尺寸空载时的最大侧向倾斜角度和出厂文献等。
(4)槽车空载时的最大侧向倾斜角度不小于35℃。
第二十八条 槽车铭牌
槽车的金属铭牌一般应固定在罐体上,内容涉及:
槽车型号和名称;
充装介质;
设计压力(kgf/cm^2);
设计温度(℃)
容积(1);
最大充装重量(kg)
车辆满载总重(kgt)
产品编号;
制造日期;
制造厂名称。
第二十九条 槽车的出厂文献
槽车出厂时必须带有下列文献:
(1)产品合格证;
(2)产品质量证明书;
(3)产品使用说明书;
(4)槽车总图和重要部件图。
第三十条 槽车的产品质量证明书
槽车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应涉及:
(1)底盘(或车辆)的各种附件的合格证明和检查证明;
(2)罐体材料的牌号及化学成份、机械性能的复验结果;
(3)焊接材料牌号及焊接实验检查报告;
(4)焊缝无损检查报告;
(5)罐体的焊后热解决报告;
(6)罐体的水压实验报告;
(7)罐体外观及几何尺寸检查报告;
(8)整车罐体检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槽车的安全装置
槽车的各种安全装置和附件必须齐全、灵敏、安全、可靠;各种漆色和标志
应明晰、无损。
第三十二条 安全阀
(1)槽车顶部气相空间必须设有一个以上内装式弹簧安全阀,其排放气体
应在罐体上方。
(2)安全阀的设计必须考虑在罐内压力出现异常和发生火灾情况下,均能
迅速排放。安全阀的排放能力应不低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数值:
q=1x37100A0.82
──
r
式中:Q--安全阀的排放能力(kg/h);
A--罐体的表面积(m^2)
r--安全阀全开压力时介质的汽化潜热(kca1/kg)。
在安装多个安全阀的情况下,其排放能力为各个安全阀排放能力之和。
(3)安全阀的最小有效排放面积应按下式计算:
F=Q/C*a*p*sqr(m/z*t)
式中:Q--安全阀的排放能力(kg/h)
F--安全阀的最小有效排放面积(cm^2)
C--标准状态下介质的特性系数,随绝热指数而变;
a--流出系数。对全启式安全阀,取“a=0.60-0.071
p--最高排出压力(kgf/cm^2,绝压);。
m--气体分子量;
z--最高排出压力下,气体的压缩系数。在无法拟定期,取Z=1.0;
t--最高排出压力时,气体的绝对温度(k)。
(4)槽车的安全阀必须设计成全启式。安全阀的启动高度与阀座喉部直径
之比应不小于1/4.安全阀的弹簧应能耐介质腐蚀。安全阀露出罐外部分的高度
不得超过150mm,并应加以保护。
(5)安全阀的启动压力应高于罐体设计压力,但不得超过罐体设计压力的l.
10倍。
安全阀的全开压力,不得高于罐体设计压力的l.20倍。
安全阀的回座压力应不低于启动压力的0.8倍。
(6)每个安全阀在出厂前必须通过性能检查。检查可用空气或氮气进行。
检查合格后由检查人员进行铅封,并出具合格证明和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紧急切断装置
(1)槽车在罐体的液相管和气相管等重要接管口处均必须装设一套内置式
紧急切断装置,以便在管道发生大量泄漏时进行紧急止漏。
(2)紧急切断装置涉及紧急切断阀、远控系统以及易熔塞自动切断装置,
规定动作灵活、性能可靠并便于检修。
(3)易熔塞的易熔合金熔融温度为70土5℃。
(4)油压式或气压式紧急切断阀应保证在工作压力下全开,并连续放置48
小时不致引起自然闭止。
(5)紧急切断阀自始闭起,应在10秒钟内的确闭止。
(6)耐压实验和气密实验
紧急切断阀制成后必须经耐压实验和气密实验合格。
受液化石油气直接作用的部件,其水压实验压力应不低于罐体设计压力的1.
5倍,保压时间应不少于10分钟;其气密实验应分别在1.0kgf/平方cm和罐
设计压力下,在水压实验之前和之后进行。
受油压或气压直接作用的部件,其耐压实验压力应不低于工作介质最高工作
压力的1.5倍,保压时间也应不小于10分钟。
(7)振动实验和反复操作实验
紧急切断阀在出厂前还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规定进行振动实验和反复
操作实验合格。
(8)紧急切断阀不得兼作阀门使用。在槽车行驶时,紧急切断阀应处在闭
止状态。
(9)每个紧急切断阀在出厂前必须进行实验和性能检查合格,并具有合格
证书和实验或检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液面计
槽车罐体至少必须设有一套液面测量装置。液面测量装置必须灵敏,可靠,
并具有足够的精度的牢固的结构。其露出罐外部分应加以保护。
槽车不得使用玻璃板式液面计。
第三十五条 压力表和温度计
(1)槽车罐体上至少必须设有一套压力表(涉及阀门)。压力表的精度等
级应不低于1.5级。表盘的刻度极限值应为罐体设计压力的2倍左右,并在相应
于介质温度40℃和50℃时的饱和蒸汽压处涂以红色标记。
(2)槽车罐体必须设有一套温度测量装置,以测量介质的液相温度。测量
范围应为一40℃-+60℃,并应在40℃和50℃处涂以红色标记。
第三十六条 消除静电装置
槽车必须装设可靠的静电接地装置。接地链上端应与罐体和管道相连,下端
触地。槽车进入装卸罐区,其接地链应当提起。
第三十七条 消防装置
(1)槽车的每一侧至少应有一只5公斤以上的干粉灭火器或4公斤以上的
1211灭火器。
(2)槽车进入装卸罐区或停放时,排气管出口处必须带有防火装置。
第三十八条 其他防护设立
(1)固定式槽车应加设后保险杠。后保险杠接于底盘上,并具有足够的
强度和刚度。后保险杠伸出罐体后端的水平距离应不小于100mm。后保险杠的宽
度应略小于全车宽度,但不得小于罐体外径。
(2)槽车的电气线路应加以保护。装卸用的管接头、阀门、仪表等,应集
中布置,并设防护装置。
第三十九条 槽车的涂色与标志
(1)槽车罐体外表面应涂银灰色。沿罐体水平中心线四周涂刷一道宽度不
小于150mm的红色色带。
(2)罐体两侧中央部位(此处色带留空不涂色)应用红色喷写“严禁烟火”
字样,字高不小于200mm。
(3)槽车的其余裸露部分涂色规定如下:
安全阀——红色;
气相管——红色;
液相管——银灰色;…
阀门——银灰色;
其他——不限。
(4)在罐体一侧后端部色带下方的适当部位,喷写“罐体下次检查日期:x
年x月”字样,字高100mm左右。
第四十条 槽车的充装、使用、运送和检查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及本地劳动、
公安或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
和管理制度,并经常对操作,运送和管理人员进行专业安全技术教育。
第四十一条 槽车的登记和发证
(1)新出厂的槽车,使用单位应持槽车的出厂文献到本地劳动部门接受检
验,并办理槽车使用登记手续和领取汽车槽车使用证书。
汽车槽车使用证书应妥善保管,槽车出让时,应到发证机关办理转让手续;
槽车报废后,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2)对活动式槽车的使用应予严格控制,一般只限液化石油气每月用量在8
吨以下的单位使用。
(3)槽车还须在经本地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检查合格、发
给槽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许使用。
槽车验车时,除应遵照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外,
还应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充装前的检查
槽车的充装单位,必须有专人在充装前对槽车进行检查。凡属下列情况之一
者,必须进行妥善解决,否则严禁充装:
(1)槽车超期未作检查者;
(2)槽车的漆色、铭牌和标志与本规定不符,或与所装介质不符,或脱
落不易辨认者;
(3)安全防火、灭火装置及附件不全、损坏、失灵或不符合规定者;
(4)未判明装过何种介质,或罐内没有余压者(新槽车及检修后槽车除外);
(5)罐体外观检查有缺陷、不能保证安全使用,或附件有跑冒滴漏者;
(6)司机或押运员无有效证件者;
(7)车辆无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发给的有效检查证明和行
驶证明者;
(8)槽车罐体号码与车辆号码不符者;
(9)罐体与车辆之间的固定装置不牢固或已损坏者。
第四十三条 槽车的装卸作业
槽车的装卸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槽车应按指定位置停车、用手闸制动,并熄灭引擎。停车有滑动也许
时,车轮应加固定块。
(2)作业现场严禁烟火,并不得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和用品。
(3)作业前应接好安全地线。管道和管接头连接必须牢固,并应排尽空气。
(4)槽车的装卸作业人员应相对稳定,并经培训和考试合格。装卸作业时,
操作人员和槽车押运员均不得离开现场。在正常装卸时,不得随意起动车辆。
(5)新槽车或检修后初次充装的槽车,充装前应作抽真空或充氮置换解决,
严禁直接充装。真空度应不低于650mm汞柱,或罐内气体含氧量不大于3%。
(6)槽车的充装量不得超过设计所允许的最大充装量。充装时须用地磅、
液面计、流量计或其他计量装置进行计量,严禁超装。充装完毕,必须复检重量
或液位,如有超装,须立即解决。
(7)槽车充装应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其内容涉及:槽车使用单位、车型、
车号、充装介质、充装日期、实际充装量及充装者、复检者和押运员的署名。
(8)槽车到厂(站)后,应及时往贮罐卸液。固定式槽车不得兼作贮罐用。
一般情况,不得从槽车直接灌瓶;如临时确需从槽车直接灌瓶,现场必须符合安
全防火、灭火规定,并有相应的安全措施,还应预先取得本地劳动部门和公安消
防部门的批准。
(9)严禁采用蒸汽直接注入槽车罐内升压,或直接加热槽车罐体的方法卸
液。
(10)槽车卸液后,罐内应留有0.5kgf/平方cm以上的剩余压力。
(11)凡出现下述情况,槽车必须立即停止装卸作业,并作妥善解决;
a.雷击天气;
b.附近发生火灾;
c.检测出液化气体泄漏;
d.液压异常;
e.其他的不安全因素。
第四十四条 槽车的维护保养
(1)槽车必须加强平常的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生故障应及时排除,保持车
辆性能经常处在最佳状态。
(2)使用槽车的单位,必须制定槽车的维修与保养规定和计划,并严格执
行。
(3)经常保持槽车的干净和漆色完好。
(4)必须经常检查各种安全装置和附件(涉及安全阀、压力表、液面计、
温度计、紧急切断装置、管接头、液泵、人孔、管道、各种阀门、接地链和灭火
器等)性能是否正常或有泄漏和损伤等。凡有异常者,应及时进行妥善解决。
(5)压力表每隔半年至少校验一次,损坏或失灵者应予更换。经检查合
格的压力表应有铅封和检查合格证。
(6)装卸用耐油橡胶管每隔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气压实验。实验压力应不
低于罐体设计压力的1.5倍。如有泄漏或其他异常情况,应予更换。
第四十五条 槽车的定期检查
(1)槽车的定期检查涉及对罐体和各种附件的检查和修理。槽车底盘和车
辆行走部分的检查和修理按底盘说明书以及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2)槽车的定期检查分为年度检查和全面检查两种。年度检查每年进行一
次。全面检查每五年进行一次,但新槽车在投入使用后的次年必须进行初次全
面检查。年度检查如发现严重缺陷,应提前进行全面检查。 (3)槽车的年度检查可由用户自己进行。槽车的全面检查应由本地劳动部
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进行。
(4)槽车的年度检查至少应涉及下达内容:
a 罐体表面漆色、铭牌和标志检查;
b.罐体的内、外表面检查,注意有无裂纹、腐蚀、划痕、凹坑、泄漏、重
皮和剥落等缺陷或伤残;
c.按第四章的规定检查安全阀 紧急切断装置,液面计、压力表、温度计和
灭火器等安全装置,并进行相应的性能校验,不合格或失灵者,应予更换;
d.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妥善解决,并最终按第26条的规定进行气密实验
合格。
(5)槽车的全面检查至少应涉及下达内容:
a.进行年度检查所规定的所有检查项目;
b.进行罐体外表面的除锈喷漆;
c.测定罐体壁厚;
d.对罐内焊缝及所有接管和人孔焊缝进行100%的表面磁粉探伤或者色探伤
检查,对有怀疑的对接焊缝并应按第22条规定的评估标准进行射线或超声波探伤
检查;
e.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妥善解决,并最终按第24条和第26第的规定进行
水压实验和气密实验合格。
第四十六条 槽车的检查和修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槽车的检查和修理单位,必须制定检修规程和质量规定以及必要的管
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2)检查及修理前,罐内液化气必须排空,并用氮气,水或水蒸汽置换干
净,经检测符合卫生及动火规定。严禁采用空气置换。用水蒸汽置换时,应先拆
下温度计。
(3)车辆部分需进厂大、中修时,罐体亦应通过上述解决后,方许进厂。
严禁槽车带液化气负荷进厂修理。
(4)罐内检修时,应有专人监护,并使用电压不超过12伏的低压防爆灯。
如需动火、应先办理动火批准手续、并采用必要的安全措施。
(5)罐体如经补焊,焊补处应进行射线及磁场探伤检查合格,并进行适当
的局部热解决。
(6)水压实验和气密实验,必须在所有检查和修理工作完毕后进行。
(7)槽车的检查和修理应有具体记录,并签字存查。检修后应按规定在检
修记录卡及槽车罐体的规定部位标明下次检查日期。
第四十七条 槽车的运送
(1)槽车应配有固定的驾驶员和押运员。槽车的驾驶员
和押运员必须熟悉本规定和下述安全技术知识:
a 液化石油气体的物理、化学特性;
b.城市和公路运送安全知识;
c.槽车的技术性能、装卸作业安全操作规程、防火灭火知识,以及发生事
故的解决办法;
d.能纯熟使用车上的灭火器材和紧急切断装置。
槽车的驾驶员和押运员还必须经本单位安全技术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并发给证
书。
(2)槽车行驶时除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听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外,还必
须遵守下达规定:
a.按本地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车速行驶;
b.车上应有押运人员;
c 不准拖带挂车,不得携带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并严禁其别人员
搭乘;
d.车上严禁吸烟;
e.通过隧道、涵洞、立交桥时,必须注意标高,限速行驶;
f.当罐内液温达成40℃时,应采用遮阳或罐外水冷降温等安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 槽车的停放
(1)槽车或槽车的活动罐体,平时应按规定的位置,单独停放。充液的槽
车不得进入车库。
(2)槽车途中停放时,必须遵守下述规定:
a.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远离车辆;
b.不得停靠在机关、学校、厂矿、桥梁、仓库和人员稠密等地方;
c停车位置应通风良好,十米以内不得有明火和建筑物;夏季应有遮阳措施,
防止曝晒;
d.途中停车检修时,应用不产生火花的工具,并不准有明火作业;
e.途中停车假如超过六小时,应与本地公安部门联系,并按指定的安全地点停
放车辆。
第四十九条 槽车发生液化石油气大量泄漏或火灾时的
紧急处置措施
(1)槽车发生液化石油气大量泄漏时,应采用措施紧急止漏,一般不得起
动车辆;同时立即与有关单位和消防部门联系防火灭火,切断一切火源,设立警
界区,断绝交通,并组织人员向逆风方向疏散。
(2)槽车因液化石油气大量泄漏而起火时,应采用措施紧急止漏和灭火,
同时立即向本地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并将车辆移到不危及周边安全的地方。应设
法控制火势蔓延和加强对罐体的冷却降温。
第五十条 槽车的报废
槽车因罐体严重腐蚀、裂纹,或因事故而导致严重损坏或变形,经专门技术
鉴定证明,无修复价值或继续使用没有安全保证时,应报请本地劳动部门予以报
废和注销。
第五十一条 槽车的进、出口规定
(1)槽车的进、出口贸易协议应规定槽车设计、制造和检查所必须符合的
规范、标准以及必须提供的文献、资料。
(2)进口槽车的设计和制造,不得低于本规定的相应技术规定,并须按本
规定办理检查、登记和发证手续后,方许使用;出口的槽车,在出厂前须经国家
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或其授权的机构检查合格。
第五十二条 事故报告:
槽车在实验、行驶、使用、检查或修理中,如发生罐体破裂、燃烧、撞车、
翻车等重大事故或爆炸事故而导致罐体或附件严重损坏时,必须按照国家劳动总
局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上报各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劳
动部门;其他一般事故应予以记录存查。
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本地
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所制定的有关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设计、制造
或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均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可根据本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
具体情况,制定实行办法,并报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家劳动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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