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圳法律顾问 F4EX秦XX保险合同纠纷案成功案例秦XX保险合同纠纷案成功案例作者:郭xx律师时间:2013-09-24摘要:本案是典型案例中的特例。秦XX是实际车主,是分期付款购买的重型自卸型货车,并将该车挂靠到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刘XX为司机。由于秦XX出款交于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与XX保险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了主险(运输公司与XX保险公司已处理过)及附加可乘人员责任险(即座位险)。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8万元,医疗责任限额2万元。该车辆与2010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与刘XX当场死亡,后被保险人XX运输公司及实际车主秦X
2、X多次找被告XX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而司机家人又向实际车主秦XX要求赔偿座位险8万元。秦XX将8万元赔偿给司机刘XX家后,在XX保险公司再次拒赔的情况下,依法起诉状告XX保险公司。本案的关键是:实际车主秦XX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大货车是货运而参加的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否合法?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是否做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本律师认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保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对本案中的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并且被保险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已同意把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秦XX是本案
3、中适格的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属于保险责任。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予赔偿。对该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金民二初字第5622号原告秦XXX,男,汉族,1987年9月2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开封市XX区XX农场XX村三组。委托代理人郭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路XX号。代表人XX,总经理。
4、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XXX,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为新购的发动机号为09217060967(后上牌为豫AG0809)的重型自卸车辆向被告购买一份车辆座位险,按照双方约定因事故造成司机死亡的,被告应当赔偿保险金8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4日24时止。2010年12月16日22时30分许,
5、原告雇佣的司机刘XX驾驶豫AG0809重型自卸货车沿S223道由南北行驶至S223道57KM+800M处时,与前边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豫AH1515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致使司机刘XX小柱当场死亡。后于2010年12月23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编号为(2010)第004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国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刘XX爱人共赔偿了850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座位险8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无奈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座位险保单复印件一份;2、通顺运输有限
6、公司证明一份;3、秦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被保险人,保险费是原告个人所交,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司机刘小柱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6、王庄村委死亡土葬证明复印件一份;7、刘XX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导致司机刘XX重伤死亡,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座位保险金。第三组证据:1、死者刘XX妻子崔XX收到原告赔偿座位险赔偿款85000元收条一份;2、判决书、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全部给刘小柱家人,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所支付的保险金。被告辩称,1、
7、原告不具备申诉权,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被保险人。2、本案应当追加被保险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的审理与其有利害关系。3、保险车辆豫AG0809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没有查询到在被告处投保有司机座位险或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退一步讲,即使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赔偿也是以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行为前提,而开封市中级法院认定的损失为64059.39元,以此为限。5、如果保险车辆保有道路客运人责任险且投保附加险,承运人司乘人员行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未投保附加险,受害人作为司机雇员,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国人民财产
8、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如投保有本险及附加险,被告以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为前提,未投保有附加险,被告不承担司机损失,客运车国内才能投保本保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河南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以河南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就发动机号码为091217060967的货车签发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了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8万元、医疗责任限额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4日24时止等。当月9日上述货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其中货车的号牌号码为豫AG0809,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河南X
9、X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6日22时30分许,刘XX驾驶豫AG0809重型自卸卸货车沿S223道由南往北积载地驶至S223道57KM+800M处,与前边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豫AH1515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豫AG0809重型自卸乘车人秦XX受伤,刘X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效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XX向死者刘XX家属赔偿85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双方对于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酿成诉令。另查明,原告秦XX是豫AG080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费也由原告所交,被保险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就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刘XX是原告雇佣的司机。
10、本院认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保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对本案中的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并且被保险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已同意把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秦XX是本案中适格的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权的答辩意见不应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属于保险责任。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予赔偿。对该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次交通事故司乘人员
11、的行限80000元,刘XX作为司乘人员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并且原告已向其家属支付了8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8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XX保险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
12、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赁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华伟人民陪审员:杨巧云人民陪审员:李仁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章)二一三年六月四日代理书记员:梁晓航原告覃小凤诉称,原告覃小凤与被告黄伟系表亲关系,被告长期从事矿产生意。2003年12月23日,被告的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且口头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3 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未对还款日期进行约定。2012年底,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拖欠的借款利息,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
13、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所欠借款利息人民币8.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伟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分四次将20万元汇给原告,其已还清借款。 针对被告黄伟的答辩意见,原告覃小凤承认已经收到了被告的25万元(其中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分四次汇给原告共计20万元,2011年4月2日汇给原告5万元),但认为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共收到的20万元系用于归还另一笔借款:在2003年12月23日之前,原告曾于2003年5月7日往赵霞的银行卡打入20万元用于出
14、借给被告黄伟,所以被告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支付的20万元其实是用于归还2003年5月7日通过赵霞账户所得的20万元借款,而被告于2011年4月2日支付的5万元则是归还2003年12月23日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 被告黄伟则称其确实收到赵霞转交的20万元,2003年12月23日其向原告覃小凤出具的20万元借条实际上是对2003年5月7日所借之款进行确认,并非收到原告的两笔借款,且该借款其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已全部还清。因原告曾借予他20万元,因此原告自称困难时,其于2011年4月2日汇给原告5万元,该5万元并非利息。 【审判】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15、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覃小凤要求被告黄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6万元的事实依据为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黄伟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已分四次汇给原告覃小凤人民币共计20万元,且认为该2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有利息。被告黄伟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现原告主张被告黄伟已经支付的20万元系用于归还另外的一笔20万元的借款,则其应当对存在两笔借款(即一笔为2003年5月7日的20万元,一笔为2003年12月23日的20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
16、任。 本案中,原告仅凭一张借条及一张银行存款回单主张其对被告享有两笔共计40万元的债权,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有二:一是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将200 000元人民币汇给一个她根本不熟悉的人(赵霞),再由赵霞转给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长期从事生意经营的人,原告将巨额款项存入一个自己并不熟悉之人的银行账户内再转给被告,却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有悖一般交易习惯。二是原告庭审中称在2003年5月7日其通过赵霞银行账户转给被告200 000元至2003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期间,被告黄伟对第一笔借款分文未还。在被告对原告所述的第一笔借款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又借予被告200 00
17、0元并出具有该200 000元的借条,那么原告未要求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补写借条的做法也不合常理。在原告覃小凤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伟于2003年期间存在两笔借款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黄伟关于2003年12月23日向原告覃小凤出具的200 000元借条实际上是对2003年5月7日所借之款进行确认,其2007年至2009年期间汇给原告的200 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200 000元借款的辩解,法院予以采信。 至于利息方面,原、被告双方对是否约定有利息存在争议,而借条上并未载明有利息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18、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黄伟于2011年4月2日汇给原告的5万元人民币如何处理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单仅能证明原、被告的银行账户之间有5万元的金钱往来,在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款属20万元借款利息的情况下,法院对该5万元的性质不予确认,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黄伟已经偿还了本案诉争的20万元借款,原告在未能对其主张的双方于2003年存在40万元借贷关系及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再行要求被告黄伟偿还20万元本金及8.6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
19、驳回原告覃小凤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一张借条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凭该借条,原告足以主张其权利已经产生,此时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除非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权利已经消灭或者妨碍的事实,否则被告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提供了20万元的还款凭证,且原告自己也承认已经收到了这些钱。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还清了借款,也就是说可以证明原告的权利已经消灭。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曾存在多笔借贷关系,该20万元不是用于归还本案诉争借款,系用于归还另一笔20万元的借款。因被告系当庭提供证据,且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本案依法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第二次庭审中
20、,原告提供了一张2003年5月7日向他人(赵霞)银行账户内存入20万元的银行存款回单,用于证明该20万元系借给被告的另一笔款、其2003年实际借给被告40万元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笔者认为处理本案关键在于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2003年原告覃小凤借给被告黄伟的是20万元还是40万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对于本案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不仅适用 谁主张谁
21、举证 的一般证据原则,还应当适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认定。 1、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将200 000元人民币汇给一个她根本不熟悉的人(赵霞),再由赵霞转给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长期从事生意经营的人,原告应该预见到如果被告对该款不出具借条将存在何种风险,退一步说,如果原告基于表亲关系信任被告而不要求其出具借条的话,那么,2003年12月23日那笔现金借款为何又要求出具借条?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对2003年5月7日的借款不要求出具借条的做法有悖一般交易习惯。 2、庭审中原告称2003年5月7日至2003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对借款分文未还,既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何不
22、要求被告补写2003年5月7日的欠款借条?或在借条上注明5月7日还有20万的借款?原告的这一做法显然亦不合常理。从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上推断,被告关于2003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实际上是对2003年5月7日所借之款进行确认的说法在本案中相对原告的说法而言比较符合实际。 3、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其在庭审中关于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3 000元利息的主张看(原告称2003年借给被告黄伟的两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但其未说出第一笔借款的具体利息数额,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为每月3 000元),从2003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期间共112个月,按每月利息3
23、 000元的话,112个月 3 000元/月=336 000元,即利息应为336 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黄伟2007年至2011年期间共汇了250 000元给原告,那么200 000元(本金)+336 000元(利息)-250 000元=286 000元,跟原告所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相符(原告在庭审中虽未确认这一算法,但其亦未对如何算出8.6万元利息作出合理解释)。原告称其于2003年借给被告两笔借款(2003年12月23日一笔,共计400 000元)且均约定有利息、被告2007年至2009年期间归还的是2003年5月7日的借款,假设其主张成立,那么,200 000元(本金)+200
24、 000元(本金)+336 000元(利息)-250 000元=486 000元,即被告至少(原告称第一笔借款也约定有利息,但未说出具体利息数额,故用 至少 一词)还应向原告偿还486 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286 000元。 4、原告在庭审中称其2003年借给被告两笔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那么对被告2011年4月2日存入其银行账户内的5万元,原告何以认定是2003年12月23日的借款利息而不是2003年5月7日的借款利息?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原告2003年借给被告的应该是20万元而不是40万元,对被告关于2003年12月23日向原告覃小凤出具的20万元借条实际
25、上是对2003年5月7日所借之款进行确认,其2007年至2009年期间汇给原告的2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20万元借款的辩解,法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通过的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999年10月起施行的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2003年,借贷关系发生在合同法施行后,现双方当事人对是否约定有利息存在争议,而借条上并未载明有利息约定,在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的
26、规定,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借款既然已经还清,为何借条没有要回的问题 被告黄伟陈述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覃小凤的,待双方见面时原告不是称不记得带借条便是称已将借条处理掉,因此没能取回借条原件。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还款凭证也确实都是些银行汇款单、转账单等,而原告主张被告2007年至2009年归还的20万元系用于归还2003年5月7日所借之款,对2003年12月23日所借之款仅支付了5万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因此对借条不予归还。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在偿还了20万元借款后没能取回借条的可能性确实存在。 四、关于被告2011年4月2日汇给原告的5万元人民币如何处理的问题 原告提
27、供一份银行账目明细单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日存入其账户内的5万元系2003年12月23日的欠款利息。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明细单属于孤证,仅能证明原、被告的银行账户之间有5万元的金钱往来,在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该5万元的性质不予确认,由原、被告双方就该5万元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要旨:因同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的情况时,实践中一般都尊重当事人对司法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即既可 先刑后民 ,又可 刑民并行 ,又可 仅民不刑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
28、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一、案件来源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0029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甘民三终字第10号判决书。二、基本案情原告TD公司是一家以液压设备、SY钻采设备的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企业,自2001年,该公司就开始生产销售工具电梯等设备。自1999年至2004年8月,刘某一直在TD公司任总工程师。2004年2月,刘某通过公司的电脑兼资料管理员王某,从TD公司电脑中复制了包括工具电梯图纸在内的多项技术资料。2004年8月1日,刘某与TD公司签订了一份备忘协议,约定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刘某不得私自生产或与他人合作生
29、产销售TD公司现有产品;由刘某设计或TD公司享有权属的技术图纸资料,刘某无权私自出售或转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此后,刘某离开了TD公司。2005年7月,刘某应聘到被告兰石研究所工作,该所以SY、天然气、轻工系统装置的工程设计、制造、安装等为主要经营范围。2005年兰石研究所也开始生产和销售工具电梯等设备,2005年7月,该所与兰石国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兰石研究所供给兰石国民公司包括工具电梯在内的共29万元的设备。2005年9月,TD公司以刘某、兰石研究所非法盗窃、使用其商业技术秘密,已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为由,向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报案,由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审
30、理中,经TD公司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TD公司的工具电梯技术是否为非公知技术及兰石研究所实际使用的技术是否与TD公司的非公知技术相同或类似等问题进行了技术鉴定。兰石研究所未能提交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2006年12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TD公司工具电梯中的部分信息属非公知技术信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能较容易地从公知技术获得;根据兰石研究所提交的部分图纸信息,无法比较其所载的技术信息与TD公司主张的非公知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等同,兰石研究所此份图纸用于说明被告方所实际使用的技术,材料并不充分等。四、法院审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31、一、本案为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根据鉴定结论,原告TD公司生产的工具电梯的相关尺寸等技术信息系非公知技术;TD公司对该技术的使用,使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明显竞争优势,其价值应予以确认;且TD公司对包括涉讼技术信息在内的相关技术资料设置密码和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应认定TD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TD公司主张的讼争技术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应作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兰石研究所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TD公司设计生产工具电梯产品的时间早于兰石研究所,刘某曾在TD公司任总工程师,而后才到兰石研究所工作,并从事与研制、生产TD公司的同类产品。由于兰石研究
32、所未提供相应图纸,鉴定机构无法比较TD公司的工具电梯与兰石研究所生产的同类产品具体内容是否相同或等同。因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兰石研究所提出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兰石研究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TD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侵权。因此根据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赔偿依据,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兰石研究所立即停止对原告TD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并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TD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兰石研究所不服,向甘肃省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
33、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包括:原审违反 不告不理 原则,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 专有技术 变更为 商业技术秘密 ;原审既已查明刘某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以公安机关侦查中对刘某等人的笔录作为证据,却对民事部分迳行判决,违反了 先刑事,后民事 的审判原则,故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将上诉人根据公知技术设计制作的产品判为侵权,且将尚未定论的刘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一案的材料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具有客观公证性;原审判决引用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准确性;以及认为原审对经济损失的认定缺乏依据等。甘肃省高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TD公司生产的工具电梯的相关尺寸信息等系非公知技术,且该公司对此已采取
34、了相应保密措施,且与员工亦签订有竞业禁止协议,应认定TD公司对此项技术享有专有权,该技术构成其商业秘密。刘某作为TD公司原总工程师,具有接触TD公司工具电梯技术的充分条件,并全面了解涉案的技术信息。其却在离开TD公司后进入与该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上诉人兰石研究所,从事工具电梯设备的现场调试、安装工作。在TD公司发现兰石研究所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兰石研究所在原审法院一再督促下,拒不提供其生产工具电梯的设计图纸,导致鉴定部门无法比对其生产工具电梯的技术是否与TD公司的技术相同或类似,对此,兰石研究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部分证人的笔录,可以认定兰石研究所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赔
35、偿的责任。原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应予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书中确有用词不够统一的问题,但 专有技术 属于商业技术秘密的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故对此问题,原判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妥,只是存在用词不够统一的问题;上诉人提出一审违反了刑民程序交叉中应当遵循 先刑后民 的审理原则问题,该原则适用在审理经济合同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案件时的原则,而在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是可以互不交叉分案审理的。同时,本案也不存在 必须 以刑事案件的结果才能认定审理民事案件的理由,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至于上诉人的原审不具有客观公正性、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准确性的
36、上诉理由。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技术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刘某及上诉人兰石研究所的行为构成侵犯被上诉人商业秘密,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技术的合法来源,本案已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构成侵犯他人商业技术秘密的行为,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依据兰石研究所的生产销售情况,结合TD公司的研发成本、市场前景等因素,酌情判处兰石研究所赔偿TD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最终,甘肃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五、律师点评本案中,兰石研究所在上诉中称一审在已查明刘某涉嫌
37、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以公安机关侦查中对刘某等人的笔录作为证据,却对民事部分迳行判决,违反了 先刑事,后民事 的审判原则,故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那么,什么是 先刑事,后民事 原则,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是否需遵循 先刑事,后民事 ,还是可以 刑民并行 ,或者可以 仅民事,不刑事 呢?所谓的 先刑后民 ,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有交叉的案件过程中,如认为当事人请求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应先进行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进行民事诉讼。但实质上, 先刑后民 并非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碰到因同一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
38、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的情况时,实践中一般都尊重当事人对司法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司法机关不能以先刑后民为由拒绝受理。第一,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选择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诉讼终结后提起民事诉讼,即 先刑后民 。这种情况大多出现在法院已确认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商业秘密权利人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作为依据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寻求追究侵权人的经济赔偿等民事责任。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发生较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也相当较轻。第二,商业秘密权利人也可选择同时通过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即 刑民并行 。这种情况下,对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公安机关应该予以立案;对符合民事诉讼的
39、起诉条件的,法院也应予以立案受理。之后,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则应分别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案件,不得相互推诿或妨碍。当然,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少见。第三,商业秘密权利人当然也可选择只采取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但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嫌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可知法院会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移送案件处理,即转为 先刑后民 。但这种所发争议较大。由于商业秘密
40、属于私权范畴,当事人理应有权进行自由处分,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仅选择以让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的,除非该处分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国家利益,国家就不应以公权力来进行干预,即受理案件的法院应继续以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该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而不应将案件转为刑事诉讼。综上,可知本案中商业秘密权利人TD公司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追究侵权人兰石研究所的民事责任,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民事判决是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结果,并无不妥之处,本案是一起普通而又典型的因公有住房动拆迁而在安置对象之间就安置利益分配不成而引发的动迁安置房所有权确认纠纷。位于上海市黄浦区116地块(西块
41、)顺昌路某弄某号房屋系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为顾建华。2012年6月,上述房屋列入动迁范围,房屋动迁时常住登记人口为顾建玲、顾建华、顾一山、顾一水、顾宇杰、李秋萍,共计6人。同年11月15日,顾建华作为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订购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9号202室(以下简称9号202室)、10号202室(以下简称10号202室)、11号202室(以下简称11号202室)、12号101室(以下简称12号101室)、闵行区某路某弄4号101室(以下简称4号101室),共计5套动迁安置房。后因动迁安置房办理入户手续时,因安置对象之间未能就安置房的所有权归属
42、达成一致意见无法顺利办理入户手续,故原告顾建玲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9号202室房屋所产权归其所有。2013年4月8日闵行法院受理此案,2013年7月2日,闵行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决 驳回原告顾建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原告顾建玲负担 。面对一审判决,顾建玲心情起伏难平,顾建玲怎么都不明白,自己是被拆迁房屋内的常住人口及实际居住人,6人分配5套动迁安置房,自己主张一套一室户的安置房确权诉讼怎么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呢?上诉时限内,原告顾建玲经朋友介绍,带着这些问题和一审判决书来到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与该所的专业、资深房屋动拆迁律师黄方
43、明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一审判决结果及上诉能否胜诉的可能性进行了探讨与交流,最终决定委托黄方明律师代为提起上诉。2013年7月12日,本案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13日,上诉法院如期开庭,庭审期间,黄方明律师从一审判决依据的错误法律事实、一审大量房屋动拆迁的基本法律事实未查实清楚、顾建玲主张一套动迁安置房有充分的法律事实和法律根据等方面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有理有据的法庭对抗辩论,最终,上诉审法院完全采纳了黄方明律师代理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遂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裁定,裁定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
44、回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法院重审后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退还上诉人顾建玲 。至此,一审法院判决被撤销,上诉人顾建玲的维权之路取得关键性胜利。目前,该案重审程序正在进行当中。附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某号】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某号】上 海 市 闵 行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某号 原告顾建玲,女,1950年12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现住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上海市黄浦区
45、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黄浦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建华,男,1959年4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某号,现住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 被告顾一山,男,1999年11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现住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 法定代理人顾建华,系被告顾一山之父。 被告顾一水,男,1978年6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某号,现住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号。 被告顾宇杰,男,2005年11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现住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号。 法定代理人顾一水,系被告顾宇
46、杰之父。 被告李秋萍,女,1954年2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某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一村某号某室。 原告顾建玲与被告顾建华、顾一山、顾一水、顾宇杰、李秋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及被告顾一山的法定代理人顾建华、被告及被告顾宇杰的法定代理人顾一水、被告李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建玲诉称,原、被告系亲属。2012年6月,原、被告居住的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房屋遇拆迁,被告顾建华与动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系拆迁安置人
47、口之一,故提出应得到被安置的房屋及补偿款,遭被告顾建华拒绝。现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幢9号2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顾建华、顾一山辩称,被拆迁的公有房屋的承租人系被告顾建华,房屋内有原、被告在内的6个户口,安置了5套房屋,家庭成员之间对房屋如何分配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大家都在外过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一水、顾宇杰辩称,家庭内部对动迁安置的5套房屋虽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将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李秋萍辩称,同意被告顾建华、顾一山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建玲系被告顾一水的母亲、被告顾建华的姐姐。顾一水、顾宇杰系父子关系,被告顾建华、顾一山系父子关
48、系。被告李秋萍系被告顾建华之兄顾建明(已故)的妻子。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系公有房屋,承租人为顾建华。动拆迁之前,本案原、被告6个户口都在该房内。2012年12月3日,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出具证明 星平里委居民顾建玲居住在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 。 2012年11月15日,被告顾建华与动迁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公有房屋被征收,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动迁部门提供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某弄某幢9号202室、某幢10号202室、某幢11号202室、某幢12号101室、闵驰一路某弄某幢西单元4号101室5套房屋予以安置,该协议生效后,由顾建华负责安置被征收房屋内的实际使用人或同住人。因原、被告对上述5套房屋归属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目前上述房屋均未进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2012第2号房屋征收文件、户籍资料、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归其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先新路某弄某幢9号202室房屋系动迁安置原上海市黄浦区顺昌路某弄某号公有房屋使用人或同住人的5套房屋之一,在被安置人口未对5套房屋的归属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系争房屋仍由被安置人口共有。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