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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海诉被告许建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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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李振海诉被告许建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李振海诉被告许建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振海于XX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海诉称,XX年1月原告为被告许建祥送石子,被告共拖欠原告6749元石子款,XX年1月28日被告许建祥向原告李振海出具了欠条。XX年原告为被告许建祥在确山县武装部的工地送河沙,被告许建祥欠1550元,由许建祥工地上的收料人

2、王德平出具收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249元。被告许建祥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XX年7月份被告许建祥与马建华在驻马店市合伙承包工程,原告为其送石子。在原告为被告送石子的过程中,第一次于XX年11月11日经结算马建华为原告出具了欠款9446元的欠条,后于XX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许建祥在马建华出具的欠条下方添加了欠款6749元的欠款内容。马建华所出具的9446元的欠款,原告已另案起诉马建华,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许建祥催要欠款,被告均以该款应由其合伙人马建华偿还为由推托一直未还。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河沙款1500元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

3、述、证人王xx证言及欠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许建祥购买原告的石子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该买卖合同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转化为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虽然被告许建祥与案外人马建华系合伙关系,但合伙人均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建祥偿还石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500元河沙款,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对该笔河沙款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振海支付货款6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建祥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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