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破产案件中抵押权的实现与租金.doc

上传人:天**** 文档编号:3316904 上传时间:2024-07-01 格式:DOC 页数:23 大小:5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破产案件中抵押权的实现与租金.doc_第1页
第1页 / 共23页
破产案件中抵押权的实现与租金.doc_第2页
第2页 / 共23页
破产案件中抵押权的实现与租金.doc_第3页
第3页 / 共23页
破产案件中抵押权的实现与租金.doc_第4页
第4页 / 共23页
破产案件中抵押权的实现与租金.doc_第5页
第5页 / 共2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精选文档l 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和执行程序中抵押权的实现与租赁权之间关系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汇总序号法规名称内容1合同法(1999.10.1)第212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3物权法(2007.10.1)第190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4担保法(1995.10.1)第48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5担保法司法解释(2000.12.1

2、3)第65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第66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已承担。”6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5.5)第31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

3、,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5.1.1)第31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1.1)第26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9最高院就查封物上租赁关系的处理问题对山东高院的答复要点(2009.12.22)“根据查封规定第26条,被执行人与第三

4、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9.1)第20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结论:1、先租赁后抵押:租赁权不受抵押权行使的影响;2、先抵押后租赁:

5、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的行使;但如果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移交租赁使用的,可以申请避免法院查封,而且如果租赁权影响租赁物产权变更的需要先行处理才能进行拍卖,处理方式:由抵押权人主张侵权之诉,行使消除影响的权利,由法院判决承租人停止租赁物的使用。3、因此,针对房贷公司“抵押、租赁合同同时签订”的业务模式而言,租赁合同签订的意义在于:银行主张行使抵押权时,通过生效的租赁合同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拖延法院查封、拍卖、变卖,延迟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但最终不影响银行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l “买卖不破租赁”在破产清算中的适用来源:2018年05月29日江苏法制报 作者:唐凯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发现破

6、产企业在法院宣告破产前将自有的房屋对外出租用以增加企业收益,且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较长,延续至破产宣告之后。承租人在申报债权过程中,往往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避免承担装修费用等损失。那么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是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呢?所谓“买卖不破租赁”,系指在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所有权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并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将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对于上述概念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

7、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此进行了细化: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上述法律规定均为普通法,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除了适用普通法以外还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等特别法的规定,且特别法的规定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的法律位阶高于普通法。租赁房屋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即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应受到企业破产法的调整,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限制“买卖不破租赁”在破产清算中的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破产财产的拍卖竞买人对于破产财产的权利负担十分谨慎,如果作为破产财产的租赁房屋上尚

8、存在租赁权利的话,将会使破产财产的价值大幅度的贬损,或是拍卖价格过低、或是无人竞拍,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严重者可能导致债权人会议无法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同时,如果未能限制“买卖不破租赁”在破产清算中的适用,认可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话,会导致租赁债权的实现优先于法定优先权、抵押权等在先权利,破坏了企业破产的法定清偿顺位。故破产管理人为了尽可能实现破产财产的价值,通过解除租赁合同的方式来限制“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其法律依据即为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解除或者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破产管理人通过此种方式

9、清除破产财产的权利负担,保持破产财产的价值稳定。那么,对于承租人来说,其权益如何得到保障呢?方式有二:1、破产管理人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后,承租人可积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破产财产的分配情况获得合适的清偿。2、破产财产拍卖时,承租人可以承租人的身份向管理人申请获得优先购买资格参与竞拍,从而避免装修等实际损失。l 在破产清算中能否适应买卖不破租赁?来源:110法律咨询网 发布日期:2016-08-13 作者:孙心远律师破产财产是指宣告时机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人所有的供破产清偿的全部财产,其着眼是财产的构成和来源。通常,这一概念都明确规定在法律中。鉴于破产主要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齐财产

10、清算分配的一种特殊程序,各国法律规定的破产财产实体概念并不相同,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才称为破产财产,原则上债务人财产时破产财产的基础,其外延要大于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应当限制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因为,如果适用了该原则,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会导致租赁债权的实现由于第一顺序的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及第二顺序的破产企业 所欠税款,而且优于同为第三顺序的其他破产债权,甚至这一租赁债权将会得到完全或全额清偿,有悖于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制度和分配原则,违法了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则。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以租赁物发生所有权变动时租赁合同尚未届满为条件。企业破产程序是由企业破产法

11、这一特别法调整的,租赁合同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 定处理。而破产程序的优点之一,就是可以使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也就是使未到期的租赁合同视为已到期的合同。因此,租赁合同在破产程序中,存在终止履行的可能。但是,由于租 赁合同的履行并不涉及到标的物的处分,租赁物仍然属于破产企业所有。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将有利于增加破企业的偿债能力;若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破产人除失去租金收益外,还可能会给承租人带来损害而增加破产债权数额。因此,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在不影响清算进行的前提下,可以视情况让承租人继续承租一段时间。但最长只能到破产财产变现前。当破产清算程序结束后

12、进入拍卖程序,若继续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将使破产财产成为有负担的标的物,从而影响变现后的价值。l 最高院:抵押物的租金属优先受偿范围可以执行 执行解析2401来源:微信公众号 在法言法 作者: 姜勇 发表日期:3月2日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清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23号笔者观点:1、被执行人仅承担抵押责任的,不应执行其他财产。2、抵押物的租金属于的法定孳息,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可以执行。案情:1、江苏高院作出(2012)苏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一

13、、中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国联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亿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拖欠的未结利息款3256719.67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二、如中技公司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国联公司有权以隆侨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成清波对中技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国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因中技公司、隆侨公司、成清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法定义务,国联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江苏高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4)苏执字第0001号立案执行。3、2014年1月14日,江苏高院作出(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

14、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技公司、隆侨公司、成清波的银行账户存款11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同日,该院依据国联公司的申请,向天津远东百货有限公司发出(2014)苏执字第0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期将“2005年11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租金汇付至该院执行专户。天津远东百货有限公司及隆侨公司破产管理人自2014年4月4日始共向江苏高院汇付租金17782606.06元。4、隆侨公司提出异议,主要理由如下:依据生效判决,隆侨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的第三人,而非连带责任保证人,仅就抵押物本身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5、江苏高院认为,该院对隆侨

15、公司应收租金的执行是否有法律依据。该院(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隆侨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1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超过了本案执行依据隆侨公司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的范围,与执行依据不符。对该执行裁定内容应依法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和国联公司与隆侨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满后,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或扣押的,自查封或扣押之日起国联公司有权收取隆侨公司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本案涉案房屋(抵押物)自2012年4月18日即被法院查封,房屋租金属于本案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且该院要求房屋承租人向法院汇付的租金均是2014年1月18日发

16、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承租人尚未支付的租金,故该院对异议人隆侨公司应收租金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该院作出(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变更“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清波的银行账户存款11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二、隆侨公司以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及上述房产的法定孳息清偿本案债务”。二、驳回隆侨公司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6、隆侨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复议。裁判:最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隆侨公司应收租金的执行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隆侨公司承担抵押责任的方式及范围。首先,根据本案异议阶段查明的事实,国联公司与隆侨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第

17、13条第4款明确约定了借款期满后借款人不能按时清偿的,国联公司有权自查封或扣押之日起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隆侨公司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本案执行依据主文中也认定了国联公司与隆侨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抵押物已依法设定抵押,国联公司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方式,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与抵押权人享有收取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的法定权利并不矛盾,(2012)苏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项并未

18、否定国联公司收取案涉抵押房地产产生的法定孳息即租金的权利。故江苏高院(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对江苏高院(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的变更亦未超出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隆侨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综上,隆侨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案房屋(抵押物)自2012年4月18日即被法院查封,房屋租金属于本案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且该院要求房屋承租人汇付的租金均是2014年1月18日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承租人尚未支付的租金,故该院扣划租金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分析:生效裁判确认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没有提及租金,但抵押物被法院

19、扣押的,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法院自然有权执行租金。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

20、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笔者认为,如果抵押物被其他案件查封的,抵押权人则无权收取租金。l 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房屋的房租吗来源:微信公众号 融德法治生态圈 作者: 张亦奇 发表日期: 6月11日文/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 张亦奇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经常会出现债务人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债权人的情形,那么当抵押的房屋被出租给他人时,抵押权人(债权人)是否有权收取抵押房屋的租金。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分时间段来进行分析,在不同的时间段内抵押权人是否享有权利的状态是不同的。第一阶段,如果此时处

21、于债务履行期内,抵押权人(债权人)不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因为在债务履行期内,债务人虽然将房屋抵押给了债权人,但债务人仍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享有抵押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在债务未到期前,抵押房屋房租的收取权仍归债务人即抵押人所有。第二阶段,如果此时债务已到期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而债务人拒不履行时,若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租金。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孽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孽息。抵押权

22、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孽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孽息。”所谓天然孳息,是指原物(此处可理解为抵押物)因自然规律或者按照物的用法而产生的出产物。例如鸡下的蛋、果树结的果实等等。法定孳息,是指原物依据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房租就是典型的法定孳息。因此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抵押房屋进行了查封,自查封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房屋的租金。但提请注意的是,抵押权人必须将房屋被查封的事实通知房屋的承租人,才能行使收取房租的权利。第三阶段,如果债务人并非自然人而是法人,如债务人是公司的情形下,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

23、务并且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的,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抵押权人无权收取租金。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抵押房屋上的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被依法解除,抵押权人失去了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七条行使孳息收取权利的前提,抵押物不再处于查封状态,此时抵押权人无权收取抵押房屋的房租。综上,当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或者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尚未满足时,此时抵押权人无权收取抵押房屋的租金;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租金;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自法

24、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起,抵押权人无权收取抵押房屋的租金。l 在破产程序下的担保物权与正常情况下的担保物权仍然存在着区别,其区别主要体现在对担保物权行使的限制上。具体有:摘录自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网站文章论破产程序中的担保物权 作者:姚 彬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1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必须成立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由于设有破产管理人制度,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事由均由破产管理人进行,债务人无权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因而不可能再在其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因此可以理解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必须成立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除此之外,担保物权即使成立于法院受

25、理破产案件之前,也有可能被撤销,即债务人如在破产临界期限内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该规定对管理人涉及担保物权的撤销予以了明确。 2担保物权人负有申报债权的义务。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9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由此可见,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申报债权。法律设定担保物权人申报债权的义

26、务,一方面体现了破产法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的理念,另一方面使得担保物的价值小于担保物权时未受清偿的部分转为破产债权,否则,担保物权人将会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丧失参加破产分配的权利。 3担保物权须经法院审查确认。由于担保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因此担保物权人不可能在破产程序之外实现优先受偿权,这就要求担保物权人要行使优先受偿权除首先应依法申报其债权外,其债权还必须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最后由法院审查确认。如果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会议就担保物权的存在与否及具体数额发生争执,则应通过诉讼手段解决,该诉讼的基本形态为确认之诉,但若有必要,也可同时提出给付之诉。发动诉讼的主体一般为担保物权人,但若担保物权人先行就此

27、已取得具有执行力的法院裁判,则应由管理人为原告提起诉讼。这种在破产程序内解决担保物权的安排,能够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一种较为合理的制度安排。因此,未经法院审查确认的担保物权,债权人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 4担保财产由管理人统一行使管理权,通过管理人实现优先受偿,且管理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取回担保物。在担保物权人未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如为抵押权人),由于担保物仍属于破产财产,故其担保物权的行使首先应向破产管理人主张,通过管理人的变价拍卖活动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若担保物权人已经占有担保物,如为质权人、留置权人时,权利人虽可直接依担保法规定的方法行使其权利,但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提供为债权

28、人接受的担保,收回担保物。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而根据德国支付不能法的规定,不论担保物是不动产还是动产,也不论破产管理人是否占有担保物,破产管理人都有权对其进行强制拍卖、强制管理或者直接变价,变价所得价金首先支付拍卖费或变价费,然后才用于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2。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和第110条仅规定了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并且规定未足额清偿的部分或以作为普通债权,但未规定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如何行使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对财产担保权利人的优先权制度,仅规定有实体

29、规范,而没有程序性规范。而外国破产法一般都规定别除权人可以不通过破产程序来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从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安排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法虽然没有明确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具体程序,但是,一般认为对于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和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宜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担保物权人应当向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过确认后才可以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程序自身就是一种强制程序,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满足优先受偿权比当事人自力救济更有保障。优先受偿权如脱离破产程序,完全依靠当事人自愿履行,在当事人为实现担保物权发生纠纷时,仍然需要启动司法程序实施救济,这会使情形变得相对复杂。

30、因此,将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纳入破产程序中,会更加易于实现权利并会减少不必要的开支。如果管理人和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发生了争议,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问题时,应直接由受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予以处理;属于对担保物权的确认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权利人需要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确权之诉,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对担保物权是否存在等作出判决。l 破产清算程序中,抵押权是否应当暂停行使?来源:微信公众号 破产法律评论 作者: 徐元永 发表日期: 2017-06-18在重整程序中,为了重整的顺利进行,担保权应当暂停行使,但在破产清算中,抵押权人能否及时行使抵押权以受偿债务,破产法并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确

31、实急需解决。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仅指破产清算)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归于无效,目的是要防止债务人或管理人出现偏颇性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通过执行中止、禁止个别清偿,以维系债务人财产,并按照破产法规定的先后顺序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抵押权作为破产法意义上的别除权,其权利来源是一种担保物权,顾名思义,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就是要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能够从抵押财产上得到优先清偿。但破产实务中,即使是抵押权,一般也是在破产程序中待全部破产财产处理完毕后,统一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清偿。由于破产程序耗时长,抵押权人因无法及时行使其抵押权,必然要承

32、担一定的损失,如利息损失。特殊情况下,如果抵押物毁损或者灭失而无替代物的,则抵押权人可能面临更为严重的损失。因此,抵押权这一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利益也并非铁板钉钉,仍然面临一些变数。那么,抵押权人的权利如何维护呢?笔者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具有不受破产清算程序限制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理由如下:第一,破产清算程序本质上与执行程序无异,最终也是清偿债务,只不过要依照破产法规定的顺位清偿。既然迟早要清偿债务,抵押权作为一种对特定抵押物享有的担保物权,本身就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即使在破产程序中,这种权利也不应被否认,否则将动摇担保法、物权法确立的根本制度。第二,优先行使抵押权不影响债务人

33、财产总量,不实质损害其他债权人,特别是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担保物权在破产法上具有优先清偿的效力,即使待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破产财产之时,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仍然具有排除其他债权人受偿的优先效力。可见,清偿抵押权只是时间的早晚问题,改变不了清偿顺位。破产程序启动后,阻止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缺乏必要性。第三,重整对抵押权进行限制,是为了避免因抵押物的执行而影响整个重整程序。重整是为了挽救企业,如果任由担保财产的执行,重整的目的就无法实现。抵押权人本可以早日实现债权,却因为重整而耽搁,所以重整计划中要对其损失给予补偿。而清算不同于重整,清算就是要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变卖以清偿债务,因此没有理由限制抵押权的行使。第四,在破产的三种形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受重整的制约,但不受和解程序的限制。既然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其也受清算程序的限制,权利人就应当可以依据担保法、物权法来行使权利。况且,一旦抵押物在破产程序中毁损灭失或者财产贬值,则抵押权人的利益将可能面临损失。所以,无论是从法律的明确规定上还是从法理基础上,限制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都缺乏正当性,也与破产清算的本意不相符。当然,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离不开管理人的配合,因为抵押物在管理人的控制之下,抵押物的处置方案也需要法院或债权人会议通过。尽管享有优先权,但前途也是漫漫啊!(范文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供参考。可复制、编制,期待你的好评与关注)

展开阅读全文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猜你喜欢                                   自信AI导航自信AI导航
搜索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包罗万象 > 大杂烩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获赠5币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gzh.png    weibo.png    LOFTER.png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