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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防火項目)
第七十條
防火構造之建築物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重要構造之柱、樑、牆、樓地板及屋頂部份至少應具有左表規定之防火時效:
┌───────────┬───┬───┬───┐
│ │自頂層│自頂層│自頂層│
│ 層 │起算不│起算超│起算第│
│主 │超過四│過第四│十五層│
│ 要 │層之各│層至第│以上之│
│ 構 數 │樓層 │十四層│各樓層│
│ 造 │ │之各樓│ │
│ 部 份 │ │層 │ │
├─┬─┬───────┼───┼───┼───┤
│ │ │ │ │ │ │
│牆│外│承 重 牆│一小時│一小時│二小時│
│ │ ├─┬─────┼───┼───┼───┤
│ │ │非│防火帶以內│一小時│一小時│一小時│
│ │ │ │ 部 份 │ │ │ │
│ │ │承├─────┼───┼───┼───┤
│ │牆│重│防火帶以外│ │ │ │
│ │ │牆│ 部 份 │半小時│半小時│半小時│
│壁├─┴─┴─────┼───┼───┼───┤
│ │分 間 牆│一小時│一小時│一小時│
├─┴─────────┼───┼───┼───┤
│ 樑 │一小時│二小時│三小時│
├───────────┼───┼───┼───┤
│ 柱 │一小時│二小時│三小時│
├───────────┼───┼───┼───┤
│ 樓 地 板 │一小時│二小時│二小時│
├───────────┼───┼───┼───┤
│ 屋 頂 │ │ │半小時│
├───────────┴───┴───┴───┤
│(一)屋頂突出物未達計算樓層面積者,其防火時效│
│ 應與頂層同。 │
│(二)本表所指之層數包括地下層數。 │
└───────────────────────┘
二、樓梯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無筋混凝土造、磚造、石造、水泥空心磚造。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七十一條
具有三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樑柱應依左列規定:
一、樑:
(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八公分以上(使用輕骨才時得為七公分)或
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使用輕骨材時得為八公分)。
(三)鋼骨造覆以厚度六公分以上之石棉者(限於比重在0.三以上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柱:短邊寬度在四十公分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者:
(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六公分以上者。
(三)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使用輕材骨時為八公分)
,或覆以磚、石或空心磚,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使用輕骨材時為八公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七十二條
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
一、牆壁:
(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十公分以上,但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
護層厚度在三公分以上者。
(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單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或雙面覆以磚、石
或空心磚,其單面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護鋼骨構造之鐵絲網水泥砂漿保
護層應將非不燃材料部分之厚度扣除。
(三)木絲水泥板兩面各粉以厚度一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漿,板壁總厚度在八公分以上者。
(四)以高溫高壓蒸氣保養製造之輕質泡沬混凝土板,其厚度在七.五公分以上者。
(五)中空鋼筋混凝土版,中間填以泡沬混凝土等其總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且單邊之版
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柱:粗邊寬度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並符合左列規定者:
(一)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鋼骨造覆以厚度四.五公分以上之石棉者(限於比重在0.三以上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樑:
(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二)鋼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護層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鋼骨造而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六公分(使用輕骨材時得為五公分)以上,
或覆以磚、石、或水泥空心磚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水泥空心磚使用輕質骨材時
得為六公分)。
(四)鋼骨造覆以厚度四.五公分以上之石棉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樓地板:
(一)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二)鋼骨造而雙面覆以鐵絲網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單面厚度在五公分以上但用以保護
第七十五條
防火設備:
一、甲種防火門窗。
二、乙種防火門窗。
三、防火牆及防火樓板。
四、裝設於開口處之撒水幕。
五、裝設於開口面積在一00平方公分以內之通風孔,且以鐵板、水泥板或其他類似材料
所造之防火屏;或裝設於高出地板面一公尺以內之通風孔,孔目在二公厘以內之金屬
製網,視同防火設備。
第七十六條
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
防火門窗依其防火性能分為甲種防火門窗及乙種防火門窗,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甲種防火門窗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二、乙種防火門窗應具有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
三、防火門窗周邊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四、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門扇下緣距離
地板面高度,不得大於十公分。
五、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二)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三)不得裝設門止。
(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六、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运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措施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
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
防火門。
七、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
廊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七條
防火牆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作為防火區劃之防火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外牆之 `應為防火牆構*y者,
其防火時效依本編第七十條外牆之規定。
二、防火牆上需設開口者。應依第七十五條及其他有關規定裝設寬度及高度不大於二.五
公尺之甲種或乙種防火門窗以及其他防火設備。
三、依本編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二條所列構造之建築物所區劃之防火牆應突出建築物外牆
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防火牆交接處之外牆有長度九十公分以上為防火構造者得免突
出。
四、木造建築物之防火區劃防火牆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為獨立式構造,並不得為無筋混凝土或磚石構造。
(二)防火牆應突出外牆面及屋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防火牆交接處之外牆及屋頂有長度
三.六公尺以上為防火構造且無開口,或雖有開口但裝設防火門窗者,該防火牆得
免突出。
第七十八條
防火樓板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防火樓板應具有之防火時效依本編第七十條之規定。
二、防火樓板應突出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為防
火構造者得免突出。
三、樓板下設有天花板時,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第四節 防火區劃
第七十九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
、五00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
。但供左列使用,無法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觀覽場、集會堂等之觀眾席部分;體育館、零售市場
、學校、工廠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二、樓梯間、昇降機間。
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
一。
第八十條
重要構造部分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其構造未具備本編第七十條規定防火構造之
防火時效者,應按總樓地板面積每一、000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防火樓板、甲種防火門窗等予以區劃分隔。
第八十一條
木造建築物,其屋頂以不燃材料覆蓋者,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五00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
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甲種防火門窗等予以區劃分隔。
第八十二條
本編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左列之建築物,但其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
,以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修者為限。
一、體育館、工場及其他供類似用途使用之建築物。
二、本編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所列舉之部分。
第八十三條
建築物自第十一層以上部分,除樓梯間及昇降機間外,應按左列規定區劃:
一、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應按每一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
甲、乙種防火門窗等區劃之。
二、自地板面起在一.二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不燃材料,或以不燃材料為
底之石膏板、木絲水泥板裝修者,得按每二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
甲種防火門窗等區劃之。
三、天花板及室內牆面包括其底材,均以不燃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五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
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等區劃之。
第八十四條
連棟式建築物,其建築面積超過三00平方公尺且屋頂為木造屋架時,應在長度每十五公
尺範圍內以防火牆區劃之。
第八十五條
貫通防火區劃牆之風管,應在牆之兩側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
第八十六條
分界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三溫暖、視聽歌唱業、理容院、電影院(戲院)、酒家、酒吧、歌廳、舞廳、夜總會
、補習班、百貨企业、旅館,保齡球館、學校、醫院、寄宿舍、市場、總樓地板面積
為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與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分間
牆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
二、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界牆,應為防火構造,並應通達樓板或屋頂。
三、餐飲業之廚房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及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並依
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使用用途之建築物,其分間牆應為具一小時防火時效之
防火牆。
第八十七條
建築物如有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區劃或分隔其居室之重要構造應為防
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第五節 內部裝修限制
第八十八條
建築物之內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應依左表規定:
┌─────┬─────────┬───────┐
│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 │ 內部裝修材料 │
│ │地板面積合計 │ │
│建築用途、├─────┬───┼───┬───┤
│構造 │防火建築物│非防火│居室或│通達地│
│ │防火構造建│構造建│該使用│面之走│
│ │物 │築物 │部分 │廊樓梯│
│ │ │ │ │及通道│
├─┬───┼─────┴───┼───┼───┤
│ ?│戲院、│ │不燃材│不燃材│
│ │電影院│ │料 │料 │
│ │、歌廳│ │耐火板│耐火板│
│ │、演藝│ 全 部 │(石膏│ │
│ │場、觀│ │板、木│ │
│ │覽場、│ │絲水泥│ │
│ │集會堂│ │板) │ │
├─┼───┼─────────┤ │ │
│ ?│醫院、│ │耐燃材│ │
│ │旅館、│ │料 │ │
│ │養老院│ │ │ │
│ │、兒童│ │ │ │
│ │福利設│ 全 部 │ │ │
│ │施、補│ │ │ │
│ │習班、│ │ │ │
│ │寄宿舍│ │ │ │
│ │等建築│ │ │ │
│ │物 │ │ │ │
├─┼───┼─────────┤ │ │
│ ?│商場、│ │ │ │
│ │市場、│ │ │ │
│ │辦公廳│ │ │ │
│ │、展覽│ │ │ │
│ │場、夜│ │ │ │
│ │總會、│ │ │ │
│ │酒吧、│ │ │ │
│ │酒家、│ 全 部 │ │ │
│ │舞廳、│ │ │ │
│ │遊藝場│ │ │ │
│ │、公共│ │ │ │
│ │浴室、│ │ │ │
│ │餐廳、│ │ │ │
│ │理容院│ │ │ │
│ │、視聽│ │ │ │
│ │歌唱業│ │ │ │
│ │等 │ │ │ │
├─┼───┼─────────┼───┼───┤
│ ?│地下層│ │不燃材│ │
│ │、地下│ │料 │ │
│ │工作物│ 全 部 │耐火板│ │
│ │供?、│ │ │ │
│ │?使用│ │ │ │
│ │者 │ │ │ │
├─┼───┼─────────┤ │ │
│ ?│汽車庫│ │ │ │
│ │、汽車│ 全 部 │ │ │
│ │修理場│ │ │ │
├─┼───┼─────────┤ │ │
│ ?│無窗戶│ 全 部 │ │ │
│ │之居室│ │ │ │
├─┼───┼──┬──────┤ │ │
│ ?│使用燃│住宅│二層以上部分│ │ │
│ │燒設備│ │(但頂層除外)│ │ │
│ │之房間├──┼──────┤ │ │
│ │ │非住│全 部│ │ │
│ │ │宅 │ │ │ │
├─┼───┼──┴──────┤ │ │
│ ?│十一層│每二00㎡以內有防│ │ │
│ │以上部│火區劃之部分 │ │ │
│ │分 ├─────────┼───┼───┤
│ │ │每五00㎡以內有防│不燃材│不燃材│
│ │ │火區劃之部分 │料 │料 │
├─┼───┼─────────┼───┤ │
│ ?│地下建│防火區劃面積按一0│不燃材│ │
│ │築物 │0㎡以上二00㎡以│料 │ │
│ │ │下區劃者 │耐火板│ │
│ │ ├─────────┼───┤ │
│ │ │防火區劃面積按二0│不燃材│ │
│ │ │一㎡以上五00㎡以│料 │ │
│ │ │下區劃者 │ │ │
├─┴───┴─────────┴───┴───┤
│說明: │
│ ?應受限制之建築物其用途、層數、樓地板面積等依│
│ 本表之規定。 │
│ ?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結構如天花板、│
│ 牆面部分之施作者。 │
│ ?本表??????所列各種建築用途,在其自樓地│
│ 板面起高度在一.二公尺如下部分之牆面、窗台及│
│ 天花板周圍押條等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 │
│?本表???所列建築物,如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一0 │
│ 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火牆、防火樓板、及防火門窗│
│ 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一0│
│ 0平方公尺如下者,其內部裝修不得受限制。 │
│?凡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依本編第一00條規定之排 │
│ 煙設備者,其內部裝修得不受限制。 │
│?本表??所列建築物,如裝設自動撤水等設備者, │
│ 其區劃面積得加倍計算之。 │
└───────────────────────┘
第四章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第一節 出入口、走廊、樓梯
第八十九條
本節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但建築物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
所區劃分隔者,適用本章各節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
一、依本編第六十九條附表第一類至第四類規定用途使用之建築物。
二、三層以上之建築物。
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00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有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規定之無窗戶或無開口之居室之樓層。
五、本章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室內停車空間面積
、騎樓及機械房、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
途部分。
第九十條
建築物各樓層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其開向屋外之出入口,依左列規定:
一、六層以上,或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至第四類使用之建築物(不包括集合住宅),
該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00平方公尺者,其直通樓梯應在避難層之適當
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一样方向之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其中至少一
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通路,通路淨高不得小於三
公尺,並應接通道路。
二、戲院、電影院、演藝場、觀覽場、歌廳、集會堂等在避難層依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
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
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十七公分應增為二十公分。
三、商場、展覽場、夜總會、舞廳、遊藝場等,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
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一00平方公尺寬三十公分之計算值,但上述使
用性質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00平方公尺時,三十六公分應增长為六十公分。
四、第二款、第三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其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
.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第九十一條
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道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
一、供前條第二款用途使用部分,其自觀眾席開向兩側及後側走廊之出入口,不得小於觀
眾席樓地板合計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
二、供前條第三款使用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一
00平公方尺寬二十七公分計算值;地面層如下之樓層,二十七公分應增為三十六公
分。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做為進出口者(虽然用之部分與樓梯出入口間
未以分間牆隔離。)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三、前二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並應裝設甲種防火門。
第九十二條
走廊之淨寬度及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依其規定:
┌────────────┬────┬────┐
│用 ╲ 走 │走廊二側│ │
│ ╲ 廊 支│ │其他走廊│
│ 途 ╲ 配│有居室者│ │
├────────────┼────┼────┤
│一、各級學校供教室使用部│二.四0│一.八0│
│ 部 │公尺以上│公尺以上│
├────────────┼────┼────┤
│二、醫院 │一.六0│一.一0│
│ │公尺以上│公尺以上│
├────────────┼────┼────┤
│三、其他建築物: │ │ │
│(一)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一.六0│一.一0│
│ 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公尺以上│
│ 公尺以上(地下層時│ │ │
│ 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 │
│ )。 │ │ │
│ ├────┴────┤
│(二)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一.一0公尺以上 │
│ 地板面積未滿二百平│ │
│ 方公尺(地下層時為│ │
│ 未滿一百平方公尺)│ │
│ 。 │ │
└────────────┴─────────┘
二、供本編第九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用途之使用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
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
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如下,且為防火建
築物,並無礙於避難者,不在此限。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如下者,走廊寬
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长六十平方公尺應增长寬度十公
分。
三、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下時,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並不得設置臺階。
四、防火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通道之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第九十三條
直通樓梯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通達避
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
二、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即隔間後之可行距離非直線距離)依左列
規定:
(一)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及第四類使用之建築物及無窗戶之居室不得超過三十公尺
;供第五類使用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七十公尺。
(二)前目規定以外用途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三)十五層以上建築物依其使用應將本款一、二目規定為三十公尺者減為二十公尺,五
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四)集合住宅之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
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五)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不論任何用途,應將本款所規定之
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如下。
第九十四條
避難層自樓梯口至屋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十公尺。
第九十五條
左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
一、重要構造屬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左列使用
者,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一)供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集會堂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之使用。
(二)供醫院或診所使用之樓層,其病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
(三)供集合住宅、寄宿舍、養老院、旅館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之使用,且該樓層之樓
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
(四)供前三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樓地板面積在避難層直上層超過四百平方公尺,其他
任一層超過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
二、重要構造非屬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供前款使用者,其樓地板面
積一百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五十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一百
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四百平方公尺者應減為二百平方公尺。
前項建築物之樓面居室任一點至二座以上樓梯之步行路徑重複部分之長度不得大於本編第
九十三條規定之最大容許步行距離二分之一。但經由陽臺、露臺、或屋外通路等達有效避
難目時,不在此限。
第九十六條
左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應有二座以上,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
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九十三條
規定:
一、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如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通達十五層以
上或地下三層如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特別安全梯。
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如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特別安全
梯改設為一般安全梯。
二、通達四層如下供本編第九十九條使用之樓層,應設置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
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三、通達五層以上供本編第九十九條用途使用之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特別安全梯,並
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第九十七條
安全梯之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室內安全梯之構造:
(一)安全梯間四面牆壁應為防火構造,天花板及牆面,應以不燃材料裝修。
(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安全門,其構造應符合甲種防火門或鑲嵌鐵絲網玻璃
之乙種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安全門之寬度不得小於安全梯之寬度。除供住宅
使用者外,安全門應向避難方向開啟。
(三)安全梯間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其開設採光用之向外窗戶或開口者,應與其
他窗戶或開口或非防火構造之外牆屋簷等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二、戶外安全梯之構造:
(一)安全梯應為防火構造。
(二)安全梯與建築物任一開口間之距離,除至安全梯之安全門外,不得小於二公尺,但
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並裝置鑲嵌鐵絲網之固定玻璃者,不在此限。
(三)出入口應裝設符合甲種防火門或鑲嵌鐵絲網玻璃之乙種防火門規定之安全門,但以
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裝設安全門。
(四)對外開口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應在二平方公尺以上。
三、特別安全梯之構造:
(一)自室內至安全梯,應經由陽臺或本編規定之排煙室,始得進入;樓梯間及排煙室之
四週牆壁應為防火構造,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不燃材料。
(二)樓梯間及排煙室,應設有緊急電源之照明設備。
其開設採光用固定窗戶或在陽臺外牆開設之開口,除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並
鑲嵌鐵絲網之固定玻璃者外,應與其他開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但在防火帶範圍內
,不得開口。
(三)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甲種防火門,自陽臺或排煙室進入樓
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甲種或乙種防火門。
(四)樓梯間與排煙室或與陽臺之間所開設之窗戶應為固定窗。
(五)建築物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層三層如下者,各樓層之特別安全梯,如供本篇第六十
九條第一類及第四類使用,其樓梯間與排煙室或樓梯間與陽臺之面積,不得小於各
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如供其他使用,不得小於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
之三。
第九十八條
直通樓梯每一座之寬度依本編第三十三條規定,且其總寬度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一、供商場使用,以該建築物各層中任一樓層(不包括避難層)商場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
一00平方公尺寬六十公分之計算值。
二、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規定用途使用者,按觀眾席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公分之計
算值,且其二分之一寬度之樓梯出口,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
三、一幢建築物於不一样之樓層供二種不一样使用,直通樓梯總寬度應逐層核算,以使用較嚴
(最嚴)之樓層為計算標準。同一樓層供二種以上不一样使用,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寬度
應依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別計算後合計之。
四、建築物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設置之樓梯間與電梯間,面積之和達建築面積八分之一
且大於十五平方公尺者,免再增长樓梯寬度。
第九十九條
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集會堂、觀覽場、夜總會、舞
廳、視聽歌唱業、商場、百貨企业、市場、超級市場等用途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特
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
一、屋頂避難平臺應設置於五層以上之樓層,其面積合計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
大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其分層設置時,各處面積均不得小於二百平方公尺,且其中
一處面積不得小於該棟建築物五層以上最大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
二、屋頂避難平臺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或設置妨礙避難使用之工作物或設施,且通達特別
安全梯之最小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尺。
三、屋頂避難平臺之樓地板至少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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