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一原告“宝洁公司”是“SAFEGUARD”、“safeguard舒肤佳”、“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原告的“SAFEGUARD”商标在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原告为其“safeguard舒肤佳”注册商标商品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该注册商标商品在同类商品中享有较高声誉,在中国市场拥有较高的市场销售份额和市场占有率。被告上海某公司将原告的“safeguard”商标注册在其域名中,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恶意注册行为。被告的行为会引起网上公众的误认,公众会误以为被告与原告的公司和注册商标以及商品等具有内在的关联,从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 被告停
2、止使用并撤回已经注册的域名;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本案应怎么处理?案例二李某为某市服装厂工人,他利用近两年的业余时间潜心研制医疗保健短裤。经临床试验后,因效果欠佳而未能通过有关技术鉴定。1994年4月,他被调到同市某医疗保健厂担任厂长。为了提高该厂的经济效益,挽回亏损的局面,李某提供了其以前的研究资料及有关数据,医疗保健厂聘请了有关医学方面的专家丁某,并由保健厂提供场地、材料及资金研制医疗保健短裤。同年六月,省医院门诊所对该试制品进行了临床观察,并通过了有关专家的技术鉴定,确定了其疗效作用。1995年1月,保健厂开始批量生产,同时李某与保健厂签订了技术转
3、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将此项技术成果转给该厂,转让费按销售收入提成(即每条短裤0.05元)。产品投入市场后,效益很好,李某依照协议获技术转让费一万元。1995年6月,李某以个人名义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专利申请费1600元已由李某支付。1995年8月,保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某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异议,中国专利局在法定期限内,以该异议非保健厂提出等为由,驳回了该公司的异议。1996年2月,李某离职离开保健厂。1996年8月,中国专利局授予了李某医疗保健短裤的专利权。尔后,李某以保健厂侵犯其合法专利权为由,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健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问:李某是否有权转让该项技术
4、?理由何在?答:李某无权转让该项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8条的规定,两个以上单位协作或一单位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外,申请专利权归属完成或共同完成的单位。这就是说,两个以上单位协作、两个以上公民协作或单位与公民协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协作方依协议或双方共同完成的事实取得专利的共有权。本案李某完成了前一阶段的成果,保健厂完成了后一阶段的成果,所以该专利系保健厂与李某共同完成,应由他们双方合理分享。李某与保健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实质上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1项的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或同自己所代
5、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李某与保健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无效。案例三原告:胡计海,男,大学副教授 被告:刘凯旋,男,大学讲师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原告胡计海和被告刘凯旋是大学建筑系的同事,胡为副教授,刘为讲师。2001年初,为参加下半年在京举行的国际建筑师大会,胡计海撰写了几篇专业论文,正 准备寄给大会组委会时,刘凯旋觉得论文写得不错,要求胡计海将其中两篇论文给他,胡计海一想两人同事多年关系不错,于是爽快地答应了。刘凯旋为报答胡计海 的劳动愿意支付给其报酬人民币8000元整,同时为防日后不测,刘凯旋要求与胡计海签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该二篇论文自刘凯旋支付8000元报酬之日起,其 一切
6、权利全部转让给刘凯旋,即买断,胡计海认可并不得反悔。2001年2月10日,胡计海收到刘凯旋8000元报酬,将二篇论文稿交给刘凯旋,双方在转让 协议上签字。几天后,刘凯旋将署名为自己的该二篇论文寄给了国际建筑师大会组委会。 2001年底,参加国际建筑师大会的刘凯旋因 为上述两篇参会论文学术价值高而得到两万元人民币的奖励,次年又被学校破格晋升为正教授。胡计海知道后,心理不平衡,一气之下向人民法院状告刘凯旋侵犯其 著作权,要求法院判决转让协议无效;论文署名作者为原告胡计海;刘凯旋返还论文给胡计海,胡将8000元返还给刘;刘赔偿胡经济损失50000元;撤销刘 的正教授职称;诉讼费用由刘负担。 原告胡计
7、海诉称,两篇获奖论文系他所写,被告刘凯旋没参与论文的创作,作者应为原告,所获物质 和精神奖励均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刘凯旋辩称,他与原告间有转让协议,双方都知道该二篇论文的转让是买断性质,他支付报酬后取得论文的一切权利合情合理合 法,所获奖励和荣誉应归被告所有。 问:本案著作权的归属应是谁?如果你是法官应该如何处理该纠纷?答:本案著作权应该归原告胡计海所有。原告胡计海和被告刘凯旋签定的论文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一切权利全部转让(买断)依法应理解为著作权中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买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亦不例外,故转让协议中关于财产权的部分有效,关
8、于人身权的部分无效,人身权仍应归作者即原告所有。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翻译权、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而对发表权、署名权等人身权不许转让。如果我是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转让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协议中关于财产权的部分有效,关于人身权的部分无效;(二)论文的署名权归原告,被告不得在论文上署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 例 四张先生是甲公司的销售经理,业余时间喜好在
9、家进行新产品的研发,研发过程中,他自筹资金购买设备、原材料、经过长年研究,张先生研发出一种新产品,准备在国内外同时申请发明专利。甲公司认为张先生是其公司的销售经理,在职期间研发的新产品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因而应由甲公司享有专利申请权。张先生则认为自己研制的新产品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自己当然是专利权人。为此,张先生的朋友在李某建议他尽快去申请专利,认为一旦获得了专利,就可以永久享有,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张先生就国内外同时申请专利的问题咨询王律师,王律师认为,由于我国和张先生拟递交专利申请的国家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约者,因此建议张先生在国内申请,再于12个月内,选择合适的时间到外国申请。 问题
10、:试分析甲公司、李某、王律师的看法是否符合法律? 答:不属于职务发明,因为是张先生自筹资金购买设备、原材料,并不是甲公司研发项目,应该是个人发明。根据巴黎条约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在任一成员国提出发明或实用新型申请后,再向其它成员国提出巴黎提出申请时可以享有12个月的优先权,在此期间内有关该申请的任何公开或使用等,不影响该申请的新颖性。由于中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中国申请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后,可以利用巴黎公约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在向国内申请专利时要求优先权。案 例 五原告苑子青(女,61岁,无职业)与被告吴舜(男,36岁,干部)、吴尧(男,34岁,工人)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之间系同胞兄弟关系。两被告之父、
11、原告之前夫吴若虹系著名文学评论家,生前作品甚多。1980年吴若虹去世后,有关部门将他生前发表和未发表的作品尽数搜集、整理,编成吴若虹文学评论全集一书出版发行。扣除有关费用后,尚余稿酬3200元。该书出版时,已是1985年底,因苑子青已于1984年初与他人再婚,出版部门就将稿酬尽数付给吴舜、吴尧。苑某得知此事后,要求与吴舜、吴尧分割这笔稿酬,遭拒绝。苑某诉至法院,主张:自己不但有权作为吴若虹的配偶来继承这笔稿酬,而且,这笔稿酬是自己与前夫的共同财产,自己有权要求先分一半,然后再与吴舜、吴尧共同继承另一半。被告则认为:这笔稿酬是在吴若虹死亡以后,而且是在原告改嫁以后出版社付给的,原告与吴若虹已不存
12、在任何关系,无权再以配偶的身份取得这些稿酬。问:如果你是法官,如何处理该问题?为什么?案 例 六张英与李石系恋人关系,一天,张英给李石写了一封内容缠绵的情书,李石看后很受用,为了向别人显摆自己的爱情,遂当众同学的面将该信朗读一遍,引起大家哄闹,使张英无言面对众人。问:李石的行为是侵犯了张英的隐私权?著作权?为什么?答:张英把情书寄给李石,情书归属李石,李石没有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没有侵犯张英的隐私权。另外张英的情书不属于文学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注:专业文档是经验性极强的领域,无法思考和涵盖全面,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供参考。可复制、编制,期待你的好评与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