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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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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北京市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 来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    日期:2007-07-16 编号:   北京市汽车维修合同   甲方(托修方):   联系电话:           乙方(承修方):    联系电话:            1、托修车辆基本信息:   车牌号码 车辆类型 厂牌型号 颜色 发动机号 VIN代码/车架号 上牌照日期                   2、托修车辆维修项目:   维修项目   附加作业项目     3、维修配件提供方式:   车辆维修需更换的配件由承修方提供 配件选用:原厂配件□、副厂配件□、修复配件□、其他□ 车辆维修需更换的配件由托修方提供 配件选用:原厂配件□、副厂配件□、修复配件□、其他□ 承、托修双方混合提供配件应另附清单说明     4、维修预算金额(概算费用)——承修方可预收30%以下的维修费用   维修项目 工时费 工费率×工时定额 总工时费 材料费 合计                         5、维修期限(交车日期):   竣工交付日 年      月      日 交付地点       6、验收方式及验收标准:   验收方式 托修方当场验收并签字确认□ 验收标准 经竣工检验符合:国家标准□、原厂标准□、地方标准□     7、质量保证期:   质量保证期 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 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 公里或者 日     8、结算方式:   人民币现金结算 转帐支票结算 其他方式              9、补充协议:   新增维修项目   新增维修工时费和材料费   延长维修期限(天)       10、承、托修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11、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承、托修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经承、托修双方签章后生效。   托修方(签章):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承修方(签章):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承、托修双方权利义务   一、适用范围   本合同适用于托修方委托承修方进行的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   二、承修方权利义务   (一)承修方应按照国家标准、原厂标准或双方约定的其他质量要求维修汽车。   (二)承修方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汽车,因承修方提供的配件原因造成维修质量问题的,承修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承修方对维修车辆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时应进行维修前进厂诊断检验、填写诊断检验单,并进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经检验的各项性能指标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要求。   (四)承修方自接收待修汽车至竣工交付托修方前,除为维修或检验目的外,不得动用在修汽车。承修方违反上述约定的,照价赔偿油料等直接损失,造成汽车损坏或报废的,负责修理并赔偿损失。   (五)承修方对汽车进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汽车不得交付使用,托修方有权拒绝交费或接车。   (六)承修方在维修中换下的配件、总成,竣工交车时应交给托修方自行处理。但对环保有影响的废弃物品,在征得托修方同意的情况下,由承修方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七)承修方向托修方交付修竣车辆时,应向托修方出具正规的结算票据,并附《维修结算清单》,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列明。承修方不出具正规结算票据和《维修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八)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及时无偿返修,做好车辆返修记录,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九)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三、托修方权利义务   (一)托修方向承修方交付维修车辆时,应自行取走车内可移动贵重物品及相关证件。固定在汽车上的附件、设备按要求填写诊断检验单,承修方在竣工交车前对此负有保管责任。   (二)车辆经检验合格,托修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结清维修费用并接车。无故逾期支付维修费用或无故延期接车的,承修方有权行使留置权并向承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三)托修方自备配件的,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因自备配件原因造成的维修质量问题,托修方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四)若承修方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五)若承修方未按规定出具正规结算票据、维修结算清单或工时费和材料费填写不清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六)承修方在维修过程中需要托修方提供协助的,托修方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四、其他条款   (一)维修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二)承修方使用无生产厂名、厂址、无产品合格证的零配件、燃润料维修汽车的,托修方有权解除合同。承修方在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二日内,应当退回托修方车辆及托修方已经支付给承修方的款项。因承修方上述行为造成托修方车辆损害的,承修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托修方要改变汽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须向承修方出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的相关手续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结算价格按照承修方公布的汽车维修项目工时费和材料费价目表执行,双方另行议价的,可以按照议价价格执行。   (五)承、托修双方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向辖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据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维修预算金额的 %   附:北京市汽车维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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