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十九章是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从第365条至380条,共计16条。这些条文主要涉及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保管人和寄托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等问题。一、保管合同概述保管合同制度始自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称其为寄托,分为通常寄托与变例寄托。通常寄托是指受寄人应于合同期满后将受托保管的原物返还寄托人,而变例寄托又称为消费寄托,是指受寄人得返还同种类、品质、数量之物,包括金钱寄托、讼争物寄托及危难寄托。从本章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对这两类保管合同均作了规定。合同法第378条即是关于消费寄托的规定。(一)保管合同的概念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了保管合同的概念,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保管
2、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提供保管服务的一方为保管人(也称受寄托人),其所保管的物品为保管物,交付物品接受保管服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也称寄托人)。把握保管合同定义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从外延上看,保管合同是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从内涵上看,保管合同是保管他人之物的合同。(2)保管合同以物品物保管为目的,须有保管物占有的转移,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合同才能成立;保障物返还给寄存人,保管合同才算完结。保管物占有的转移并不等于保管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移,保管人无权使用保管物。当然,保管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的,保管人可以按照约定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3)保管合同的标的是
3、保管行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保管物。既包括一般商品、货币等种类物,也包括名人字画等特定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前沿问题】保管物的范围界定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即保管物是否限于动产,各国立法有两种趋势:第一,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寄托物以动产为限。第二种是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其民法认为不限于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对保管合同下的定义中,对保管物的范围没有规定,但是学者一般认为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现实中保管不动产的例子是很多的,房屋、果园、池塘等都可以成为保管的对象。因此,法律有必要调整因委托他人保管不动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二)保管合同的
4、法律特征1、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表明保管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但是依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有决定合同类型的自由。因此,如果寄存人与保管人特别约定保管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的,保管合同为诺成合同。2、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也可以是有偿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
5、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案例】1、刘某和张某是同事,二人平时关系较好。2002年3月,刘某因公出差,临走时把一辆价值5000多元的摩托车交张某保管。张某欣然接受了。一星期后,张某因疏忽未将摩托车推进家里,致使摩托车被盗。张某发现后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但公安机关未能破此案。刘某出差回来得知摩托车被盗后,多次要求张某赔偿其被盗的摩托车,但张某以自己是出于二人交情无偿保管摩托车,且摩托车被盗不是自己的过错,拒不赔偿。无奈之下,刘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令张某赔偿摩托车损失5000多元。 2、杨某夫妇星期天开着自家的轿车到一家大型商场购物,上午10点他们将车停在商场附近的收费停车场。
6、下午2点他们从商场出来,来到停车场的地方准备把车开走。这时他们发现轿车前门的窗玻璃被砸,车上的物品被盗,他们找来停车场的工作人员,表示将拒绝交纳停车费,并且要求停车场赔偿损失。工作人员将情况向主管叶某上报。叶某代表停车场表示:可以免收杨某的停车费用,但不能赔偿他们的损失。因为停车场收费按每小时2块计算,杨某提出的赔偿要求高达5400元,明显对停车场不公平,而且杨某存车时并未向工作人员讲明车内存放了其他物品,杨某交涉无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没有履行保管义务,造成原告损失,汽车维修费用2000元原告放在车内的羊绒大衣3400元,共计5400元,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
7、告汽车维修费用2000元,至于原告所称羊绒大衣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分析】以上两个看似相同的案例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合同,即无偿保管合同和有偿保管合同。有偿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在有偿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无偿保管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的认定,主要是看当事人的约定,如果保管合同明确约定保管无偿的,寄存人则无须保管费用,如果保管合同对保管费用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无法达成协议,且依合同意旨和惯例也无法确定是否应当支付保管费的,则该保管合同推定为无偿,寄存人无须支付保管费。 区别保管合同的有偿与否,不仅仅是为了明确保管人与寄存人有关保管费用的权利与义务,更主要是在于明确
8、保管人的赔偿责任的大小;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原则上保管人都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在有偿与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责任的大小轻重有所区别。 如果保管是有偿的,如在案例2中杨某夫妇与收费停车场之间的保管合同是有偿的,该商场的收费停车场,作为保管人应当承担保管期间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原告的汽车在存放期间发生毁损,显然是被告没有妥善看管好保管物,被告没有充分履行自己的保管义务,因此应当赔
9、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丢失的后果承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故意造成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尽管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在无偿合同,在保管人有重大过失而造成保管物的毁损,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重大过失”指这人对保管物明知可能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如在案例1中,刘某将摩托车交给张某保管后,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张某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然而,张某由于疏忽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致使摩托车被盗造成刘某损失5000多元,但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所负的责任,比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所负
10、的责任相对较轻,本案张某是无偿为刘某保管摩托车,根据民法权利与义务相关一致的原则,可适当减轻张某的责任。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保管合同订立的直接目的在于使保管人保管物品。保管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得其与借用、租赁、承揽、运输等合同区别开来。在这些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也应保管他方物品,但是保管物品并非这些合同的直接目的,也非当事人主要义务而是附随义务,这些合同的目的在于制作、修理、利用或使用物品。所谓保管是控制某物并维持其原状。因此,寄存人须将保管物移转于保管人占有,并且保管人并不由此获得保管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前沿问题】保管箱合同的法律性质认定对于保管箱合同的法律性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争
11、论的主要焦点在于保管箱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保管合同还是租赁合同。对此,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提出:“(银行保险箱)其性质为租赁抑为寄托,甚有争论,其仅供物之搁置空位,惟就其开闭为协力者,应解释为租赁,通常露封保管为寄托,保管箱放置物品为租赁,”即保管箱合同的性质应属租赁合同而非保管合同。原因在于保管箱合同的标的应为保管箱使用权的转移而非对箱内财物的保管服务。在保管箱业务中,银行将保管箱的使用权有偿让与客户,客户可以自主地开启、锁闭保管箱并在其内存放财物,从而构成了对保管箱的管领、控制,形成直接占有。这符合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将标的物交付承租人占有的基本要求。银行对保管箱内的财物既不构成直接占有也不构成间
12、接占有,而保管人直接占有保管物正是保管合同的关键要素。二、保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保管人的权利义务1、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保管合同成立。保管人应当向寄存人给付保管凭证。给付保管凭证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交易习惯无须给付保管凭证的,也可以不给付保管凭证,但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2、保管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保管物,这是保管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及合同法理论,保管人履行其保管义务应注意如下事项:第一,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13、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前沿问题】保管人在保管过程中应尽何种程度的注意?在传统民法理论中,确立了三种不同的注意标准。一为普通人的注意。普通人的注意为一般人应负的注意,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用轻微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欠缺普通人的注意即为重大过失。二为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自己的事务包括法律上、经济上、身体上一切属于自己的利益范围的事务。一般说来,一个正常的普通人处理自己事务总是比处理他人事务更加谨慎小心,因此,这种注意义务比上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重。违反此种注意义务
14、,即为具体轻过失,也称主观的轻过失。三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或德国民法上的交易上必要的注意。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如何,则在所不问,只有其职业应加以斟酌,所用的注意标准比普通人的注意以及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更高。违反此种义务即为抽象的轻过失,也称客观的轻过失。大陆法系各国沿袭罗马法,根据保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来确定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即有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与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不同,前者较后者更重。我国许多学者赞同这种观点,我国第一部由专家学者起草的合同法草案即合同法建议草案曾采纳此种主张,规定有偿保管人承担抽象轻过失
15、责任,无偿保管人承担具体轻过失责任。合同法第374条前段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此段应理解为是对有偿保管合同保管人责任的规定。考虑到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纳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更重,还须就通常事变负责。因此,依据我国合同法,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在保管期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有偿保管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不管其是否具有过失。此外,合同法第374条后段又规定:“保管合同若为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即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无偿保管合同而言,保管人仅需尽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保管人
16、若已尽一般人所应负担的义务即无重大过失,从而可以免责。当然,保管人欲免其责应就其已尽该种注意义务负举证责任。显而易见,对无偿保管合同,立法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第二,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合同法第371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在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和总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在未征得寄存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即应当亲自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义务。保管人违反该义务,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使保管物因此造成损害,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保管物造成的损害强调的是
17、基于保管人转保管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即:如果保管人不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而是自己亲自保管,就不会发生这种损害。第三,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合同法第372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而不转移使用和收益权,即保管人只有权占有保管物,而不能使用保管物。这是保管合同的一般原则。特殊保管合同,即消费保管则另当别论。(关于消费保管将在378条中详细论述)。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保管人可以使用保管物,或者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而擅自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造成保管物损坏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
18、赔偿责任。有些国家还规定,即使没有造成保管物损坏的,也应当按照保管物的使用之价值,对寄存人给付相当之报偿。第四,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保管的场所或方法的,保管人应当依约定进行保管,不得擅自改变。但是,出现了紧急情况或者是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必须改变保管方法或场所的,保管人可以改变。(第369条第二款的规定)3、危险通知义务合同法第373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前沿问题】 我国学者还认为,在保管物受到意外毁损灭失或保管物的危险程度增大时,保管人也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寄存人。虽然合同法只规定了因第三人原因致使保管物存在危险时保管人的通知
19、义务,但是学者认为保管人的通知义务并不以此情形为限,凡有保管物发生危险的情形出现,保管人即应通知,这是保管人因诚实信用原则负担的附随义务。4、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合同法第376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第373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寄存人可在期限届满前随时要求返还,因为寄存人可以随时放弃其享有的期限利益。但是如果因此给保管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20、保管人应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即使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保管人仍应向寄存人返还。如果第三人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保管人不得向寄存人返还,即可以拒绝寄存人的返还请求,而不构成违约,当然也不得擅自将保管物交于第三人。5、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1)保管物必须是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的,如果保管物在保管合同成立之前或者保管期间届满以后毁损、灭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第三人侵害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3)法定的免责情形不
21、存在。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而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寄存人未告知,而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物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但保管是无偿的,并且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6、保管人的留置权及排除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其他费用”是指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法律对“其他费用”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当事人约定是有偿保管,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已经包括于报酬(保管费)之内;当事人约定是无偿
22、保管,但可以约定寄存人应当支付为保管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如有此约定,寄存人应依约定行事。即使无此约定,按照公平原则,寄存人也应当支付为保管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寄存人违反约定不支付保管费(报酬)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即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须注意的是: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管人在留置保管物后,应当给予寄存人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履行债务。如果寄存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才可以处理留置的财产。而且在这段时间内,保管人仍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如果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也可以不行使留置权。因保管合同发生
23、的债权,债权人享有的留置权虽然是法定的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不行使留置权。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例如寄存人寄存的手表是寄存人祖传的,对寄存人具有特殊意义,可以与保管人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保管人也不得对该手表进行留置。(二)寄存人的权利义务1、支付保管费的义务合同法第379条规定,“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在一般的保管合
24、同中,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的期限一般应于保管关系终止时支付。无论寄存人是在保管期间届满领取保管物,还是提前领取保管物而终止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保管费。当事人订立的分期保管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例如甲与其住宅区的存车处签订了一年存放自行车的合同,即是属于分期保管的合同。分期保管合同,就是约定了明确的保管期间,在此期间内,寄存人可以多次提取和存放保管物。而一次性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提取保管物后,保管合同即可终止。这是分期保管合同与一般保管合同的根本区别。甲在与存车处的合同中约定,保管费每月5元,于每月初1-4日内到存车处交付。甲即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期
25、限按时交付存车费。分期保管合同中对支付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例如甲与存车处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保管费的支付期限,但是按照存车处与其他寄存人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都是每月1-4日,这就是交易习惯,甲也应在每月1-4日内交费。2、告知义务及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70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26、任。”寄存人对保管人负有告知的义务,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如果保管物有暇疵的,应当将真实情况如实告知保管人。二是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告知保管人。所谓“保管物的性质”,如保管物属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寄存人违反前两项义务,使保管物本身遭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寄存人违反前两项义务,使保管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寄存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不采取补救措施”是指保管人在接受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时或者在保管期间,尽管
27、寄存人违反了告知义务而没有告知,但保管人已经发现了保管物存在暇疵、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易变质等情况,没有将发现的情况及时通知寄存人并要求寄存人取回,或者主动采取一些特殊的保管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无权要求寄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寄存特殊物品时的声明义务合同法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寄存人单就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如珠宝等贵重物品进行寄存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声明的内容是保管物的性质及数量,保管人在验收后进行保管,或者
28、以封存的方式进行保管。本条规定的保管需要明确两个问题:本条规定的寄存货币不属于消费保管,而是要求保管人返还原物的合同。如客人将金钱交由旅店保管,旅店之主人验收后予以封存,并负返还原物的义务。第二,寄存货币、有价证券、珠宝等贵重物品而形成的保管合同与商业银行的保管箱业务或者饭店提供的保险箱服务不同。寄存人将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夹杂于其他物品之中,按一般物品寄存,且在寄存时未声明其中有贵重物品并经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的,如果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与一般物品一并毁损、灭失,保管人不承担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三、有关保管合同的其
29、他问题(一)保管物的领取时间根据合同法第376条的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财物,当寄存人认为保管的目的已经实现时,尽管约定的保管期间还未届满,为了寄存人的利益,寄存人可以提前领取保管物。但是如果因此给保管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二)保管物孳息的归属根据合同法第377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这里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根据物权的一般原则,除法律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享有保管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仍归寄存人享有。因此保管人除返还保管物外,如果保管物有孳息的,还
30、应一并返还孳息。例如甲为乙保管一头母牛,如果在保管期间母牛产出小牛的,保管人甲应当将母牛及其幼畜一并返还寄存人乙。当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甲乙约定,小牛作为保管的报酬归甲所有,这样保管人甲就不在承担返还孳息的义务。(三)可替代物的返还(即消费保管合同)合同法第378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消费保管也称为不规则保管,是指保管物为可替代物时,如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保管期间届满由保管人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的保管而言。消费保管合同与一般保管合同有以下几点不同:1消费保管合
31、同的保管物必须为可替代物,即种类物。种类物是相对于特定物而言的,是指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转让物,如标号相同的水泥,相同品牌、规格的电视机等。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只能是种类物,而不能是特定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他物替代的转让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如齐白石的画、从一批解放牌汽车中挑选出来的某一辆。寄存人就特定物寄存,保管人只能返还原物。2并不是所有种类物的寄存都属于消费保管合同。例如本章第375条规定的寄存货币的情形,就属于是返还原货币的保管合同,而不属于消费保管合同。消费保管合同必须是当事人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于
32、保管人,保管人在接受保管物后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一般的保管合同,保管人只是在保管期间占有保管物,原则上不能使用保管物,这是消费保管与一般保管的重要区别之一。3既然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保管人,因此从寄存人交付时起,保管人就享有该物的利益,并承担该物的风险。4、在消费保管中,为兼顾保管人的利益,若定有返还期限的,寄存人除非有不得已事由,否则不得提前要求返还;在通常保管中,不管是否约定保管期限,寄存人均可随时请求返还。5保管人仅须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即可。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与储蓄合同非常相似。有些学者认为储蓄合同就是消费保管合同。但二者是不同的。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的目的
33、侧重于为寄存人保管货币,一般不向寄存人支付利息。而储蓄合同中的存款人的目的除有保管货币的目的外,还有获取利息的目的。在我国,储蓄合同已成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因此归入消费保管合同实无必要,而且不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业务的需要。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与民间借贷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民间借贷合同是从借款人借款的角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主要是从寄存人寄存货币的角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二者不能用同一种法律规范来调整。(四)保管人的风险责任风险负担,是指合同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发生损毁灭失,该损失由谁承担。对于风险负担的规则,各国立法规定有较大的差异,
34、主要有几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债权人主义;二是债务人主义;三是所有人主义,又称物权人主义;四是交付主义。对于保管合同的风险负担,贯彻“天灾归物权人负担”的思想,采用所有人主义。因此,在保管期间,保管物因不可抗力而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由寄存人承担风险。而对于保管费的风险则由保管人承担。四、典型案例分析【前沿问题1】消费者为了购物而将其物品存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时,双方之间形成何种契约上的法律关系? 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2000年11 月1日,原告李杏英到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以下简称“大润发超市”)购物,并使用该店设置的自助寄存柜存放其所带随身物品。购物结束后
35、,原告持该店自助寄存柜密码条欲开柜取包, 却发现无法打开该柜,遂求助于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先后以人工方法打开原告所指认的柜箱及与密码条号码相符的柜箱, 均发现空无一物。原告称自己存放于自助寄存柜内的皮包中共有人民币5310 元, 当晚即向附近警署报案。事后, 原告曾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起诉被告,认为被告过于轻信自助寄存柜安全、可靠而疏于管理, 致使原告钱物遗失, 要求被告赔偿5310 元。被告则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寄包并遗失人民币5310元,且原告使用被告自助寄存柜仅在双方间构成无偿借用关系,因寄存柜本身并无损坏,且被告已告知了寄存柜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不存在过错,不应
36、承担赔偿责任。法官在审理中查明以下事实:在大润发超市的每组自助寄存柜上,均标有“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其中“寄包须知”中写明“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不会使用者向管理员请教后再操作”。此外,该店内醒目的位置上还公布了“免费寄包柜注意事项”:1、密码单妥善保管,请勿示人;2、价值超过200元商品、现金、手机、皮包等贵重物品请勿存入;3、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遗失概不负责;4、存包不过夜,过夜后果自负。另大润发超市在其服务台还设有人工寄存的服务项目。【评析】判断法律关系应以案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使用被告自助寄存柜的过程如下:1先投入硬币、退还硬币,激活自
37、助寄存柜;2自助寄存柜吐出密码条并自动打开箱门;3原告存放物品,并应随手关闭箱门,应当说,这一简单的过程本身并不能说明法律关系的性质,假如超市与顾客明确约定为顾客提供保管服务,则不论是人工保管还是机器自助式保管,超市对所保管之物品的丢失均应负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杨浦店提供自助寄存柜时虽有“寄存”字样,似乎符合我国合同法所指的“寄存”概念,却又提示顾客“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遗失概不负责”,本案中,当事人就对使用自助寄存柜行为的理解产生了分歧,一方认为构成保管合同,而另一方认为构成借用关系,对于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
38、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67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是应以保管物的交付为其成立条件,而借用合同,我国合同法上无明确规定,学者将其定义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与他方使用,他方于使用后返还其物之契约”,这两种合同关系在交付方向、交付对象方面大相径庭,假如构成保管关系,应是顾客向杨浦店交付所带物品,由该超市占有并保管;而假如构成借用关系,则应是由杨浦店向顾客交付借用物即自助寄存柜,由顾客占有、控制和使用自助寄存柜。那么,究竟使用自助寄存柜的行为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呢?笔者认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一套规则,即合同名称与内容不符时,要依合同
39、内容确定合同性质,而合同内容的确定,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例中分析双方当事人的外在行为特征,并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信原则综合予以判断:1杨浦店无法对原告物品进行控制占有,不符合保管合同保管物转移占有的特征,2原告控制自助寄存柜,从而实现对借用物的占有,原告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时激活自助寄存柜,并存放体积适中、不限件数的物品,而且可以在不通知杨浦店的情况下随时随意取走存放物品,3自助寄存柜产生的密码条应认定为杨浦店借用给原告自助寄存柜的凭证而非该超市向原告出具的保管凭证,综上,本案中杨浦店仅仅是临时性地出借自助寄存柜给原告用于存放物品,双方形成的是借用合同关系,台湾学者史尚
40、宽先生对于银行保管箱性质的论述,对于理解这一点可能有所帮助,他提出:“(银行保险箱)其性质为租赁抑为寄托,甚有争论,其仅供物之搁置空位,惟就其开闭为协力者,应解释为租赁,通常露封保管为寄托,保管箱放置物品为租赁,”而本案中的自助寄存柜与银行保险箱相比,所放之物品不但非“露封”,连“开闭”也不需要“协力”,因此更不宜认定为保管合同。此案中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还需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被告大润发超市作为一家大型超市,为前来购物的消费者
41、提供了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寄存两种存包方式。在大润发超市的自助寄存柜上,印制着“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通过“寄包须知”中关于“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的内容,大润发超市已经把只愿将自助寄存柜提供给消费者使用,不愿对柜内寄存的物品承担保管责任的意思明白表示给消费者。原告李杏英看到自助寄存柜上的明示后,仍不用人工寄存而选用责任自负的自助寄存,说明李杏英不愿将自己的物品交付给大润发超市保管,而只愿使用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暂时存放。因此,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李杏英按照自助寄存柜的操作步骤,通过“投入硬币、退还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
42、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式,直接取得对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实现了存放物品的目的。这一过程中,李杏英的物品没有转移给大润发超市占有,大润发超市也没有收到李杏英交付保管的物品。李杏英只是借助使用自助寄存柜继续实现对自己物品的控制和占有,而大润发超市由于没有收到交付的物品,也无法履行保管职责。他们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使用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最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对原告李杏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沿问题2】 停车场与机动车车主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主要是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
43、同关系?判断标准主要看停车场地提供一方是否有场地使用权,如果有场地使用权,收取的费用比较公平合理,车主可以随时将车开走的,一般就可以认定为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如果场地提供一方没有场地使用权,或者虽有场地使用权,但收取的费用较一般场地租赁合同又明显偏高,即按照收取的费用来看,认定是场地租赁合同明显不公平的,则应认定双方成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此外,还应考虑当地人们的交易习惯。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霞淮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吕卫东保管合同纠纷案【案情】原告:吕卫东。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霞淮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将其所有的国产海马轿车一辆交由被告所属的停车场保管,被告定期向原告收取停车管理费。2006年8
44、月17日原告交纳了2006年8月15日至9月14日的停车管理费120元。2006年9月12日,上述车辆在交予被告保管期间被盗。原告在车辆被盗后即向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报案。就被盗车辆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写明:“乙方(即原告)因自有的一辆海马轿车交甲方(即被告)停车场保管期间被盗,现甲乙双方就该车的赔偿问题,经友好协商,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如下,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协议书签订后至今被告未偿付该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偿保管合同,被告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停车场系露天的停车场,原告使用的系露
45、天停车车位,被告收取车位场地的管理费,而非车辆保管管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车辆被盗损失毫无依据。【审判】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停车场保管,并按期交纳停车管理费,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管期间被盗,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及其确认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管期间被盗是属于一种误解,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盗车辆的价值是由双方进行确认,应按5万元予以赔付。【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
46、方之间存在的是有偿保管合同还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关于停车场管理单位与车主之间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还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的争论一直困扰着停车场立法涉及的各方主体,理论界对停车场是否应当承担管理责任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停车场保管收费是否应承担管理责任的核心问题在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车辆保管关系还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一)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一种实践性的合同,分为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有偿保管合同保管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即保管人应尽到善良保管人的注意,妥善保管保管物,只有在保管人存在过错,怠慢履行保管义务,或保管行为不妥,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才向寄托人承担赔偿损害责任。若车辆
47、是因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毁损、灭失的,停车场因无过错则不负民事责任。若车辆被盗,停车场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应向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二)场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场地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一种,就是一方将停车的场地交给机动车车主停放车辆使用,从而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合同。一般来说,车主将机动车驶入停车场停放在相应的停车位,即视为停车场已经将车位交付车主使用。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除此之外,出租人对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并不再承担其他义务和责任;相反,若因承租人使用不当导致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场
48、地租赁合同中,只要车主将车开进指定的停车位,停车场即出租方即已履行自己在租赁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对停车位上停放的机动车不负任何看管义务,即对机动车在停车场被毁损、灭失的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然,若因停车场即出租方的原因导致机动车毁损、灭失的,承租方则要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严格来说,此时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与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已不沾边了。由于双方纠纷发生以后,停车场一般都极力主张双方合同性质是场地租赁而非保管合同,而机动车车主一般则极力主张是保管合同而非场地租赁合同。关于机动车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究竟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有学者认为,“只有在车主将机动车行驶证或车钥匙交押停车场,停车场
49、向车主发放停车证或取车凭证,车主只有持该凭证方能将车从停车场取走时,才表明停车场作为保管人接受了该机动车的交付,并实际占有、控制了该机动车,车主与停车场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否则,如果停车场仅向车主收取停车费,或者向车主出具停车场定额专用发票,且不需凭该票据取车,车主自己拿钥匙可以随时将车开走,那么,该机动车的实际控制权就没有交付给停车场,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就未成立,而仅构成停车场将停车位交付车主使用并收取一定费用的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只是认定双方成立的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的最通常、最简单的情况,仅仅做这样的认定还是很不够的,还不能解决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大量疑难问题。例如,在一些物业管理小区的停车场,由于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和居住在该小区的一些车主很熟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