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事起诉状 原告:付洋,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兰天路1号1栋25号。身份证号:510107198312154225被告:四川飞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东路倍特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周子飞工商登记注册号:成工商(高新)字5101091001017 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7608.58元。2.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1091.73元。3. 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 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05年5月5日和2005年10月28日分别签
2、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双流县华阳镇华龙大桥侧的戛纳印象.欧洲商业公园A幢227号 和3幢223号商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房产证 的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A幢227号的交房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被告交房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逾期273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370.20元的违约责任。2、3幢223号约定交房日期为2006年3月31日,被告交房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逾期91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238.38元。二、根
3、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告还应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办理房产证日期为原告交清全部资料、各项税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后365日内(2006年6月30日已交付资料、缴付各税费)。1、A幢227号实际办理时间为2007年8月1日,逾期31天,被告应承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2.15元。2、3幢223号实际办理时间为2008年6月26日,逾期361天,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389.58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28700.31元。三、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还应承担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权属登记”既包括房屋产权证登记,也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被告至今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违约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并判决如前诉请。 此致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付洋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