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doc

上传人:胜**** 文档编号:3256480 上传时间:2024-06-27 格式:DOC 页数:14 大小:66.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二、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

2、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才能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俊,该公

3、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伟岳,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与上诉人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重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 (2006)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太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6日,太重公司(甲方)与嘉和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如下:(二)开发地段:位于太原市并州

4、南路西一巷48号,并规选字(2001)第0068号规选中,南北约232米,东西约221米,除去其中西南角锅炉房、西北角已有建筑物,并留出变电室位置05亩左右,占地约645亩。(三)双方权利义务:(1)太重公司负责上述地段的旧屋拆除及安置;(2)太重公司负责三通一平,具体时间为2002年6月10日前为主干道以西地段,2002年11月30日前为剩余地段;(3)在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太重公司协助嘉和泰公司办理项目的建设手续;(4)太重公司负责嘉和泰公司施工中的水、电供应,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按月支付,房屋建成后的水电增容及设施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承担;(5)太重公司现有锅炉房、变电室可与嘉和泰公司共同

5、使用,由此产生的增容费由嘉和泰公司承担(产权归太重公司);(6)嘉和泰公司负责开发项目所需规划、设计、报建等工作及费用;(7)嘉和泰公司负责工程费用筹措、支付、施工及房屋建成后的销售;(8)太重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出让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按太重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支付给太重公司,再由太重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9)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且嘉和泰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全部土地补偿金后,太重公司即为嘉和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承担;(10)嘉和泰公司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每亩94万元(不

6、含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11)建成后的商铺和住宅,太重公司可按嘉和泰公司确定的价格优先购买;(12)如太重公司需在本小区内建设职工住宅,其占地面积从总面积中扣除;(13)嘉和泰公司在售房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税、费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四)付款方式:(1)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嘉和泰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500万元,十日内支付1500万元;(2)太重公司与土地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十日内,嘉和泰公司按该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金比例和数额向太重公司支付该笔款项;(3)太重公司土地出让完毕,且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此合同一经土地局批准十日内,嘉和泰公司支

7、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太重公司收到土地补偿金后,将土地证及已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交由嘉和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五)违约责任:(1)在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太重公司如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时间实现三通一平,应按嘉和泰公司已付款额,以每日万分之四计息赔偿待工损失,超过三个月仍无法实现约定条款,嘉和泰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太重公司须退还所收款项。(2)嘉和泰公司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时间向太重公司支付该条约定款项,按该条应支付款项,每超过一日按万分之四计息补偿给太重公司,如超过约定时间三个月后仍不能支付,太重公司有权终止协议,除留下已付款的10作为对太重公司补偿外,其余款项退回嘉和泰公司。(3)施

8、工期间,如因太重公司原因不能保证用水、用电,太重公司应赔偿嘉和泰公司因此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嘉和泰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水、电及增容费用,太重公司免除责任。(4)在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因太重公司原因,嘉和泰公司未能及时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影响施工,太重公司须赔偿因此给嘉和泰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但由于嘉和泰公司未按通知如期支付相关费用,太重公司免除责任。2002年4月2日,太重公司(甲方)与嘉和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一)按原订协议的期限,嘉和泰公司按每亩94万元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94万元亩中的流转税按太重公司76,嘉和泰公司24的比例承担。嘉和泰公司承担的2

9、4流转税款按原协议书约定在嘉和泰公司支付每期土地补偿金的同时一并支付,最终以实际交付的税款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多退少补。(二)除以上1条以外,原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所有各项税费(包括土地增值税、交易税等,但不限于此)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三)以上各项税费凡以太重公司名义缴纳的,须由嘉和泰公司如数支付给太重公司。2002年9月24日,太重公司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太重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认出让土地面积为4296875平方米(约6445亩)。2002年12月,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太原市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10、:第7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223元,总额为525508万元。第8条太重公司同意按原出让合同规定向国家交纳转让时的土地增值税。第10条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十五日内,由嘉和泰公司按太原市地产交易管理所审批意见,办理有关手续,交纳有关税费。第11条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根据协议书第四条1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500万元,十日内支付土地补偿金1500万元。2002年4月2日,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 2000万元(该承兑汇票2002年9月到期)。2002年10月30日,嘉和泰公司以支票方式向太重公

11、司支付土地补偿金250万元。根据协议书第四条3约定:太重公司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后,由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土地局规定文本),此合同一经土地局批准十日内,嘉和泰公司即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2002年12月,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2003年1月20日,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2000万元。2005年1月5日、8月19日、8月29日、9月22日,嘉和泰公司以支票、现金方式,四次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330万元。综上,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支票、现金方式共支付土地补偿金4580万元,余款未付。根据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太重公司负责办理土

12、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出让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按太重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支付给太重公司。协议书第四条2约定:太重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十日内,嘉和泰公司应按该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金比例和数额向太重公司支付该笔款项。2002年9月24日太重公司和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2002年8月12日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 1000万元(该承兑汇票2003年2月到期)。2002年9月23日嘉和泰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50万元。嘉和泰公司合计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050万元。2003年1月15日,太重公司与嘉和

13、泰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鉴证单。双方通过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嘉和泰公司于2003年1月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关税费承担的约定,嘉和泰公司尚欠太重公司各种税金。一审法院还查明,2002年12月31日,嘉和泰公司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38672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太重公司已缴纳契税4125万元;已申报营业税28125万元,实际缴纳营业税242526万元。一审法院再查明,嘉和泰公司住所地由原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48号变更为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2006年1月16日,太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3月16日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太

14、重公司向嘉和泰公司转让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 48号土地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 2002年4月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就协议书中有关税费承担问题进一步明确。合同签订后,太重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而嘉和泰公司只支付了土地补偿金 45597万元,尚欠太重公司土地补偿金、相关税费等合计3548627l万元。嘉和泰公司应支付欠款并对其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嘉和泰公司立即支付土地补偿金、相关税费合计 35486271万元及违约金75586256万元 (截止2006年1月12日)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嘉和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2006年8月7日,太重公司向一审法院

15、递交补充诉状,称根据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嘉和泰公司还另外拖欠太重公司土地转让金525508万元没有支付。因此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嘉和泰公司立即支付土地出让金 525508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嘉和泰公司辩称,嘉和泰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款项,太重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1)太重公司主张的“土地补偿金”与“土地转让金”是转让同一地块的不同阶段的称谓,其实质是土地转让价。200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且协议的名义是合作开发,故使用“补偿金”这一名词,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2年12月,双方就该地块重新签订了转让合同,并经政府批准。该合同是

16、最终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合法文件,转让价格为525508万元。嘉和泰公司已超额支付土地转让款,不存在欠款一说。(2)嘉和泰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税费。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嘉和泰公司负担相关税费,且在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增值税由太重公司负担。(3)嘉和泰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款,太重公司无权主张所谓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三)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嘉和泰公司已付价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税金问题及违约金问题。(一)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从三个方面分析协议书的效力:1协议书的性质。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约定的土地

17、补偿金,系用于地上房屋拆迁、职工安置、工厂搬迁及地上建筑物补偿等,与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金,是两个概念,无法替代。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际是不同时期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同一称谓,协议书的实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协议书内容看,主要是约定嘉和泰公司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向太重公司支付94万元亩的补偿金。并非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为基本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转让合同

18、的关系。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涉及土地的拆迁、安置、办理出让手续等内容;补充协议涉及税费承担问题;转让合同仅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三者之间不存在矛盾,转让合同不能取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实质是不具合同效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最终被转让合同取代。一审法院认为,从形式上讲,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未经备案登记、仅由双方持有的合同。转让合同是经过备案登记的合同。从内容上讲,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土地补偿金94万元亩,共60583万元,土地增值税及相关税费由嘉和泰公司承担。转让合同约定土地转让金为每平方米1223元,共525508万元,土地增值税由太重公司承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

19、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在转让合同中没有条款约定或者说明。二者是针对同一标的所签订的形式不同、内容也不尽相同的两份合同。虽然都有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书是真实履行的合同,而转让合同只是用于办理过户之用。3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是转让划拨土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是效力瑕疵合同,被转让合同取代。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实际真正履行的合同。协议书和转让合同是对同一标的所签的先后两份合同,但后签订的转让合同并不当然取代协议书。因

20、为:一是转让合同未废止协议书及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条款,也未约定协议书与转让合同相抵触的部分无效;二是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了包括拆迁、安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违约责任承担、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转让合同不具备该类交易行为所签合同的必要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应推定为未变更。三是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协议书时,该土地为划拨用地,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经政府管理部门批准后,该划拨用地使用权已转化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21、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太重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嘉和泰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同样是效力瑕疵合同,已被转让合同取代。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对土地增值税、流转税的金额及履行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内容与协议书内容并不冲突,与协议书的内容共同构成完整的合同内容,二者是同一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协议书内容的补充。可以确认补充协议与协议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三)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太重公司认为转让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嘉和泰公司认为转让合同是唯一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1)转

22、让合同第7条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格525508万元,是国土局的评估价格,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交易双方成交价格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的最低限价,并非双方达成合意的表示。 (2)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转让合同约定,该宗土地价格为 525508万元,土地增值税由太重公司承担,相关税费没有约定,按规定由太重公司承担。则太重公司在取得525508万元收入时,需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141797万元,需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费,还要负责拆迁、安置,且该宗土地上建筑物评估价为10412171万元。显然,太重公司以525508万元转让该宗土地与客观事实和真实合意不符。(3)按照转让合同约定

23、的价款525508万元,嘉和泰公司的支付有悖常理。嘉和泰公司在已支付 3300万元前提下,只应向太重公司支付 195508万元。但嘉和泰公司于2003年1月20日支付了2000万元,在取得土地使用证,认为已超额支付的情况下,又于 2005年1月5日、8月19日、8月29日、9月22日四次向太重公司共付款330万元,显然与常理不符。(4)转让合同约定的重要条款形同虚设。转让合同第8条约定:太重公司同意按原出让合同规定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值税。但原出让合同中并无交纳土地增值税的约定。(5)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土地交付、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必要条款,不符合一般的

24、交易习惯。 (6)按照协议书第四条3约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让完毕,且已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后,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土地局规定文本),此合同一经土地局批准十日内,即由嘉和泰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太重公司收到土地补偿金后,将土地证及已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交由嘉和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出让费标准为太重公司在政策中能享受到的最优惠的价格标准。显然双方存在合理减少土地转让费的合意。由此可以推断,转让合同是按照土地局规定文本,为履行土地局的批准手续而作出的。双方将转让价格约定为525508万元,是为了少报纳税金额,而非变更原约定的转让价格。因此,转让

25、合同中关于转让价格及土地增值税的约定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类条款只会使国家税款减少,因此该类条款应认定无效。其余条款与以前协议内容基本竞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并作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双方已实际履行,为有效条款。(四)关于嘉和泰公司已付价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税金问题及违约金问题。(1)嘉和泰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数额的问题。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对已付款有两个问题意见不同:一是承兑汇票。太重公司认为2002年4月2日2000万元和8月12日1000万元承兑汇票应当扣除贴现利息;嘉和泰公司认为应以收款金额和收据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未就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情

26、况下,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并无不妥,太重公司收取承兑汇票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对太重公司扣除贴现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是国土资源局收取的38672万元土地出让金。嘉和泰公司认为其向国土资源局交纳的38672万元出让金应计入太重公司收取的土地补偿金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太重公司出售该地,实际就是要取得 94万元亩,合计60583万元的土地补偿金收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嘉和泰公司支付。协议书第三条9约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且嘉和泰公司已支付全部土地补偿金后,太重公司即为嘉和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费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因此,该笔出让金不应算在太重公司收取的补偿金中。故按照协议书约

27、定,嘉和泰公司应支付太重公司土地补偿金60583万元,已支付4580万元,欠付太重公司土地补偿金 14783万元。(2)税金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除流转税按76和24的比例由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承担外,其余所有税费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嘉和泰公司认为,各项税金的纳税主体是明确的,双方的约定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税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嘉和泰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的补偿金是双方约定的不含税价格,双方约定各种税金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合法有效。但是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太重公司并未交纳,营业税部分交纳部分未发生,对于未交纳的税费太重公司没有权利向嘉和泰公司主张,

28、在各税费实际发生后,太重公司可依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向嘉和泰公司主张或另行起诉。对太重公司已缴付的4125万元契税,予以支持。(3)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嘉和泰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是基于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双方都有过错,因此对太重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嘉和泰公司迟延付款的责任显然大过太重公司,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太重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利息损失也属违约责任的一种,太重公司虽然未提出利息损失的请求,但提出了违约金请求。因此嘉和泰公司应负担迟延付款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29、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14783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以1478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嘉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太重公司支付契税4125万元。(三)驳回太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998万元,保全费265万元,其他诉讼费45万元,由太重公司负担50万元,由嘉和泰公司负担327998万元。嘉和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太重公司的诉讼请求;

30、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1)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经政府批准,是最终确定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合法文件,土地价格应以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嘉和泰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不存在拖欠款项的行为,一审判决嘉和泰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关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签订时,该宗土地为行政划拨地。根据法律规定,太重公司无权转让该宗土地,应属无效协议。在办理出让手续后,协议书的效力才得到补正,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该协议有效了,但它先天不足是事实,需要在履行过程中逐步合法化。协议书是转让合同的准备,并

31、最终被转让合同取代。(3)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和转让合同是针对同一标的所签订的新旧两份合同”。既然如此,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后合同 (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优于前合同(协议书),政府批准的合同效力当然优于未经批准的合同。(4)转让合同和协议书相冲突的约定,应以转让合同为准。与协议书相比,转让合同在转让范围、面积、价格、增值税负担等方面都发生了变化,当然应以转让合同为准。(5)补充协议就税费负担所作的约定,违反了税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有效,增值税的负担约定也显失公平。增值税的纳税主体是转让人而非受让人,所以转让合同变更增值税由太重公司承担。(6)一审判决认定嘉和泰公司已付价款数额有误,嘉和泰公司

32、代太重公司支付的38672万元出让金,应计入已付款数额。(7)2005年以后所付330万元是为了促使太重公司履行全面交付土地义务,被迫多付的。(8)假如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其对诉讼费的分担违背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超过嘉和泰公司应负担的比例。针对嘉和泰公司的上诉,太重公司答辩称,(一)嘉和泰公司主张转让合同取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毫无根据且严重歪曲事实。(二)嘉和泰公司对协议约定的出让金和税金提出异议目的是歪曲协议、赖账。(三)嘉和泰公司认为38672万元出让金应由太重公司承担,没有根据。太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太重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

33、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嘉和泰公司欠付土地转让金的事实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协议书约定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每亩 94万元,是对太重公司进行土地拆迁、安置、三通一平等工作的补偿,而非土地转让价格。转让合同约定的是土地转让金,是土地本身的转让价格。两份合同的约定并不矛盾,更不重复,嘉和泰公司应当分别履行相应的合同付款义务。协议书与转让合同的内容相互独立,没有重复,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根据合同法规定,两份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在两份合同中,并没有任何相互否定或者变更的条款,分别构成双方不同的权利义务。(2)一审判决为嘉和泰公司减免大部分违约责任,没有依据,也不

34、公平。一审判决已认定嘉和泰公司拖欠土地补偿金的事实存在,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将太重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诉请的违约金改为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并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被推迟了两年零八个月之多,显然不符合约定,对太重公司是不公平的。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 500万元,十日内支付1500万元;太重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此合同经土地局批准十日内,嘉和泰公司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第五条约定,嘉和泰公司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该条约定款项,则按该条应支付的款项,每超过一日按万分之四计息补偿给太重公司。以上约定清楚明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

35、束力,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协议书约定,嘉和泰公司应在转让合同经批准十日内付清土地补偿金。而转让合同经批准的时间双方均认可为2003年1月15日,则嘉和泰公司付清土地补偿金的时间应为2003年1月25日。太重公司正是据此计算违约金,并且对嘉和泰公司中间几次还款均相应予以核减,分段计算。截止2006年1月12日,嘉和泰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 75586256万元。这一计算结果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客观事实,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3)一审判决驳回太重公司对税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法纳税是企业应承担的义务,税金对于太重公司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太重公司当然有权主张,是否已经发生并不影响嘉和泰

36、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而且应纳税款的计算均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太重公司起诉税费金额是依法计算的结果,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4)一审判决对嘉和泰公司已付款数额认定也存在错误。嘉和泰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2002年4月2日2000万元承兑汇票应扣除贴现利息303万元;8月12日 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应扣除贴现利息 156万元。针对太重公司的上诉,嘉和泰公司答辩称,嘉和泰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款项,太重公司的上诉请求应被驳回。(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已被转让合同取代。嘉和泰公司已按转让合同确定的价格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并无任何拖欠。(二)嘉和泰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拖欠太重公司的任何款

37、项,太重公司无权主张所谓的违约金。(三)太重公司主张的各种税费包括营业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由嘉和泰公司承担不能成立。因为转让合同取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转让合同并没有约定上述税费由嘉和泰公司承担,转让合同第8条还明确约定增值税由太重公司承担。(四)太重公司认为已付款中应扣除贴现利息,没有依据。嘉和泰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时,太重公司按票面金额开具了收据,已认可不扣除贴现利息,现在无权主张扣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嘉和泰公司和太重公司对于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协议书、补

38、充协议和转让合同的效力及相互关系问题;(二)嘉和泰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的数额问题;(三)太重公司关于税金的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四)太重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问题。(一)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转让合同的效力及相互关系问题。首先,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签订时,该宗土地为行政划拨地,根据法律规定,太重公司无权转让该宗土地,应属无效协议。而补充协议就税费负担的约定,违反了税法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

39、不仅详细的约定了所转让土地的面积、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还具体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履行程序。协议书签订时,嘉和泰公司及太重公司均知道该宗土地属于划拨用地,所以在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由太重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第三条9约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即为嘉和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这一缔约行为并没有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事实上,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正是按照上述约定完成该宗土地转让的。2002年9月24日太重公司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同年12月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嘉和泰公司依据协议书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

40、转让款,随后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均是双方履行协议书的真实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此,协议书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是对协议书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承担所作的补充约定,明确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如何承担及由谁承担的问题。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

41、、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嘉和泰公司关于协议书签订时,所转让的土地属划拨地,太重公司无权转让及补充协议就税费负担的约定违反税法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协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协议书合法有效及补充协议与协议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其次,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嘉和泰公司认为,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经政府批准,是最终确定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的合法文件,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应以转让合同约定为准。太重公

42、司认为,转让合同有效,嘉和泰公司应承担转让合同约定的支付土地转让金义务。本院认为,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之所以在协议书之外又签订转让合同,是因为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所转让的土地属划拨用地,不能直接转让。只有在太重公司办完土地出让手续,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后,再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才能完成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此,转让合同对于太重公司及嘉和泰公司来讲就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以完成协议书约定的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而并非为了变更协议书的约定条款或者构成双方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土地管理部门来讲,以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则

43、表明土地管理部门认可转让合同中的价格并据此征收转让税费,办理相关手续。虽然转让合同中的价格比双方当事人实际约定的价格低,但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登记备案的事实表明,土地管理部门认可双方当事人可以此最低价格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也表明双方当事人这一做法并不违反土地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事实上,土地管理部门也正是依据该转让合同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由此可以认定,在本案中转让合同仅是双方办理登记备案之用,别无它用,其效力仅及于登记备案。转让合同对于合同双方既没有变更协议书约定条款,也不构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的过程和数额看,也可证明嘉和泰公司在签订转让合同后,仍是按协议书约定的土

44、地补偿金数额支付的。故嘉和泰公司关于应以转让合同中的价格作为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太重公司关于以转让合同请求另外支付土地转让金的主张,均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再次,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与转让合同的关系,对于补充协议是协议书的补充约定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协议书与转让合同双方争议较大。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已被转让合同所取代,转让合同是本案唯一有效的合同。太重公司则认为,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金是对拆迁、安置的补偿。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金是土地本身的转让价格,两份合同的约定并不矛盾,也不重复,相互独立,均成立并有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

45、转让登记备案手续。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变更或取代协议书的条款,并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太重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取土地补偿金、出让金、转让金、太重公司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及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等行为都是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而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出让金、转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等也是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中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备案合同;协议书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嘉和泰公司关于转让合同取代协议书,转让合同是本案唯一有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太重公司关于协议书

46、和转让合同相互独立,均成立有效,并据此要求嘉和泰公司分别支付土地补偿金及土地转让金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二)嘉和泰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的数额问题。太重公司对于已收到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支票、现金形式支付的土地补偿金总额4580万元人民币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2年4月2日2000万元承兑汇票应扣除贴现利息303万元及2002年8月12日1000万元承兑汇票应扣除贴现利息 15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3月26日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1约定,嘉和泰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十日内,应支付土地补偿金2000万元。嘉和泰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但嘉和泰公司以2002年9月到期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该笔土地补偿金,导致太重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实际收到该款项。太重公司只有支付贴现利息,才能在约定时间取得上述款项。嘉和泰公司这种以远期承兑汇票履行到期付款义务的行为,实际是迟延付款,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由于嘉和泰公司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太重公司为此支付303万元的贴现利息损失,应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太重公司关于扣除该贴现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展开阅读全文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猜你喜欢                                   自信AI导航自信AI导航
搜索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法理/案例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获赠5币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gzh.png    weibo.png    LOFTER.png 

客服